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95、3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龍路口之吉源釣蝦場內,與友人共飲4瓶 威士忌酒,至同日凌晨3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駕駛車牌號碼UX-9275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家。嗣其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85號之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時,竟臨時起意行竊,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公司外,其於下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華友聯公司2 樓屬安全設備之某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越過窗戶進入該公司,竊取新台幣(下同)1 萬1195元及錄音筆1支 ,得手後因不勝酒力而在現場睡著,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該公司員工發現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1 萬1195元及錄音筆1 支,且經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車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考。復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克時,即有感覺障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一紙可據。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在卷可稽,顯逾上述規定。此外,衡諸被告於酒後開車至上述處所,逾越窗戶進入稱華友聯公司上址竊盜後,竟於該處睡著等情,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逾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公眾往來安全,於飲酒過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述車輛上路;又其年僅25歲,竟不思努力掙錢,逾越前述窗戶後,竊取前述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原應重罰,但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知悔悟,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