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動物北極熊柏青樂」壹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部分並補充、更正如下: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聲請人誤載為 同年月七日),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八號之正宗越南河粉小吃店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動物北極熊柏青樂」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擺放之機具數量僅 一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動物北極熊柏青樂 」一臺(含IC板二塊),為被告所有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 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四十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