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03 、23498 、24201 、2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共同連續犯背信罪,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甲○○、未○○其他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未○○、甲○○分別為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永毅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其二人於民國89年獲悉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籌備處獲得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運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並有意引進一萬餘名外籍勞工,未○○與甲○○二人依其以往從事外勞仲介之經驗評估,若能爭取代為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將可取得可觀之仲介費及管理費,故於89年7 月10日透過案外人即前立委寅○○之推薦爭取由華永毅公司負責高雄捷運工程外勞之引進及管理,並於90年8 月3 日以甲○○父親王耀利為名義負責人成立華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磐公司),由未○○擔任總經理,甲○○擔任副總經理,二人實為華磐公司實際負責人,預備作為外勞引進後之管理公司,並尋得與華永毅公司有多年業務往來之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INCERE INTERNATIONAL RECRUITMENT CO.,LTD.,,下稱泰國信佳公司)負責人戴良成合作,共同向高捷公司爭取外勞引進及管理業務,又透過關係,與當時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己○○(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及高捷公司副董事長庚○○認識,積極投入高捷工程外勞引進工作,惟因90年5 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就業因素等考量而凍結引進外勞後遲未解凍,未○○及甲○○二人仍未放棄,迄92年6 月26日勞委會再公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在90年5 月凍結外勞引進前已簽約之BOT 重大工程,在符合一定條件之下得以專案向勞委會申請引進外勞,庚○○即指示高捷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丑○○,向勞委會專案申請引進外勞。嗣由庚○○指示由高捷公司總經理辰○○與三家人力仲介公司(泰國信佳公司、金正泰勞力服務有限公司《 B.S.B OVERSEAS RECRUITMENT CO.,LTD.,》、保泰人力供應公司《P.T. UNITED MANPOWER CO.,LTD.,》)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並在契約第4 條指定由華磐公司全權規劃管理外勞之事宜(庚○○、丑○○及辰○○所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而於93年1 月2 日,在高捷公司二樓會議室,由辰○○代表高捷公司與未○○代表之華磐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將高捷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委由華磐公司管理,約定華磐公司每月可向高捷公司統包商收取每名外勞新台幣(以下同)7,669 元之管理費。 二、未○○以華磐公司之名義與高捷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合約後,即與甲○○共同執行高捷公司所委託之管理外勞之業務,並指揮華磐公司人員執行之,將高捷公司引進之泰籍勞工(下稱外勞)集中管理於華磐公司向高捷公司租得之高捷公司岡山北機廠內所設置之外勞管理中心,並負責外勞的生活管理及薪資發放,是其二人實係受高捷公司委任,為高捷公司處理外勞管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惟因華磐公司於簽訂外勞管理合約後,必須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興建勞工住宿營區,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貸款1 億元,約定動用6,500 萬元授信金額時,需提供1,700 萬元之定存擔保,得以每月管理費之三分之一以定存設質逐次累積,亦即每月7,669 元之管理費用僅有三分之二可使用於管理外勞事務上(實則自93年8 月間收到高捷公司交付之第一筆管理費至94年1 月之管理費,全部需交由中國商銀作為貸款定存設質之用),並無足夠款項可處理外勞管理業務,為節省成本支出,並增加其自管理費所得利益,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外勞管理合約規定,提供不符居住面積每人應在2.5 平方公尺以上居住空間、公共空間簡陋不足、公共電話不足、飲食品質不佳等管理行為,而違背管理外勞之任務,因而造成外勞中心空間狹小,生活品質欠佳,招致外勞不滿;嗣94年8 月21日外勞集體與華磐公司管理幹部發生衝突,引發放火事件及暴動,造成高捷公司工程延誤數日,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薪資損失約136 萬元,工期延誤導致管理費增加損失約257 萬元及商譽損害)。 三、未○○與甲○○均為華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負責與廠商議約,甲○○負責財務調度、管理,均係受華磐公司委託處理業務之人。93年1 月2 日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之外勞管理合約業務後,二人即指派華磐公司員工乙○○尋找相關廠商興建管理中心園區建物、水電等工程,並於93年1 月29日以與高捷公司簽定之管理契約及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備供應商簽訂之合約書,向中國商銀鳳山分行貸款1 億元,作為支付高捷公司履約保證金3,450 萬元及「高雄捷運CD3 機廠外勞營區新建工程」之用,其中工程款部分,銀行同意以與興建外勞承包商及採購相關設備供應商簽訂之合約書金額6 成內動撥核貸。二人復承續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並與華磐公司員工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㈠將外勞營區「水電工程」交予友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元公司)施作時,將友元公司之工程總估價由750 萬元抬高至850 萬元,並向友元公司負責人卯○○索取訂約價格中之 259 萬9,643 元作為佣金,指示卯○○匯款至渠等所指定之土地銀行鳳北分行鄭治任帳戶(94年2 月4 日匯款8 萬5,500 元,94年5 月27日匯款5 萬7,000 元),並於93年間分別交付現金85萬7,143 元、50萬元、60萬元、50萬元予乙○○,再由乙○○轉交予甲○○或未○○(另於93年6 月4 日,匯款1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黃敏治帳戶,此部分為介紹費)。 ㈡將外勞營區「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組合屋興建工程」、「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組合屋水電工程」交予辛○○所經營之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逢公司)、立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積公司)施作時,要求辛○○於收到華磐公司所匯工程款後將款項返還予華磐公司,以利華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明,並要求辛○○將佣金匯至上開鄭治任之帳戶內,經辛○○扣除華磐公司應付之尾款後,依指示匯款144 萬3,000 元至鄭治任之帳戶內。 ㈢將外勞營區「第三期宿舍區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交由敦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鴻公司)施作,因甲○○要求25% 回扣,而將簽約金額增為1,710 萬元。 ㈣將外勞營區「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工程(福利社)」、「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工程(辦公室及庫房)」、「組合房屋興建工程」交由富臨有限公司(下稱富臨公司)施作,工程金額因甲○○要求回扣,增加後分別為364 萬4,593 元、295 萬6,706 元及945 萬 0,953 元。 ㈤將外勞營區「第四期宿舍區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交由全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雙公司)施作,依照富臨公司之模式,增加後工程總金額為724 萬5,000 元。以上㈢㈣㈤工程,均由丙○○代表簽約,甲○○均要求25% 回扣,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鄭治任、未○○、王彩之帳戶內。未○○、甲○○合計獲取回扣924 萬3,030 元(詳如附表),致生損害於華磐公司之財產。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台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證人之地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㈠證人戌○○94年11月3 日、證人酉○○94年10月25日、證人天○○94年10月27日、證人寅○○95年2 月6 日、證人午○○94年10月5 日及同年10月27日、證人郭吉仁94年9 月19日、證人林祐生94年9 月19日、證人洪一男94年9 月19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外籍勞工丁○○(申○○○ ○○○○○○○○○○) 、尚朗(MITAYA SAMRAN) 、壬○(亥○○○○○○○ ○○○○○○○)、包潘(SRICHA PHAOPHAN ) 、財(SITTHIPHON CHAI) 、輝(SORNNGOK HUAN)、安(WONGCHAIYA PHUM) 、尼空(THAMAK NIKHOM )、卡蒙(GACHAI KAMOL)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卯○○94年9 月26日、證人丙○○94年9 月26日、證人乙○○94年9 月6 日及同年9 月8 日、證人鄭治任94年9 月6 日、證人巳○○94年10月6 日、證人子○○94年10月5日 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本件卷內關於自TVBS電台播放畫面翻拍之照片(詳94偵 20303 卷②第162 頁),為TVBS電台使用攝影之科學設備錄取之畫面,乃客觀、自然呈現拍攝當時之狀況,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照片,係客觀紀錄拍攝時現場之態樣,且經被告己○○坦承確在拍攝現場停留,是本院認前述翻拍之照片無虛偽之可能,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為原野旅行社就其代辦機票業務所出具之機票銷售及付款紀錄(詳94偵20303 