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被 告 乙○○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二 被 告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O 一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二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 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 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甲○○之子王浚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屏東縣 賽嘉飛行場乘坐飛行傘意外死亡,甲○○因而與場地安全官羅湘銘、飛行員黃文 波發生責任歸屬糾紛。甲○○為要求羅湘銘、黃文波出面負起王浚賓意外死亡之 責任,遂邀同乙○○、丙○○、丁○○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丙○○、丁○○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 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E五─O七O二號自小客車, 搭載甲○○、丙○○、丁○○,至羅湘銘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O巷三二 弄六號住處,以需解決王浚賓之死亡責任歸屬問題為由,要求羅湘銘一同坐車到 山上泡茶,由甲○○以手拉住羅湘銘,並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羅湘銘及羅 湘銘之妻羅張織出言恫嚇稱「我知道妳有一個小孩在台北讀書」等語,而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羅湘銘及羅張織,使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另丙○○以手臂 攬住羅湘銘頸部,坐在車內之丁○○則順勢將羅湘銘拉進車內後,再由乙○○將 車駛走,以此方式剝奪羅湘銘之行動自由。 ㈡甲○○、丙○○、丁○○旋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至黃文波位於高雄市○○區○○里○○街五四三號住處,甲○○、丙○○、丁 ○○以需解決王浚賓之死亡責任歸屬問題為由,未經黃文波同意,侵入黃文波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黃文波一同至山上泡茶,甲○○承前開恐嚇 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隨手拿起黃文波屋內瓦 斯爐爐架作勢要打黃文波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文波,甲○○則對黃文波之子黃 漢平恫嚇稱「我要你一命還一命」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文波及黃漢平 ,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羅張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四人。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羅湘銘、黃文波、羅張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則被告自 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 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羅湘銘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又出言恐嚇羅湘銘,屬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 告甲○○、乙○○、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剝奪被害人羅湘銘行動自 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恐嚇被害 人羅張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丁○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丙○○、丁○○就剝奪被害人羅湘銘 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丁○○ 就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二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共 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九十一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對被害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無視於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本不應寬貸,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甲○○遽逢喪 子之痛,肇事之賽嘉飛行場又無人出面妥善處理,被告四人乃一時情急,致罹刑 章,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及丁○○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丁○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被害人羅湘銘、黃文波並於本院調查時, 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四人等語,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芳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