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姚珮翎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21 號、第20351 號、第23377 號、第23838 號、94年度偵字第5070號、第50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姚珮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4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緩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5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卯○○知悉其自國外攜入之百元美金現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3年6 月23日,持含有上開美鈔之29萬2990美元現鈔,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該等款項以償還借款之名義,匯至香港UNION COMMERCIAL BANK PLC,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然該款項因故無法匯入該帳號內,經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卯○○後,卯○○乃委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改將上開款項匯至柬埔寨CANADIA BANK LTD,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並成功匯入之。後於93年6 月30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卯○○所持上開美鈔中之29萬美元出售與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經美國銀行發現其中有16萬2200美元係屬偽鈔,而於93年7 月12日通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因而知悉上情。 二、庚○○知悉午○○(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與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庚○○進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內,持100 張百元美鈔(即美金1 萬元)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新臺幣交付與午○○。嗣於93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含有庚○○上開1 萬美元在內之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發現庚○○持以兌換之上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之偽鈔,因而查悉上情。 三、姚珮翎知悉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7 月16日,在辰○○所駕駛之車上所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與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姚珮翎於當日,連續持1 萬1400美元、1 萬1000美元之美鈔,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1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87號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向不知情之各該分行人員行使,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38萬3952元、37萬590 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辰○○。嗣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甲○○○○○遂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美國秘勤局(U.S. Secret Service) 檢驗,發現姚珮翎前開持至甲○○○○○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與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7 月12日持至該行兌換之100 張百元美鈔、子○○(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行兌換之25張百元美鈔,共計239 張之百元美鈔中,含有234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而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嗣亦依其總行指示,將庫存之美鈔整理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發現姚珮翎前開持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11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之偽鈔,因而查悉上情。 四、丁○○知悉其綽號「昌仔」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93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詎為圖取該綽號「昌仔」之人所承諾給與之報酬,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與該綽號「昌仔」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 時許,與該綽號「昌仔」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142 號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以下簡稱臺銀三多分行),由丁○○進入該銀行內,持60張百元美鈔(即美金6000元)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上開綽號「昌仔」之人,而自該綽號「昌仔」之人處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於93年7 月20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臺銀三多分行遂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臺灣銀行國外部檢驗,發現丁○○所持之上開60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鄒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5年4 月28日(95)港匯銀總字第4262號函、臺灣銀行94年8 月11日銀國乙字第0940018638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發現重大偶發案件概況表、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臺銀三多分行94年10月24日三多外字第09400049851 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556000號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4年10月19日新興出字第09400051131 