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乙○○係父子關係,丙○○為金鑽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90年10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7 日止);乙○○為金鑽公司業務經理(任期自90年11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渠2 人明知依該公司員工福利辦法之規定,每月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甲○○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14日提撥20,000元(不足10,000元),同年3 月18日提撥 26,400元(不足3600元),將其中不足之款項共13,600元侵占入己,嗣後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竟於金鑽公司之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期間損益表上虛偽記載每月固定提撥職工福利金30,000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 二、丙○○身為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金鑽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內部業務,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所應負之任務,與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假金鑽公司之名義,以每個300 元之價格向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購入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下稱珊瑚胸針)共1,062 個,並利用金鑽公司之門面及人員以每個1,500 元至1,800 元之價格出售,而向金鑽公司謊稱該珊瑚胸針係大東山公司所寄賣,從中賺取不法所得約 1,274,400 元,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參照)。又按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將原持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後,始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無非以⑴甲○○即當時金鑽公司監察人指稱福利金提撥不足,及該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金鑽公司名義進貨,⑵證人張水明證稱介紹丙○○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公司不接受寄賣,⑶大東山公司經理梁振和證稱:丙○○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共1,062 個、每個300 元,共318,600 元,⑷金鑽公司員工福利辦法、華南銀行存提款明細表、大東山公司93年5 月12日函及出貨明細表、被告手寫之大東山公司寄賣紅花綠葉珊瑚胸針之數量各1 紙、金鑽公司93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損益表4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7 份,⑸另對於福利金之應用,或許容許彈性,但是一定要公開透明,被告2 人以尾牙、員工慶生為由,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93年1 月14日、93年3 月18日僅提撥20,000元、26,400元福利金至華南銀行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⑴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之福利金金額是扣除舉辦尾牙支出 10,000元及員工慶生支出3,600 元後所存入,⑵珊瑚胸針之接洽經過情形、數量、價格、利潤分配等我均不清楚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珊瑚胸針並非金鑽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之情況下,有向大東山公司買進珊瑚胸針,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辯稱:⑴福利金部分,因財務都是乙○○處理,我僅是核章,⑵販賣珊瑚胸針是為因應短暫的同業競爭,我與甲○○協議以我個人名義買進胸針飾品,如有利潤分給我本人、甲○○及公司員工,如有虧損,自負其責等語。辯護人則以:⑴金鑽公司之財務工作係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丙○○僅負責業務工作,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乙○○在91年1 月14日僅提撥20,000元福利金,不足之10,000元係花費於員工尾牙,93年3 月18日僅提撥26,400元福利金,不足之3,600 元係舉辦員工慶生,被告乙○○並無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⑶被告丙○○為抵擋營業競爭,而起意銷售珊瑚胸針,惟為避免提高公司之庫存,遂得監察人甲○○之同意以個人名義進貨。且珊瑚胸針僅利用賣場甚小之空間,做搭配性的銷售,甚至贈送領隊、導遊及購買鑽飾之旅客,扣除甲○○與員工分紅、旅行社佣金,獲利僅10多萬元。以搭配珊瑚胸針之公司業務與去年同時期來看,業績成長5 倍之多,況甲○○及另為股東盧瑞隆於93年5 月即已簽署確認書及讓渡同意書,嗣後竟控告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實為打壓同業競爭之手段等語資為被告丙○○、乙○○辯護。 