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51號、94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 己○○、卯○○、丑○○均無罪。 事 實 一、未○○知悉其綽號「昇哥」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與該綽號「昇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93年6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該綽號「昇哥」之人交付8000美元之百元美鈔與未○○,而由未○○於同日獨自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0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將未○○所持之上開8000美元美鈔,與俞仲全(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分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4100美元百元美鈔,共計2 萬2100美元美鈔,販售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經該分行將之轉送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後,發現其中共含2 萬800 美元之偽鈔;㈡93年7 月12日,在前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上開綽號「昇哥」之人交付1 萬1000美元、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與未○○,而由未○○於同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41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甲○○○○○),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36萬7840元、33萬4500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甲○○○○○遂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整理送美國秘勤局(U.S.Secret Service)檢驗,發現未○○所持前開美鈔中,與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行兌換之25張百元美鈔、庚○○(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7 月16日持至該行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即美金1 萬1400元),共計239 張之百元美鈔中,含有234 張之偽造百元美鈔;而乙○○○○○○○○○則於收受未○○前開美鈔後,隨即接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未○○所持上開美鈔中尚未售出之53張百元美鈔特別留存送驗,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均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二、巳○○知悉其綽號「阿林」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而與該綽號「阿林」之人及友人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3年6 月下旬某日,由該綽號「阿林」之人交付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與巳○○,巳○○再於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戊○○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上開美鈔交付與戊○○,由戊○○進入該分行內,持前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新臺幣交付與巳○○,巳○○再將該等新臺幣交與前揭綽號「阿林」之人,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於93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含有戊○○上開1 萬美元在內之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經美國銀行發現戊○○持以兌換之上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之偽鈔;㈡93年7 月16日,前開綽號「阿林」之人駕車搭載巳○○,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由巳○○進入該銀行內,持該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5000美元百元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該綽號「阿林」之人。嗣上海商銀前金分行隨即接獲其總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巳○○所持上開美鈔特別留存,之後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百元美鈔係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鄒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中國商銀林森分行94年7 月26日(94)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未○○、巳○○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匯豐銀行鑑定函、美國秘勤局鑑定函、美國銀行鑑定資料,分別係從事金融業務及國家安全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鑑定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收受相關之鈔券後,即行檢視製作,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其性質雖均為文書,然係被告等人持上開美鈔兌換新臺幣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其與卷附之偽造美鈔影本、綁鈔帶影本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巳○○間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就被告巳○○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戊○○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戊○○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巳○○所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綽號「昇哥」之人所交付之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乙○○○○○○○○○、甲○○○○○,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元、36萬7840元、33萬4500元後,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持上開美鈔至前揭銀行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鈔,是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該等美鈔是假的,伊實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未○○前開供述外,並有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5 頁)、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3、24頁)、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上開時、地,持綽號「昇哥」之人所交付之前揭美鈔,至前開銀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上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該行以94年7 月26日(94)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覆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於93年6 月29日受理未○○持80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於93年6 月30日受理俞仲全持1 萬41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嗣於93年7 月15日得知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後,遂將上開美鈔送匯豐銀行鑑定,經該行證實其中有2 萬8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1 卷第42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7 月28日鑑定函(見本院資1 卷第45、46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未○○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美元美鈔中,至少含有6700美元偽鈔(即假設送驗美鈔中之1300美元真鈔,均係被告未○○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未○○前開持至乙○○○○○○○○○兌換之1 萬1000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乙○○○○○○○○○人員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於93年7 