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公 訴 人 即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880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2587號、第1566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另於94年3 月31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ZGF-15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市○○路○段451 號之辣妹檳榔攤,以腳踢破該檳榔攤玻璃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乙○○所有之七星牌香煙11條、黃長壽香煙8 條、白長壽香煙2 條、藍長壽香煙2 條(併案意旨書漏未記載)、新樂園香煙3 條、峰牌香煙1 條及茶葉4 斤等價值總計1 萬5 千元之物品,得手後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逃逸。」、「被告尚有於94年4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之龍麗企業社,竊取丙○○所有之VP-4679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張、鄭智仁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活期存摺2 本(其中1 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另1 本已作廢)、紅銅1,500公斤、茶葉5斤 、照相機2台及新台幣1 萬2,000 元」等事實,而前揭事實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云云。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四、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龍麗企業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紙、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乙○○檳榔攤監視器翻拍照片8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雖然車牌號碼ZGF-150號輕型機車是伊的,但伊沒有去屏東市○○路○段451 號之辣妹檳榔攤竊取過財物;丙○○所有之VP-4679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1 張、鄭智仁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活期存摺2 本(其中1 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另1 本已作廢)是竊取張玉子所有車牌號碼VS-8993 號之自用小客車時,置放於該自小客車上,伊沒有去龍麗企業社竊取紅銅1,500公斤、茶葉5斤、照相機2 台及新台幣1 萬2,000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竊取檳榔攤財物部分: 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所經營之檳榔攤於94年3 月31日下午12時發現遭竊取如前述之財物,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為證。然查,被害人乙○○既未目睹竊賊之面貌,且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嫌犯之面貌身材。而證人戊○○於94年4 月2 日警詢則證稱:發現竊賊作案時,距離竊賊約30公尺,當時是白天,但是沒看清楚竊賊之容貌等語(參屏東縣警察局之偵查卷宗第8 頁)。嗣後戊○○雖於94年4 月27日警局偵訊室隔著玻璃指認被告即為竊盜之人,然證人戊○○於案發時既然距離被告30公尺之遠,實難期待證人可以明確辨識竊賊之容貌。至於被告雖承認現場之機車為伊所有,然無證據足證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至檳榔攤竊取財物之人即為被告,自難僅以此而認被告涉有併案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 (二)被訴竊取龍麗企業社財物部分: 龍麗企業社之翻拍錄影帶14紙,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竊賊之容貌身材。再者,被告所竊取之張玉子所有車牌號碼VS-8993 號之自用小客車被查獲時,車上亦沒有查獲龍麗企業社遭竊之紅銅1,500 公斤、茶葉5 斤、照相機2 台及新台幣1 萬2,000 元等物。此外,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述發現遭竊之時間及遭竊之財物,而所為之指認則係事後依照身影面貌模糊之監視錄影帶對照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為,證明力不足,尚難以證人丙○○警詢、偵查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查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併案上訴部分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移送併案上訴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案意旨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未洽,此部分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竊取乙○○之檳榔攤及龍麗企業社財物之事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