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76 、215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1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93 年2月23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安定加油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鐿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鐿昌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60KW防雨三菱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得手後先將該發電機藏放於岡山鎮為隨里某處,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偉勝吊車工程行」吊車司機許文昇,駕駛車牌號碼J6-653號之吊車,將上開發電機載運至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97 號陳水鐏所開設之「水鐏機電有 限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陳水鐏(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適鐿昌公司總經理陳褔村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97 號 時,無意間發現其公司所失竊之上開發電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94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庚○○(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意,由庚○○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田草崙1 號,並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址之辛○○住宅(由戊○○徒手將鐵門之鐵鍊開啟後,2 人旋即進入上開住宅),在一樓客廳共同欲竊取辛○○所有之財物而著手翻箱倒櫃之際,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時,即為屋主辛○○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2 人始未竊得屋內財物。 (三)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意,由乙○○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VK-143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至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旁工寮內,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BS廠牌卡車輪胎10條、奧陸廠牌卡車輪胎10條、卡車鋼圈6 個,得手後將部分贓物變賣朋分花用。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馬明堂(業經不起訴處分),欲再度前往上開工寮行竊時,見丁○○及警員在上開工寮內,隨即駕車逃逸,惟因該車輛輪胎打滑而無法倒車,戊○○、馬明堂2 人遂下車幫忙推車,當場為警查獲,嗣乙○○因緊張不慎撞及上開工寮旁「宏和牧場」之柱子,即棄車逃至該牧場南邊果園,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乙○○再帶同警方至高雄縣橋頭鄉橋南村橋頭糖廠東方約2 公里處產業道路取出前所竊得之卡車輪胎2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業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84、96頁)可憑。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訊問,且證人丙○○與被告戊○○之間,素無怨隙,則衡諸常情,證人丙○○應無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設詞誣陷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亦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足認證人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言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除對證人丙○○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均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餘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一)之發電機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發電機不是丙○○的,是丙○○說要賣,叫伊幫他叫吊車去吊,丙○○又請伊幫忙找收購發電機的地方;上開事實(二)之部分,因為伊母親中風,庚○○說辛○○的住處那邊有草藥,是庚○○載我去的,我們去時門就打開了,不是要去行竊;上開事實(三)之部分,是乙○○自己去偷的,伊根本沒有去,他的筆錄後來有澄清說伊並沒有參與輪胎行竊案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許文昇,將上開發電機載運至陳水鐏所開設之「水鐏機電有限公司」售予陳水鐏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水鐏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核與證人許文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水鐏購買該發電機之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代保管書在卷足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27、28、32頁);又該發電機確係鐿昌公司所有且與置放於該發電機底下2 支寫有鐿昌公司之圓楸相符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鐿昌公司之總經理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檢視比對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29至第31頁),復有鐿昌公司購買該發電機所開立之支票、支出傳票、收據各1 紙(見上開警卷第23、25、26頁)在卷足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於93年2 月23日至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497 號「水鐏機電有限公司」賣1 部發電 機給陳水鐏‧‧‧當天我人在臺北‧‧‧」云云(見上開警卷第3 、4 頁),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這臺發電機是鐿昌公司工人丙○○對我說‧‧‧該發電機是他的,請我幫他把發電機吊回來‧‧‧他又問我發電機要賣不知何處有在收購‧‧‧我後來就找到陳水鐏‧‧‧我拿身分證給陳水鐏登記」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576 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120 、122 頁),足徵被告前後所供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參以證人陳水鐏於偵查中證稱:「戊○○說他幫老闆工作,老闆因為沒有錢發不出薪水,叫他把發電機拿去處理當作薪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證人丙○○亦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向戊○○說這部發電機是我的‧‧‧也沒有向戊○○說要把發電機賣掉但不知道在哪裡收購‧‧‧老闆發薪正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6、3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證人所證述均不相符合,故無從佐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發電機係屬鐿昌公司所有之大型機具,並置放於該公司內,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豈有在未查證丙○○是否確為上開發電機之所有權人前,即遽然相信丙○○為該發電機之所有權人且貿然從鐿昌公司處所搬運該發電機而售予他人之理?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上開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住宅鐵門之鐵鍊開啟後,進入住宅之事實,並經另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2 頁、第93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第23、24頁),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德生於警詢中指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外,復有警員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上開警卷第18至2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那時是會同警員去的,我有看到2 個人在那邊‧‧‧我在那邊養豬‧‧‧裡面沒有種植草藥‧‧‧我們到時他(即戊○○)已經在我房子裡面翻東西,看到我們來就跑去躲‧‧‧還沒有來得及搬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73頁),而證人辛○○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庚○○2 人並無宿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上開警卷第3 頁),衡情,證人辛○○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2 人之理,是證人辛○○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因採草藥迷路,好奇而進入他住處云云,然被告僅因好奇而無端進入他人住宅,又觀以被告在上開住宅內翻箱倒櫃等情,顯係著手行竊,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⑴、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廖英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另案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VK-1432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卡車輪胎2 條扣案可證,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員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第36、37頁)。⑵、證人即共犯乙○○為警查獲時即稱:「我於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與戊○○‧‧‧至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旁工寮內‧‧‧竊取2 個卡車輪胎‧‧‧於93年12月30日至案發地再竊取輪胎,我與戊○○知道‧‧‧而馬明堂不知情」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 、4 頁),於當日即93年12月30日經警解送至臺南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就載戊○○去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工寮偷輪胎,時間是在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今天上午(即30日)九點多,我載戊○○過去那邊要再偷輪胎‧‧‧馬明堂‧‧‧不知道我們2 人要偷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2 號卷第31頁),嗣於94年1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口供稱,93年12月29日是伊1 個人去偷,同年月30日要再去偷輪胎時,戊○○、馬明堂均不知情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衡酌共犯乙○○於甫遭查獲時,即當場接受警方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並製作筆錄,既記憶清晰深刻,且無勾串之可能,尚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又參以被告與共犯乙○○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此為渠等均供承在卷(見上開警卷第4 頁、上開偵查卷第46頁),且共犯乙○○就馬明堂是否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乙節,偵審期間始終證述如一,綜上可知,就被告確係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乙節,苟非真實,共犯乙○○自無單以攀誣被告之理,共犯乙○○嗣後更異之詞,亦係維護被告而為,難採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上開卡車輪胎係供15噸以上大卡車之用,衡情,一人應無法獨自搬運,業據證人廖英豪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益徵共犯乙○○上開更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上開事實(三)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請求傳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偉勝工程行之吊車司機或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李義郎云云。惟「長腳」及李義郎於案發之際,均未出現在竊盜現場,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偉勝工程行,亦無法查知綽號「長腳」之人詳細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78頁),本件事證既已顯明,且上開證人既未出現在案發現場,應無目睹當時之情形,故所為之證詞,自與本件被告有無為上開事實(一)竊盜之犯行並無關連,應認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 (一)、 (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二)被告徒手將鐵門之鐵鍊開啟後進入告訴人辛○○屋內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公訴人漏未論及,似有未合)、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338 條(即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云云,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事實(二)與庚○○、就事實(三)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即事實 (三)部 分)之共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緝字第1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移送併案即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82 號):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戊○○,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51之1 號旁之工寮內,竊取丁○○所有之BS廠牌卡車輪胎10條、奧陸廠牌輪胎10條、卡車鋼圈6 個、得手後將部份贓物變賣平分花用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前案執行後,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害甚重,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