卷②第153 、155 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關於證人戌○○、天○○、寅○○、午○○、酉○○、唐郅煦、郭吉仁、林祐生、洪一男、卯○○、辛○○、丙○○、乙○○、鄭治任、巳○○、子○○、林中義及外籍勞工丁○○、尚朗、壬○、包潘、財、輝、安、尼空、卡蒙(以上為譯音)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言詞陳述,及本院於本判決所引之書面證據,除上開項所述之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己○○、未○○、甲○○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均知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甲○○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並非每月之管理費用須用以定存設質作為銀行貸款擔保,影響外勞生活條件,而是外勞人數增加,致居住方面較小,宿舍已在加蓋,尚未蓋好即發生衝突,且被告二人與高捷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不論高捷公司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無從成立背信;又伊等指示乙○○要求友元公司等包商虛增工程款之目的,係因如外勞新建工程經費太低,帳面上不好看,才指示乙○○如此作,且向包商收取回扣是工程業者之常態,收取後亦係用於公司日常營運用途,另高捷公司至93年8 月5 日始支付第一筆管理費,在貸款之前所花費,均由伊等籌款,無法區分自己的錢或華磐的錢,亦未記帳,款項供公司使用亦未向公司收取利息,提高工程款數希望可向銀行多貸款,因為後續仍有外勞營區組合屋相關工程進行」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管理外勞不當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未○○為華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甲○○為華磐公司之股東,且二人分別擔任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外勞生活管理及薪資發放等管理事務;又華磐公司所營事業中並無就業服務提供或與外勞管理相關之業務,惟仍由被告未○○於93年1 月2 日與高捷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契約,實質上並由被告未○○、甲○○二人運作管理外勞業務並指揮華磐公司人員執行之,上開事實有華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營業登記項目查詢結果、外勞管理契約附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53-54 頁、第101-106 頁),並經被告未○○、甲○○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未○○、甲○○確係以其等所具華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身分,依上開外勞管理契約,受高捷公司委任,為高捷公司處理外勞管理事務之人無訛。 ⒉華磐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有華磐公司申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調查局卷第52頁),其原本無足夠資力應付管理外勞所需支出,因此被告二人為執行受託管理外勞事務,於93年1 月間以華磐公司名義向中國商銀鳳山分行申辦貸款1 億元,以其中3,450 萬元供開發保證函予高捷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以每月管理費定存設質逐次累積設質至3,450 萬元為止;其中6,550 萬元動用時需提供1,750 萬元定存擔保,得以每月管理費三分之一(完成前述3,450 萬元累積定存後)以定存設質逐次累積至1,750 萬元止,有中國商銀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調查局卷第121 頁);又證人即華磐公司出納午○○證稱:「華磐公司受託管理外勞時,公司除了先前經營養魚蝦之虧損外,並無其他收入,當時預估所需營運之成本約3,500 萬元至4,000 萬元之間;93年8 月5 日收到第一筆管理費,惟直至94年1 月止之管理費,全部由中國商銀扣款,而94年2 月至同年7 月管理費之三分之一由中國商銀扣回,僅有三分之二可供華磐公司使用,至94年8 月才能使用全部管理費」等語(詳本院卷⑤第230-256 頁);足證被告二人受託管理外勞事務,雖可自高捷公司取得每月每名外勞7,669 元之管理費,然93年8 月至94年1 月之管理費全部需交由中國商銀作為貸款定存設質之用,亦即華磐公司完全無法動用,而94年2 月至同年7 月之管理費亦有三分之一需交由中國商銀,可供華磐公司使用之部分亦屬有限,而華磐公司於93年4 月起陸續與外勞營舍承包商訂約(詳後述),並有相關人事、營區使用費用支出(93年4 月6 日華磐公司與高捷公司就北機廠用地設置臨時營區訂立合約,詳94他4163卷②第208-211 頁)。是以,94年2 月之前與外勞管理事務有關之支出,華磐公司均係處於透支之狀態,則以被告未○○、甲○○為華磐公司實際負責人,就華磐公司欠缺足夠資金作好外勞管理事務,自亦知之甚詳。 ⒊被告未○○、甲○○管理外勞之情形,依: ①證人即泰籍勞工丁○○(申○○○ ○○○○○○○○○○) 證稱:「伊93 年11月27日來台,當時居住的環境,營舍內太擁擠,睡覺時大家擠在一起,雖有電扇,但夏天通風不好,又食物的口味不合,如在外面工作,飯送到工地,有時有異味,營區飲水,僅餐廳旁有飲水機,有不服從管理情事,會被送回泰國,不會先警告或扣錢,另外,在營舍內撥打國際電話祗能使用公司出售之電話卡,但無法在營舍外使用;暴動原因,有聽說是不滿華磐公司限制太多,包括對於外出時間、限制行動電話使用及管理太嚴,華磐公司扣1,000 元服務費也是原因之一,暴動前,未曾聽說要改善營舍擁擠問題」等語(詳94他4163卷③第70頁、本院卷⑤281-295 頁)。證人即泰籍勞工戊(KAEOKONE BAENG)證稱:「伊93年9 月2 日到岡山營舍時約有1,700 位泰勞,住的空間狹窄,洗澡之處類似公共浴室同時可以很多人沐浴,仍然不夠用,曬衣服空間不夠,另外伙食口味不合泰國味道,曾在正常午飯時間有二次食物壞掉情形,很多人吃到,但沒有人敢提,暴動原因在於華磐公司人員抓泰勞講手機,因為公司禁止使用手機,需使用公共電話,且必須向華磐公司購買電話卡」等語(詳本院卷⑤第265-279 頁)。證人即泰籍勞工輝(SORNNGOK HUAN) 證稱:「華磐公司在外勞宿舍內以代幣發放零用金,代幣祗在營區內流通,造成不便,又限制外勞持用行動電話,違反者罰款3,000 元並沒收手機,必須使用營區內裝設之公共電話,且以華磐公司販售之電話卡始能撥打」等語(詳94他4163卷③第88-89 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未○○、甲○○所提供之居住環境及生活管理,有營舍太擁擠、通風不良、公共空間不足、飲食品質欠佳、公共電話不足、限制使用特定電話卡等問題。 ②94年8 月21日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外勞發生暴動前,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即曾接獲申訴資料,乃有派員查訪之情事,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癸○○證稱:「94年2 月25日至岡山外勞營區查察原因,係先接獲雲林縣政府傳真外勞申訴資料,針對伙食有異味及無故沒收手機情事作訪查,出發前兩日即23日,有先與華磐公司子○○連繫營區位置,然係就檢舉案就近瞭解,因外勞營區管理單位為高雄市政府;現場查察時,子○○說明營區有34支公共電話供使用;至8 月份再接獲投訴,預計8 月23日前往,惟暴動已發生」等語(詳⑤第20-34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69號函及所附之外勞申訴資料、外勞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⑤376-396 頁)。顯見於94年8 月21日發生暴動前,華磐公司確有因管理不當而遭外勞檢舉情事。 ③94年8 月21日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外勞發生暴動後,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前於94年8 月18日收到該縣勞工局函請協同勘查岡山外勞宿舍,而由上開二單位人員於94年8 月23日共同前往高雄捷運岡山北機廠營舍勘查,發現外勞宿舍寢室居住不符「一室之居住面積,每人應在2.5 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有該局95年6 月7 日衛局疾字第09500172410 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⑤377-400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5年6 月21日府勞組字第0950129822號函附94年8 月23日前往檢查之相關內容及照片可佐。 ④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函件所附外勞寢室照片觀之,外勞用以休息、恢復體力之床舖櫛比鱗次,且面積狹小,翻身恐已不易,遑論有何個人隱密空間可言,又床邊吊掛各人之衣物,有礙空氣流通,以外勞白日從事之工作多為體力勞動類型,下工後自需有適當空間賴以休息,惟營區內個人使用空間有限,公共使用空間不足,加以營區內設限甚多,千餘人僅有34具公用電話可供使用,並限制使用特定電話卡,在此等情況下,外勞不滿情緒自可預見,致有日後外勞暴動事件發生。是被告未○○、甲○○明知將管理費設質,將無足夠資金可進行妥善之外勞管理,致未提供充足之居住空間、公共空間,復未能依外勞管理契約第4 條第15項所定之「給予人性化之規範與管理」,提供合乎居住品質之生活環境,充足之通訊工具,以使外勞有充分之休息,恢復勞力從事工程,並得以方便對外聯絡,以解思鄉之苦,被告未○○、甲○○管理外勞方式有上開不當情事,自係造成本件外勞暴動之主要原因。 ⒋證人即高捷公司監事林中義證稱:「93年間中鋼公司以投資母公司名義派內部稽核單位對高捷公司進行業務查核,發現華磐公司收取之總管理費達7,669 元,而報載外勞使用費金額過高,與管理費有關,故要求高捷公司提出明細內容,其後94年13月11日丑○○提供『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經伊認表內所載均係項目敘述,要求量化,經一月餘,丑○○始提出華磐公司於92年11月30日製作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載明每項次使用之單價及總價」等語(詳94他4163卷②第200-202 頁),並有經華磐公司用印之「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華磐管理費用說明表」在卷可稽(詳94他4163卷②第195-196 、205-207 頁)。然依上開預估表所示,以伙食供料費為例,既外勞每月已自行負擔 2,500 元伙食費,自無再自管理費內列計伙食供料費之必要;又華磐公司籌措資金所需利息,應由其自行負擔,亦無列入之道理;再者,依上開說明表所示,華磐公司計算管理費7,669 元,係以勞委會核准2,688 人之六成1,600 人為其估算標準,因此華磐公司早已預知營區所需設備、人員係為管理1,600 名外勞之用,自應提供足供該人數外勞所需之軟、硬體設施,尤其應依外勞管理契約第4 條第13項所定,提供每名外勞至少有2.5 平方公尺之居住及使用空間,依第4 條第15項所定之,提供合乎居住品質之生活環境,充足之通訊工具。益證被告二人除收取高額之管理費外,為節省成本支出,增加其自管理費所得利益,違反其與高捷公司之約定,以剝削外勞之方式管理,其等違背高捷公司委託管理外勞事務,應已灼然。 ⒌再者,高捷公司因外勞暴動事件,以致外勞呈罷工狀態,停工約1.5 日,直至相關單位出面協商並與外勞達成共識,情況始獲紓緩,惟此一事件造成高捷公司有外勞未上工仍需給付薪資之損失約136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 萬5,840 元《外勞每月薪資》÷30日《每月日數》×1.5 日《停工日數 》×1,717 人《外勞總人數》=136 萬元),及工期延誤管 理費之損失約257 萬元(計算方式:800 億元《總工程費》×23.4% 《工程管理費所佔比例》÷2,190 日《工程期限: 6 年之日數》=約855 萬元《每日工程管理費》,1.5 日《停工日數》×1/5 《泰勞人數佔勞工總數比例》=0.3 日《 延誤工期日數》,855 萬元×0.3 日=257 萬元)。此外, 因泰勞暴動事件亦造成高捷公司承受國內外之指摘與非難,致其受有商譽損害,業據高捷公司以94年10月12日(094) 高捷A1字第5507號函附「泰勞停工事件對高雄捷運公司所造成之損失評估」在卷可參。 ⒍綜上所陳,被告未○○、甲○○分別為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實際上受高捷公司委託執行管理外勞事務之人,對高捷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受託事務之義務,竟於執行事務期間,為節省成本支出,增加其自管理費所得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所示之違反契約約定之方式管理外勞,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高捷公司受有外勞未上工仍需給付薪資、工期延誤管理費及商譽之損失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未○○、甲○○此部分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收取外勞營區承包商回扣部分─ ⒈證人即友元公司負責人卯○○證稱:「伊經由綽號『阿同』、乙○○洽談『高雄捷運CD3 機廠外勞營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粗估結果總價750 萬元,因乙○○要求降價,表示業主預算約850 萬元,如不降價,便無法籌付200 萬元以內之佣金(指給被告未○○、甲○○之佣金),伊乃配合要求,把粗估價額平均降低8%左右,並為籌佣金,於電器設備工程、排水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三大項目,虛增『挖土、回填、修補』項目,金額各為67、50、30萬元(合計147 萬元),另在該三大項目中之工資各虛增62、35、18萬元(合計115 萬),以便籌足上述佣金,93年4 月27日在鳳山市○○路○ 段177 號之1 樓華磐公司所在大樓一樓簽約,華磐公 司及代表人印章,應是乙○○所蓋,總價850 萬元,施工期限93年4 月27日至93年6 月30日,共計2 個月完工;93年5 月12日華磐公司自中國商銀匯入510 萬元(即工程款850 萬元之6 成)入友元公司帳戶,伊依約定於同日將該筆510 萬元匯回華磐管理顧問公司帳戶,另華磐公司於93年4 月28日及同年6 月1 日合計匯款510 萬元至友元公司彰銀大順分行帳戶,依乙○○指示於93年6 月4 日匯12萬元入乙○○指定之帳戶(一銀,戶名黃敏治),又提款現金50萬元交乙○○,至93年7 月15日華磐公司又匯工程款297 萬5,000 元,同日伊提領現金60萬元及50萬元交乙○○,又於94年2 月4 日匯工程款25萬5,000 元,同日伊依乙○○指示,匯款8 萬 5,000 元入指定之帳戶(土銀鳳北分行,戶名鄭治任),又於94年5 月27日匯工程款17萬元,同日依乙○○指示匯5 萬7,000 元入指定帳戶(土銀鳳北分行,戶名鄭治任),合計支付佣金186 萬2,500 元(註:以上合計應為186 萬5,000 元),伊提領上述三筆現金,均在彰銀大順分行附近交付乙○○,本項工程實際拿600 多萬元」等語(詳94他4163卷①第71-73 頁、94偵20303 卷①第273-274 頁、本院卷⑤第 98-103頁)。證人即被告甲○○妹婿鄭治任證稱:「土銀鳳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係由大姨子甲○○所借用,10年前開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由甲○○保管使用迄今,伊未曾使用過,亦不知借用後用途為何」等語(詳94 他4163 卷①第171 、245-246 頁、94偵20303 卷①第13頁);並有友元公司「水電工程」合約書、友元公司彰銀大順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土銀鳳北分行95年1 月5 日函附鄭治任帳戶往來明細(詳外放證物「工程合約書」、94他 4163卷①第74-76 頁及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 ⒉證人即玉逢公司負責人辛○○證稱:「93年4 月伊代表玉逢與立積公司與華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高雄捷運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組合屋興建工程』、『高雄捷運外勞宿舍及浴廁工程組合屋水電工程』,合約金額各為740 萬及222 萬元,華磐公司確實也在簽約後,依約匯工程款至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各為440 萬元及130 萬元,其後依乙○○電話要求,在該款項收到後,翌日將款項匯還華磐公司;93年6 月25日收到151 萬5,150 元匯款後,扣除第一筆工程合約未付之尾款,即依乙○○指示將144 萬3,000 元匯入『鄭治任』之帳戶內,原因應是立積部分之工程,華磐通知我們不要做,通知時間約在工程中期時,工期很短約一個多月,但究竟未施作部分是那一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詳94他4163①第80-82 頁、本院卷⑤第86-103頁)。以證人辛○○所述,其匯款151 萬5,150 元之原因,係華磐公司通知工程停止所致,然以當時工程已施作至中段才通知停作,依常理判斷,如有此請求,承包商必定主張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不致於全數退回已收之工程款,且開發全額工程款之發票,足見證人辛○○此部分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此外,並有立積工程公司「組合屋水電工程」合約書、立積公司報價單總表、玉逢公司「組合屋興建工程」合約書、玉逢公司報價單總表、工程發票4 紙及土銀鳳北分行95年1 月5 日函附鄭治任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詳外放證物「工程合約書」、本院卷⑥第285-286 頁及外放證物袋)。 ⒊證人即敦鴻公司負責人丙○○證稱:「92年底華磐公司詢問伊願否承包高捷外勞組合屋工程,伊因財力問題,找富臨公司共同承包,並以富臨名義承包,報價後,乙○○、黃建州要求降價,最後伊與甲○○議價完成700 萬元承作,惟甲○○表示要加上工程總價的25% ,將來工程撥款後,須匯給她,故伊加上25% 佣金及稅捐後,重新報價總計945 萬953 元,而於93年4 月13日與吳、黃二人簽約,當日華磐公司匯總價30% 之訂金計283 萬5,286 元至富臨公司北銀西湖分行帳戶,93年5 月6 日又匯567 萬元至前開帳戶,惟匯款前甲○○以電話告知先前已付30% ,該筆567 萬元款項必須匯還,之後,每次工程款付給富臨後,甲○○都會以電話通知將 25% 的回扣匯至她指定之帳戶(土銀鳳北分行,戶名:鄭治任);93年6 月3 日伊又以富臨公司名義與華磐公司簽訂『福利社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工程』合約,工程金額364 萬4,593 元,至93年6 月8 日再以富臨公司名義與華磐公司簽訂『辦公室及庫房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合約,工程金額295 萬6,706 元,均與前述相同,已包括甲○○25% 之佣金在內;而富臨公司先後於93年6 月7 日匯款52萬651 元、同年6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6 月27日匯款22萬6,790 元,均係支付甲○○回扣,另93年5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同年5 月7 日匯款267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295 萬元,均係銀行撥款予富臨公司後,甲○○要求匯回者,同年6 月17日所匯294 萬8,270 元,其中150 萬元是溢付工程款,待完工後再行結算,餘144 萬 8,270 元係付甲○○之回扣,該工程於93年8 月12日作結算,再付富臨公司工程款133 萬65元;其後富臨公司倒閉,伊再以敦鴻公司、全雙公司名義與華磐公司簽約承作外勞宿舍組合屋第三、四期工程,其中敦鴻公司於93年9 月27日簽約,工程款1,710 萬元,甲○○議價時,未○○亦在場,承作模式與富臨相同,甲○○指示銀行撥款超額部分匯入華永毅、甲○○、曜名、鄭治任等帳戶,回扣部分匯入鄭治任、甲○○、曜名等帳戶;全雙公司於94年8 月3 日簽約,工程款724 萬5,000 元,甲○○表示全雙與敦鴻、富臨承作模式一樣,銀行撥款超過30% 的部分要匯回給華磐指定的帳戶,其他部分照舊,意指回扣部分依然是25% ,全雙、敦鴻簽約人均為未○○,94年8 月8 日銀行撥652 萬500 元至全雙公司一銀永春分行帳戶,依甲○○指示後匯予鄭治任200 萬元、甲○○200 萬元、未○○135 萬1,350 元,則餘116 萬 9,150 元,與合約所定須支付30% 訂金不符,是因按工程合約總價724 萬5,000 元,訂金應為217 萬3,500 元,但甲○○表示要先付100 餘萬元的回扣,所以匯回535 萬1,350 元,僅餘116 萬9,150 元」等語(詳94他4163卷①第85-88 頁、94偵20303 卷①第273 頁、本院卷⑤第56-75 頁)。並有富臨公司「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工程(福利社)」、「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二期工程(辦公室及庫房)」、「組合房屋興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富臨公司報價單、敦鴻公司「第三期宿舍區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工程合約書、敦鴻公司報價單總表、全雙公司「第四期宿舍區輕型鋼建築物及水電裝潢設施工程」工程合約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匯款單(詳外放證物「工程合約書」、94他4163卷①第89-91 頁)在卷可稽。 ⒋證人即華磐公司專員乙○○證稱:「每家廠商都有配合被告未○○、甲○○二人虛增工程款及支付佣金,但公司會給付百分之五發票稅額給廠商,由廠商自佣金中自行扣除,廠商匯入之帳戶則由被告未○○、甲○○二人指定;友元公司部分,93年4 月28日匯款255 萬元至彰銀大順分行帳戶,當日友元提領85萬7,143 元交伊拿回,應係扣除稅後額後之佣金,同年6 月4 日匯至黃敏治一銀大甲分行帳戶12萬元,為黃敏治之介紹費,與佣金無關,其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93年7 月15日現金60萬元及50萬元、94年2 月4 日匯至土銀鳳北分行鄭治任帳戶8 萬5,500 元、94年5 月27日匯至同上帳戶5 萬7,000 元,均為佣金,故友元部分合計為259 萬 9,643 元;立積、玉逢公司部分由辛○○出面,二份合約均有施工,沒有解約,辛○○匯款之指定帳戶由伊聯絡,已說明此為虛增款金額;富臨部分之組合屋新建工程,先後匯了三筆佣金,93年6 月7 日為52萬651 元,同年6 月17日200 萬4,67 6元,同年6 月27日為22萬6,790 元,合計275 萬 2,117 元,被告二人向伊、黃建州及午○○表示高捷公司引進人數眾多之泰勞,並支付每名泰勞每月1 萬餘元管理費予華磐公司,如外勞營區新建工程金額太低,帳面不好看,會引起高捷公司質疑,因此指示伊及黃建州要求廠商配合虛增工程款,並索回佣金」等語(詳94偵20303 卷①第21-27 頁、94他4163卷①第179-185 頁、本院卷⑤第110-126 頁)。