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1年9 月20日送入高雄監獄執行,於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8 月28 日 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8號政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政春公司)之廢鐵儲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沖床廢零件約4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 元,並將該廢鐵放置於其所騎乘牌照號碼VZF-920 號機車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同路段33-2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政春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政春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沖床廢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該廢鐵沒有人要,所以撿拾起來要拿去變賣,如果要偷會偷大的云云。經查,該遭取走之廢鐵確為政春公司所有,乃屬他人之動產,業經告訴人政春公司代理人林清峰陳述明確,且依查獲照片所示,該廢鐵原係儲放於政春公司緊靠廠區外圍之處所,堪認仍在政春公司實力支配範圍,而該廢鐵尚有一定價值,此由被告自陳要將該廢鐵載去變賣可為佐證,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該廢鐵為他人所有才撿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9 月20日送入高雄監獄執行,92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未能切實悔悟,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使用手段未有明顯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