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0歲 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律師 被 告 丁○○ 男 42歲 被 告 戊○○ 男 24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044號、93年度偵字第2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持其所有之不明工具一支(事後已丟棄),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XQ七─五0三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3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四號搜索查獲該車輛,並扣得車牌號碼IBQ─0五三號及XS8─四六五之重型機車各一部、引擎外殼三個、空氣壓縮機一部、氣動板手一個、T型扳手三個、Y型扳手一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個、套筒三個、梅花扳手一個、尖嘴鉗一個、油壓剪一具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揭時、地,持不明工具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XQ七─五0三號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上開重型機車確係經警於被告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四號之住處搜索查獲,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行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就其如何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先於偵訊中供述以長約10至15公分之自製T型扳手竊取(見93年度偵字第21044 號卷第7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以長約5 公分之T型扳手竊取(見本院卷第38頁),所供前後不一,供述之憑信性已有重大瑕疵,況被告持以竊車之工具業已丟棄並未扣案,無從佐證被告之供述。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惟本件被告所持之工具既未扣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工具是否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併予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慾,竟竊取他人機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重型機車一台,業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至被告戊○○所有而供竊取機車所用之不明工具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工具丟棄(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該工具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車牌號碼IBQ─0五三號及XS8─四六五之重型機車各一部、引擎外殼三個、空氣壓縮機一部均與被告戊○○前揭竊盜犯行無關,亦非被告戊○○竊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氣動板手一個、T型扳手三個、Y型扳手一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個、套筒三個、梅花扳手一個、尖嘴鉗一個、油壓剪一具等物,據被告戊○○供述為其奶奶作資源回收或是其拆機車零件使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戊○○供作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6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高雄縣仁武鄉○○路仁五市場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二輛,得手後均將該車牌、引擎外殼丟棄,另分別改裝及懸掛車牌號碼ONP─五四五、IBQ─0五三車牌及引擎外殼,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所為之自白為其論據。然被告戊○○於其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是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供述之憑信性,已有重大瑕疵,且此部份僅有被告戊○○警偵訊之自白,並無任何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經任何被害人指訴,加以無任何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贓物領據暨證人之供述可供憑證,且未在被告戊○○身上、住處、或其他處所查獲此部分之任何相關證物,是被告戊○○前揭警偵訊自白,自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不得以被告戊○○之警偵訊自白,作為認定其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竊盜犯行之唯一依據,是既不能證明其有此部份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4日下午19時許,二人騎乘車牌號碼KXR─三一一號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Q七─五0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即由乙○○在旁把風,由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該機型機車;另被告丁○○明知懸掛車牌號碼ONP─五四五號之機車係被告戊○○竊取而得之贓物,仍向戊○○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故買,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對被告乙○○、丁○○之不利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故買贓物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 1、被告戊○○對被告乙○○不利之供述,係對共犯不利 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七條之二規定,該共同 被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雖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但關於人證要成為證據,仍必須命 其具結,以擔保其證據的憑信性。本件被告戊○○雖 於93年10月16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為與乙○○一同 為竊盜犯行的供述,但該供述並未將戊○○以證人的 地位處理,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證據的憑信性,此 項供述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不利證據。 2、嗣經檢察官於93年12月23日訊問時於命戊○○為證人 具結後,戊○○僅供述:乙○○有一同前往,但簡弘 傑於竊取機車時乙○○「在距離我不遠處,我不知道 他當時在做何事?因我之前有叫他先走,他未走我並 不知道。」問:「何以之前在偵訊時說你與吳某一同 去偷?」答:「因那時檢察官問我時,問我吳某是否 在旁邊,我說可能是。」,是共同被告戊○○於具結 後並未為乙○○共同竊取機車之證述。 3、於本院審理時,將共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實施交 互詰問的結果,戊○○仍為乙○○未共同實施竊盜行 為,亦不知道戊○○要偷車之證述,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警訊錄音帶結果:共同被告戊○○亦僅供述「吳宗 修就在旁邊等而已,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他可 能知道吧!」,並未明確表示乙○○有共同實施或在 旁把風之行為,共同被告戊○○之證述,尚未有事後 迴護被告乙○○而為虛偽證述之情。 4、綜上所述,被告乙○○自始即無有與戊○○竊盜起訴 事實所指機車之犯行,而共同被告戊○○又證述係伊 自己單獨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 盜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1、本件系爭車牌號碼ONP-545號機車是否為贓物? (1)雖共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系爭機車是伊於93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民族路口所竊取,並經借屍還魂套換好賣給福成機車行等語。然查:系爭機車經警方查出車主為沈朝福,而實際上都是其兒子沈和忠在使用,而系爭機車在93年9 月19日15時由沈和忠以新台幣六千元現金賣給鳳山市○○○路一九三號之「福成機車行」,出賣的原因是因車齡太老,常出毛病,交易是透過朋友「阿輝」介紹等情,業經沈和忠於警訊時供陳明確,而此項供述並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該證人是警方主動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被告事後所聲請,其證詞之可靠性高,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外,其證據之憑信性高,應堪採信。 (2)系爭機車既係車主賣給福成機車行,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為由伊所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該機車並非屬贓物,乃可認定。 2、被告丁○○有無向戊○○購買該機車: (1)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以九千元向蔡朝傳購買系爭機車,買後有噴漆,後來因為欠別人錢,才想要把機車回賣給機車行(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的結果,共同被告即證人戊○○亦證稱系爭機車是向丁○○之福成機車行購買噴漆後要賣回去給車行,但被告丁○○沒有買回去。 (2)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陳玉如亦於偵查中證述:共同被告戊○○說欠錢要賣車,我就是不想向他買,所以叫我先生不要向他買(9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3)被告丁○○則自始即否認有向戊○○購買系爭OPN-545號機車,只供述戊○○曾向伊購買該機車,戊○○要牽該車來賣時,他不願意也沒有向戊○○購買。而該機車亦未在被告丁○○處被查獲扣案,亦未扣案,而據共同被告戊○○證稱該機車現在還在伊家裡,因為借朋友騎出去撞壞了(見本院審判筆錄)。若被告丁○○確係向戊○○購買系爭機車,豈有未在被告處查獲,而車輛尚在出賣人戊○○住處之理? 3、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既無證據證明係贓車,又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向共同被告戊○○購買該機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觸犯故買贓物罪,尚與法律規定不合,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