益證友元、玉逢、立積、富臨、全雙及敦鴻公司確應被告未○○、甲○○二人要求虛增工程款及給付佣金。 ⒌依上述證人及相關證據可證,被告未○○、甲○○二人自外勞營區承包商所取得之佣金數額應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 924 萬3,030 元。至於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雖提出敦鴻公司匯款予華永毅公司、曜名公司、甲○○、鄭治任等人共 1,323 萬2,857 元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認被告未○○、甲○○二人自敦鴻公司、全雙公司計取得1,858 萬4,207 元佣金,惟未指明何者為佣金,何者為匯回之工程款,且敦鴻公司、全雙公司總工程款為2,434 萬5,000 元,上開金額已佔總工程款七成六,自難認全部均為佣金,復無其他證人證述上開匯款為全部為佣金,是以敦鴻公司、全雙公司支付之佣金應以證人丙○○所述「100 餘萬元」為其數額,並依最有利於被告未○○、甲○○二人之認定,而為100 萬元,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未○○、甲○○與證人卯○○、辛○○、丙○○間確有就泰勞營舍相關工程,以提高工程總價方式,約定佣金並交付被告未○○、甲○○二人之情;而被告二人身為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本應忠於職責,依法行事,以謀全體股東之利益,並維護正常之交易次序,竟指示及授意華磐公司雇用之乙○○,以收取工程款佣金方式,利益自己,而違背職務,致承包廠商為取得應得之利潤,勢必因此減損工程之品質,顯然損害華磐公司之利益,被告未○○、甲○○二人背信犯行自堪予認定。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被告未○○、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未○○、甲○○二人雖以華磐公司名義與高捷公司訂立外勞管理合約,然以華磐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且所營事業中並無就業服務提供或與外勞管理相關之業務,前亦無管理外勞之實績,是否具管理外勞之能力,即屬可疑;而被告未○○除擔任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同時為曜名公司之經營者,業據其自承在卷(詳94偵20303 卷①第32-38 頁),高捷公司關於外勞引進業務係由曜名公司協助處理,除此之外,未○○尚以個人名義投資保泰人力供應公司(下稱保泰公司,為與高捷公司簽訂外勞引進及管理契約之人力仲介公司之一),高捷公司引進之外勞,復經保泰公司等三家簽約公司指定由華磐公司管理,亦為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實,足徵未○○與外勞之引進,關係密切。被告未○○、甲○○一再聲稱華磐公司係由其二人實際出資之家族公司,管理外勞所需資金均由其二人自行籌措等語,惟華磐公司與高捷公司簽立之外勞管理契約,實質上由被告未○○、甲○○二人運作管理外勞業務並指揮華磐公司人員執行之,是被告未○○、甲○○辯稱其等與高捷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不論高捷公司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無從成立背信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甲○○、未○○與工程承包商議價並指示承包商支付之佣金,係分別匯至其等指定之個人(包括被告甲○○、未○○二人)或法人帳戶,僅有一筆匯入華磐公司所設帳戶,顯與其所陳回扣款均用於華磐公司所需不合,而被告甲○○、未○○二人身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公司及股東謀取利益,本屬當然,惟如公私不分,資金混用,則不僅有違其職務,且與公司治理之趨勢有違,是其所辯其收取之佣金均供華磐公司所用,顯有疑義,尤有甚者,雖其等辯稱籌措之資金供華磐公司使用,未向公司收取利息云云,然其於「高捷公司外勞管理費用預估表」各項次內,明白將其投入資金所需利息支出列入管理費用計算之項目內,是如其所述提供資金,不分華磐公司或自己乙節為真,何以仍在管理費用內列入利息支出,足見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爭取管理外勞之機會,且為分散利息負擔,降低管理成本,乃以剝削外勞權益之方式,違背其管理外勞之任務,此舉適為其等具不法利益意圖之明證。另據各該工程負責人即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二人要求降低各工程之價格,再於所議價格加上其所需之成數作為總價,以此觀之,承包廠商既需提出較低之報價,其為取得應得之利潤,勢必因此減損工程之品質,顯然損害華磐公司之利益;就貸款而言,工程總價提高後,貸款額度固然因之提高,相對地,華磐公司承擔之償還金額及清償期間亦必提高及延長,華磐公司自受有財產上及利益上之損害。是被告甲○○、未○○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關係,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甲○○、未○○之犯行,因行為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未○○、甲○○均為被害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核被告未○○、甲○○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乙○○就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所為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甲○○於受高捷公司委任管理外勞事務,為節省成本支出,並增加其等自管理費所得利益,以違反外勞管理合約規定方式執行任務,終因營舍太擁擠、通風不良、公共空間不足、公共電話不足等不良管理方式,致外勞不滿而暴動,使高捷公司受有工程延誤、商譽之損害,並影響國際視聽,損及國家形象,又於與承包廠議價時,以收取佣金方式牟利,致生損害於華磐公司之利益及影響工程之品質,依其二人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所得不法利益多寡、背信之手段,及被告甲○○在本件背信行為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未○○參與犯罪之情節稍減,二人犯罪後猶飾詞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以華磐公司之名義與高捷公司簽訂外勞管理合約後,與被告甲○○共同執行高捷公司所委託之管理外勞之業務,其二人係受高捷公司委任,為高捷公司處理外勞管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惟因華磐公司於訂約後,支付履約保證金及興建勞工住宿營區,乃向中國商銀貸款1 億元,約定動用6,500 萬元授信金額時,需提供1,700 萬元之定存擔保,得以每月管理費之三分之一以定存設質逐次累積,亦即每月7,669 元之管理費用僅有三分之二可使用於管理外勞事務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管理任務之行為,因而造成外勞中心空間小,生活品質欠佳,招致外勞不滿;94年8 月21日外勞集體與華磐公司管理幹部發生衝突,引發放火事件及暴動,造成高捷公司工程延誤數日及商譽受損,除致生損害於高捷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亦造成華磐公司因而遭高捷公司解除外勞管理合約,損害華磐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未○○、甲○○二人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查:被告未○○、甲○○身兼華磐公司之股東,其二人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違背任務之方式,管理外勞,固足生損害於高捷公司,然其等執行管理外勞事務,目的在為自己及華磐公司獲取管理費,自無損害華磐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必要,縱因其違背任務行為致華磐公司因此遭高捷公司解除外勞管理合約,亦非其二人事先所預料。是本件被告二人未○○、甲○○於經營華磐公司時,因其行為致生損害於華磐公司,然因其二人不具損害華磐公司利益之故意,難認其等涉有背信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参、被告未○○、甲○○無罪(所涉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未○○、甲○○分別係華磐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高捷公司管理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負責製作外勞薪資表及發放外勞在台灣生活所欲留用之現金,及保管高捷公司代轉統包商所交付泰籍勞工薪資,且依其與高捷公司所訂定之外勞管理合約第7 條7.2 規定「乙方(指華磐公司)依每月人數統計資料向甲方(指高捷公司)申請外勞管理費(含外勞營區建築修繕、伙食工料、清潔、翻譯…)」,顯示華磐公司所收取之管理費已包含翻譯費,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管高捷公司所交付泰勞每人每月薪資1 萬5,840 元及加班費之機會,在負責製作薪資表時,以「翻譯費」之名目每月向每一位泰勞扣取1,000 元,以此方式每月侵占每名外勞薪資1,000 元,合計已侵占泰勞薪資約1,373 萬1,000 元。因認被告未○○、甲○○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未○○、甲○○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①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華磐公司確於每月向每名外勞收取每月1,000元之翻譯費。 ②證人子○○之證述:證明華磐公司確有向每名外勞收取 1,000 元之翻譯費。 ③證人尼朋等12名泰國勞工之證述:證明華磐公司有以翻譯費、服務費或扣款之名義自外籍勞工薪資中私自扣取1,000 元予以侵占入已之。 ④證人巳○○之證述:證明被告甲○○指示外勞每月薪資均扣款1,000元。 ⑤華磐公司管理費用說明表:證明泰國翻譯人員之費用原即包括在華磐公司向高捷公司收取之7,669元管理費用中。 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證明確有外勞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反映,每月支付台灣仲介費1,000元。 ⑦泰國籍勞工提供之薪資袋:證明華磐公司確有以不明名義在外勞薪資中扣款1,000元。 ㈡訊據被告未○○、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未○○辯稱:「外勞薪資表係甲○○指示巳○○製作,有沒有扣1,000 元伊不清楚,」等語;甲○○則辯稱:「扣1,000 元之翻譯費,是補管理費7,669 元不足部分,管理費中翻譯費僅有幾十元,而華磐公司是依勞工人數決定翻譯人員,大約50至80人請一位翻譯人員,且經外勞同意並簽署書面,由伊指示會計巳○○處理」等語。