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4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53 號、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林園國中對面空地內之草坪,取得白鐵製洗手台1 具之事實,惟辯稱:該洗手台係伊撿到的,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白鐵製洗手台1 台係被害人甲○○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至明,並證稱:伊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5號經營馨馨小吃部,並在該處所之走廊上放置供清洗物品及蔬菜用之白鐵製洗手台1 具,惟於94年9 月中旬遭不明人士竊走,該洗手台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625 號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於94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麥當勞前方之資源回收場前,欲變賣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白鐵製洗手台時,為警當場查獲,復當場拍照,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件、照片2 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453 號卷第1 頁、第23頁)。由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該白鐵製洗手台之外觀完好,並無任何鏽蝕、破損,當無使人誤認該白鐵製洗手台係廢棄物之理。而被告指稱拾獲上開白鐵製洗手台之地點為林園國中對面空地之草坪,據證人即員警喬慧安於偵查中證述:該空地草長及膝,沒有堆放任何廢棄物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笫24453 號卷第38頁),又該白鐵製洗手台體積非小,搬動不易,有卷附照片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4453 號卷第23頁),由於被告供稱拾獲白鐵製洗手台之地點,並非供人置放廢棄物之空地,若該白鐵製洗手台果遭人放置於該空地上,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該白鐵製洗手台係遭人以外力搬移至該處,以圖藏放之事實,亦應有所認知,不致於誤認該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是以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開白鐵製洗手台係他人所有之物,卻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於92年11月29日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後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其行為本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所竊白鐵製洗手台價值不高(僅新台幣八百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肇致之財產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