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82 號8 樓之2 「舜宸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舜宸公司)負責人,及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182 號8 樓之1 「昊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昊晟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8 號之協和醫院簽訂「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協和醫院健檢合約書」、「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舜宸及昊晟公司負責健康檢查之業務,且雙方之合作範圍限於院內檢驗,實施時應遵守有關醫療法令之規定,如有個案業務,需由雙方協調同意後方可對外執行,被告並僱用林宜滙、黃鈺嵐、蔡孟孜及羅婉菁(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事醫療體檢之工作,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未經協和醫院同意,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情形下,竟自民國91年6 月間起,逕行冒用協和醫院之名義,連續在協和醫院外向如附表所示之詹陳莉雀等50名被害人,謊稱具有合格之檢驗資格,對其等實施健康檢查,而被告為能出具有醫師簽名之合格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於該公司所製作之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偽造協和醫院醫師「己○○」、「丁○○」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己○○、丁○○二人,嗣經檢驗完畢後,壬○○再偽刻「協和醫院健檢部」之印章,並蓋用於健檢費用收據上,以之向受檢人詐騙,每人收取新臺幣200 元不等之健檢費用,致使詹陳莉雀等50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於92年3 月27日,被告再度指派林宜滙、黃鈺嵐、羅婉菁及蔡孟孜等人,至高雄縣鳳山市南成國小送交檢驗報告,經該校校長戊○○查覺有異,向協和醫院查證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林宜滙、蔡孟孜、羅婉菁、黃鈺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協合醫院健檢合約書、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健檢費用收據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為舜宸公司之負責人,但非昊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舜宸公司與協和醫院間自90年初開始,即有長期之合作關係,故舜宸公司得以協和醫院名義對外從事健康檢查業務,並使用「協和醫院健檢部」、「己○○」、「丁○○」之印章、印文,而舜宸公司與協和醫院之合作關係,係至伊於92年3 月19日簽立切結書時方終止,而查獲本案當日,伊是指派公司員工將92 年3月13日所為之健檢報告送交南成國小,伊實無為授權外之健康檢查業務等語。 四、關於舜宸公司與協和醫院就院外健康檢查業務有無合作關係,舜宸公司可否以協和醫院對外從事健康檢查業務乙節,經查: ㈠、依卷附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附約:協和醫院健檢合約書)」(見偵卷第70至76頁)所示:其簽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協和醫院(負責人:丁○○,代表人:癸○○)與舜宸公司(負責人:壬○○,代表人:庚○○),簽約日期為91年6 月16日,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為91年6 月16日至94年6 月15日,合作之範圍包括院內與院外之一切檢查業務(含:⑴院內檢驗科與相關檢查等,健保之業務;⑵院內自費,到院式高檢、到院式勞檢業務;⑶院外巡迴式勞工體檢,學生體檢相關業務;⑷院外代檢業務;⑸其他經雙方同意認可下之醫療業務);而依卷附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7至81頁)顯示:其簽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協和醫院(負責人:丁○○,代表人:癸○○)與昊晟公司(負責人:庚○○,代表人:壬○○),簽約日期為91 年8月30日,雙方約定之合作期間為91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合作範圍為院內檢查業務(含:⑴院內檢驗科與相關檢查等,健保之業務;⑵院內自費檢查)(合約上以電腦打字之合作範圍,原本包括屬院外檢查之⑴院外巡迴式勞工體檢,學生體檢相關業務;⑵高級健康檢查;⑶其他經雙方同意認可下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然經告訴人丁○○及被告劃線、蓋印而將之刪除);及被告於92年3 月19 日 以舜宸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聲明爾後「協和醫院」有關巡迴體檢及其他醫療業務,絕不涉入,如有違背上述原則,願受法規處置,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語(見警卷第41頁),則純以上開書面文件內容所示,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舜宸公司自91年6 月16日起即與協和醫院就院外健康檢查業務有合作關係,直至被告於92年3 月19日簽立切結書聲明不再繼續合作為止。 ㈡、至關於簽立上開文件之緣由及真意,告訴人即協和醫院院長丁○○初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伊雖有與被告簽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但因被告簽約後未依正當程序處理業務,故伊於91年8 月30日另與被告簽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並將先前簽立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收回,而在簽該2 份合約書時,被告及庚○○均有出面簽名,因渠2 人係合夥關係,至於「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中遭刪除部分,是因為被告違反程序遭衛生局稽查,而使醫院受到罰款之處分,才將之刪除,又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其在外面做抽血動作,沒有向醫院報備,才會寫該張切結書云云(見偵卷第13至16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簽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之原因,是因為伊簽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後,發現舜宸公司之儀器報價較高,故將本來係由雙方共同購買之儀器,改立契約由舜宸公司負責出資購買,而協和醫院此後只是單純收取權利金,而因為被告與庚○○曾向伊表示舜宸公司與昊晟公司之股東均相同,故伊才會同意渠2 人分別以舜宸公司與昊晟公司名義簽立上開2 紙契約,嗣於91年10月7 日,因被告未向協和醫院報備及經衛生局核准,即私自帶人外出體檢,而遭衛生局查獲,協和醫院因此遭罰款1 萬5000元,遂於91年10月11日行文衛生局,告知停止院外巡迴體檢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1年6 月16日與舜宸公司簽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後,經向外詢價之結果,發現舜宸公司儀器之報價較高,遂於同年8 月30日,跟事實上與舜宸公司是同一公司之昊晟公司簽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在簽立該份契約後之同年10月7 日,因衛生局稽查到被告有違規之情,遂將該契約中關於院外健檢部分刪除,並同時於同年10月11日函知衛生局協和醫院停止院外巡迴體檢業務,又2 份契約簽立時,被告與庚○○均是一起來協和醫院簽約,故伊認為舜宸公司與昊晟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則告訴人先後所述已非全然一致。而關於此節,被告辯稱:伊雖有在前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上簽名,但於伊之認知上,此僅是代表讓伊知道有該份契約存在而已,而昊晟公司之負責人為庚○○,舜宸公司係向該公司採買儀器及試藥等語,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昊晟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在舜宸公司任職,昊晟公司係協和醫院關於儀器及試藥之供應商,未從事健檢業務,而被告與協和醫院於91年6 月16日簽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時,伊亦有應協和醫院要求在該契約上簽名,之後於91年8 月30日與協和醫院簽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時,伊與被告均應協和醫院之要求,而在該份契約上簽名,至於簽立「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的原因,是因為協和醫院說舜宸公司承辦該院之健檢業務,要求與昊晟公司解除合約,但希望將原本之儀器留在醫院內,而日後由昊晟公司直接對舜宸公司為儀器及試藥之供應,並直接向舜宸公司收取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於91年間經告訴人丁○○之邀請,在協和醫院擔任顧問之工作,協和醫院與舜宸公司、昊晟公司於91年6 月16日、91年8 月30日簽立契約時,伊均有到場見證,當時昊晟公司是僅負責供應儀器及藥劑之廠商,而會簽立第二份契約之原因,是因為丁○○說不想再負擔費用,只想要單純抽取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相符,復參以比較前揭「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與「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之內容中,關於人事、儀器、試劑、耗材、租金、水電及廢棄物處理等費用負擔之規範,原係約定協和醫院需負擔2 分之1 ,後改為約定協和醫院全部毋庸負擔,足徵被告及證人庚○○、癸○○前揭陳述內容為可採,難認舜宸公司與昊晟公司實際上為同一公司。 ㈢、雖舜宸公司與昊晟公司非如告訴人所言係屬實際上之同一公司,然前揭與「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所立約之事項,均係關於協和醫院如何與其他公司合作從事健康檢查業務,而被告亦知曉該2 份合約書之內容,並在該2 份合約書上簽名,再參以昊晟公司實際上亦無經營健康檢查業務之行為及能力,是即令前揭「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並非以舜宸公司名義與協和醫院簽立,惟在該合約書上將關於院外健康檢查之合作範圍刪除,仍屬協和醫院與舜宸公司就其合作健康檢查業務之約定事項無訛,而此由被告有在該合約書之刪除處簽名、而證人庚○○反而未在該處簽名乙情(見偵卷第78頁),亦可為佐證;再輔以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當知悉於91年10月11日之後,即不可再以協和醫院名義從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但其卻仍為之,則其此部分之行為,即不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虞。關於此節,被告辯稱:協和醫院會向衛生局表示91年10月11日後即不再從事院外健檢業務,只是為逃避與舜宸公司合作該項業務所衍生之行政責任,實際上雙方仍有繼續合作院外健檢業務等語,並提出協和醫院與舜宸公司91年度8 月份至92年度1 月份之結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以為佐證,而依該等結帳明細表所示,舜宸公司所應給付協和醫院之款項明細中,91年度8 、9 月份有「院內自費」、「委外高檢」、「委外團檢」等項目,91年度10、11月份係有「院內自費」、「委外團檢」之項目,91年度12月份、92年度1 月份則有「院內高檢」、「委外團檢(到院)」、「委外團檢(鄉代)」等項目,是協和醫院顯然有區分院內健康檢查業務與院外健康檢查業務向舜宸公司收取權利金之情,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伊所知,健檢業務均是在協和醫院內所為,上開明細表何以有該等項目之區別,伊並不清楚,要問醫院會計人員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證人即協和醫院之會計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結帳明細表係伊按主管之指示而製作,其上記載哪一月份之明細表,就是該月份所生之帳目,並非係上一月份之帳目,而項目內所稱之「委外團檢(到院)」、「委外高檢」全部是要到院檢查,如果委外團檢沒有註明「(到院)」的話,就是在院外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明確,足證告訴人前開證詞無可採信,是協和醫院迄於92年1 月時,既尚有向舜宸公司收取院外健康檢查之權利金,則協和醫院迄於此時尚有授權舜宸公司以其名義對外從事院外健康檢查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另舜宸公司於92年2 月間至92年3 月19日(即被告簽立前開切結書之日)止,是否仍與協和醫院就院外健康檢查業務有合作關係?被告稱因未與協和醫院結算該期間之帳目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表示:曾於92年2 月28日以口頭向被告終止全部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就此則辯稱:舜宸公司與協和醫院間之合作關係,均係處於說歸說,作歸作之情形,故在沒有簽立任何正式契約之前,伊均認為還不算正式終止,故告訴人雖於92年2 月28日以口頭表示要終止合約,但伊仍於92年3 月13日至南成國小從事院外健檢業務,況至南成國小所從事之院外健檢業務,亦是在92年2 月28日之前就與南成國小達成契約等語。經查,以上述「檢驗室暨健康檢查部門合作合約書」之簽立及協和醫院向舜宸公司之收款情形,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復參以依扣案之健康檢查紀錄表(關於高豐機械五金公司及臺灣高鐵C295標部分)所示,舜宸公司於此段期間,其合作院外健康檢查業務之對象除協和醫院以外,尚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89 號之惠德醫院,則被告主觀上若已知悉不得再以協和醫院名義從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儘可改以惠德醫院名義為之,何需甘冒與協和醫院多生無謂糾紛之風險,仍執意以協和醫院名義從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是益徵其上開辯詞為可採,尚難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協和醫院名義從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之犯意。