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82年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華磐公司按月自泰勞薪資扣款1,000 元,係經由被告甲○○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華磐公司會計巳○○證稱:「伊辦理高捷公司外勞薪資作業係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5,840 元、加班費及獎金等,依據工地提供之工卡資料,將各外勞加班時數、例(休)假日數、補發差額、溢發扣款鍵入電腦列印出該月份薪資分析表、勞保、健保費用負擔保表、所得稅明細、薪資發放冊等相關表冊,再製作『實發金額』、『膳宿費』、『匯款』、『留用款』,4 張磁牒片及對應之明細表2 份,一起送給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將實發金額經由中國商銀鳳山分行匯至外勞在該分行設立之帳戶內,由該分行依據前述4 張磁牒片辦理轉帳;『實發金額』為應發款(包括基本工資、獎金、加班費等)減去應扣款(包括勞健保費、所得稅、收回溢發等),『膳宿費』為外勞每人每月2,500 元,由『實發金額』內辦理扣款轉帳至華磐公司指定之帳戶,『留用款』則依據各外勞每月申請留用作為零用金之登記表,加上甲○○所交代以『其他』名目加扣之1,000 元服務費,及公司代墊之醫療體檢費用、居留證費之總額,『匯款』係指實發金額中減去膳宿費、留用款、強制儲蓄款1,000 元後的餘額,由中國商銀鳳山分行匯至國外外勞指定之帳戶;『留用款』由前述銀行轉入華磐公司帳戶,每月5 日伊將外勞之零用金數額(不包含以『其他』名目扣款的1,000 元)交代出納午○○,由其領款後委託未○○或其他人帶至岡山營區,伊再分別裝袋後,在餐廳公布獎金明細表及留用款簽收單影本,待外勞下工後由營區管理員在餐廳發放給外勞,外勞領取時在留用款簽收單上簽名;外勞薪資袋上『扣款』欄即包含前述之1,000 元服務費;94年8 月21日泰勞暴動後,甲○○交代伊處理薪資作業時,留用款 1,000 元部分不必再扣了」等語在卷(詳94他4163卷③第 46-47 、51-52 、本院卷⑤第193-214 頁);並有中國商銀鳳山分行95年1 月19日(95)中鳳字第13號函(詳本院卷②第55-56 頁)及附件高捷公司薪資轉帳支出傳票、實發薪資轉檔資料明細表(詳外放證物)、高捷公司95年1 月26日(095) 高捷A1字第0608號函及附件報支清單、薪資轉檔資料明細表、匯款單(詳本院卷②第151-160 頁)、外勞薪資袋(詳94他4163卷①第256-25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確有指示證人巳○○於泰籍勞工每月薪資之留用款中以『其他』之名目扣取1,000 元之服務費(或稱翻譯費),並轉入華磐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⒉華磐公司按月自泰籍勞工薪資扣款1,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子○○證稱:「華磐公司由巳○○負責外勞電腦薪資作業,外勞每月薪資,扣除膳宿費、留用款、儲蓄款之外,尚有需匯回泰國之款項,94年8 月21日泰勞暴動前,華磐公司有每月向每名泰勞超收1,000 元,應係在發放泰勞薪資時,在簽收單之『扣款』欄內載明及扣款,有聽泰勞提及是翻譯費 但因非伊業務,故不清楚作業及用途,詳細情形要問巳○○」等語在卷(詳94偵20303 卷⑵第27-29 頁、本院卷④第313-314 卷);及泰國籍證人證人戊( KAEOKONE BAENG)證稱:「剛進公司時,有說要扣翻譯費 1,000 元,工資明細表有記載,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是伊所簽,但簽名之時間及地點不記得了,當時簽了許多文件,伊認為翻譯費是體檢、看醫生時,有問題可以隨時問在辦公室的翻譯」等語(詳94他4163卷第頁、本院卷⑤第265-頁);尼朋(PATCHAWAT NIDHON)、包潘(SRICHA PHAOPHAN) 均證稱:「每月均遭華磐公司自薪資中扣翻譯費1,000 元」等語(詳94他4163卷①第251-253 頁、94他4163 卷 ③第、73-74 頁);證人巴舍(PHATTHAWI PRASOET) 證稱:「來台後每個月扣1,000 元仲介費,但未寫在薪資單」等語(詳94他4163卷①第254-255 頁);證人壬○(亥○○○○○○○ ○○○○○○○) 、財(SITTHIPHON CHAI) 、輝(SORNNGOK HUAN)分別證稱:「華磐公司有以服務費名義收1,000 元」、「華磐公司有從薪資扣1,000 元翻譯費」、「伊知道華磐公司有扣翻譯費,但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詳94他4163卷③第84-93 頁);證人安(WONGCHAIYA PHUM) 、尼空(THAMAK NIKHOM) 、卡蒙(GACHAI KAMOL)分別證稱:「伊在華磐公司有付1,000 服務費」、「1,000 元是翻譯費」、「華磐公司有扣1,000 元翻譯費」等語(詳94他4163卷③第98-110頁);證人丁○○(申○○○ ○○○○○○○○○○) 證稱:「華 磐公司有自薪資中扣1,000 元服務費,也有在扣款授權書上簽名,但不知服務費之內容為何,暴動發生後,所扣服務費已發還」等語(詳94他4163卷③第69-72 、76-79 、本院卷⑤第265-頁)。足認華磐公司確有按月自泰籍勞工薪資扣款1,000 元,並由巳○○負責相關業務,而其名目則為上開泰籍證人所稱之「翻譯費」、「服務費」或「仲介費」,於各該證人之認知上並不相同。 ⒊被告甲○○固有指示證人巳○○自泰籍勞工每月薪資中扣取1,000 元之服務費(或稱翻譯費),並轉入華磐公司設於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惟查: ①依證人巳○○上開所證,泰籍勞工之薪資係經高捷公司審核證人巳○○所製相關薪資及扣款、匯款等明細表後,由高捷公司自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匯入薪資款並提供薪資轉帳磁片及轉檔明細辦理薪資轉帳,匯入之薪資款直接轉入各外籍勞工設於中國商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再由該銀行依據相關「膳宿費」、「匯款」、「留用款」磁片內容辦理轉帳業務,並無將外勞薪資直接匯入華磐公司帳戶之情事。是以,華磐公司並未持有外籍勞工之薪資,所扣取之1,000 元服務費(或稱翻譯費),亦係經由銀行轉帳後始取得無訛。 ②本件泰籍勞工均在中國商銀鳳山分行設立帳戶以供高捷公司轉入薪資之用,且於開立帳戶時同時簽立「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包括中文及泰文)」,授權該銀行代扣服務費每月1,000 元及代扣膳食、住宿、勞健保等費用,代扣之款項則轉入華磐公司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代扣金額以華磐公司提供之名冊清單為準,亦有中國商銀鳳山分行95年1 月19日(95)中鳳字第12號函(詳本院卷②第60頁)及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登記簿、活期儲蓄存款約定書、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詳外放證物)在卷可按;且證人戊證稱:「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是伊所簽,但簽名之時間及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丁○○證稱:「伊有在扣款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均業如前述。足認華磐公司由銀行轉帳後取得之1,000 元之服務費(或稱翻譯費),係經由泰籍勞工授權銀行代扣所致。 ③至於公訴人另認上開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原約定內容,係欲將1,000 元之服務費(或稱翻譯費)轉帳至境外英屬維京群島Y.T.J.INTERNATIONAL.CO.LTD被告甲○○私人帳戶,顯示被告未○○、甲○○有藉境外帳戶規避追查資金流向之不法犯意;並相關泰籍勞工簽署上開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時,可能不瞭解其中真意,以其等身處異國之經濟弱勢地位,自有陷於不得不簽署之困境。惟依證人巳○○上開所證,及中國商銀鳳山分行95年1 月19日(95)中鳳字第12號函內容所示,代扣款項1,000 元確實轉入華磐公司設於該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公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係轉入被告未○○、甲○○私人帳戶,自難僅以原約定內容,即認被告未○○、甲○○有不法犯意;又在買方、賣方市場供需非均衡情況下,交易雙方本即可能為達交易目的而互有退讓之可能,此為國內外經濟行為所必然,本件泰籍勞工為爭取入台工作機會,本即可預期將處於經濟、簽約上之弱勢地位,而上開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同時附有泰文版本,有該泰文本存款戶代扣款項授權書在卷可查,自已提供泰籍勞工瞭解該內容之機會,其等因各自不同之考量原因而簽署該等文件,自難認其等係不知真意或不得不簽署,而否認上開文件簽署之效力。 ④綜上所述,可知華磐公司並未代泰籍勞工保管薪資,亦未持有泰籍勞工之薪資,而被告甲○○指示會計巳○○自外勞薪資中扣取每月1000元之服務費(或翻譯費),則有泰籍勞工授權書為據。是被告未○○、甲○○所為,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未○○、甲○○犯有業務侵占罪,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未○○、甲○○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未○○、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己○○為前總統府副秘書長,任職期間為89年5 月20日至93年5 月19日,在任職期間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內容為襄助總統府秘書長處理事務,而總統府秘書長職務內容為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其明知對於外勞引進管理事務,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且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人或他人之利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公務員服務法第5 、6 、10條之相關規定,及不得違反宣誓條例第6 條第2 款所定「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之誓詞。 ㈡被告與庚○○二人,係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於75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後,雙方之往來更為熱絡;被告並於85年間,結識前立法委員寅○○(任期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緣未○○、甲○○夫婦分別為華永毅公司、華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皆為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於88年間結識寅○○,並於89年間,獲悉高捷公司為高雄市政府評選為高雄捷運工程BOT 興建營運合約廠商,有意引進1 萬餘名外勞,若能取得代理引進及管理外籍勞工生意,將可賺取可觀之仲介費及管理費,為積極爭取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及外勞管理合約機會,乃請託時任立法委員之寅○○於89年7 月10日,向高捷公司籌備處推薦華永毅公司為外勞仲介公司,及引進外勞後之外勞生活管理廠商,雖無結果,惟甲○○為運用寅○○擔任民意代表之人脈關係,仍自90年1 月20日起迄94年2 月3 日止,長期贊助經費給寅○○,匯款方式係由甲○○自90年1 月20日起迄94年2 月3 日止,以其所有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入寅○○服務處職員熊惠靖所有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寅○○使用帳戶)內,總計631 萬2,500 元。