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678 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或報廢證件,且引擎號碼均被磨掉,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為貪圖小利,自民國 (下同)84 年4 月間 (起訴書誤載84年7 月間)起 迄同年7 月19日止,基於縱使購得來源不明之贓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旗山鎮、美濃鎮地區,以每輛新台幣 (下同)450 元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 (女姓騎乘之車款), 或每輛900 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 (男姓騎乘之車款)購 入來源不明之贓車後,將之置於高雄縣美濃鎮○○街6 號租處,待收購一定數量 (含有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中古機車)之 後,再加價約三分之一,即以每輛6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 (女姓騎乘之車款), 或每輛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 (男姓騎乘之車款)出 售他人牟利。嗣於94年7 月19日16時30分許,甲○○僱用不知情之古忠發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 往高雄縣美濃鎮○○街6 號幫忙搬運其收購之中古機車,欲載往他處出售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陸續購得之贓車18部,經警追查得知其中1 部贓車 (原車牌號碼000 -0000)之原車主為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忠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林月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證明書 (影本)、 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並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由原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一修正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多次收購來源不明之贓車,甘為竊賊銷贓之管道,無形中助長竊賊之氣焰,增加原機車所有人追回失車之困難度,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出售每輛贓車所賺取之差價並非鉅大,其目前在高雄縣旗山鎮○○路395 巷34號開設「南臺灣農產行」,有高雄縣政府94年1 月24日府建工字第094001083 號函及編號00000000號營利事業證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其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