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民國93年6 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路86號正豐通訊行前,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乙○○兜售行動電話(廠牌NOKIA 、6230型、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台幣1 萬4500元、係所有人甲○○於93年6 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33 之1 號全亞洲通訊行內之櫃台遭竊)1 支,乙○○知悉該行動電話之市價約為10000 元以上,而該名男子以遠低於市價之5000元價格向其兜售,應可預見該支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宜而向該名男子購買,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嗣於93年10日12日下午2 時22分許,經警調閱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並通知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證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 支。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本件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並辯稱其事前不知本件NOKIA6 23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下稱本件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且其購買前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之市價,僅係因貪小便宜始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行動電話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與證人蘇淑媚二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蘇淑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影本各1 份及本件行動電話照片1 張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在高雄市○○○路86號正豐通訊行看完行動電話後,走出該店門口,有男子向其搭訕是否購買行動電話,並拿出本件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出價欲賣給伊,該行動電話應該是新的,且市價為1 萬多元,最後雙方以5000元成交等語(見警卷93年10月28日第2 次詢問筆錄)。是被告既已先於上開通訊行看過行動電話,對於本件行動電話之市價應難諉為不知,其事後偵查中辯稱不知本件行動電話之市價,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既知本件行動電話之市價,應可預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顯然低於市價之5000元價格,向其兜售之全新行動電話,有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與之成交,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不僅致被害人等難以追索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罪,然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衡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然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是聲請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