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壹臺(機具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20號2 樓「阿美小吃部」之負責人,至「郭文政」、「郭証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未經起訴)均係寄檯業者。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與「郭文政」、「郭証強」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3 月15 日 起,由甲○○提供上址,供「郭文政」、「郭証強」擺設「北極熊」機臺1 臺(機具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3 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文政」、「郭証強」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北極熊」機臺1 臺(含IC板1 塊)、及犯罪所得(機臺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50 元(聲請人誤載1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郭文政」、「郭証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陳列機台數量僅1 臺,且參與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北極熊」機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合計950 元,係「郭文政」、「郭証強」所有,且分別是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