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翻越「永順機械廠」圍牆後進入廠區行竊,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而被告於進入工廠倉庫內,著手將電源控制箱內之自動開關控制閥拆卸惟尚未完全脫離前,即為保全人員查獲,則該自動開關控制閥既尚未自電源控制箱脫離,即不能認為業已完全脫離被害人乙○○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應認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且其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廠區安全亦構成危害,惟其所欲行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拆卸自動開關控制閥時所持之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