復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鑑於國內勞工失業率嚴重,為疏解本國人就業問題,已於90年5 月16 日 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勞,致均未如願。惟未○○、甲○○夫婦仍未放棄,嗣自寅○○處獲知時任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之庚○○與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被告熟識,且深信以被告職權身份,及與庚○○之私人交情,應足以影響勞委會開放引進外勞政策及引介取得高捷公司仲介外勞機會,即亟思拉攏,乃於89年間某日,經由寅○○邀約在其住處介紹甲○○、未○○與被告認識,再經輾轉引介認識庚○○,以圖打通關節。 ㈢詎被告明知未○○、甲○○積極爭取高捷外勞管理商機之意圖,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權身分,及與庚○○熟識關係,積極投入運作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事務,及促成未○○、甲○○夫婦取得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運作期間,被告並於91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向總統府簽准出國至泰國參訪,並與隨扈戌○○、庚○○、寅○○、楊世昌(寅○○之司機)等人,接受未○○、甲○○夫婦以華永毅公司名義透過原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野旅行社)購買台北至曼谷之來回機票,招待至泰國旅遊及考察,以此方式圖得2 萬4,500 元及為戌○○取得3 萬5,700 元之不法利益。再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明知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竟未經請准休假及出國,即與戌○○、庚○○、寅○○、天○○(寅○○友人)接受未○○、甲○○夫婦以華永毅公司透過原野旅行社購買台灣至韓國之機票,陪同招待至韓國濟州島旅遊,以此方式圖得2 萬元及為戌○○取得1 萬4,500 元之不法利益。另甲○○於94年3 月4 日透過溫馨旅行社開立被告(CHEN CHE NAN)(當時已卸任副秘書長職務,改任國策顧問)、庚○○(CHEN MARK )2 人高雄至曼谷來回機票,每張1 萬7,000 元,準備招待其二人赴泰國,被告並已向總統府請休假赴泰國參訪,但因庚○○因故無法成行而取銷上開行程並辦理退票。 ㈣被告協助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後,計圖利華磐公司697 萬5,348 元(計算式:以高捷公司自泰勞暴動事件後自行成立「外勞生活照顧中心」,外勞每人每月之平均管理成本為1 萬1,161 元,扣除外勞每人每月自負膳宿費 2,500 元及高捷公司行政管理費用每人每月1,500 元後,高捷公司管理外勞之實際平均管理成本每人每月為11,161- 2,500 -1,500 =7,161 元,而華磐公司管理外勞之管理費用為每人每月7,669 元,華磐公司額外獲得管理外勞之利益每人每月7,669 -7,161 =508 元,以高捷公司自93年7 月起迄94年7 月止發放引進外勞薪資資人數1 萬3,731 人計算,總計使華磐公司圖得之金額為508 ×13,731=697 萬 5,348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依據─ ①被告偵查及調查中之供述:關於外勞引進管理合約,顯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與庚○○共同於94年4 月、8 月間,分別前往岡山外勞營區宿舍視察,由未○○、甲○○在現場接待;確有前往泰國、韓國之事實,而至韓國並未向總統府請假;如果不是副秘書長身分,華永毅公司不會幫忙付機票錢之事實。 ②甲○○偵查及調查之陳述:關於89年間由其本人與寅○○接洽,請託寅○○向高捷公司推薦華永毅公司為引進外勞之人力仲介公司,但未臻成功之事實;被告與庚○○共同於94年4 月、8 月間,分別前往岡山外勞營區宿舍視察,由未○○、甲○○在現場接待之事實。 ③戌○○之證述:證明有與被告至泰國、韓國之事實;上開出境行程其個人未付錢;出國確與甲○○同行。 ④證人天○○之證述:被告、庚○○、寅○○確同行至韓國。⑤證人午○○之證述:證明華永毅公司支付被告及庚○○等人泰國韓國之機票錢;以華永毅公司土銀鳳北分行之支票付款及機票款未入帳之事實。 ⑥證人酉○○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庚○○、甲○○同行至韓國之事實。 ⑦證人唐郅煦之證述及退票收據、退票確認書:為幫華磐公司代訂甲○○、被告、庚○○訂泰國商務艙機票,但因未成行,已辦理退票之事實。 ⑧宣誓誓詞:被告於89年5 月20日就職總統府副秘書長時,依宣誓條例宣誓,宣誓條例應屬被告行使職權應恪遵之法律。⑨總統府組織結構圖:被告之職務內容係襄助總統府秘書長處理事務,總統府秘書長職務內容則為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⑩總統府函:關於被告出境韓國未辦理請假之事實;94年3 月11日至14日請假赴泰國參訪但未成行之事實。 ⑪搭機證明:被告與庚○○、甲○○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至韓國旅遊之事實。 ⑫華永毅公司付款帳冊、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溫馨旅行社代購機票證明:證明被告及戌○○等人赴泰國、韓國之機票錢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之事實。 ⑬入出境查詢結果及通聯清查:關於被告確有出境泰國、韓國之事實;被告與甲○○通聯密切之事實。 ⑭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名單:關於請託寅○○爭取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權,寅○○推薦華永毅公司爭取高捷外勞引進業務未成功。 ⑮勞委會92年6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100號公告:關於勞委會公告在90年5 月16日前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之重大工程(簡稱BOT) ,得申請聘外籍營造工有關事項,高捷公司雖於90年1 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不符合該公告之附條件開放外勞申請要件。 ⑯高捷公司於96年1 月29日以(096) 高捷A5字第0605號函覆本院泰勞管理成本之相關資料:關於高捷公司於泰勞暴動事件後自行管理外勞每人每月月平均管理成本1 萬1,161 元,扣除外勞每人每月自負膳宿費2,500 元及每人每月行政管理費用1,500 元,高捷公司管理外勞每人每月之實際平均管理成本為7,161 元,華磐公司額外獲得外勞之每人每月508 元之利益,圖得不法利益697 萬5,348 元之事實。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接受華磐公司招待,甲○○只是幫忙代訂機票而已,並沒有所謂不法利益,包括赴泰國及韓國機票部分,及隨扈戌○○機票部分,均如數還給甲○○,至於華磐公司取得高捷管理外勞之合約與伊無關,伊並未予以任何協助等語。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偵查(94偵24201 卷第24頁)、證人天○○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爭執筆錄內容與被告、證人天○○當時陳述不同,而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關於: ①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偵查陳述部分(詳本院卷⑥第28頁)─檢察官:如果你不是副秘書長庚○○會招待你出國嗎? 被告:應該會。(勘驗結果為:我想,我想交情夠的話應該會。) 檢察官:如果你不是副秘書長的職位華永毅會幫你付機票錢嗎? 被告:不會,但是他們如果要幫我付我也不會接受。 (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如果你不是副秘書長的職位華永毅會幫你付機票錢嗎? 被告:我,我不會。 檢察官:ㄏㄚ 被告:當然我不會接受。 檢察官:不是副秘書長ㄏㄡ,的職位ㄛ,華永毅公司,會幫你付機票錢嗎? 被告:我想,我想他不會,那他,他要付,我也不會接受。) ②證人天○○調查局陳述部分(本院卷⑥第238- 239頁)─ 訊問人員:他們玩多久? 他們比較快喔? (勘驗結果為: 他們掀多久? 他們比較快。) 天○○:對啊。 訊問人員:這個(指著照片)算是玩十幾分鐘就走了? (勘驗結果為:這個(指著照片)算是他們十幾分鐘就走了?) 天○○:嗯。 天○○:我只有看到這兩個人玩一下子就先走,這樣而已,其他人…(勘驗結果為:我只有看到這兩個人去一下子就走,這樣而已,其他人…) ③上開勘驗結果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筆錄與陳述確有不符之處,被告與證人天○○此部分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1年7 月6 日至9 日、同年11月1 日至3 日前往泰國谷曼、韓國濟州島,甲○○是否同行?依: ①證人即被告之隨扈戌○○證稱:「90年10月間至91年12月間伊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之隨扈警衛,91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9 日,有與被告同赴泰國,登機後見到甲○○及庚○○,抵達泰國後甲○○曾介紹當地人與己○○、庚○○認識。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伊再與被告赴韓國,抵達韓國機場才知同行之人除庚○○外,尚有寅○○及甲○○等人」等語(94偵24201 卷第43-50 頁、本院卷⑥第185-199 頁)。 ②證人即華磐公司員工酉○○證稱:「曾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與未○○、甲○○同赴韓國,下機後出關前曾見到同班機與甲○○坐在頭等艙之庚○○、己○○及二名似為隨扈之人」等語(詳94偵20303 卷②第111 、113 頁、本院卷⑥第126- 141)。 ③證人即寅○○之友人天○○證稱:「曾與寅○○至韓國二次,第二次至韓國有見到被告、庚○○及甲○○,其餘人則不記得」等語(詳94偵20303 卷②第163 -164頁、本院卷⑥第113-126 頁)。證人庚○○證稱:「91年11月1 日有去過韓國,是寅○○邀去濟州島打牌,該次對甲○○比較有印象」等語(詳94偵20303 卷②第163 -164 頁、本院卷⑥第113- 126 頁)。 ④證人寅○○證稱:「甲○○的表哥林樹全為伊擔任省議長時之公關主任,因此認識甲○○,甲○○有贊助競選經費,被告則為伊父親友人,被告來看伊父親時,甲○○也來競選服務處,他們碰到就認識了,不算是介紹,也不知道庚○○、甲○○何時認識,某日伊表示要往上海,被告表示有友人在泰國,就一起出國,當時甲○○表示,購買機票等小事情,由其負責,因此有91年7 月6 日至91年7 月9 日泰國之行,記憶中伊並未邀庚○○;至於韓國之行,係韓國友人希望透過伊在政界之影響力協助推動,承諾免費招待機票、食宿費用,於是伊透過被告幫忙瞭解政府相關部門評估濟州島直航的可行性,其後甲○○知悉,表示願同往,由韓國朋友與甲○○接洽行程,所以伊與被告、庚○○、甲○○還有天○○一同赴韓國濟州島」等語。(詳本院卷③第146-149 頁、本院卷⑥第60-81 頁)。 ⑤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詳94他4163卷③第126-135 頁)、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4年10月7 日函(詳94他 4163卷③第118 頁 )在卷可按。 ⑥綜上所述,確可認被告曾於91年7 月6 日與未○○、甲○○、庚○○、寅○○等人同赴泰國,並於91年11月1 日再與甲○○、庚○○、寅○○等人同赴韓國。 ⒊被告91年7 月6 日至9 日、同年11月1 日至3 日前往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之目的為何?