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符文 男 1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即符文豪,原名「黃文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號「原宿廣場」B區26號「舊群新歡精品店」前,見該店雖有上鎖,惟以手拉住門鎖後,用腳踢門,該鎖並未毀損,門即已開啟,遂進入店內竊取甲○○所有之GUCCI 牌貴姬包、郵差包、大手提包各一個、 BURBERRY小水餃包一個、COACH6091 型皮包一個、BURBERRY格紋男襯衫三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得手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攜前開竊得之五個皮包,前往高雄市○○區○○路八二號二樓劉育麟所經營之「懷舊名館」變賣,惟因劉育麟認出該等皮包係友人甲○○店內失竊之皮包,乃先收購其中二個皮包,藉機留下乙○○之聯絡資料,乙○○因而得款約四千五百元後花用完畢,嗣因劉育麟已聯絡到甲○○,除報警外,並向乙○○佯稱欲再購買其他三個皮包,約定同日晚上八時許,由乙○○再攜該等皮包前往劉育麟上開店址,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再度到達劉育麟上開店址時,即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之一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Y七-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地,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該營業小客車後,進入車內竊取林滿安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黑色皮衣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時,為丙○○之妻潘麗玉發現,與友人合力追趕後,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丙○○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竊盜及為警查獲過程等事實,亦據被害人甲○○、甲○○之友人劉育麟、丙○○及丙○○之妻潘麗玉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害人甲○○、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係以手腳踢開上鎖之店門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門鎖並未損壞,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係開門進入,並無毀損或踰越情事,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就此部分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反貪圖小利,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且第一次在銷贓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猶不知警惕,竟於相隔未逾一個月期間內,再次行竊,顯不知悔改,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財產法益,情節非輕,惟念其未滿二十歲,智慮尚有不周,且其中一次犯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所竊得之物,多已由被害人甲○○、丙○○領回,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4210號)惟該等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 麗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