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 月3 日94年度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93年11月底某日起,與丙○○(未據上訴已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向洪興望頂讓經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630 號之「三新商行」(懸掛原興旺超商招牌,尚未更換)超商為場地,並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4 台、「世紀賓果」、「彩金劍龍」、「彩金魔象」、「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及娃娃機10台(合計19台,均各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且以每月18,000元之代價雇用乙○○在現場看管機具及為顧客兌換零錢之方式,共同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19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於93年12月2 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時,適客人嚴凱文正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滿貫大亨」4 台及「世紀賓果」、「彩金劍龍」、「彩金魔象」、「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共9 台,各機具均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幣共420 元;再於同年月9 日20時40分許,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娃娃機10台(均各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幣共3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店員許富蓉及原負責人洪興旺固均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客人嚴凱文亦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店員,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告知負責人不負責9 台電子遊戲機具,僅負責超商店內商品之買賣,而10台娃娃機部分雖由伊負責,惟伊並不知道娃娃機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機台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前手頂讓並請乙○○繼續留下來任職時,乙○○因之前負責人有因電玩被查獲,所以他說不要負責電玩(即上述9 台電玩部分)部分,我有答應他,所以乙○○只負責娃娃機的部分」、「(問:9 台電玩機台你有無另外請人負責?)…我還沒有請到負責之店員…」、「…因電玩部分尚未請到人,所以先後兩次被查獲時,均分別只有店員許富蓉或是乙○○單獨1 個人在場…」、「(問:客人如要兌換零錢是不是可以向店員兌換?)可以」等語,足見查獲當時,因尚未僱用專門負責9 台電玩之人員,所以9 台電玩仍屬店員即被告負責看管之範圍,且客人確實可以向被告兌換零錢打玩該9 台電玩,故被告雖辯稱有向丙○○表示不願負責9 台電玩機具部分,惟在丙○○正式僱請專人負責9 台電玩機具前,且該9 台電玩擺設之位置並非完全獨立,係位在上址超商內之房間,有門相連通,此有警員93年12月2 日查獲時,在檢查紀錄上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身為店員,自難以此即卸免看管及兌換零錢之工作,核與證人即客人嚴凱文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93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630 號興旺超市內查獲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當時你正在作何事?)我正在把玩編號第5 號的滿貫大亨電子機台」、「先向櫃台小姐兌換10元硬幣然後每投入10元就有1 分。」、「(問:該櫃台小姐許富蓉是否就是換10元硬幣給你的?)是的」等語,及另1 店員許富蓉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有擔任電玩部分服務之工作?)有」、「(問:警方查獲時有無插電營業?)有插電」等語,情節相符合,復有證人洪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12月2 日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各1 份、讓渡買賣合約書1 紙、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6 日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相片4 幀及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4 台,「世紀賓果」、「彩金劍龍」、「彩金魔象」、「皇冠金鐘」、「動物奇觀」各1 台,(共9 台,各機具均含IC板1 塊)與機台內硬幣420 元可佐。被告辯稱未負責9 台電玩機具云云,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扣案之10台娃娃機(冠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79次會議評鑑為「益智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普通級」電子遊戲場設置,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應登記之電子遊戲機台,此有經濟部94年6 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81000 號函及附件商業司91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58920 號函覆在卷可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電玩及娃娃機是否沒有辦理營業登記?)我剛盤讓下來我有去申請,還在申請當中」等語,亦足見上開超商在未經登記核准前即違法擺設娃娃機無訛,故被告辯稱因警方第1 次查獲僅將上開9 台電子遊戲機台查扣,並未查扣10台娃娃機,伊不知道擺設娃娃機亦屬違法云云,自未能卸免其違法共同擺設10台娃娃機之刑責,其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12月9 日檢察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冠興娃娃機標籤、電子遊戲機查驗申請書、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各1 紙、現場照片影本4 幀、扣案之娃娃機10台(均各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硬幣300 元可佐,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又係受僱於丙○○擔任店員,所犯情節較輕,且尚查無任何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上述電子遊戲機台等,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未區分2 次查獲之機台由不同人負責管理、伊不知娃娃機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機台,量刑過重為由,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部分,因於92年2 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受僱於丙○○為店員暫為看管電子遊戲機台,惟確實有明確向丙○○表明不願負責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此業經丙○○到庭證述無訛,僅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且受僱不到1 月,期間甚短,亦非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義務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部犯行,態度良好,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