號函、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知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卯○○、庚○○、姚珮翎、丁○○等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申○○、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卯○○、姚珮翎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美國秘勤局鑑定資料、匯豐銀行鑑定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庫存美鈔現金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庫存美鈔現金帳,關於鑑定資料部分,分別係從事國家安全業務及金融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而關於現金帳部分,則係從事金融業務之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等鑑定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收受相關之鈔券後,即行檢視製作;而前開現金帳,則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將其每日所為統計結果之紀錄,製作該等文書之人,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甲○○○○○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買賣外幣申請書、買賣外幣現鈔登錄資料、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兌外幣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卯○○、庚○○、姚珮翎、丁○○持上開美鈔匯款、兌換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其與卷附綁鈔帶影本之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自國外攜入美金現鈔,並於前開時、地持其中之29萬2990美元,委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匯款至前揭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曾於93年5 月15日、同年6 月8 日,自菲律賓分別攜帶30餘萬美元、20萬美元之百元美鈔入境,其中93年5 月15日該次並有向海關申報,而該等美鈔係伊招攬客戶至菲律賓賭場賭博之佣金及參與賭場經營之所得,嗣於93年6 月22日下午,與伊有生意上合夥關係之綽號「福哥」之人,透過網際網路告知伊,因伊所招攬之客戶在賭場贏錢,伊依約應分擔部分損失,伊乃按照「福哥」之指示,於93年6 月23日持上開數額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申請將款項匯至前揭香港銀行之帳戶,嗣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告知款項無法匯入該帳戶內,伊乃透過網際網路連絡「福哥」,經「福哥」指示後,於翌日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將前開款項改匯至上揭柬埔寨銀行之帳戶內,而伊持有該等美鈔,乃至於匯款之時,均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而是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通知伊時,伊才知道該等美鈔中有偽鈔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卯○○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3 卷第15、16頁),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匯款申請書、匯款改匯申請書(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7 至1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卯○○於上開時、地,持美金現鈔29萬2990美元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匯款,而將該等款項匯至前揭國外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卯○○所持上開美鈔中,含有16萬2200美元偽鈔之事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3年8 月18日(93)中高匯字第221 號函(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1頁)、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2、13頁)、美國秘勤局西元2004年7 月26日鑑定函(見偵4 卷第209 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129 頁)在卷可稽,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卯○○所持之上開美鈔,因金額較大,故係單獨送到美國,而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係經由匯豐銀行將該筆美鈔送至美國,期間匯豐銀行有無混同其他美鈔一起送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219 頁),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匯豐銀行將卯○○所持美鈔混同其他美鈔一起送運之可能,是無從認定上開16萬2200美元偽鈔確係卯○○所提出云云。然依前開美國銀行93年7 月22日美銀(管)字第000076號函第3 點所示內容,業已明確提及係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購買之29萬美元美鈔中,發現含有上開偽鈔(僅偽鈔之數量誤載為16萬2100美元),而上揭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內容第3 項,亦清楚載明係自「中國商銀(I.C.B.C) 」之美鈔中發現偽鈔,可知,被告卯○○所持之上開美鈔,雖經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委由匯豐銀行轉送至美國,但轉送過程中並未與其他美鈔混同,否則上開美國銀行函文及美國秘勤局鑑定函所載之美鈔來源,當會記載係「匯豐銀行」,而非「中國商銀」或「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是被告卯○○辯護人前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卯○○所持前開美鈔中,含有16萬2200美元偽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卯○○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並有其填具之93年5 月15日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見偵5 卷第250 頁),可證明其所持之美鈔係自國外所攜入。