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577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金威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10巷5 號)之負責人,曾於民國92年間因家暴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台幣1,300 元之代價,聘僱以團聚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明寶,在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台南縣新營市伊世紀鋼構、台北市美麗華飯店附近工地、高雄市○○路夢時代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等工地從事零星雜工之工作。嗣於94年3 月24日,陳明寶與另兩名金威企業社員工丁○○及乙○○(領有在台工作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同至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工作後,3 人投宿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09 號「瑞宮飯店」,因乙○○外出未帶證件而為警盤查後,帶同警方至上開飯店內,查獲非法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明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2、經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 1、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2、經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分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㈢證人丁○○所提供之工作紀錄,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丁○○所提之工作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被告已知上情,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工作紀錄等異議(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故不到庭,準備程序亦未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工作紀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僱用陳明寶,陳明寶也不認識伊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詳確在卷,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受僱於甲○做鋼構的剪力釘工作,與我一起到高雄市工作的人有乙○○及陳明寶,他們2 人也是甲○請來高雄市工作的。工作時,是由我開公司的貨車載他們2 人及機器到高雄市工地,有到過中正機場的貨運站、新營伊世紀鋼構、台北市美麗華飯店附近工地及高雄市○○路工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是金威企業社之員工,金威企業社的負責人是甲○。於94年3 、4 月間有在如同我提供桌曆所載的地點工作,有桃園中正機場的貨運站、新營伊世紀鋼構、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的新建工程、岡山的工地、台北美麗華飯店附近的工地。這些工作的地點是甲○通知我們去工作的,我們住在公司1 樓的帳篷,晚上會跟她碰面,她晚上會跟我們講。另她都是以電話聯絡陳明寶隔天要去哪裡工作,去工作的時候,都是我開金威企業社之貨車載乙○○及陳明寶一起去,我們3 個人一天最高釘過6,000 支,我負責排,陳明寶負責釘,有時候只有我跟陳明寶一起工作,大部分時間是我們3 個人一起工作。我住在桃園公司宿舍的時候有跟陳明寶見過面,甲○認識陳明寶,我去金威企業社的時候,就有看到陳明寶他們了,陳明寶薪水比我高,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談。0000000 是金威企業社的電話,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至於0000000000有時候是甲○在用。在工作的時間都是由甲○跟陳明寶聯絡,陳明寶是大陸來臺灣打工的,我不知道他沒有工作證,過高速公路的收費站他好像會緊張害怕,叫我閃邊點不要被攔下來。陳明寶是甲○所僱用,我在94年農曆過年前我有去做過一陣子,過完年後約於94年2 月又再過去工作,與乙○○、陳明寶一起工作約2 、3 個月,最後被查獲是在高雄夢時代,被查獲後於94年4 月份我們再去做的時候,就沒有陳明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此外,復有陳明寶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名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丁○○所提供之工作紀錄(即桌曆)、陳明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㈡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僱用陳明寶,陳明寶也不認識伊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之前是金威企業社之員工,金威企業社的負責人是甲○。於94年3 、4 月間有在如同我提供桌曆所載的地點工作,有桃園中正機場的貨運站、新營伊世紀鋼構、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的新建工程、岡山的工地、台北美麗華飯店附近的工地。這些工作的地點是甲○通知我們去工作的,她以電話聯絡陳明寶隔天要去哪裡工作,去工作的時候,都是我開金威企業社之貨車載乙○○及陳明寶一起去,我們3 個人一天最高釘過6,000 支,我負責排,陳明寶負責釘,有時候只有我跟陳明寶一起工作,大部分時間是我們3 個人一起工作。我住在桃園公司宿舍的時候有跟陳明寶見過面,甲○認識陳明寶,我去金威企業社的時候,就有看到陳明寶他們了。在工作的時間都是由甲○跟陳明寶聯絡,陳明寶是甲○所僱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2、另觀卷附陳明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 年3 月1 日至7 日之通聯資料,其中: ⑴被告甲○為負責人之金威企業有限公司之(03)0000000 號公司電話,於①94年3 月2 日晚上9 時38分許;②94年3 月4 日上午8 時31分許,均有撥打陳明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⑵有時由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4年3 月2 日下午3 時16分許;②94年3 月2 日下午5 時25分許;③94年3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④94年3 月7 日上午6 時23分;⑤94年3 月7 日上午9 時28分;⑥94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9分;⑦94年3 月7 日下午6 時29分,均有頻繁撥打陳明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⑶被告甲○所僱員工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4年3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②94年3 月5 日上午7 時58分許;③94年3 月5 日上午8 時6 分許;④94年3 月5 日上午8 時16分許;⑤94年3 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⑥94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2分許;⑦94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 分許;⑧94年3 月5 日下午7 時2 分許,均有與陳明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 ⑷陳明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3 月6 日晚上7 時31分許,有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⑸是由上開通聯紀錄內容觀之,顯見被告甲○及其僱用之員工乙○○、丁○○均有與陳明寶電話聯繫,被告甲○及其僱用之員工乙○○更頻繁與被告陳明寶以電話聯絡,而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另佐以丁○○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即桌曆),其中95年3 月4 日上所載:「機場(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蔡、阿寶2 人」,經核亦與卷附陳明寶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於「桃園縣盧竹鄉、大園鄉」位置相符,又其中94年3 月7 日所載「台南新營伊世紀」,經核亦與卷附陳明寶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於「台南縣新營市」位置相符,有通聯紀錄及工作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24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沒有僱用陳明寶,陳明寶也不認識伊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明寶於偵訊中雖證稱:伊不認識甲○,今年3 月間也沒有去台南工作云云,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從而,原審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台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且亦相對剝奪本國人民就業機會,然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之發展,自有不良影響,且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難認確有悔意,而其僱用大陸人民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輕等一切情狀,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辯稱:伊沒有僱用陳明寶,陳明寶也不認識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 │ │ │ │罰法律) │之刑罰法律) │ │ │ ├──┼───────┼───────┼───────┼────┤ │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 │依行為時法及裁│ │ │ │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 │ │ │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 │ │ │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5 年以內「故│ │ │ │ │免後,5 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 │ │ │ │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 │ │ │ │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 │ │ │ │二分之一。 │ │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最重本刑為5 年│最重本刑為5 年│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 │ │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受6 個月以下有│受6 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 │ │ │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 │ │ │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 │ │ │庭之關係或其他│00 元 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 │ │ │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 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 │ │ │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 │ │ │以1 元以上3 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 │ │ │以下折算1 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或其他正當事由│ │ │ │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 │ │ │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 條刪│者」等情狀為考│ │ │ │在此限。 │除。 │量。而裁判時法│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準條例第2 條前│ │準已由銀元100 │ │ │ │段:依刑法第41│ │、200 、300 元│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即新台幣300 、│ │ │ │42條第2 項易服│ │600 、900 元,│ │ │ │勞役者,均就其│ │提高為以新台幣│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0元、2,000│ │ │ │100 倍折算1 日│ │元、3,000 元折│ │ │ │。 │ │算1 日,綜合觀│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之,行為時法對│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行為人較為有利│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