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6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玖張、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玖枚,及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 月5 日在高雄縣梓官鄉○○路市場巷24號住處,代收其兄甲○○所有之安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後,旋即起意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並予以開卡後,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簽甲○○署押盜刷消費8 次及預借現金5 次,致生卡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5,242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⑵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同一住處,其兄甲○○的房間,竊取甲○○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後,自94年1 月16 日 起至同月17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簽甲○○署押盜刷消費1 次及預借現金6 次,致生卡款共計54,659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⑶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3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光明市埸巷24號住處內,竊取其父丙○○所有一部小型進口娛樂機車(該車無牌照資料、詳如卷附照片所示),得手後以3,500 元價錢變賣給不知情之曾忠華(信統機車行負責人)。 ⑷案經告訴人丙○○、甲○○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消費欠款對帳單、金吉昌銀樓簽帳單各二份、失竊機車相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庭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之一種。 ⑵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0月8日 增訂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⑴本件被告侵占其兄甲○○之安信銀行信用卡1 張,偽簽甲○○署名於該信用卡背面,又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1 張,並持該信用卡2 張,假冒其名義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店家盜刷消費,並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簽名,復持卡至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又竊取丙○○之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⑵其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之簽名,及於1 式2 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1 式2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為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第1 次竊取信用卡係以盜刷為目的,其第2 次竊取機車,係以變賣該機車為目的,其前後2 次竊盜犯行,手法、被害人及目的均不同,且相隔近2 月,顯屬各別之犯意,並無任何概括犯意之關係,是其2 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⑶爰審酌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因一時貪慾,侵占及竊取其兄之信用卡,持卡前往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復竊取其父之機車變賣,經其兄甲○○及其父丙○○均提出告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共計達123,901 元(65,242+54,659+4000=123,901),並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即由被告刷卡後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9 枚,及上開甲○○所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計13筆,共計65,242元): ┌─────┬──────────┬───────┐│交易日期 │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1 月5 日 │ 尚美銀樓 │ 4.327 │├─────┼──────────┼───────┤│1 月7 日 │ 金吉昌銀樓 │ 3.780 │├─────┼──────────┼───────┤│1 月10日 │ 金吉昌銀樓 │ 4.300 │├─────┼──────────┼───────┤│1月12日 │中國信託ATM預借現金 │ 5.000 │├─────┼──────────┼───────┤│1月12日 │中華郵政ATM預借現金 │ 10.000 │├─────┼──────────┼───────┤│1月12日 │中華郵政ATM預借現金 │ 10.000 │├─────┼──────────┼───────┤│1月12日 │玉山銀行ATM預借現金 │ 5.000 │├─────┼──────────┼───────┤│1月12日 │泛亞銀行ATM預借現金 │ 10.000 │├─────┼──────────┼───────┤│1月13日 │慶溢銀樓 │ 9.800 │├─────┼──────────┼───────┤│1月15日 │上益銀樓 │ 2.290 │├─────┼──────────┼───────┤│1月22日 │中國石油左營站 │ 50 │├─────┼──────────┼───────┤│1月22日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 ││ │楠梓加油站 │ │├─────┼──────────┼───────┤│1月23日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 645 ││ │有限公司 │ │└─────┴──────────┴───────┘附表二(計7筆,共計54,659元): ┌─────┬──────────┬───────┐│交易日期 │ 商店名稱 │ 交易金額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1 月1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000 │├─────┼──────────┼───────┤│1 月16日 │第一商業銀行 │ 3.000 │├─────┼──────────┼───────┤│1 月16日 │金福山銀樓 │ 9.684 │├─────┼──────────┼───────┤│1 月17日 │高雄銀行─CD/ATM │ 15.000 │├─────┼──────────┼───────┤│1 月17日 │高雄銀行─CD/ATM │ 1.000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175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525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250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400 ││ │預借現金手續費 │ 225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