然關於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之緣由,被告卯○○迄今未能提出綽號「福哥」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以為查證,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作為佐證,反陳稱:伊與「福哥」大多係藉由網際網路聯絡,偶爾方會以行動電話聯絡,但在伊告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發現偽鈔乙事後,伊就無法再以上開方式聯絡上「福哥」,又伊與「福哥」為前開生意上之合作,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作為憑據云云(見偵5 卷第2 至7 頁、第10至15頁),惟依被告卯○○前開辯解,其與綽號「福哥」之人往來款項數額非小,則其竟會於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即與其不甚熟悉之「福哥」,為如此鉅額之生意往來,且僅憑「福哥」口頭上之交代,即輕易將大筆款項匯至其根本不熟悉之帳戶內,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未合,足徵其關於攜入及匯出上開美鈔緣由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有刻意隱瞞此節之情,堪認其主觀上應可知悉前開美鈔非屬正常;況證人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申○○於偵訊中證述:於93年6 月18日下午2 時20分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有接獲卯○○來電,詢問可否辦理30萬美元之匯款,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卯○○就攜帶數十萬美元之美鈔要辦理匯款,但經以驗鈔機檢驗結果,發現卯○○所持之美鈔中,疑似夾雜甚多偽鈔,卯○○因而未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匯款,並將所有美鈔帶走,離去時,復詢問上開驗鈔機之廠牌、型號等語(見偵4 卷第226 至229 頁),可知,被告卯○○於93年6 月18日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後,即已知悉其所持之上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鈔,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23日,在未告知銀行人員之情形下,逕持上開美鈔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辦理匯款,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前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1月30日(94)中高匯字第304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卯○○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驗鈔機檢驗,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被告卯○○持前開美鈔兌換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卯○○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午○○所交付之100 張百元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後,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午○○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友人午○○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出去逛一逛,隨後即開車到伊家中載伊,當時其車上另有伊不認識的2 個人,途中,午○○說要去一下銀行,便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的某家銀行停下來,拿1 疊美鈔給上開2 人中1 個綽號叫「美國仔」的男子去兌換新臺幣,不久,「美國仔」就回到車上,並將換回來的錢交給午○○,接下來午○○又將車開到八德路及中山路口的某家銀行,各拿1 疊美鈔給上開2 人兌換,並吩咐該2 人之後到中正路及市中路口的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會面,嗣午○○就搭載伊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拿1 萬美元的美鈔叫伊去兌換,伊有問午○○該等美鈔是不是有問題,午○○則對伊說,上開2 人都兌換過了,該等美鈔並沒有問題,所以伊才去兌換,而伊將該等美鈔兌換成新臺幣後,午○○有拿新臺幣3000元給伊當報酬,伊本來不要跟午○○拿,但是午○○硬拿給伊,伊不得已方收下,伊在兌換上開美鈔時,實不知該等美鈔中含有偽鈔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庚○○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拿1 萬美元之美鈔請庚○○幫伊兌換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88 頁)相符,並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34至36頁),則被告庚○○於上開時、地,持同案被告午○○所交付之1 萬美元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庚○○所持之上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鈔之事實,業據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鄒淑燕於警詢中證述: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庚○○持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而其兌換之手續係由伊經手,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該1 萬美元美鈔,連同其他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檢驗發現其中有8900美元係偽鈔,而因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30日僅有收到庚○○所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並有將該筆美鈔特別捆紮,且美國銀行所檢送之鑑定資料,亦有顯現該等偽鈔之綁鈔帶及其上日期,故可以確認上開偽鈔是庚○○所持來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者等語(見偵3 卷第30、31頁)明確,並有上開偽鈔之鑑定資料(見偵3 卷第38至56頁、本院資2 卷第225 至230 頁)、綁鈔帶影本(見本院資2 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鈔之事實,亦堪認定。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雖曾以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本院稱:庚○○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金至本行兌換新臺幣,本行當時並未發現有持偽鈔兌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2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不符處,再函詢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結果,經該行以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覆本院稱:本行購入庚○○上開美鈔時,有以驗鈔機檢驗而未發現異狀,且並未將該等美鈔影印留存,之後經美國銀行通知發現偽鈔,方以捆綁前揭偽鈔之綁鈔帶及93年6 月30日之美金交易情形,懷疑該等偽鈔係庚○○所提出,是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24 頁),而依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偽鈔鑑定資料、綁鈔帶影本,已足可確認前揭偽鈔係被告庚○○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無訛,自難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雖被告庚○○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證人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拿美金給庚○○兌換時,庚○○問伊該等美金是真的還是假的,伊有告知庚○○該等美金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89 、190 頁),然被告庚○○於持前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前,即對於該等美鈔之真偽有所懷疑乙節,業為被告庚○○所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午○○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否則被告庚○○當不至詢問午○○該等美鈔之真偽),復參以被告庚○○於偵訊中陳述:午○○係以1 人只能在銀行兌換1 萬美元之新臺幣,而其已經兌換過為由,要求伊代為兌換,且午○○有說,該等美鈔非其所有,係他人委託其兌換的等語(見偵3 卷第223 、224 頁),而依其上開辯述,在其持上開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即有綽號「美國仔」及另1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持午○○所交付之3 疊美鈔至不同銀行兌換,則若午○○所述上開請他人代為兌換美鈔之理由為真,其大可委請1 人至各家不同銀行兌換,或由包括被告庚○○在內之3 人至同家銀行兌換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渠3 人分持美鈔至各家銀行兌換?