至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之92年3 月27日,雖有指派公司員工至南成國小,然其當時僅係去送交已完成之健康檢查報告,業據其辯述如上,而其所辯此節,亦經證人即南成國小校長戊○○及證人林宜滙、蔡孟孜、羅婉菁、黃鈺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6 、9 、11、15頁),是其此一行為,已屬以協和醫院名義從事院外健康檢查業務後之後續附隨行為,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此外,舜宸公司於簽訂前開「協和醫院檢查部門共同營運合約書」前之91年6 月5 日、6 月6 日,即有以協和醫院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健康檢查,有該等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8頁),然舜宸公司於告訴人丁○○接任協和醫院院長前之90年間,即開始與協和醫院有健康檢查業務合作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協和醫院於告訴人接任院長前曾任代理院長之己○○與證人即舜宸公司於90年間即派任至協和醫院服務之檢驗師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179 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舜宸公司從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健康檢查,有何超出當時合作關係之授權範圍之情,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承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明知未得協和醫院授權,仍以協和醫院名義對外從事院外健康檢查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被訴偽造時任協和醫院醫師「丁○○」印文及偽造「協和醫院健檢部」印章、印文之犯嫌,即屬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之犯意,尚難遽以認定。至被告被訴偽造「己○○」印文部分,被告辯稱:己○○醫師係協和醫院之前的醫師,而伊先前與協和醫院合作健檢業務時,曾獲己○○醫師授權使用其名義,之後己○○醫師不再於協和醫院任職,而此事伊雖已知悉,但因為伊本身之疏失,未將健康檢查報告表電腦程式中之己○○醫師名字予以修正,致仍有報告表誤以己○○醫師名義出具等語。關於此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在協和醫院任職,並擔任過代理院長,直到90年12月26日方離開協和醫院,而在伊於協和醫院任職期間,協和醫院有與舜宸公司合作健檢業務,伊並有同意舜宸公司在健康檢查報告表上使用伊名義,而在伊離職時,並未就是否停止授權與舜宸公司人員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述內容相符,復參以舜宸公司於證人己○○離職後,既仍與協和醫院有健康檢查業務之合作關係,其所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自有權利要求確實有在協和醫院任職之醫師出具,實無必要偽造證人己○○之印文而以其名義出具,是被告前開係因過失而導致以證人己○○名義出具健康檢查報告表之辯解尚屬可採,要難遽認其此部分有偽造他人印文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體檢日期 │受檢人 │體檢報告製作日期 │ ├──┼──────┼────┼─────────┤ │ 1 │91年6 月5 日│詹陳莉雀│91年12月12日 │ ├──┼──────┼────┼─────────┤ │ 2 │91年6 月6 日│蔡王麗子│91年11月30日 │ ├──┼──────┼────┼─────────┤ │ 3 │91年6 月6 日│李麗容 │91年11月30日 │ ├──┼──────┼────┼─────────┤ │ 4 │91年7 月4 日│林秀卿 │91年7 月12日 │ ├──┼──────┼────┼─────────┤ │ 5 │91年7 月26日│汪湘明 │91年8 月2 日 │ ├──┼──────┼────┼─────────┤ │ 6 │91年8 月13日│湯豐睿 │91年8 月27日 │ ├──┼──────┼────┼─────────┤ │ 7 │91年8 月19日│沈孟志 │91年9 月25日 │ ├──┼──────┼────┼─────────┤ │ 8 │91年8 月19日│賴意雯 │91年9 月2 日 │ ├──┼──────┼────┼─────────┤ │ 9 │91年8 月19日│黃省評 │91年9 月4 日 │ ├──┼──────┼────┼─────────┤ │ 10 │91年8 月19日│莊弘楷 │91年9 月2 日 │ ├──┼──────┼────┼─────────┤ │ 11 │91年8 月21日│梁榮顯 │91年9 月2 日 │ ├──┼──────┼────┼─────────┤ │ 12 │91年8 月29日│陳瑞祥 │91年9 月16日 │ ├──┼──────┼────┼─────────┤ │ 13 │91年8 月30日│王中民 │91年9 月16日 │ ├──┼──────┼────┼─────────┤ │ 14 │91年9 月22日│蔡奕伶 │91年10月4 日 │ ├──┼──────┼────┼─────────┤ │ 15 │91年9 月11日│沈玉蘭 │91年9 月25日 │ ├──┼──────┼────┼─────────┤ │ 16 │92年3 月13日│甲○○等│92年3 月24日 │ │ │ │35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