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2 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 日上午5 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39號前,因見丙○○所有車牌號碼4220-JL 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物品開啟車門,啟動電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於93年11月8 日17時30分前某時,為警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號前,乃於同日17時30分至車內採證,在駕駛座照後鏡上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5 枚,經送驗後,其中3 枚指紋與乙○○左姆指指紋相符(另2 枚與丙○○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認無審判權,乃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丙○○所有車輛,93年9 、10月間,友人丁○○曾駕駛白色喜美汽車(與丙○○失竊車輛之車型相同),當時其被搭載2 次,因丁○○駕駛技術不佳,無法一面駕車一面調整後視鏡,故要求伊幫忙調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4220-JL 號之三陽喜美白色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2 日上午5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9號前失竊,被害人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報案,俟上開車輛於同年月8 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2號前尋獲。另於93年11月8 日17時30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進入上開車輛內採證,經以側光法搜尋車內儀表版、玻璃光滑平面及後視鏡,於以MICRO 近射鏡頭在車內駕駛座後照鏡上採獲指紋5 枚後,連同被害人指紋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嗣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後,鑑定結果認:其中2 枚分別與被害人之右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而其餘3 枚則均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除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卷第15頁第8 行以下),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採證紀錄表、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5 日刑紋字第09302377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前開被害人警詢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採證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詳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被告均同意可當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15頁以下),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已知該證據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可當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指紋係指人體手指末梢關節指面的凹凸紋路,就廣義而言,包括手掌紋、腳趾紋以及腳底紋在內,無論廣義或狹義的指紋,都具有人各不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特性,由於這些特性,指紋成為鑑別個人身分(個化)的一項重要依據。又指紋鑑定標準係以特徵點線標示法為準,所謂特徵點線係指指紋之型態特徵,其型態如下:點形線、短線或棒線、叉型線、分歧線、眼形線、三角線、介在線、螺旋形線、環形線、箕形線、帳形線、相對線。由於手指指面大小不同,因此大約有60至125 個特徵點線,其中以拇指紋特徵點線最多,這些特徵點中以介在線及分歧線最為常見。而目前世界各國對於「至少需要多少特徵點完全相符合,才認定屬於同一人之指紋」的看法並不一致,但多數國家是以12個特徵點為公認最少符合點數,日本與我國皆採12個特徵點。當然以統計上機率來說明,特徵點愈多代表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度愈高,惟有關人類之指紋是否每人均不相同,是透過統計學上的分析、運算結果而得,僅僅就特徵點,還不包括紋型,經由統計估算的結果,以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12個介在線相符的機率為10的負20次方。換言之,達到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而今地球人口數僅約60億(6 乘10的9 次方),如果以一個地球人口總數一百億(10的10次方)來計算,則需達到100 億個地球,才會有兩人指紋相符,因此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學理。以我國12點特徵點為基準,並以全球人口數100 億(10的10次方)為樣本,當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相除結果得兩人指紋相符之機率為10的負10次方。也因此,當某些罕見的特徵點出現時,即使不需12點特徵點亦可認定兩枚指紋的一致性(以上請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進入該網站後,先點選「刑事鑑識科學」項目,再點選「指紋科學」)。從而,依我國採取之前述12特徵點,並參照指紋之特性及前開說明,如判定採集之指紋與某人檔存之指紋相符,因人口數為10的20次方時,才會有兩個人之12個介在線特徵點相符,遠遠高於現存世界人口總數,應可認定該採集之指紋與檔存之指紋均屬同一人所有。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丁○○,資以證明上開車輛非其所竊。惟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目前因機車案件執行中,之前雖曾竊取過汽車,但竊取地點係在高雄市凹仔底,從未在鳳山地區竊取汽車,亦未曾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白色喜美汽車,雖曾駕車搭載被告,但係駕駛其姊銀色裕隆汽車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爰審酌被害人上開車輛係於93年11月2 日失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係於93年9 、10月間,乘坐證人丁○○所駕車之車輛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倒數第10行以下),因被告乘坐證人丁○○所駕駛車輛時,被害人車輛尚未失竊,則證人丁○○如何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告。是本院認證人丁○○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證人丁○○雖曾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但該車輛並非被害人所失竊之車輛甚明,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再者,被告復以:因丁○○駕駛技術不佳,無法一面駕車一面調整後視鏡(照後鏡),故要求伊幫忙調整等語為由,用以說明其指紋為何會存在於被害人車輛之照後鏡上。然證人丁○○並未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前開辯詞,已難採信。況證人丁○○如曾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告,因證人丁○○取得被害人車輛係在駕駛被害人車輛搭載被告之前,則證人丁○○於駕車搭載被告之前,應曾使用車輛,為求駕車觀看後方之便,當時應早已依身材之不同而自行調整照後鏡,何需於搭載被告之後,再要求被告幫忙調整照後鏡,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③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本件於被害人車輛內之後視鏡上,確實採獲被告左手拇指之指紋3 枚,而指紋具有個化之性質,在現存地球人口上,並無存在指紋相同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曾坐過該輛車,並以手碰觸照後鏡,方於照後鏡上留下指紋。又照後鏡之功能,係專供駕駛人觀看,藉以注意車輛之後方狀況所用,是就其功能而言,駕駛人為求駕車安全,通常於駕車之前,會依其身高、體型、視野而調整角度,衡情應無駕車之前委託他人代為調整之必要,遑論駕車途中委由他人幫忙調整照後鏡。再者非駕駛人通常不會碰處駕駛座右上方之照後鏡,而被告指紋既存在於照後鏡上,足認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並非僅係單純之乘客至明。另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或搭載被告,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9頁第11行以下)。則被告既非因合法原因使用被害人車輛,且照後鏡上除存有被害人及被告指紋外,並無他人指紋遺留,無法認定被告曾向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借用車輛。故本院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車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8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未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2 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知上進,於前案判決後,仍不知警惕,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罪刑,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現正在澎湖安屯郵政90997 之630 號信箱服役中,實不宜入監服刑,並參以及其所竊取車輛之價值約新台幣5 萬元(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卷第19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另以:被告於93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復於高雄事前鎮區○○路21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NC2-739 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並將上開印有機車引擎紋身號碼SA20EG500830號之置物箱裝於自己所有車牌號碼PIV-677 之重型機車上等情,因認併案部分為與前開起訴犯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害人甲○○○所有(由被害人吳怡慧騎用)車牌號碼NC2-739 號重型機車,係於93年10月25日下午6 時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怡慧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併案警卷第16頁以下),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詳併案警卷第31頁)可參;又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向欣達機車行(負責人戊○○)購買車牌號碼PVI-677 號重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70頁以下),且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詳併案警卷第40頁)。職此,因被告係於93年10月26日向欣達機車行購買機車,顯見被告當時有意使用機車,如被告已於93年10月25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機車,在已有機車可供使用之下,又何需於翌日再向欣達機車行購買機車,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下,尚難僅因被告機車上存有被害人甲○○○機車置物箱,即推認被告竊取該機車。從而,因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則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