此實與常理有違;況午○○所交付之前開美鈔,又係由他人委託午○○兌換,此種層層委託兌換之情形,亦與常情未合,而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不遜於一般常人,對前揭與一般事理有違之處,自亦有所認識(此由其詢問午○○該等美鈔之真偽乙情,亦可獲得佐證),詎其竟仍持上開美鈔在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前開中國商銀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被告庚○○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驗鈔機檢查,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且依被告庚○○所述,綽號「美國仔」之人於93年6 月30日,亦曾持午○○所交付之上開美鈔而兌換新臺幣成功,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是尚難以前情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庚○○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姚珮翎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辰○○所交付之美鈔,代為向甲○○○○○、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38萬3952元、37萬590 元後,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是從台北坐飛機南下與網友辰○○見面,而當時係由辰○○開車來接伊,在車途中,辰○○要求伊幫忙持美金兌換兌換新臺幣,伊當時有猶豫一下,但辰○○向伊說沒問題,錢是其在美國賭錢贏回來的,要伊不用害怕,伊方同意幫辰○○兌換,而當日,伊總共到5 家銀行要將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但其中有2 家銀行因當月額度已滿而不讓伊兌換,另外則在前開甲○○○○○、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辰○○所交付之美鈔兌換成新臺幣,而伊在持上開美鈔兌換時,並不知道該等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伊實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姚珮翎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伊有拿美鈔請姚珮翎幫伊兌換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23至26頁)相符,並有甲○○○○○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見警1 卷第65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警1 卷第70頁)、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買賣外幣申請書、買賣外幣現鈔登錄資料(見併案警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姚珮翎於上開時、地,持同案被告辰○○所交付之前揭美鈔,至甲○○○○○、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上開新臺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姚珮翎上開持至甲○○○○○兌換之1 萬1400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甲○○○○○人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甲○○○○○擔任出納襄理之工作,而依伊之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美元以上之匯兌,係屬金額較大之交易,伊會特別予以註記,嗣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伊遂於93年7 月20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而經伊檢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係酉○○於93年7 月12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姚珮翎於93年7 月16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1400美元,及子○○於93年6 月30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2500美元,共計2 萬3900美元,其中酉○○與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 萬3400美元之偽造百元美鈔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並有美國秘勤局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上開警卷第11至60頁),則被告姚珮翎上開持至甲○○○○○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含有至少109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即假設送驗美鈔中僅有之5 張真正百元美鈔,均係被告姚珮翎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已堪認定。至被告姚珮翎之辯護人,僅以甲○○○○○有向被告姚珮翎提出民事賠償之訴訟,即空言指稱證人丑○○上開證述無可採信云云,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姚珮翎上開持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1000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人員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7 月16日,姚珮翎持1 萬1000美元之百元美鈔,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當時是由伊處理相關兌換事宜,而因姚珮翎所持美鈔數量較大,所以有特別予以捆綁鈔帶註記,之後該等美鈔亦無售出與客戶之情形,嗣於93年8 月6 日,安泰商銀總行來函,要求管制百元美鈔之兌換,之後並要求將庫存美鈔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伊遂依總行指示,將庫存美鈔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結果該行發現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中,有89張係偽鈔,又在將姚珮翎上開美鈔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前,因已有CB版偽造美鈔流傳之消息,故伊有先將該等美鈔送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以最新之驗鈔機檢驗,當時亦發現其中有部分是偽鈔等語(見併偵卷第10頁,本院審2 