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10月起受僱於全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鋒公司),並受命派駐於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57號「運動家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廈相關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之對外聯繫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台收視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宗慶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連續將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3,377 元、有線電台收視費178,650 元及應交與廠商之工程款116,000 元等費用,合計978,027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全鋒公司察覺有異,並於93年8 月11日欲與上開大廈主委對帳時,發覺乙○○已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就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住戶管理費收據影本4 紙、管理費及汽機車租金收入明細表3 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6 頁、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書面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住戶管理費收據影本4 紙、管理費及汽機車租金收入明細表3 張、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6 頁(以上證物見93年度發查字第4202號卷第8 至19頁)、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㈠經查,被告係受僱於全峰公司受命派駐於「運動家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廈相關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之對外聯繫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台收視費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收取自住戶之前揭現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貪念,竟違背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978,027 元,造成告訴人之財務損失,迄今仍未償還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全鋒公司,並受命派駐於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57號「運動家廣場」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大廈相關設備之清潔、維護、修繕之對外聯繫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有線電台收視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職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連續將應交與廠商之工程款116,82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侵占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上開116,820 元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上開116,820 元等語。查公訴人原所提出之證據即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6 頁,僅足證明被告確曾自該帳戶提領116,820 元,尚不足證明被當確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又應交予廠商之工程款業經公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更正為116,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狀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及告訴人(含代理人)嗣後既均認被告侵占應交予廠商之工程款為事實欄所認定之116,000 元,而非232,820 元,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行侵占116,820 元之犯行。是以,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6 頁,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侵占前開116,820 款項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生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