月12日有持美金現鈔至乙○○○○○○○○○兌換新臺幣,在其兌換完畢後不久,就接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來電告知有偽造之西元2001年CB版美鈔在市面上流通之情形,乙○○○○○○○○○遂趕緊將未○○所持前開美鈔中尚剩餘之53張百元美鈔留存下來,並將之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全部都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5至17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93年8 月18日鑑定函(見本卷審3 卷第45頁)、上開53張偽造百元美鈔影本(見本院審3 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未○○前開持至乙○○○○○○○○○兌換之1 萬1000美元美鈔中,經檢驗發現含有5300美元偽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上開持至甲○○○○○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甲○○○○○人員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甲○○○○○擔任出納襄理之工作,而依伊之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美元以上之匯兌,係屬金額較大之交易,伊會特別予以註記,於93年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伊遂於翌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而經伊檢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係未○○於93 年7月12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姚珮翎於93年7 月16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1400美元,及癸○○於93年6 月30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2500美元,共計2 萬3900美元,其中未○○與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 萬3400美元之偽造百元美鈔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並有美國秘勤局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在卷足佐(見警1 卷第11至60頁),則被告未○○上開持至甲○○○○○兌換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至少95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即假設送驗美鈔中僅有之5 張真正百元美鈔,均係被告未○○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亦堪認定。 ㈤、被告未○○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伊有懷疑過上開美鈔可能是偽鈔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6 頁背面、9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卷第199 頁),再參以將前開美鈔交與被告未○○代為兌換之綽號「昇哥」之人,係與被告未○○不甚熟稔之友人(此為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自承,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4 至158 頁),在此情形下,該綽號「昇哥」之人突然持大筆美鈔,且未交代任何理由,即要求被告未○○代為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不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產生懷疑;況被告未○○因上開2 日之兌換行為,而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共新臺幣1 萬元之酬勞,則其僅為代為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新臺幣1 萬元之利益,若謂其事先未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存疑,要與常理未合;復參以被告未○○至上開銀行兌換新臺幣時,該綽號「昇哥」之人均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內等待(此為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自承,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5 頁),顯見該綽號「昇哥」之人並非無暇親至銀行辦理匯款手續,而係另有其他原因使然,均益足證被告未○○確已知悉該等美鈔中應含有偽鈔,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未○○既知前開美鈔中應含有偽鈔,竟仍持該等美鈔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乙○○○○○○○○○、甲○○○○○兌換新臺幣以行使,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未○○持上開美鈔至前揭3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要,是該等銀行於被告未○○兌換當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戊○○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元,嗣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該綽號「阿林」之人,並曾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美鈔中含有偽鈔,實無為本件犯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巳○○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6 月30日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美鈔,係巳○○交給伊代為兌換的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8、19頁)明確,復有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4至36頁)、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2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巳○○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戊○○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後,將之交付與該綽號「阿林」之人,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巳○○交與戊○○兌換之上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鈔之事實,業據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鄒淑燕於警詢中證述: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戊○○持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而其兌換之手續係由伊經手,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該1 萬美元美鈔,連同其他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公司運送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檢驗發現其中有8900美元係偽鈔,而因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30日僅有收到戊○○所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並有將該筆美鈔特別捆紮,且美國銀行所檢送之鑑定資料,亦有顯現該等偽鈔之綁鈔帶及其上日期,故可以確認上開偽鈔是戊○○所持來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0、31頁)明確,並有上開偽鈔之鑑定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8至56頁、本院資2 卷第225 至230 頁)、綁鈔帶影本(見本院資2 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則戊○○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之前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雖曾以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本院稱:戊○○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金至本行兌換新臺幣,本行當時並未發現有持偽鈔兌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2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不符處,再函詢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結果,經該行以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覆本院稱:本行購入戊○○上開美鈔時,有以驗鈔機檢驗而未發現異狀,且並未將該等美鈔影印留存,之後經美國銀行通知發現偽鈔,方以捆綁前揭偽鈔之綁鈔帶及93年6 月30日之美金交易情形,懷疑該等偽鈔係戊○○所提出,是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情節,並無歧異之處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24 頁),而依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偽鈔鑑定資料、綁鈔帶影本,已足可確認前揭偽鈔係戊○○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無訛,自難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附此敘明。