卷第176 至181 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鑑定函(見併案警卷第13頁)、被告姚珮翎持向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上開美鈔影本(見併案警卷第19至29頁)附卷可證,則被告姚珮翎前開持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11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偽鈔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姚珮翎之辯護人,以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與代位取得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對被告姚珮翎求償權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姚珮翎持向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美鈔,於93年7 月30日送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代驗結果,當時未發現異樣,嗣於94年1 月5 日向匯豐銀行總行申請換鈔,始接獲通知,其中之89張CB版百元美鈔係屬偽鈔等語(見被告姚珮翎95年7 月28日答辯狀被證1 號),有所不同,而謂證人癸○○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乙節。查本件不論依證人癸○○前開證述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容,均確認上開89張偽鈔係被告姚珮翎所提出,僅關於送驗過程之敘述有所出入,自不足以此即認該等偽鈔非被告姚珮翎所提出,又撰寫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在上開事件發生後之94年5 月4 日(此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方取得代位求償權,是顯未親自經歷本件案發之經過,而證人癸○○係經辦被告姚珮翎上開兌換美鈔業務之人,業據其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買賣外幣申請書在卷可證,前開偽鈔之發現經過係其所親身經歷,兩相比較,自應以證人癸○○所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所辯此節,尚屬無據。另被告姚珮翎之辯護人又以:依證人癸○○所述,上開偽鈔係以人工辨識方式檢驗出,其就此有所質疑云云。查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出上開89張偽造美鈔之方式,係以人工肉眼為辨識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審2 卷第178 頁),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5年4 月28日(95)港匯銀總字第426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資2 卷第191 頁),固堪認定,然以驗鈔機檢驗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時常發生誤判情形,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方會由其內部人員以人工辨識上開偽鈔,並再由美國祕勤局人員前來複驗確認等事實,亦據前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5 年4 月28日(95)港匯銀總字第4262號函覆明確,再參以用機器辨識鈔券之真偽,是否會較人工辨識為正確,實非無疑,是上開89張美鈔,既經不同之專業人員,先後確認係屬偽鈔無訛,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否定其鑑驗可信性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其檢驗係以人工辨識方式為之,即謂其鑑驗結論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姚珮翎辯護人此一辯解,亦無可採。㈣、至被告姚珮翎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姚珮翎與同案被告辰○○僅係網友關係,在本案發生前,只曾於台北見面過1 次之事實,業據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3 卷第23至26頁),顯見其2 人關係並非密切;又被告姚珮翎於案發當日,持辰○○所交付之美鈔,共至5 家不同銀行兌換新臺幣,而除其中2 家銀行無法兌換外,在其餘之甲○○○○○、安泰商銀高雄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總共持3 萬4900美元之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之事實,除已敘述如上外,並有臺灣銀行94年8 月11日銀國乙字第09400186381 號函可佐(然持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美金,並未發現有夾雜偽鈔之情),則以辰○○與被告姚珮翎關係並非密切之情狀,其竟於1 日內委託被告姚珮翎持如此鉅額之美鈔,至高雄地區多家不同之銀行為兌換,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居於被告姚珮翎之處境,當會對該等美鈔之來源、真偽產生存疑,而以被告姚珮翎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不遜於一般常人,對於上情自亦有所認識,又此由其前揭辯述:辰○○要求伊幫忙兌換美金時,伊有猶豫一下等語(見併偵卷第6 頁),亦可佐證此節,詎其竟仍持上開美鈔至前揭銀行兌換新臺幣,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姚珮翎持上開美鈔至甲○○○○○、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已如上述,是尚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姚珮翎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姚珮翎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綽號「昌仔」之人所交付之60張百元美鈔,代為向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元,並在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綽號「昌仔」之人後,自該綽號「昌仔」之人處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持上開美鈔去兌換時,並不知道該等美鈔係偽鈔,且該等美鈔在伊持以兌換時,業經銀行人員查驗而未發現任何異狀,伊是於調查局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該等美鈔係偽鈔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丁○○前開供述外,並有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2 頁)、臺銀三多分行發現重大偶發案件概況表(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3 頁)、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函文略謂:丁○○所持來兌換之美鈔,為該行當日最大之交易金額,並有特別予以捆紮,嗣該捆美鈔經送總行國外部檢驗結果,發現全部均為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4 頁)、臺銀三多分行94年10月24日三多外字第09400049851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資2 