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上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一)新穎性(二)確實性(三)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單純遺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物品,而竟遭他人冒用前開帳戶,亦同屬被害人;原審事實認定指述聲請人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未查明係何人所為,無法舉證證明並使聲請人行使對質權,況被詐騙之人中之一人也到庭證述並非聲請人詐騙其錢財,則本件事實既未明朗,自不能憑以推測論斷;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人證、物證、書證及佐證資料具備完整,原審竟均不採,實有可議,其情形如下:1 、證人楊秋月應訊時因案發時間過久,難免有誤差,原審竟刻意將證人補充意思置之不理,2 、證人楊秋月之記事簿及日曆記載純屬個人習慣,原審竟認係片面之詞而未採為證據,而未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實有未當,而今證人楊秋月特出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上開帳戶確實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在屏東市火車站前小吃店前吃飯時所遺失,並將該證明書予以公證,3 、聲請人提出搭車資料證明聲請人當日行蹤,其他銀行帳戶存簿資料證明郵局帳戶係遺失而非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否則為何不將其他銀行帳戶一同交付詐欺集團,原審均未採為佐證聲請人所言實在之證據資料,4 、本件聲請人家境不錯,並於案發前拾獲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不貪小利,亦有警局之拾得物收據,甚難以聲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又是高等學歷職業軍人袍澤,當知之甚明,推論聲請人有幫助詐欺犯嫌;(二)本件用以行騙之詐騙電話為(02)00000000、0000000000號,故涉嫌冒用聲請人前開郵局帳戶行騙之人應該申請上開電話之用戶,而非聲請人;(三)提供嫌疑人陳麗莉,其係臺南縣永康市人,年約30歲,其於92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郵局前做訪問調查,佯稱訪查後及填資料含帳號完畢後,即可撥款500 元獎金發給匯款;而陳麗莉於同日下午2 時許,亦有參加聲請人之保全投資事宜之聚會,經聲請人事後回想認其嫌疑重大;(四)有證人朱仁祺、沈孝忠2 人,可以證明聲請人自92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確實在台北洽談相關保全籌劃事宜之事實,以致於未能及時就上開郵局帳戶掛失止付;(五)聲請人係主動辦理掛失且隨即至隔壁警局備案,原審認定聲請人未報案並非事實,請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金分駐所查詢備案資料;綜上,聲請人認原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收受本院94年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之日期為94年7 月12日,且其居住於高雄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又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卷附送達回證1 紙足稽,聲請人以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即94年8 月1 日前為之,而該日並非假日,故聲請人遲至94年8 月5 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聲請狀1 紙及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顯然已逾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一之說明,故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查: ㈠、聲請人前開郵局帳戶於92年10月1 日起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陳家順於92年10月1 日匯入25,998元、14,433元(計40,431元)、彭星穎於同年月3 日匯入23,998元、吳學典於同年月4 日匯入19,988元、5,544 元(計26,531元)、何嘉玲於同年月5 日匯入34,998元、1,499 元(計36,497元),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呈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存摺、儲金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提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而原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人楊秋月對於與聲請人商談保全事宜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本院訊問時既已明確表示無資料可證明,竟於事後提出記事簿及日曆記載,而未予採信。又聲請人提出之遊覽車票根亦無法佐證聲請人確曾與證人楊秋月在屏東火車站見面之事實,並參酌聲請人提出其他銀行之帳戶存簿資料,認聲請人捨棄其他銀行帳戶不使用,而使用許久未使用前開郵局帳戶,用以與他人商談保全投資事宜,與常情不合。另聲請人既係以生日作為密碼,日期易記,卻供述將密碼書寫於存簿上,藉以喚醒記意,顯有違常情,因認聲請人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一節難予採信,而認定聲請人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推論過程。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前開郵局係遭他人竊取利用之事實,並提出證人楊秋月之證詞、證人楊秋月之記事簿、日歷、購票證明、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及拾得物收據等佐證資料,並將證人楊秋月之證詞加以公證,然該等證據均業經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提出或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既非於審判時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審酌之證據,自不具有新穎性;況證據之取捨,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若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而有違背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者,乃屬當事人應循上訴或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可據以聲請再審甚明。㈡、再者,原審係認定聲請人係於92年9 月30日至92年10月1 日下午某時許,將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而有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證據之取捨,如前所述,至於詐欺集團蒐集或購買帳戶後,經常有再轉賣或提供他人使用情形,使查緝困難而費時日久,故在認定單純提供帳戶而使易於實現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罪,自不以確實查獲實際行騙之人為前提,是本件實際向陳家順、彭星穎、吳學典、何嘉玲行詐欺之人究竟為何人,尚不影響聲請人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之犯行。況用以行騙之詐騙電話,在本件即號碼為(02)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用戶,經常亦係單純提供號碼者,不必然即為行詐欺行為之人;又聲請人所提供之嫌疑人陳麗莉,倘如聲請人所述,僅係聲請人在郵局見到隨即又與聲請人一同出現保全聚會場所之人,究竟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聲請人均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故該等證據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欺,係以取得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為目的,故必須確保使用之帳戶不被凍結,倘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則有遭他人掛失凍結而無法領得詐欺款項之風險,且在提款卡遺失之情形,遺失者得隨時隨地以電話先做掛失即可,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故詐欺集團使用遺失帳戶之情形,絕非常態,而本件之被害人亦非僅有1 人,遭詐欺使用之期間亦非僅有1 天,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應非遺失之帳戶自明;且詐欺集團亦常在蒐集、購買帳戶之同時,即交待帳戶所有人應於數日後辦理掛失,以避免查緝,可見縱使行為人於多日後主動前往掛失或報案,其原因、動機為何,與本件聲請人之帳戶是主動交付帳戶或遭他人竊取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故聲請人提出之證人朱仁祺、沈孝忠及高雄市警察局前金分駐所查詢備案資料要證明聲請人確實因故未能辦理掛失或有主動前往掛失之情形,縱使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亦不具有影響性,自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一再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完全不採信之證人楊秋月之證詞,及提出之相關佐證資料,而未採納有利聲請人之辯詞,上開證據之取捨亦均傾向不利聲請人云云,顯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認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所提出之新事證而言,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無合法之再審理由,至為明確。故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