另關於戊○○持上開美鈔兌換之情節,被告巳○○雖辯稱:93年6 月30日當天,伊因為要去旗津公墓,所以是將美鈔交與戊○○後,由戊○○自行去兌換,伊並未與戊○○同行云云,然查,戊○○於93年6 月30日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時,被告巳○○有與其同行之事實,業據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3 卷第19頁),且依戊○○提出之其與被告巳○○間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審2 卷第141 至147 頁),亦與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巳○○所辯此節,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巳○○前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上海商銀前金分行承辦人員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巳○○持5000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新臺幣,兌換完畢不久後,伊分行即接獲總行通知說有偽造CB版百元美鈔流通情形,伊遂將巳○○所持來兌換之上開美鈔特別保留下來,並在同年月19日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請其代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偽鈔,但因此次僅為代驗性質,故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並未開立偽鈔之鑑定證明給伊分行,之後伊分行按照總行指示,清查行內所有之CB版百元美鈔,結果除了巳○○所持之前揭5000美元美鈔外,另清查出1 萬美元美鈔,伊分行乃將該等共計1 萬5000美元之美鈔,再度送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內共有98張之偽鈔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215 至220 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8 月18日出具之鑑定函(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2 頁)、偽鈔影本(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3 頁)在卷可稽,雖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在將被告巳○○所持之上開5000美元美鈔,單獨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時,未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出具鑑定函,然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在將包含被告巳○○所持前開美鈔在內之1 萬5000美元美鈔送驗時,亦係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2 次為檢驗之機關既相同,且第2 次檢驗結果,亦發現其中含有超過46張之偽鈔,於無其他特別情狀下,尚難認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就被告巳○○所持上開美鈔所為之2 次檢驗結果,會有何歧異之處,從而,被告巳○○上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美鈔中,含有46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雖被告巳○○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其於偵訊中業已陳稱:伊有懷疑過上開美鈔可能是偽鈔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卷第199 頁),再參以持該等美鈔請被告巳○○代為兌換新臺幣之前開綽號「阿林」之人,係與被告巳○○不甚熟稔之友人,此由被告巳○○不知其年籍資料與連絡方式(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67 頁背面,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即可得知,在此情形下,該綽號「阿林」之人突然持大筆美鈔請被告巳○○代為兌換新臺幣多次(含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不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產生懷疑;況被告巳○○因代前開綽號「阿林」之人為兌換行為,即自該綽號「阿林」之人處,分別取得新臺幣5000元(此為其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93年6 月29日代該綽號「阿林」之人兌換新臺幣後所取得之酬勞,見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67 頁背面)、3000元(此為前述由戊○○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後之報酬)之酬勞,則其僅為辦理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該等利益,若謂其事先未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存疑,要與常理未合,足證被告巳○○知悉該等美鈔中應含有偽鈔,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巳○○既知前開美鈔中應含有偽鈔,竟仍將之交由戊○○向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及自行持向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新臺幣以行使,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戊○○、被告巳○○持上開美鈔至前揭2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是尚難以此情採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 條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巳○○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未○○、巳○○2 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未○○、巳○○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未○○、巳○○2 人,因行使偽造美鈔而依當時匯率兌換取得等值之新臺幣,渠等詐欺犯行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與前開綽號「昇哥」之人間、被告巳○○與上開綽號「阿林」之人間,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巳○○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戊○○前揭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行使偽造美鈔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 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巳○○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未○○、巳○○前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巳○○持前開偽造美鈔以為行使,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渠2 人雖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但金額非鉅,復參以渠2 人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如附表3 所示之偽造美鈔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巳○○除持前揭偽造美鈔行使外,並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1 所示),前往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未○○、巳○○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未○○部分: ⑴、被告未○○有於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9 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6頁)、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8頁)、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1頁)、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而其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1 編號9 、11至13、16、17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未○○所持以兌換之美鈔,並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情形,有該等金融機構回覆之函文在卷可證(出處詳如附表1 編號9 、11至13、16、17所示),自難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⑶、被告未○○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3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0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經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本院稱: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21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向己○○、卯○○、丑○○、未○○等人,購入共2 