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持綽號「昌仔」之人所交付之60張偽造百元美鈔,代為向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20萬1060元,嗣該綽號「昌仔」之人因而給予被告丁○○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丁○○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其前於調查局詢問中,業已自承:「昌仔」答應要給伊報酬,作為伊幫忙持美鈔兌換之代價時,伊就已經想說怎會有如此好的事,因而懷疑該等美鈔係屬偽鈔,但「昌仔」有向伊保證說該等美鈔沒有問題,並答應要陪同伊一起前往銀行,伊才會持該等美鈔至銀行兌換,並想說如在兌換過程中,銀行人員認定該等美鈔係偽鈔,伊就告訴銀行人員,「昌仔」方為該等美鈔之所有人,並由「昌仔」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4 卷第80至84頁),可知,被告丁○○持前開美鈔至臺銀三多分行兌換前,早已懷疑該等美鈔係偽鈔,只因圖取該綽號「昌仔」之人所承諾給與之報酬,方仍持以向臺銀三多分行兌換,是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其所稱若遭銀行人員發現該等美鈔係偽鈔,可將綽號「昌仔」之人供出而由「昌仔」處理後續事宜乙節,僅係其思索所為犯行遭察覺後之自保方法,並無礙其前開主觀犯意之成立,反益徵被告丁○○企求成功兌換該等其已懷疑係偽鈔之美鈔後,可平白獲取「昌仔」承諾給與之報酬之心態。另前開臺銀三多分行93年11月10日三多營字第09300051371 號函雖稱:該分行於收受被告丁○○所持之上揭美鈔時,有經行員逐一檢視並經機器檢查,而查無任何異狀等語。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自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丁○○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 條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卯○○、庚○○、姚珮翎、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卯○○、庚○○、姚珮翎、丁○○,因行使偽造美鈔而依當時匯率兌換取得等值之新臺幣,或因匯款至其他帳戶,而使該帳戶之所有人獲得同額美元可資使用,渠等詐欺犯行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與午○○間、被告姚珮翎與辰○○間、被告丁○○與前開綽號「昌仔」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姚珮翎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姚珮翎前開2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被告姚珮翎前開於安泰商銀高雄分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卯○○、庚○○、姚珮翎、丁○○持前開偽造之美鈔以為行使,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4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非良好,然念及被告姚珮翎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而被告庚○○、丁○○雖獲有不法利益,但金額非鉅,復參以渠4 人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3 所示之偽造美鈔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㈥、末查被告姚珮翎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出於幫助網友之動機,因而觸犯本件犯行,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然被告姚珮翎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未對其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丁○○除持前揭偽造美鈔行使外,並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1 所示),前往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匯至國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卯○○、丁○○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卯○○有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將之匯入祕魯BBVA BANCO CONTINENTAL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兌外幣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3 至5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而其前開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556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11日,依總行之指示,將庫存843 張CB版百元美鈔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鑑定真偽,經該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436 張係屬偽鈔,而該等偽鈔中,有部分係卯○○於93年6 月18日持至本分行所兌換之美鈔云云(見本院資2 卷第136 頁),然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承辦外幣收兌業務之蕭淑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函覆內容所稱之送驗美鈔中,是否有卯○○之上開美鈔,或是卯○○所持之該等美鈔已經售出,伊並無法判斷,伊僅知道卯○○所持之美鈔數額,在伊分行中係屬於金額較大者。而依伊分行內之作業方式,向客戶收入美鈔後再予賣出時,並未採取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只要有現鈔就會將之出售與客戶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65至71頁),復參以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5 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18日(即被告卯○○持美鈔至該行匯款之日期)之後,至93年8 月10日(即該分行將庫存CB版百元美鈔送驗前1 日)止,共售出1900張百元美鈔,而被告卯○○持至該行匯款之美鈔為1000張百元美鈔,數量少於售出之百元美鈔,且因該行未採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是已無法排除被告卯○○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卯○○所有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卯○○所提出,因此,尚難遽認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有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見被告丁○○調查局卷第1 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而其前開持至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該分行以94年10月19日新興出字第09400051131 號函覆本院稱:丁○○持前開美鈔前來兌換時,未發現係屬偽造,嗣與本分行內其他庫存CB版百元美鈔一同送驗結果,發現共有106 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3頁),而依該函所檢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知單及影印之綁鈔帶顯示(見本院資2 