依: ①證人戌○○證稱:「9 91年7 月6 日抵達泰國後,甲○○曾介紹當地人與己○○、庚○○認識,並進入一民宅內,伊因在屋外,不知其等談論何事。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與被告赴韓國,被告曾至飯店附設之賭場,當時庚○○、寅○○在賭桌上玩,被告有坐下交談」等語(94偵24201 卷第 43-50 頁、本院卷⑥第185-199 頁)。 ②證人天○○證稱:「去韓國,寅○○在飯店所設賭場賭博時,被告有進來打招呼,如照片中所見(經審判長提示94偵 20303 ②卷第162 頁),是伊與寅○○在賭場玩到一半,被告進來打招呼,當時僅有寅○○、庚○○下去賭(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後,認筆錄內容應予更正,業如前述)」等語(詳94偵20303 ②卷第163 -164頁、本院卷⑥第113-126 頁)。 ③證人庚○○證稱:「91年11月1 日也有去過韓國,是寅○○邀去濟州島打牌前開照片,寅○○在瞇牌,被告過來說他要回去睡覺」等語(詳94偵20303 ②卷第163 -164 頁、本院卷⑥第113-126 頁)。 ④證人寅○○證稱:「韓國之行,係韓國友人希望透過伊在政界之影響力協助推動,於是伊透過被告幫忙瞭解政府相關部門評估濟州島直航的可行性,在皇冠酒店下榻,伊與庚○○確有在皇冠酒店地下室賭博,被告沒有玩」等語。(詳本院卷③第146-149 頁、本院卷⑥第60-81 頁)。 ⑤復有自TVBS電台播放畫面翻拍之照片1 幀(詳94偵20303 ②卷第162 頁)在卷可按。 ⑥依上所述,上開證據雖足認被告曾於泰國進入民宅、於濟州島進入賭場,惟得否得據此認定被告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之行,其目的係為外勞引進或外勞管理,自仍有疑。 ⒋被告與戌○○前往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之行,該2 次機票等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依: ①證人午○○(兼華永毅公司業務)證稱:「華永毅公司訂購之機票,在大台北區係透過原野旅行社,南部地區則透過溫馨旅行社代購機票。原野旅行社91年8 月託收票款明細及94年10月17日之收費明細所載之票據號碼0000000 號,91年8 月31日到期之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甲存679-5 帳號支票,係支付91年7 月訂購機票之票款,依該明細表所示,係支付甲○○、己○○、庚○○、戌○○、寅○○、楊世昌等6 人赴泰國曼谷等地之機票票款,甲○○、未○○二人從未將己○○、庚○○、戌○○、寅○○、楊世昌等5 人前開之機票款交予伊入帳。原野旅行社91年11月託收票款明細及94年10月17日之收費明細所載之同上銀行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 號,91年11月30日到期之支票,依該明細表所示,係支付甲○○、未○○、己○○、庚○○、戌○○、寅○○、天○○、酉○○等8 人赴韓國之機票票款,甲○○、未○○二人亦未將己○○、庚○○、戌○○、寅○○、天○○等5 人前開之機票款交予伊入帳」等語(詳94偵20303 ②卷第149 、156-157 頁、94偵24201 卷第35-39 頁)。 ②並有華永毅公司付款資料、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溫馨旅行社代購機票帳冊(詳調查局卷第55-58 頁、94偵20303 卷②第153、155頁 、94偵24201 卷第13頁)在卷可憑。 ③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戌○○於91年7 月、11月同行赴泰國及韓國之機票款,確由華永毅公司所支付,且迄案發為止,尚未清償無誤。 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泰國曼谷機票款雖由甲○○代墊,但後來已返還」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泰國行,訂機位及買票係伊自行處理,機票款在機場以現金支付;韓國行,則由庚○○代為處理訂位及購票事宜,由其招待」等語(詳94偵24201 卷第3 、4 、22、23頁),嗣經提示上開旅行社收費資料,始改稱係由甲○○先為墊付,現已還清云云,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付清之資料;復與證人午○○截至本案訊問,仍證稱甲○○、未○○二人未將被告及戌○○等人之機票款入帳等語不符,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 ⑤另證人庚○○證稱:「91年11月去韓國,照慣例飯店、機票是飯店招待,被告也是用伊額度由飯店招待」等語(詳本院卷⑥第113-126 頁),與上開訂票、付款記錄不符,自亦不足採信。 ⒌甲○○確曾透過寅○○欲爭取華永毅公司為高捷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一節,此業據證人寅○○證述:「89年間甲○○為取得高捷外勞業務,曾託伊幫忙推薦,但因與高捷公司人員不熟,乃打電話給中鋼公司董事長,問其相關業務狀況,但因勞委會凍結外勞引進,以致不了了之」等語(詳本院卷③第146-149 頁)。而證人甲○○亦證述:「為了外勞之事有請寅○○幫忙向高雄捷運公司掛號,作預定行事曆是因報紙報導高捷公司要引進1 萬多名外勞,所以要管理人員做準備工作,但當時不知道勞委會會不會開放外勞引進」等語(詳本院卷⑦第5-21頁),並有高捷公司籌備處受理推薦仲介外勞廠商名單在卷可稽(詳94偵24201 卷第8 頁),是甲○○有意為華永毅公司爭取承攬外籍勞工管理之相關業務,亦為不爭之事實;嗣勞委會於92年6 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 0920205100號公告,就90年5 月16日前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之重大工程(簡稱BOT) ,得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乙節,再作明確表示,高捷公司因此得以引進外籍勞工,有勞委會公告在卷可佐(詳94他4163卷②第67-68 頁)為證。惟甲○○固係透過寅○○向高捷公司爭取引進外籍勞工業務,仍未能據此推論與寅○○、庚○○熟識之被告,即會以其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職權、身分代為打通關節,使勞委會改變當時停止引進外勞之政策,進而使華磐公司得以承接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而仍需以證據認定之。 ⒍被告與寅○○、庚○○熟識,並於91年7 月6 日至9 日、同年11月1 日至3 日,與甲○○等人同往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復由華永毅公司支付機票款項,固如前述。惟查: ①證人即曾任勞委會副主任委員之郭吉仁於偵查中證稱:「對於高捷公司申請引進外勞案之簽陳(呈),當時是伊認高捷公司之資料已經執行單位職訓局各層級之實質審查,因相信職訓局人員專業能力,始未查閱簽陳所附之附件,而簽擬採乙案」等語(詳94他4163卷②第128-131 頁)。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外勞組科長林祐生證稱:「92年10月2 日洪一男所擬簽案之說明欄㈡項註明『勞工供應包含外勞,符合92年6 月26日公告』,致伊疏失而予通過」等語(同上卷第114-117 頁)。證人即勞委會職訓局技士洪一男證稱:「伊在91年底接辦營建工程申請外勞業務,在此之前承辦人如何作業,及高雄市捷運局對於用人經費係以本國勞工或外籍勞工薪水規劃編列有無回覆,並不知情,至92年中勞委會公告BOT 廠商可以申請引進外勞時,高捷公司確實已具備資格,伊依據高捷公司所檢附之文件審核其是否合於勞委會92年6 月26日關於BOT 之公告,高捷公司之BOT 工程合約係於90年1 月間簽訂,在90年5 月16日禁止政府公共工程引進外勞之公告之前,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及其計劃書亦表示將引進外勞,乃以上簽同意引進外勞,並轉陳其他上級長官,至於長官要如何評定,及是否批准引進外勞,伊無權置喙,伊絕無圖利高捷公司,承辦本案並無長官下條子」等語(同上卷第133-136 、138-141 頁)。上開證人對於同意高捷公司以雇主身分辦理外勞申請之事,固於事後互相推諉卸責,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同意案,係因受有上層或來自其他身分之影響所致,自屬明顯。則被告是否曾以其職權、身分,影響、改變外勞引進政策,自亦有疑。 ②被告、寅○○、庚○○、甲○○均否認91年間之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之行,與爭取外勞開放引進或外勞管理有關;且就該2 次行程,除證人戌○○上開證稱:「91年7 月6 日抵達泰國後,甲○○曾介紹當地人與己○○、庚○○認識,並進入一民宅內,伊因在屋外,不知其等談論何事」等語,及證人天○○上開證稱:「去濟州島,寅○○在飯店所設賭場賭博時,被告有進來打招呼,如照片中所見(經審判長提示94偵20303 ②卷第162 頁),是伊與寅○○在賭場玩到一半,被告進來打招呼,當時僅有寅○○、庚○○下去賭」等語外,並無明確內容可認被告係為爭取外勞開放引進或外勞管理,而受華永毅公司招待,自難僅憑證人戌○○上開場所不明之「民宅」、談論內容「不知」,或證人天○○上開被告有進入飯店賭場而未賭博之證述,遽認被告係為爭取外勞開放引進或外勞管理,始受華永毅公司招待前往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 ③甲○○於90年1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自其所有土地銀行鳳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寅○○所使用之熊惠靖板信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計631 萬2,500 元一節,為證人甲○○、寅○○證述明確。惟此等款項之匯入,無論係其等所證借款或立委選舉之贊助經費,除被告與寅○○熟識一節外,均無該等款項與被告有涉之事證,自難僅以熟識友人間(寅○○、甲○○)之金錢往來、經濟狀況,執為被告因此得以執其職權、身分,影響、改變外勞引進政策,或華磐公司得以承接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之依據。 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5 款之罪,如前所述,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如係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準此,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與寅○○、庚○○、甲○○固有私人交情,並有接受甲○○招待至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旅遊之事實,另華磐公司管理外勞之管理費用每名外勞為7,669 元,顯然較高捷公司自行管理之管理成本每名外勞7,161 元,多出508 元,而疑有額外獲利697 萬5,348 元。惟外勞引進與否,其決定權在於勞委會,勞委會雖於92年6 月26日公告開放引進外勞之條件,然高捷公司是否符合引進外勞之條件,係由勞委會審核;被告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其職務為襄助總統府秘書長處理事務(總統府秘書長職務內容則為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外勞引進事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屬不爭之事。