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9號、5140號、56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曾麗玲、張騰賢(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財物品名及數量、價值、共犯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部分贓物,並由乙○○將之攜往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和村中南1 之31號,張高源經營「高源環保企業行」之回收場(下稱高源環保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朋分予丁○○、曾麗玲2 人花用,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嗣於94年1 月12日4 時,丁○○、乙○○分別駕駛所竊車牌號碼為VQ-8687 號、XR-6839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分別為庚○○、S○○)行經高雄縣美濃鄉○○街1 號前,為警發現為贓車,而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T字型板手2 支,再依據丁○○之供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警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V○○、A○○、L○○○、宙○○、l○○、C○○、v○○、Q○○、g○○、甲卯○、S○○、庚○○、r○○、酉○○、甲午○、戊○○、午○○○、甲天○○、甲申○、辛○○、O○○、d○○、X○○、甲己○、M○○○、J○○、甲寅○、j○○、寅○○、甲壬○、h○○、甲未○、甲甲○、k○○、甲○○、未○○、巳○○、I○○、甲玄○、吳双香、m○○、地○○○、P○○、e○○、y○○○、甲辛○、卯○○、t○○、甲辰○、q○○、W○○、s○○、玄○○、R○○、U○○、z○○、王國基、p○○、b○○、i○○、甲宙○、甲丁○、甲酉○、己○○、甲丙○、辰○○、H○○、Y○○、傅玉烟、甲庚○、B○○、a○○、謝春來、n○○、G○○、丙○○、K○○○、甲地○、甲宇○、N○○、Z○○、甲巳○、c○○○、宇○○○、T○○、甲戌○、o○○、F○○、申○○○、E○○、甲子○○、天○○、w○○、甲乙○、亥○○、D○○、甲戊○、戌○○、甲丑○、黃○○○、f○○、癸○○、甲亥○、u○○、丑○○、x○○、甲癸○證述其等所有財物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可資料6 張、現場蒐證照片175 張附卷可稽,並有T字型板手2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自93年2 月間起至94年1 月10日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即多達108 件,且多於行竊後即銷贓花用,參以被告亦供稱其竊取他人財物,係為了變賣獲取現金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其有恃該竊盜為生之犯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第321 第1 項第2 、3 、4 款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1 至63、65至68、70至76、78、80至88、90至107 所示犯行,與曾麗玲就附表編號48、61、62、65至68、72、73、81、82、86、92、98、105 所示犯行,與張騰賢就附表所示63、67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然常業竊盜罪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被告上開反覆多次竊盜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6所示常業竊盜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至108 號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84條第1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自該3 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係賴竊盜所得財物維生,且於1 年之內即竊盜108 次,顯見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扣案T 字型扳手2 支係共犯乙○○所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是該T 字型扳手2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至本件另扣案之六角扳手及扳手各1 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47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款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