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丙○○為母女關係,丁○○○並為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利公司)之負責人,丙○○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凱文利公司已於民國91年3 月1 日業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竟萌貪念,約於91年4 月5 日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0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693,500元,佯稱屆期必能兌現,要求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延期履行同額債務,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予同意交換支票,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嗣經查明凱文利公司業已91年3 月1 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問其為有形與無形均包含在內,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25年非字第 119 號、46年台上260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丁○○○2 人固不否認擔任上開凱文利公司職務,及曾向告訴人戊○○借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金,期間並有換票延期清償,且嗣後如附表所示票據均遭退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同辯稱:渠自82年起即因凱文利公司需用資金而數次向告訴人借錢週轉,期間均陸續繳納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嗣於91年2 月間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屆期後,為換票而另外簽發同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並非在同年3 月1 日凱文利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前所簽發,且被告於91年2 月份跳票後仍有繼續以匯款支付利息,並無詐欺得利之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丙○○、丁○○○2 人以凱文利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戊○○長期累積借支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嗣並以同表所示票據換票方式延期清償,上開票據嗣經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92年1 月6 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同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0紙在卷可稽(均影本,警卷第51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2 人換票時間在91年4 月5 日即明知拒絕往來之後,主要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11即發票日91年7 月25日、票號46735 號之支票,是前面的票序,而附表編號1 發票日6 月12日票號46745 號之支票票序在後面,所以6 月12日的票與7 月25日的票應該是同時開出來的,而我們又是一次開3 個月的票,所以應該是在4 月份的時候被告把這些票一次開給我」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42 頁),就此被告2 人則同辯以:告訴人於91年2 月19日在丙○○住處時,適有他人前來索償2 月18 日跳票之支票債務,而由丁○○○與戊○○共同簽發本票,擔保票據兌償,告訴人此時應已知凱文利公司票信不佳,並因此要求被告把票1 次開出來,故附表所示票據並非91年4 月份所簽發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55 頁、審理卷第243 頁)。惟被告係為緩期清償始就其債務總額1 次簽發上開支票,業據告訴人陳明,此與被告平日為求借款而簽發3 個月期之支票以供擔保者不同,告訴人以其平日借款之模式,推論本件支票簽發日期,已有未合,且縱告訴人陳述屬實,上開支票發票日括及91年6 月中旬至8 月下旬止,期間長達3 個月,亦無法逕行認定上開支票實際簽發日期係於91年4 月間,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積極事證立論,即難遽認被告2 人實際簽發日係在凱文利公司91年3 月1 日遭拒絕往來之後,並有何消極隱瞞拒絕往來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 (三)另查凱文利公司自91年2 月5 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於同年月18日並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1 紙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該戶嗣於同年3 月1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卷附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警卷第45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簡字卷第74頁)可佐,此外,告訴人戊○○確於91年2 月19日有與丁○○○共同簽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5 紙(同卷第75~77 頁)之情,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僅謂:被告當時說手頭不方便,伊認為50萬元對被告只是小數目,所以就幫忙先簽本票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27 頁),衡此各節,可認凱文利公司於91年2 月間開始有退票紀錄,已形出現票信不佳狀況,而告訴人於同年2 月19 日 簽發本票5 紙票面金額共計50萬元,核與發票人凱文利公司於91年2 月18日、票據號碼 0000000 號無力兌付票款金額相合,則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2 人所使用票據往來債信狀況並非全然不知,且因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告訴人同意鉅資借款之換票亦應慮及此情,,仍於事後同意換取附表支票,給予被告2 人延期清償利益,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情形。是以,告訴人同意換票之際,應能明瞭被告2 人資力不佳未克如期清償既有債務之事實,否則告訴人若確信被告2 人資力無虞,足供清償既存債務,其請求給付鉅額欠款受償為恐不及,豈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之可能? (四)綜此,告訴人既已知悉換票因係被告當時無力清償既有債務所致,且之前雙方亦以換票延期償付為渠交易模式,自難認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 人此次換票方式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換票可言。此外,被告2 人於簽發遠期支票成立票據債務關係後,因期間資力狀況發生變化,致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票據債務,當非換票之時已能預見,則若尚乏明證證明被告2 人在此次換票關係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票據法上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退票無法兌付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五)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向他人借得拒絕往來不能兌現之支票,用以抵償債務,並說明其僅係因免除債務於一時,祇因藉此延緩債權人之追索,並無圖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且事實上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其延期利息仍須照付,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87年到90年間陸續有借款給被告2 人,開始時有借有還,後來一直都有換票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26 頁),核與被告2 人供稱有向告訴人繼續性週轉金錢,並已陸續償還告訴人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乙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凱文利公司、乙傑企業有限公司、乙○○(被告丁○○○配偶、丙○○之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支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確認無訛,可見被告2 人長期經營凱文利公司,與告訴人成立繼續性借貸之資金往來關係,期間亦有償還部分款項紀錄,彼此即有一定信賴關係存在,被告2 人換票供作舊債新償,並無免除舊債借款債務之意思,僅為暫時延緩兌付一時票據債務,不影響告訴人其他票據追索、票款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無免除票據債務之可能。且被告2 人辯稱渠於91年2 月凱文利公司跳票後仍有支付告訴人該筆借款利息之事實,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簡字卷第78~80 頁)以佐其說,核與告訴人當庭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所載交易明細紀錄,2 者記載進出款項金額符合,又觀諸丁○○○及陳麗蘭先後5 次分別於91年5 月13日、6 月12日、7 月12日、8 月12日、9 月13日,按月匯出5 萬5 千元、20萬元、14萬4 千元不等金額,期間固定,其中3 筆匯款金額均為20萬元,數額相同,告訴人陳明:此5 筆資金是每個月固定給付利息錢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38 頁),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自91年6 月12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是以,被告2 人於獲得告訴人展延清償期之91年5 月至9 月間確有按月支付告訴人借款利息正常紀錄乙節,亦堪認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2 人並無圖為免債務之意思,且亦終無得以免除債務之可能,又期間仍照付延期利息,自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詐欺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面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 息 │ │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1 │AP0000000 │ 100萬元 │91.06.12│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2 │AP0000000 │ 70萬元 │91.06.12│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3 │AP0000000 │ 50萬元 │91.06.30│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4 │AP0000000 │ 60萬元 │91.06.30│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5 │AP0000000 │ 60萬元 │91.06.30│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6 │AP0000000 │ 50萬元 │91.06.30│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7 │AP0000000 │ 50萬元 │91.06.30│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8 │AP0000000 │ 140萬元 │91.07.12│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9 │AP0000000 │63萬6千元 │91.07.15│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0 │AP0000000 │ 70萬元 │91.07.20│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1 │AP0000000 │ 50萬元 │91.07.25│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2 │AP0000000 │86萬4千元 │91.07.31│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3 │AP0000000 │120萬3千5 │91.07.31│91.12.25│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百元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4 │AP0000000 │ 100萬元 │91.08.06│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5 │AP0000000 │ 80萬元 │91.08.06│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6 │AP0000000 │ 75萬元 │91.08.20│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7 │AP0000000 │ 100萬元 │91.08.27│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8 │AP0000000 │ 70萬元 │91.08.27│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19 │AP0000000 │ 140萬元 │91.08.31│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 │ 20 │AP0000000 │ 34萬元 │91.08.31│92.01.06│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