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 被告
- 乙○○ 男 三
- 被告
- 丙○○ 男 二
- 被告
-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O一四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甲○○之子王浚賓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在屏東縣賽嘉飛行場乘坐飛行傘意外死亡,甲○○因而與場地安全官羅湘銘、飛行員黃文波發生責任歸屬糾紛。甲○○為要求羅湘銘、黃文波出面負起王浚賓意外死亡之責任,遂邀同乙○○、丙○○、丁○○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丙○○、丁○○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E五─O七O二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丁○○,至羅湘銘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六O巷三二弄六號住處,以需解決王浚賓之死亡責任歸屬問題為由,要求羅湘銘一同坐車到山上泡茶,由甲○○以手拉住羅湘銘,並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羅湘銘及羅湘銘之妻羅張織出言恫嚇稱「我知道妳有一個小孩在台北讀書」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羅湘銘及羅張織,使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另丙○○以手臂攬住羅湘銘頸部,坐在車內之丁○○則順勢將羅湘銘拉進車內後,再由乙○○將車駛走,以此方式剝奪羅湘銘之行動自由。
㈡甲○○、丙○○、丁○○旋又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黃文波位於高雄市○○區○○里○○街五四三號住處,甲○○、丙○○、丁○○以需解決王浚賓之死亡責任歸屬問題為由,未經黃文波同意,侵入黃文波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黃文波一同至山上泡茶,甲○○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隨手拿起黃文波屋內瓦斯爐爐架作勢要打黃文波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文波,甲○○則對黃文波之子黃漢平恫嚇稱「我要你一命還一命」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文波及黃漢平,致彼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因羅張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四人。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湘銘、黃文波、羅張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則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羅湘銘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又出言恐嚇羅湘銘,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核被告甲○○、乙○○、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剝奪被害人羅湘銘行動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所為恐嚇被害人羅張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丙○○、丁○○就剝奪被害人羅湘銘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丁○○就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黃文波及黃漢平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丁○○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對被害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視於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本不應寬貸,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甲○○遽逢喪子之痛,肇事之賽嘉飛行場又無人出面妥善處理,被告四人乃一時情急,致罹刑章,惟事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及丁○○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被害人羅湘銘、黃文波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四人等語,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均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