肆、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水明、梁振和、林郁茗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張水明、梁振和、林郁茗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金鑽公司損益表、寄賣登錄表、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之匯款單、金鑽公司損益表、寄賣登錄表係銀行及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為金鑽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方面 一、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被告乙○○自90年11月份某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擔任金鑽公司業務經理及會計,負責公司所有簿冊、損益表記載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被告乙○○固分別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將20,000元、26,400元之福利金存入告訴人甲○○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93年1 月及93年3 月在金鑽公司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項目下各登載福利金 30,000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 份、金鑽珠寶有限公司2004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損益表2 紙存卷可參。惟被告乙○○辯稱:93年1 月14日提撥不足之10,000元,係花費於93 年1 月12日之員工尾牙,93年3 月18日提撥不足之3,600 元,係用於員工慶生一情,核與證人即黃鶴樓餐廳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舉辦尾牙,當天金鑽公司訂2 桌,花10,000元,並由乙○○支付,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3年1 月12日金鑽公司有在黃鶴樓舉辦尾牙,有2 桌,由公司員工及員工親屬、甲○○、廠商及導遊參與。93年3 月13日員工秦之薇在粵香園舉行慶生會,有員工及秦之薇的朋友大約10人等語相符。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亦有參加93年1 月12日之尾牙宴席,足見被告乙○○確有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提領共計13,600元支用於舉辦尾牙及慶生會,應屬實情。而依據金鑽公司之員工福利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員工福利金應用於喜事、定期聚餐及慶功宴,此有員工福利辦法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將福利金作此用途,尚難認被告有何將福利金侵占入己之具體事實亦無違反金鑽公司之內部規定。 ㈡又觀諸被告乙○○於93年1 月14日及93年3 月18日所存入告訴人甲○○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福利金20,000元、26,400元,明顯與損益表之職工福利金項下記載30,000元之金額不符,被告若果有從中漁利之情,則湮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記錄猶恐不及,焉有將不足額之福利金如數存入帳戶內,供金鑽公司日後追查之理?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將尾牙款項重複臚列在公司一般雜支開銷部分,卻又在本案主張依福利金之名用於尾牙及聚餐費用而行侵占之實,惟公訴人僅憑損益表及存摺之記載,未再佐以其他原始憑證譬如會計傳票等,互憑稽核,即遽認被告乙○○在其所掌管之損益表上係重複為該項費用以其他項目支出之記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吞該筆款項,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至被告乙○○未先將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30,000元存入帳戶後再行提領當月之尾牙及慶生會開銷,而係將提撥與支出互相抵銷後剩餘之福利金存入帳戶內,此舉僅為便宜措施。被告乙○○既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因其實際上有自公司淨利中提撥福利金30,000元屬實,故於金鑽公司損益表職工福利項下所為各於93年1 月份及3 月份提撥 30,000元之記載,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㈣至被告丙○○原為金鑽公司董事長,並非掌管公司會計業務,此已據被告丙○○供述明確,難以僅憑其有在損益表上核章,即謂其有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更無從與其有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共犯行為。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固足認定被告乙○○有支用93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福利金各10,000元及3,600 元之情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逕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或論告意旨所指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背信部分 ㈠經查:被告丙○○係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5 月7 日止,擔任金鑽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而被告丙○○辯稱其欲銷售珊瑚胸針,有與甲○○協議,以我自己的錢進貨,如有銷售利潤分給我本人及甲○○和公司的員工,如有虧損本人自負其責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第1 個月拿5,000 元、第2 個月拿2,000 元,以後都是拿2,000 元給我等語相符,證人甲○○既然有得到銷售珊瑚胸針之紅利,足見甲○○確實在事前知悉並同意被告丙○○在公司營業項目外增加銷售珊瑚胸針一事。