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473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3日23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段395 之1 號甲○○所經營之「喜相逢小吃部」內欲購買酒類,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甲○○恫稱:「要砸妳店,不讓妳在這裡生存」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財產及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森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本件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至甲○○店內買酒,因甲○○冤枉伊欠該店酒瓶的錢,一時氣憤與甲○○發生爭執並有丟椅子惟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客人黃森雄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攝影之光碟,其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比手劃腳起爭執且在離去時還將店內之塑膠椅子丟出店外,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案發時確時處於氣憤狀態下,其因而出言恐嚇亦屬合於情理之事,參之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尚無恩怨,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上開證人2 人所述應足採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未聽到被告有恐嚇告訴人的話,惟其亦證稱當時被告去買酒伊去洗臉並未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店內,且依上開光碟之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其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足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