至被告如何利用身分、職權,對於外勞引進事務發生影響力,或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致使高捷公司得以通過勞委會之審核,依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公訴人徒以被告曾接受甲○○之招待赴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旅遊之結果,即與嗣後華磐公司取得管理高捷公司引進之外勞之權利,劃上等號,尚屬無據。 ⑤至於甲○○另於94年3 月4 日透過溫馨旅行社開立被告( CHEN CHE NAN)、庚○○(CHEN MARK)2人高雄至曼谷之來回機票,後因庚○○無法成行而取銷行程並辦理退票一節,固據證人即溫馨旅行社負責人唐郅煦證稱:「94年3 月華永毅公司之人員有委託伊代訂甲○○、CHEN CHE NAN、CHEN MARK至泰國之商務艙往返機票,以華永毅之支票付款,是否為己○○、庚○○伊不清楚,嗣因華永毅公司要求而退票,因係英文姓名,不清楚是否為己○○、庚○○」等語(詳94偵20303 ①卷第173-175 頁)在卷。惟此次行程安排,已距勞委會開放外勞引進政策、華磐公司取得高捷公司外勞管理業務後各約2 年、1 年3 月,且被告當時亦已卸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改任國策顧問,又依上開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前曾利用其總統府副秘書長之身分、職權,對於外勞引進事務發生影響力,或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致使高捷公司得以通過勞委會之審核,自亦難認被告有再以其國策顧問之職權、身分而圖得不法利益(實則此部分並未獲得利益),併此說明。 ㈢至公訴人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及宣誓條例為被告違背法令之依據,及認被告於91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前往韓國濟州島,係未奉長官核准,擅離職守。惟依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條件,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於90年10月25日修正草案說明中,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否則無異與修法在於限縮圖利罪之適用旨趣相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縱有違反公訴人上揭所指之相關規定,或不假出國,亦係違反抽象之行政規則,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職總統府之副秘書長,身處高位,原應戰戰競競,致力於襄助秘書長處理綜理總統府事務,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率之以正,以為表率,以不負國家託付,竟泯於公私分際,交遊廠商,接受招待,涉足賭場,德之不修,竟至於斯,實有辱官箴,應予非議。惟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友元公司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 │金 額 │匯入銀行及受款人│證據出處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由卯○○│93年4月28日 │857143元 │交付予乙○○ │友元企業有限公司 │ │ │提領現金│ │ │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活期存款存摺 │ │ │ │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 │ │ │ │(一)卷第74至76頁) │ ├──┼────┼──────┼───────┼────────┼─────────┤ │2. │由卯○○│93年6月4日 │500000元 │交付予乙○○ │友元企業有限公司 │ │ │提領現金│ │ │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活期存款存摺 │ │ │ │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 │ │ │ │(一)卷第74至76頁) │ ├──┼────┼──────┼───────┼────────┼─────────┤ │3. │由卯○○│93年7月15日 │600000元 │交付予乙○○ │友元企業有限公司 │ │ │提領現金│ │ │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活期存款存摺 │ │ │ │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 │ │ │ │(一)卷第74至76頁) │ ├──┼────┼──────┼───────┼────────┼─────────┤ │4. │由卯○○│93年7月15日 │500000元 │交付予乙○○ │友元企業有限公司 │ │ │提領現金│ │ │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 │ │ │ │ │ │活期存款存摺 │ │ │ │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 │ │ │ │(一)卷第74至76頁) │ ├──┼────┼──────┼───────┼────────┼─────────┤ │5. │由友元企│94年2月4日 │85500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業有限公│ │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司匯款 │ │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6. │由友元企│94年5月27日 │57000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業有限公│ │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司匯款 │ │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合計:259萬9,643元 │ └─────────────────────────────────────────┘ 附表二:立積、玉逢公司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 │金 額 │匯入銀行及受款人│證據出處 │ │ │ │ │(新台幣) │ │ │ ├──┼────┼──────┼───────┼────────┼─────────┤ │1. │由立積工│93年6月28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程有限公│ │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司匯款 │ │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合計:新台幣144萬3,000元 │ └─────────────────────────────────────────┘ 附表三:富臨公司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 │金 額 │匯入銀行及受款人│證據出處 │ │ │ │ │(新台幣) │ │ │ ├──┼────┼──────┼───────┼────────┼─────────┤ │1. │由富臨有│93年6月7日 │520651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限公司匯│ │ │戶名:華磐管理顧│行95年1月5日函 │ │ │款 │ │ │問有限公司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2. │由富臨有│93年7月15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限公司匯│(丙○○誤為│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款 │同年6 月17日│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匯款)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 │ │ │ │ │ ├──┼────┼──────┼───────┼────────┼─────────┤ │3. │由富臨有│93年7月27日 │226790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限公司匯│(丙○○誤為│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款 │同年6 月27 │ │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日匯款) │ │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 │ │ │ │ │ ├──┼────┼──────┼───────┼────────┼─────────┤ │4. │由富臨有│93年6月17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 │ │限公司匯│ │ ( │戶名:鄭治任 │行95年1月5日函 │ │ │款 │ │其中150 萬元為│ │(華磐管理顧問有限 │ │ │ │ │溢付工程款,餘│ │公司等8戶往來明細)│ │ │ │ │0000000 元係回│ │ │ │ │ │ │扣) │ │ │ ├──┴────┴──────┴───────┴────────┴─────────┤ │合計:4,20萬387元(已扣除溢付工程款150萬元部分) │ └─────────────────────────────────────────┘ 附表四:敦鴻、全雙公司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日期 │金 額 │匯入銀行及受款人│證據出處 │ │ │ │ │(新台幣) │ │ │ ├──┼────┼──────┼───────┼────────┼─────────┤ │1. │由全雙公│94年8月8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匯│ │ │司負責人│ │ │戶名:鄭治任 │款單 │ │ │吳亞珍第│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一銀行永│ │ │ │(一)卷第89頁 │ │ │春分行帳│ │ │ │ │ │ │戶匯款 │ │ │ │ │ ├──┼────┼──────┼───────┼────────┼─────────┤ │2. │由全雙公│94年8月8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匯│ │ │司負責人│ │ │戶名:甲○○ │款單 │ │ │吳亞珍第│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一銀行永│ │ │ │(一)卷第90頁 │ │ │春分行帳│ │ │ │ │ │ │戶匯款 │ │ │ │ │ ├──┼────┼──────┼───────┼────────┼─────────┤ │3. │由全雙公│94年8月8日 │0000000 元 │土銀鳳北分行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匯│ │ │司負責人│ │ │戶名:未○○ │款單 │ │ │吳亞珍第│ │ │ │(94年他字第4163號 │ │ │一銀行永│ │ │ │(一)卷第91頁 │ │ │春分行帳│ │ │ │ │ │ │戶匯款 │ │ │ │ │ ├──┴────┴──────┴───────┴────────┴─────────┤ │合計:100 萬元(據證人丙○○證述,上開為匯回之工程款,其中包含100 餘萬元之佣金,以│ │最有利於被告甲○○、未○○之認定為1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