又證人張水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金鑽公司丙○○向大東先公司購買珊瑚胸針,大東山公司不接受寄賣等語,及證人梁振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珊瑚胸針不是大東山公司寄賣,大東山公司是向金鑽公司出貨,沒有開發票等語,惟如係以進貨公司寄賣之方式,公司應有製作寄賣登錄表,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其他廠商負責人張水明出具之寄賣登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上開珊瑚胸針並非大東山公司所寄賣一節屬實。又大東山公司對於出售上開珊瑚胸針並未開立發票,如係金鑽公司與大東山公司間之買賣,應由大東山公司開立發票以利金鑽公司作帳抵稅,是以上開珊瑚胸針亦應非以金鑽公司名義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應堪認定。綜上而論,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購買珊瑚胸針,應屬可採。至證人梁振和證稱上開珊瑚胸針是金鑽公司向大東山公司購買,此部分所言應與實情不符。 ㈡即便認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買進珊瑚胸針並置放於店面販賣與公司業務為同類型競爭,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並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故被告丙○○所為販售珊瑚胸針行為,是否為公司處理事務,又所為是否違背任務,或有無致生損害於金鑽公司,論述如下: ⒈所謂違背其任務,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各案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件被告丙○○擔任金鑽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而金鑽公司之營業主要內容為販售鑽石飾品,被告丙○○即負有為金鑽公司處理管理及銷售鑽石飾品業務之任務,被告丙○○當時是為對抗同業競爭之壓力而決定自負盈虧銷售珊瑚胸針以刺激鑽飾之買氣,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7 紙附卷可參,被告丙○○出此決策係為提升金鑽公司之業績,其有為公司處理事務至明。且當時股東甲○○同意被告丙○○銷售珊瑚胸針,亦有分到被告丙○○因銷售珊瑚胸針而給付之紅利,已如前述。依當時金鑽公司之股東僅4 人,股份共分14股,其中被告丙○○佔4 股、甲○○佔6.5 股、盧瑞隆佔3 股、乙○○佔0.5 股,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被告丙○○均不否認,而被告丙○○既得乙○○、甲○○之同意販賣珊瑚胸針,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即超過股份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非不得為自己為與公司同類型業務之行為,其所為即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使其取得者而言,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丙○○未將銷售珊瑚胸針之盈餘分給公司,致使金鑽公司受有損失云云,惟此乃是由於事先經過超過股份三分之二股東同意,由被告丙○○自負盈虧,並言明將紅利分給股東及員工之結果,並非被告丙○○以不法手段所致,無論被告丙○○販售珊瑚胸針所得係被告所稱之10萬多元或公訴人所指被告之1,274,400 元,均難謂被告所取得者為不法所得至明。 ⒊至於被告丙○○所為銷售珊瑚胸針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一節,經查:被告丙○○辯稱:珊瑚胸針僅屬搭配性銷售,甚且持以贈送旅遊團之領隊、導遊及購買鑽飾產品之旅客,自販售珊瑚胸針後,業績較去年同時期成長5 倍之多等語,核與證人即金鑽公司店員戊○○結證稱:到金鑽公司任職剛開始沒有銷售珊瑚胸針,後來才增加。現場銷售有贈送領隊、導遊或購買鑽飾客戶,賣珊瑚胸針有領到獎金。金鑽公司增加販售珊瑚胸針後,對公司銷售更好,因為有時珊瑚胸針作為贈送,買氣更好。若有客人購買金額比較高的鑽飾,我們就會將珊瑚胸針做為贈品送給這些客人及導遊、領隊。珊瑚胸針賣與送的比例差不多,約一半一半等語相符。且金鑽公司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發放股東之紅利,與91年12月間起至93年4 月間相比,總額成長2 倍,亦有經各股東簽名之小額雜費支付申領金收據10份在卷可佐,足見金鑽公司之營收在販售珊瑚胸針後確有大幅增加。被告丙○○既為公司董事長,其任務即為為公司追求最大之利益,而被告丙○○基於上開目的而引進販賣珊瑚胸針,且係自負盈虧,自非以公司之財產經營,事後亦達到金鑽公司銷售業績上昇及紅利營收猶勝以往,其行為目的係為金鑽公司之整體利益,而進行販賣珊瑚胸針事宜,其行為缺乏主觀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㈢況被告丙○○、甲○○、盧瑞隆分別於93年5 月14日、93年5 月14日簽立確認書、讓渡同意書,其中載明「有關丙○○出資購買珊瑚胸針銷售所生紛擾事宜,誤解均已冰釋」、「原公司本人處理有關珊瑚胸針之業務糾紛全部一筆勾消,全部股東不再做任何法律之追究,不可異議」等語,益證做成確認書、讓渡同意書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對於被告丙○○並無背信一事確已達成共識。且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3年5 月7 日前已發現被告丙○○販售珊瑚胸針所賺得利潤並未如實分配予公司之情事等語,苟若被告丙○○有何背信之行為,告訴人何以同意與被告丙○○簽立確認書及讓渡同意書,其後再行提出本件訴訟,其指訴是否為坐實被告丙○○有背信之意,非無可疑。 ㈣雖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主管為被告丙○○,乙○○有時會到賣場幫忙銷售,如有領隊、導遊或購買金額比較高鑽飾之客人索取贈品,原則上是向董事長報備,若被告乙○○在賣場,就會向被告乙○○報備等語在卷。然而對於公司之經營、決策權既然在於被告丙○○,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初向其提出銷售珊瑚胸針者僅有丙○○1 人等語明確,況參諸上開確認書內亦清楚載明係針對「丙○○」出資購買珊瑚胸針一事所達成之協議,是以不能僅憑被告乙○○擔任金鑽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認為2 人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被告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亦無從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