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甲○○為進財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雇用被害人何傳雄在上開作業場所工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因其未設置,致雇用之工人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堆置鋼板,須有防止崩塌之必要措施,且鋼板堆置不得妨礙機械設備操作,平時亦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被害人死亡,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而有前開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在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