卷第26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於93年7 月19日所購入之美鈔中,有1 捆美鈔檢驗出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又依該分行於95年5 月26日以新興外字第09500023641 號函所檢附與本院之該分行現金收入傳票顯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分行於93年7 月19日當天共購入2 萬3126美元之美金(金額分別為470 美元、500 美元、8000美元、6000美元、1800美元、141 美元、800 美元、115 美元、5000美元、300 美元),扣除被告丁○○所持至該分行兌換之6000美元,尚有1 萬7126美元,遠大於檢驗出之8300美元之偽鈔金額,又上開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既係置放於同1 捆美鈔中,顯示該分行業將當日所收入之百元美鈔予以捆置,並未加以個別捆紮(蓋該日該分行所購入之前開美鈔,未有單筆金額超過8300美元者),是綜以上情,實難確認前開83張之偽造CB版百元美鈔,其中有部分係被告丁○○所提出,自難遽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卯○○、庚○○、姚珮翎、丁○○前揭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含被告卯○○、丁○○2 人,被訴如附表1 所示之犯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卯○○、庚○○、姚珮翎、丁○○持上開偽造美鈔至金融機構匯款、兌換新臺幣,該等匯款、兌換新臺幣之行為,本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種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之金融機構均留存有被告卯○○、庚○○、姚珮翎、丁○○之個人資料,換言之,被告卯○○、庚○○、姚珮翎、丁○○行使前開偽造美鈔後,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等偽造美鈔係被告卯○○、庚○○、姚珮翎、丁○○所持以行使,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之洗錢行為顯不相符,無從成立該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2 所示),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臺幣花用,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戊○○、申○○、證人即被告巳○○之同居人己○○、證人即被告巳○○公司會計人員未○○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疑似洗錢(可疑)交易報告、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己○○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外部93年10月12日國事字第09300044581 號函、臺灣銀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及扣案之339 張CB版百元美鈔、綁錢束帶4 只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雖係伊請己○○、未○○2 人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但該等美鈔係因伊生意上之關係,由菲律賓攜入國內,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偽鈔,且之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係於同年7 月份才通知伊其中有部分為偽鈔,距離伊兌換之時間已久,實無從謂該等偽鈔係伊所提出;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美鈔,係伊自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所購入之美鈔中,屬於CB版之百元美鈔者,而伊當日持該等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係要請該行幫伊檢驗該等美鈔中有無偽鈔,並非要將該等美鈔兌換為新臺幣,伊實無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犯意等語。 四、關於被告巳○○被訴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巳○○有於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美鈔,委由己○○、未○○2 人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巳○○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己○○、未○○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2 卷第201 至212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3 、6 頁)、收兌外幣申請書(見偵5 卷第59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5 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前開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雖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以94年10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483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11日,因報章媒體報導有偽造CB版百元美鈔在市場上流通之消息,遂依總行之指示,將庫存843 張CB版百元美鈔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鑑定真偽,經該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436 張係屬偽鈔,而該等偽鈔中,有部分係己○○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持至本分行所兌換之美鈔云云(見本院資2 卷第71頁),然證人蕭淑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函覆內容會稱部分發現之偽鈔,係己○○於93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持至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兌換,原因是己○○持來兌換之金額較大,故研判庫存之送驗美鈔中,有部分係己○○所提出。但實際上無法判斷己○○所持之上開美鈔是否已售出,自亦無法確認送驗美鈔中,是否有己○○所持之前開美鈔。而依伊分行內之作業方式,向客戶購入美鈔後,若單筆金額超過等值新臺幣100 萬元者,會將該等美鈔直接送至分行的大出納處,由大出納將該等美鈔放入金庫,若單筆金額較小者,則於當日營業時先放在經辦人員處,待當日營業結束後,若經辦人員處之累積金額超過等值新臺幣30萬元,則將超出部分交與大出納放入金庫,又客戶要購買美鈔時,則先視經辦人員處之美鈔是否足以支應,若無法支應,再由大出納拿取金庫中之美鈔售與顧客,而伊分行在出售美鈔時,並未採取先進先出之原則,只要有現鈔就會將之出售與客戶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65至71頁),復參以依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於93 年5月3 日至93年8 月31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5 月26日(即附表2 編號2 所示日期之翌日)至93年8 月10日(即該分行將庫存CB版百元美鈔送驗前1 日)止,共售出2400張之百元美鈔,而被告巳○○委由他人持至該行兌換之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總計為2240張百元美鈔(1500張+740 張),數量少於該行售出之百元美鈔,且因該行未採所謂先進先出之原則,是已無法排除被告巳○○上開美鈔已全部售予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巳○○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巳○○所提出。