萬5900美元之美鈔,嗣因接獲總行告知市場上出現大量之偽造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遂於93年8 月4 日將庫存之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共計2 萬3600美元,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進行鑑定,經該行檢驗發現其中共有2 萬4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60、61頁),而該行人員張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依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作業習慣,向客戶購入之美金現鈔如係小額者,會先將之放在櫃檯人員保管之小金庫中,待小金庫之金額到達一定數額後,方會將之存入該行之大金庫中,至於將美金現鈔出售與客戶時,會先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出售與客戶,若小金庫中之美鈔不足支應客戶時,再取出大金庫中之美鈔,以先進先出之方式支應客戶,而前開美鈔送驗時,係將大金庫、小金庫中之全部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均送驗,但因小金庫中之美鈔會進進出出,所以不知道其內之美鈔係何時所購入,又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向己○○、卯○○、丑○○、未○○等4 人購入之美鈔,應有一部分已售出,至於會懷疑偽鈔來自渠4 人,是因為渠4 人並非經常往來之客戶,且所持以兌換之金額較大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1至14頁),復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未○○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4125美元,全部均存放於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8 萬7360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元,金額遠超過被告未○○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未○○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未○○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未○○所提出。 ⑷、被告未○○於93年6 月30日,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4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雖該行曾以93年8 月30日(93)上前字第96號函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稱:本行於93年6 月29日向己○○購入5000美元美鈔,於93年6 月30日向未○○購入5000美元美鈔,於93年7 月16日向巳○○購入5000美元美鈔,嗣該等1 萬5000美元美鈔,經轉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代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98張係屬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131 頁),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海商銀前金分行之美鈔來源,有部分是向外商銀行購得之連號新鈔,有部分係向一般客戶購得之美鈔,2 者會分開存放,但不會分別登帳,而向一般客戶購得之美鈔,會存放於行內之小銀箱中,又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出售與客戶之美鈔,原則上會從小銀箱中支應,但若小銀箱內之美鈔不足,或是客戶有特別要求要新鈔,就會以向外商銀行所購得之美鈔為支應,上開送驗之1 萬5000美元美鈔,除向巳○○購入之5000美元美鈔外,其餘之1 萬美元美鈔,均係從小銀箱中清理出來的,但該等美鈔是何時購入的,伊則無法分辨,因為小銀箱內的美鈔都是進進出出的,而伊亦無法確認該等送驗之1 萬美元美鈔,是否有包括前開向未○○、己○○所購入之美鈔,至於先前會認為渠2 人持以兌換之美鈔中含有偽鈔,係因渠2 人所兌換之金額較大,且非平常即與銀行有所往來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215 至220 頁),是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含有被告未○○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復參以該行93年6 、7 月份之庫存美鈔現金帳(見本院審3 卷第257 、258 頁)所示,被告未○○於93年6 月30日持上開50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後,直至同年7 月15日前,該行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2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5日,售出500 美元、3400美元、1500美元、2 萬8000美元、600 美元、7295美元、4750美元、620 美元、1350美元,共計4 萬8015美元之美鈔,數量遠超過被告未○○所持前開美鈔之金額,而在該行對於美金之出售,未採所謂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未○○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而難遽認上開送驗發現之偽鈔,係被告未○○所提出。⑸、被告未○○於93年6 月30日,持至甲○○○○○兌換之2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5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該行雖以94年8 月2 日前存密字第094000477 號函覆本院稱:未○○於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12日,分別持2000美元、1 萬美元至甲○○○○○兌換,嗣於93年7 月20日,因國內媒體報導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甲○○○○○遂將庫存之2 萬3900美元CB版美鈔送美國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2 萬3400美元係偽鈔等語(見本院資1 卷第61、62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與癸○○於93年6 月30日,雖分別持2000美元、3500美元美鈔,至甲○○○○○兌換新臺幣,然因該行作業採先進先出原則,故可判斷未○○於93年6 月30日所持以兌換之2000美元美鈔,已全數出售與客戶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6 1至169 頁)明確,而參以卷附之癸○○及未○○2 人,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鈔至甲○○○○○兌換新臺幣時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所示(見警1 卷第67、68頁),癸○○之交易序號為01006 號,未○○則為01005 號,要與證人子○○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未○○前開於93年6 月30日持至甲○○○○○兌換之2000美元美鈔,既已出售與該銀行客戶而未送驗,自難判認其中含有偽造之美鈔。 ⑹、綜上,被告未○○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未○○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巳○○部分 ⑴、被告巳○○有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巳○○所不否認,並有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7 、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10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12、1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15頁)、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17頁)、未逾新臺幣50萬元結售外匯申請書(見警1 卷第6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21頁)、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23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巳○○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如附表1 編號2 、4 至8 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巳○○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係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係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1 編號2 、4 至8 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⑶、被告巳○○於93年6 月28日,持至乙○○○○○○○○○兌換之5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 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2 日以中高港(94)字第076 號函覆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9 日,將庫存百元美鈔計5 萬1400美元送存匯豐銀行,嗣經檢驗發現其中有1 萬2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128 頁),然證人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送存匯豐銀行之5 萬1400美元美鈔中,是否包含巳○○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伊並無法確定,巳○○持以兌換之該等美鈔,可能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6、17頁),則該行送存匯豐銀行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巳○○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得確認係被告巳○○所提出。 ⑷、被告巳○○於93年6 月29日,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2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3 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節,經該分行以94年6 月23日(94)一興字第211 號函覆稱:向巳○○購入之該筆美鈔,部分於93年6 月30日轉售與客戶林福欽,部分則陸續賣與其他客戶,嗣於94年2 月15日,林福欽持7260美元美鈔來行兌換,之後發現其中有1100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1 卷第29頁),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林福欽所持之美鈔中,雖有發現偽鈔之情,然其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時間,與被告巳○○持前揭美鈔兌換之時間,相距已超過7 個月,且林福欽持以兌換之金額,亦遠超過被告巳○○所持以兌換之金額,則林福欽前開持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兌換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巳○○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更遑論得進一步推認上開發現之偽鈔係被告巳○○所提出。 ⑸、綜上,被告巳○○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未○○、巳○○前揭行使偽造美鈔之行為(含被告未○○、巳○○2 人,被訴如附表1 所示之犯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29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係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要件,而無論掩飾或隱匿行為,均為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或確保此一前行為之不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另一行為,應屬一種處分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即處分贓物之行為,此觀諸同條第2 款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亦同列為洗錢行為甚明。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係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未○○、巳○○持上開偽造美鈔至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該等兌換新臺幣之行為,本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種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且被害之金融機構均留存有被告未○○、巳○○之個人資料,換言之,被告未○○、巳○○行使前開偽造美鈔後,並未產生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效果,偵查機關隨時均能發現該等偽造美鈔係被告未○○、巳○○所持以行使,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之洗錢行為顯不相符,無從成立該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己○○、丑○○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2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額如附表2 所示),前往如附表2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臺幣花用,因認被告卯○○、己○○、丑○○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訊據被告卯○○、己○○、丑○○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均辯稱:伊持該等美鈔去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鈔等語。 四、被告卯○○部分 ㈠、被告卯○○有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1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3、14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6頁)、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7頁)、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卯○○調查局卷第19頁)在卷可稽,固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卯○○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1 、2 、5 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卯○○所持以之兌換美鈔,或係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係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1 、2 、5 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卯○○於93年6 月21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99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3 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⑶部分),而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1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1日(即被告卯○○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共購入美金現鈔1 萬3000美元,且全部均存放於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內之美鈔存入大金庫中之情,而於93年6 月22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10萬9695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6 萬3200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4 萬6495美元,金額遠超過卯○○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卯○○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卯○○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卯○○所提出。 ㈣、被告卯○○於93年6 月21日,持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4 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節,經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東高字第9427600847號函覆本院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分別於93年6 月21日、93年6 月29日,向卯○○、丑○○購入1 萬美元現鈔,購入當時依正常程序檢驗,並未發現其中有偽鈔。嗣將該等偽鈔之部分轉售與其他客戶後,客戶反應其中有夾雜偽鈔,因而將庫存之CB版美鈔及向客戶追回之CB版美鈔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其中確實有夾雜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68頁),而該行人員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間,伊在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任職,經辦外幣匯兌業務,卯○○、丑○○2 人於93年6 月間持美鈔前來兌換新臺幣係由伊所承辦,在渠2 人持美鈔兌換後,有客戶反應向伊分行所購買之美鈔中夾雜有偽鈔,伊分行遂於93年8 月4 日,將庫存及向客戶追回之西元2001年CB版百元美鈔共計206 張,送請匯豐銀行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有119 張是偽鈔,但因伊分行向客戶買進美鈔時,並未逐張登記號碼,故不知道送驗之美鈔中,是否有卯○○、丑○○2 人所持以兌換之美鈔,又伊分行在將美鈔售與客戶時,不論該等美鈔係由小金庫或大金庫取出交與客戶,均未採取先進先出原則,而係隨機取交與客戶,至於先前會懷疑偽鈔係卯○○、丑○○2 人所提出,係因為渠2 人兌換之金額較大,且非與伊分行有往來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221 至224 頁),再佐以該行於93年6 月21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1日(即被告卯○○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3270美元,其中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中,另外之3270美元則存放於小金庫中,而於93年6 月22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已售出4 萬1128美元之美金現鈔,其間於93年6 月23日、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15日,分別由該行大金庫取出26 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1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美元補入小金庫中以供出售客戶使用,是不論被告卯○○前開所持之1 萬美元係存入該行大金庫或小金庫中,因該行自其大金庫或小金庫中所取出之美鈔均遠超過1 萬美元之數額,在該行未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難以排除被告卯○○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卯○○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得進一步推認上開發現之偽鈔係被告卯○○所提出。