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搶奪、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69號、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94年1 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792 號之「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見甲○○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有信用卡2 張、駕照、行照、國民 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置放於椅子上,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皮包1 只,得手後,將其中之行動電話1 支,於同年月15日,持之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336 號之「廣達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郭耀宗,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處所;⑵於同年1 月23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冰戀網咖」店內,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OKWAP 廠牌、267 型、號碼0000000000號)1 支,置放於桌子上,乃趁丙○○趴在桌上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同年月24日,持之前往上開「廣達通訊行」,以2,2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郭耀宗。嗣經警至「廣達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查獲上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在「藍語生活網網咖」店內,見甲○○將皮包放在椅子上,即趁其打玩電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另在「冰戀網咖」店內,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置放於桌上,亦趁丙○○趴在桌上睡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等語,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均指述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皮包1 只及行動電話1 支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4年1 月15日、同年月24日,持告訴人甲○○、丙○○遭竊之行動電話各1 支販售予「廣達通訊行」之事實,麗據郭耀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讓渡切書2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搶奪、恐嚇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69號、90年度訴字第2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3年1 月16 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上述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