綜上,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定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美鈔中,含有偽造之CB版百元美鈔,自無由遽認被告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關於被告巳○○被訴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巳○○於93年10月6 日,有持4 萬3900美元之CB版百元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嗣該等美鈔經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338 張係偽鈔等事實,業經被告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見警2 卷第2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2 卷第213 至216 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國外部93年10月12日國事字第09300044581 號函(見警2 卷第6 頁)在卷可稽,及339 張CB版百元美鈔扣案足憑(除其中1 張經鑑定結果為真鈔外,其餘均為偽鈔),堪以認定。而被告巳○○持該等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目的,雖證人申○○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巳○○持439 張CB版百元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向出納襄理戊○○表示要將該等美鈔兌換成新臺幣云云(見偵4 卷第227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巳○○有要求要鑑定其所持之該等美鈔,伊聽聞後向巳○○表示,伊分行沒有在幫別人鑑定鈔票真偽,如果其要出售的話,伊才會幫其鑑定真偽,又若其不相信伊的鑑定,可以採託收之方式,收取手續費,並送到台北總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215 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巳○○持前開美鈔前來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時,伊並非係一開始與其接洽業務之人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65頁),則被告巳○○持前開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目的,自以證人戊○○所述較接近事實全貌,此外,此節並有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57頁),是被告巳○○持前揭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原本係要請求該分行為其鑑定該等美鈔真偽之事實,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巳○○辯稱其所持之前開美鈔,係購自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商銀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即以己○○名義,於93年7 月7 日,向該行購入6 萬美元之美鈔,見警2 卷第54頁)為證,核與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5年5 月4 日(95)中高匯字第104 號函及函附資料內容(見本院資2 卷第206 至218 頁)相符,並有與上開339 張CB版百元美鈔同時扣獲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綁鈔帶4 只可憑,則其此一辯述內容,亦堪採信;復參以被告巳○○持前開美鈔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時間為93年10月6 日,此時偽造CB版百元美鈔在市場上流通之消息,業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此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94年10月2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9400483000號函即可佐證),則被告巳○○於此時點,將其自合法金融機構所購入之美鈔中,挑選出屬於CB版百元美鈔者,再持至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請求鑑定,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無僅為單純鑑定之服務,方以託收方式將前開美鈔交與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實難遽認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辰○○、午○○、辛○○、寅○○、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 ├──┼───┼──────┼────────┼────┤ │ 1 │卯○○│93年6 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 │10萬美元│ │ │ │ │高雄分行 │ │ ├──┼───┼──────┼────────┼────┤ │ 2 │丁○○│93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 │6000美元│ │ │ │ │新興分行 │ │ └──┴───┴──────┴────────┴────┘ 附表2: ┌──┬──────┬──────────┬──────┐ │編號│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 │ ├──┼──────┼──────────┼──────┤ │ 1 │93年5 月17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5萬美元 │ ├──┼──────┼──────────┼──────┤ │ 2 │93年5 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7 萬4000美元│ ├──┼──────┼──────────┼──────┤ │ 3 │93年10月6 日│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4 萬3900美元│ └──┴──────┴──────────┴──────┘ 附表3: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1 │卯○○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16萬2200美元偽造美鈔 │ ├──┼────────────────────────┤ │ 2 │庚○○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8900美元偽造美鈔 │ ├──┼────────────────────────┤ │ 3 │壬○○與酉○○、子○○前開持至甲○○○○○兌換而│ │ │經送驗發現之234 張偽造百元美鈔中,壬○○所持以兌│ │ │換之偽造百元美鈔(至少109 張) │ ├──┼────────────────────────┤ │ 4 │姚珮翎前開持至安泰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8900美元偽造美鈔 │ ├──┼────────────────────────┤ │ 5 │丁○○前開持至臺銀三多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6000│ │ │美元偽造美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