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監理站應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在該監理站經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向其佯稱:不用筆試及路考即可領取駕照等語,甲○○因恐無法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基於共同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交付自己之照片2 張及身分證影本予該吳姓男子,由該吳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偽造「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枚後,於3 日後在高雄市監理站門口,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甲○○,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發給文書之正確性。嗣其因交通違規,竟於94年8 月22日9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94 巷4 弄40號住宅,將前揭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不知情之胞姐黃美珍持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71號之高雄市監理處辦理交通違規吊扣駕照事宜,黃美珍遂將該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承辦人員,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承辦人員透過第二代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其中並無相關甲○○之普通小型車之駕籍資料,發覺其所持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偽造之駕照,因而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參見被告94年10月18日之陳報狀),而被告委託其胞姊黃美珍持前揭偽造之駕照前往高雄市監理所辦理交通違規吊扣駕照等情,亦經證人黃美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枚扣案足參。又上開駕照係偽造之駕照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4年8 月25日高市監政字第0940019137號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駕駛執照係關於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姓成年男子就偽造駕駛執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姐黃美珍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係間接正犯。至上述偽造駕駛執照上所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依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見解所示,「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而「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非屬公印,是此部分尚難認成立偽造公印文罪;又扣案偽造駕駛執照上之鋼印印痕,其字體模糊,無法以肉眼辯識,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圓形印痕係屬公印文或其他印文,故此部分亦難認成立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尋正常手續考領駕照,竟心存僥倖與他人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除造成行車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外,並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發給文書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係屬偽造駕駛執照,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該駕駛執照上之圓形鋼印文,並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印文,惟與照片均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駕駛執照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