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調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3、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所簽署之協議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因屬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此罪行,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多次藉職務上之機會,將應交付公司之錢挪為私用,侵占金額共計103650元,損及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返還侵占之金額,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及坦承犯行,為單親家庭,且被告侵占之金額,以現今臺灣地區人民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尚非屬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唐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