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6558 號)及移送併辦(86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85年5 月下旬間某日至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230 號之住處,佯稱因購屋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週轉,並承諾將依約於85年6 月19日清償(即丙○○支付自己票款債務前1 日),致丙○○陷於錯誤,誤認戊○○將依約返還借款,乃將其預備支付票款之現金2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借予戊○○,詎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丙○○始悉受騙。㈡戊○○於85年4 月間與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富公司)簽立3 年之僱傭契約,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漁船之輪機長,該漁船預定於85年6 月12日出港作業,戊○○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出港前之85年6 月10日以購屋為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307 室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致春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戊○○將繼續於春億公司任職,而出借戊○○上開款項,詎戊○○於得款後,竟拒不隨船出海作業,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春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春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依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對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有於85年4 月間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漁船之輪機長,並於85年6 月12日出港前之2 日(即10日)以購屋為由,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後,並未隨船出海作業,且未返還前開借款予春富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先前曾擔任春富公司之輪機長,因春富公司尚積欠紅利1 百多萬元未結算,扣掉伊應分得之紅利,伊並未積欠春富公司任何款項,伊並非因借款而未出港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復有支票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證(見86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湛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戊○○於85年4 月間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漁船之輪機長,並於85年6 月12日出港前2 日(即85年6 月10日)以購屋為由,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後,並未隨船出海作業,且未返還任何款項予春富公司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春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春富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被告簽立之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春富公司雖答應要分紅,惟並未實際給付,故伊未於85年6 月12日出港擔任春億236 號漁船之輪機長,伊自85年迄今均未找過春富公司請求給付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72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認識戊○○?)到公司服務後,才認識他,最少在83年就已經認識他,他任職於公司,擔任輪機長」、「(法官問:公司是否與被告還有分紅未結清?)春億236 號沒有,前1 趟85年1 月出海有分紅沒有清,金額結算後可以分紅504,968 元,已經領16萬元的安家費,剩餘分紅344,968 元未領」、「(法官問:被告是否曾經向你要求結算、給付前開分紅?)沒有」、「(法官問:為何公司沒有主動給被告分紅?)分紅制是要由被告自己來與會計對帳」、「(法官問:前開航次的船員、船長,分紅何時給付的?)船長及其他船員都是在85年6 月之後才結算的,在被告借支之前,沒有船長、船員有分紅到」、「(法官問:為何領取分紅的期間會那麼久?)因為需要等收入有實現與開支結算後,才可以確定分紅的金額,所以沒有那麼快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既未曾向春富公司請求結算分紅,且於借款40萬當時因尚未結算完畢,被告並無分紅可領取,況被告共積欠春富公司1,140,897 元,而被告應分得之紅利僅344,968 元,並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則被告於85年6 月10日以其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輪機長之身分,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致春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將繼續於春億公司任職,而如數出借前開金額,惟被告於借得款項後不隨船出海作業,且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迄今已近10年,猶未清償借得之款項,顯見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春富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借款40萬元,甚為明確。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公司是否與被告還有分紅未結清?)春億236 號沒有,前1 趟85年1 月出海有分紅沒有清,金額結算後可以分紅544,968 元,已經領16萬元的安家費,剩餘分紅344,968 元未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有多少分紅還未領?)344,968 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125 頁,這份是我製作」、「(法官問:被告除了344,968 元外,有無其他分紅?)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相互符合,顯見被告僅有紅利344,968 元可供領取,其辯稱春富公司尚積欠紅利1 百多萬元未結算云云,尚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輪機長之身分,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致春富公司陷於錯誤,出借前開款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向春富公司詐騙40萬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向丙○○詐騙70萬元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於向丙○○、春富公司各借款70萬元、4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造成丙○○、春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自案發迄今已將近10年,仍未能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於通緝到案,經法院裁定具保後,再度棄保潛逃,益見其無心解決債務問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4 月間,與春富公司簽立3 年之僱傭契約,佯稱願意擔任春富公司春億236 號漁船之輪機長,致春富公司陷於錯誤,任其坐領在港薪資每月3 萬5 千元,領了2 個多月後,春億236 號漁船預定85年6 月12日出港作業,戊○○復於出港前2 日以購屋為由,再向春富公司借支1,140,897 元(起訴書誤載為1,140,894 元,其中4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詎出港日竟拒不隨船出海作業,且避不見面,致春富公司臨時找人替補,於85年6 月16日始得出海作業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3 萬5 千元薪水係因被告擔任輪機長,該船需要修理,由被告擔任監工而領取之薪資,被告確實有去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被告辯稱:85年1 月船從新加坡回來後,因漁船需要修復,伊在船上擔任監工領取半薪,每月3 萬5 千元,並非坐領在港薪資,詐取財物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既因擔任監工而每月領取3 萬5 千元,該薪資係被告擔任監工之報酬,顯見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春富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每月3 萬5 千元在港薪資,甚為明確。 ㈢被告於85年6 月10日,係向春富公司借款40萬元,而非借款1,140,897 元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向春富公司借款情形?)84年9 月23日開始借30萬,84年9 月23日欠松穩公司289,084 元由春富公司幫忙還,26日借現金10萬元,84年10月間跟公司借38,210元,84 年11 月欠公司300 元漁會會費,85年4 月10日欠1,128 元勞健保費,85年5 月欠285 元勞保費、279 元健保費,85年3 月借1 萬元現金,85年3 月7 日欠1,053 元電話費,85年3 月20日欠558 元健保費,及40萬出港借支,加起來共1,140,89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傳票影本9 紙及帳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5 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出港前2 日以購屋為由,向春富公司借支1,140,897 元乙節,已屬無據。況前開欠款除40萬元係出港前2 日所借得外,其餘727,294 元借款中,717,294 元係84 年 間所借用,1 萬元係85年3 月所借用,與被告於85年6 月12日拒不出港,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時間,差距較久,已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於借款後尚於85年1 月間自新加坡歸航,並自85年4 月間起在春富公司擔任監工,任職至85 年6月間,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前開借款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又其餘款項3,603 元係85 年3月20日前春富公司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漁會費費、電話費等費用,被告並非以詐術施用取得前開財物,亦甚明確。 ㈣綜上,被告係因擔任監工而每月領取3 萬5 千元,而領取2 個多月薪資;又被告向春富公司85年3 月間前借款727,294 元,難認與被告85年6 月12日逃匿無蹤有何關聯性,尚難認被告於前開借款之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餘款項3,603 元係85年3 月20日前春富公司代被告墊付之勞健保費用、漁會費費、電話費等費用,被告並非以詐術施用取得前開財物。又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