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7年7 月9 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其所有牌照號碼A4-3190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626,184 元之動產抵押予渣打銀行,簽訂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7 月9 日起至92年7 月9 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87年7 月8 日起至90年7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6期),每期需支付17,39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 巷216 弄24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動產抵押之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9年2 月間某日,擅將該標的物出質予設於高雄市○○區○○路之三立當舖,並自同年3 月9 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渣打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伊確曾以牌照號碼A4-3190 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渣打銀行貸款50萬元,並因經濟困難,而於89年2 月間,自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三立當舖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邱天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渣打銀行還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被告並非單純將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牌照號碼A4-3190 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而係於8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出質予三立當舖,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遷移,致使債權人渣打銀行追所無著,容有誤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罰金1 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三立當舖,致損害渣打公司之利益,有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已與渣打銀行達成和解,有還款承諾書1 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於同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渣打銀行達成和解,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