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0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正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 補充事實如下:曾正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明知「曾文良」之國民身分 證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高 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假冒「曾文良」之名,並在補領國民 請人及領證核章欄位,偽簽「曾文良」之署押二枚及按捺指印一枚,用以表示「 曾文良」親自申請遺失補發 之以行使,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國民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國民 錄電磁紀錄,並於同日核准補發曾文良國民 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補充證據如下:此外復有本院九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電話紀錄表一紙及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國民 料二紙在卷可憑。 二、按「補領國民 之敘述,以電腦打字列印後交由申請補領國民 政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故在尚未經戶政機關編列登載成為公文書之前,屬私文書 之一種。本件被告曾正安未經被害人「曾文良」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被害人之國 民 證申請書上,致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實,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國民 書論之電磁紀錄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被告於補領國民 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曾文良之名義申請補發 權益,亦有損戶政機關對 非佳,惟本件戶政機關及時發現冒領情事,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補領國民 簽之「曾文良」署押二枚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取得之國民 戶政事務所註銷,有該所國民 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