至證人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副襄理羅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在從大金庫中取出美鈔售與客戶時,會採取先進先出原則云云(見本院審3 卷第9 頁),要與證人午○○所述前情相歧異,而參以證人羅晉華於同次作證中,先係證述:向卯○○、丑○○2 人購入之各1 萬美元美鈔,在約1 星期後,有賣出1 萬多美元云云(見本院審3 卷第7 頁),嗣又證稱:向卯○○、丑○○2 人購入之各1 萬美元美鈔,其中有1 人之1 萬美元美鈔未曾售出,有1 人之1 萬美元美鈔則售出一部分云云(見本院審3 卷第8 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蓋若如其初始所述之賣出1 萬多美元,不可能有其中之1 萬美元美鈔完全未售出之情形),而經辯護人就此矛盾處對其為詰問,其方證稱:美鈔之出售是由櫃檯小姐在負責處理,伊僅負責審核工作,至於櫃檯小姐賣出何捆美鈔,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0頁),從而,關於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之美鈔出售是否有採先進先出原則,自以實際經辦該業務之證人午○○所言較為可採,尚難以證人羅晉華前開證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卯○○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5 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自難遽認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有於如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代支出傳票(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7、33頁)、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兌外幣申請書(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19、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交易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22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24頁)、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26、27頁)、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29、30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3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己○○調查局卷第3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己○○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6 至11、13、15、17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己○○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係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係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6 至11、13、15、17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至被告己○○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乙○○○○○○○○○兌換之2 萬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2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雖該分行以94年11月2 日以中高港(94)字第076 號函覆本院稱:本分行於93年8 月9 日,將庫存百元美鈔計5 萬1400美元送存匯豐銀行,嗣經檢驗發現其中有1 萬2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128 頁),然證人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送存匯豐銀行之5 萬1400美元美鈔中,是否包含己○○持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伊並無法確定,己○○持以兌換之該等美鈔,可能已經賣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6、17頁),則該行送存匯豐銀行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己○○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況該等送驗之美鈔中,尚有4 萬1200美元之真鈔,數量超過己○○所持來兌換之2 萬美元美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遽認自該等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係被告己○○所提出。 ㈣、被告己○○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4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⑶部分),再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己○○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4125美元,全部均係存放於該行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且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該行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即已售出8 萬7360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元,金額遠超過己○○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己○○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己○○所持之前開美鈔,已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己○○所提出。 ㈤、被告己○○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6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該行雖曾以93年8 月30日(93)上前字第96號通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疑似有偽鈔交易情形,然該等送驗之美鈔是否能確認有包含被告己○○所提出之美鈔,業據證人申○○證述如前(內容詳見前述被告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⑷部分),復參以該行93年6 、7 月份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被告己○○於93年6 月29日持上開50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後,直至同年7 月15日前,該行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2 日、5 日、6 日、8 日、9 日、12日、13日、15日,售出500 美元、3400美元、1500美元、2 萬8000美元、600 美元、7295美元、4750美元、620 美元、1350美元,共計4 萬8015美元之美鈔,數量遠超過被告己○○所持之前開美鈔金額,而在該行對於美金之出售,未採所謂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己○○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要難遽認上開送驗發現之偽鈔,係被告己○○所提出。㈥、綜上,被告己○○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2 編號6 至17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有於如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丑○○調查局卷第11頁)、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丑○○調查局卷第12頁)、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丑○○調查局卷第1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丑○○調查局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丑○○調查局卷第1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丑○○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關於附表2 編號20至22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被告己○○所持以兌換之美鈔,或係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或係無法判斷是否有夾雜偽鈔,業據該等金融機構函覆明確(相關函文詳如附表2 編號20至22所示),自無從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鈔。 ㈢、被告丑○○於93年6 月28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3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8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張淑玲就該行作業方式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⑶部分),而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8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8日(即被告丑○○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共購入美金現鈔3200美元,且全部均存放於該行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庫中之美鈔存入該行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8 萬7360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美元,金額遠超過丑○○前開持以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丑○○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丑○○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可得確認係被告丑○○所提出。 ㈣、被告丑○○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即附表2 編號19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此據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東高字第9427600847號函覆如上,並經證人午○○證述如前(內容均詳見前述被告卯○○之㈣部分),再佐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丑○○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100 美元,其中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中,另外之100 美元則存放於小金庫中,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3 萬6805美元之美金現鈔,其間於7 月2 日、7 月7 日、7 月12日、7 月15日,分別由該行大金庫取出1 萬美元、1 萬100 美元、1 萬美元、1 萬美元補入該行小金庫中以供出售客戶使用,是不論被告丑○○前開所持之1 萬美元美鈔係存入該行大金庫或小金庫中,因該行自其大金庫或小金庫中所取出之美鈔均遠超過1 萬美元之數額,在該未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形下,自難以排除被告丑○○之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丑○○所持之前開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得進一步推認上開發現之偽鈔係被告丑○○所提出。至證人羅晉華就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於從該行大金庫中取出美鈔售與客戶時,是否採先進先出原則乙節,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午○○所述情節有所歧異,然渠2 人所為之證詞,應以證人午○○所言較為可採,業經論述如上,是尚難以證人羅晉華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丑○○前開持以兌換新臺幣之如附表2 編號18至22所示之美鈔,既未能證明其中含有偽鈔,即難遽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卯○○、己○○、丑○○涉嫌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卯○○、己○○、丑○○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己○○、丑○○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己○○、丑○○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卯○○、己○○、丑○○無罪之諭知。 八、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辛○○、癸○○、壬○○、寅○○、丁○○、姚珮翎、戊○○、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至本院審理過程中,發現俞仲全、卯○○均另涉有行使偽造美鈔犯行(卯○○部分,係涉嫌於93年7 月16日,將夾雜有偽鈔之美鈔交由同案被告姚珮翎代為至金融機構兌換,而因其前開遭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就其此等未經起訴之涉嫌部分再為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5 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01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2 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受理兌換金融機構之回函 │ ├──┼───┼──────┼────────┼────┼─────────────┤ │ 1 │巳○○│93年6月28日 │中國商銀 │5000美元│ │ │ │ │ │高雄漁港分行 │ │ │ ├──┼───┼──────┼────────┼────┼─────────────┤ │ 2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00美元│94年6 月14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南高雄分行 │ │813227500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18頁) │ ├──┼───┼──────┼────────┼────┼─────────────┤ │ 3 │同上 │93年6月29日 │第一商業銀行 │2000美元│ │ │ │ │ │新興分行 │ │ │ ├──┼───┼──────┼────────┼────┼─────────────┤ │ 4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1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上高雄字│ │ │ │ │高雄分行 │ │第144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4頁) │ ├──┼───┼──────┼────────┼────┼─────────────┤ │ 5 │同上 │93年6月29日 │甲○○○○○ │2000美元│94年10月31日前存字第094000│ │ │ │ │ │ │3524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75│ │ │ │ │ │ │、76頁) │ ├──┼───┼──────┼────────┼────┼─────────────┤ │ 6 │同上 │93年6月29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15日(94)遠銀正字│ │ │ │ │高雄中正分行 │ │第94000063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21頁) │ ├──┼───┼──────┼────────┼────┼─────────────┤ │ 7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200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 8 │同上 │93年6月29日 │高雄銀行 │3500美元│94年6 月15日高銀鎮字第9400│ │ │ │ │前鎮分行 │ │00924 號(見本院資1 卷第20│ │ │ │ │ │ │頁) │ ├──┼───┼──────┼────────┼────┼─────────────┤ │ 9 │未○○│93年6月29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00美元│94年8 月2 日(94)中興總字│ │ │ │ │新興分行 │ │第185 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 │ │ │ │ │ │72頁) │ ├──┼───┼──────┼────────┼────┼─────────────┤ │ 10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30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1 │同上 │93年6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 │2000美元│94年7 月27日94國世苓雅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154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55│ │ │ │ │ │ │頁) │ ├──┼───┼──────┼────────┼────┼─────────────┤ │ 12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 │94年8 月2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1000美元│09401247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60頁) │ ├──┼───┼──────┼────────┼────┼─────────────┤ │ 13 │同上 │93年6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00美元│94年6 月14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南高雄分行 │ │813227500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18頁) │ ├──┼───┼──────┼────────┼────┼─────────────┤ │ 14 │同上 │93年6月30日 │上海商銀 │5000美元│ │ │ │ │ │前金分行 │ │ │ ├──┼───┼──────┼────────┼────┼─────────────┤ │ 15 │同上 │93年6月30日 │甲○○○○○ │2000美元│ │ │ │ │ │ │ │ │ ├──┼───┼──────┼────────┼────┼─────────────┤ │ 16 │同上 │93年6月30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100美元│94年6 月15日(94)遠銀正字│ │ │ │ │高雄中正分行 │ │第94000063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21頁) │ ├──┼───┼──────┼────────┼────┼─────────────┤ │ 17 │同上 │93年7月1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100美元│94年7 月27日(94)上高字第│ │ │ │ │高雄分行 │ │81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53頁│ │ │ │ │ │ │)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交易時間 │金融機構 │兌換金額│受理兌換金融機構之回函 │ ├──┼───┼──────┼────────┼────┼─────────────┤ │ 1 │卯○○│93年6月21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9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中苓匯字│ │ │ │ │苓雅分行 │ │第110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3頁) │ ├──┼───┼──────┼────────┼────┼─────────────┤ │ 2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商銀 │1 萬美元│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 │ │ │ │高雄分行 │ │第266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22頁) │ ├──┼───┼──────┼────────┼────┼─────────────┤ │ 3 │同上 │93年6月21日 │交通銀行 │99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 │ │ │ │ ├──┼───┼──────┼────────┼────┼─────────────┤ │ 4 │同上 │93年6月21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5 │同上 │93年6月21日 │安泰商業銀行 │9700美元│94年7 月8 日(94)安高字第│ │ │ │ │高雄分行 │ │09460132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85頁) │ ├──┼───┼──────┼────────┼────┼─────────────┤ │ 6 │己○○│93年6月21日 │台灣銀行 │6000美元│94年10月19日三民營字第0940│ │ │ │ │三民分行 │ │0005951 號函(見本院資2 卷│ │ │ │ │ │ │第27頁) │ ├──┼───┼──────┼────────┼────┼─────────────┤ │ 7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600美元│94年10月19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東高雄分行 │ │8132212285號函(見本院資2 │ │ │ │ │ │ │卷第69頁) │ ├──┼───┼──────┼────────┼────┼─────────────┤ │ 8 │同上 │93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高雄分行 │ │813228069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7 頁) │ ├──┼───┼──────┼────────┼────┼─────────────┤ │ 9 │同上 │93年6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 │2300美元│94年6 月15日一苓字第213 號│ │ │ │ │苓雅分行 │ │函(見本院資1 卷第6 頁) │ │ │ │ │ │ │ │ ├──┼───┼──────┼────────┼────┼─────────────┤ │ 10 │同上 │93年6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00美元│94年6 月22日94高雄字第8509│ │ │ │ │高雄分行 │ │400846號函(見本院資1 卷第│ │ │ │ │ │ │4 頁) │ ├──┼───┼──────┼────────┼────┼─────────────┤ │ 11 │同上 │93年6月21日 │臺灣土地銀行 │3800美元│94年10月28日雄外字第094000│ │ │ │ │高雄分行 │ │1668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72│ │ │ │ │ │ │頁) │ ├──┼───┼──────┼────────┼────┼─────────────┤ │ 12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商銀 │2 萬美元│ │ │ │ │ │高雄漁港分行 │ │ │ ├──┼───┼──────┼────────┼────┼─────────────┤ │ 13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商銀 │1 萬美元│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 │ │ │ │高雄分行 │ │第266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22頁) │ ├──┼───┼──────┼────────┼────┼─────────────┤ │ 14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5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00美元│94年6 月27日中信銀集作第94│ │ │ │ │高雄分行 │ │813228069 號函(見本院資1 │ │ │ │ │ │ │卷第7 頁) │ ├──┼───┼──────┼────────┼────┼─────────────┤ │ 16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000美元│ │ │ │ │ │前金分行 │ │ │ ├──┼───┼──────┼────────┼────┼─────────────┤ │ 17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 18 │丑○○│93年6月28日 │交通銀行 │3000美元│ │ │ │ │ │高雄分行 │ │ │ ├──┼───┼──────┼────────┼────┼─────────────┤ │ 19 │同上 │93年6月29日 │交通銀行 │1 萬美元│ │ │ │ │ │東高雄分行 │ │ │ ├──┼───┼──────┼────────┼────┼─────────────┤ │ 20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中國農民銀行 │5000美元│94年6 月21日農昇字第947580│ │ │ │ │小港分行 │ │0087號函(見本院資1卷第84 │ │ │ │ │ │ │頁) │ ├──┼───┼──────┼────────┼────┼─────────────┤ │ 21 │同上 │93年6月29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200美元│94年10月26日(94)上高雄字│ │ │ │ │高雄分行 │ │第144 號函(見本院資2 卷第│ │ │ │ │ │ │74頁) │ ├──┼───┼──────┼────────┼────┼─────────────┤ │ 22 │同上 │93年6月29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萬美元│94年6 月2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 │ │ │ │苓雅分行 │ │09401013號函(見本院資1 卷│ │ │ │ │ │ │第2 頁) │ └──┴───┴──────┴────────┴────┴─────────────┘ 附表3: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 │ ├──┼────────────────────────┤ │ 1 │未○○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偽造美鈔(至少6700美元) │ ├──┼────────────────────────┤ │ 2 │未○○前開持至乙○○○○○○○○○兌換而經送驗發│ │ │現之5300美元偽造美鈔 │ ├──┼────────────────────────┤ │ 3 │未○○與姚珮翎、癸○○前開持至甲○○○○○兌換而│ │ │經送驗發現之234 張偽造百元美鈔中,未○○所持以兌│ │ │換之偽造百元美鈔(至少95張) │ ├──┼────────────────────────┤ │ 4 │戊○○前開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8900美元偽造美鈔 │ ├──┼────────────────────────┤ │ 5 │巳○○前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而經送驗發現之│ │ │4600美元偽造美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