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意旨略以:林允富係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1年2 月間,明知國開公司財務困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國開公司之同額支票2 紙作為擔保。又因週轉不靈,復於91年3 月13日,開立發票人為國開公司、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並書立承諾書保證清償借款。後林允富偕被告甲○○、金主賴祉延,於同年12月16日,在告訴人高雄市○○路5 號16樓之1 之住所見面,林允富交付告訴人8 張被告甲○○以假買賣名義取得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邱文俊),面額計20,000,000元(下稱乙支票),並由林允富、被告甲○○及告訴人背書,林允富即將乙支票交付賴祉延調現,惟賴祉延以票期太長為由未果,即將乙支票交還告訴人。詎被告甲○○旋至建工路派出所向其提出侵占告訴,林允富並於歷次偵審中成為證人,與被告甲○○串謀,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兩人並於9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夥同7 、8 名姓名不詳男子進入告訴人住宅,並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罪云云。告訴人以上開事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9日以93年度偵字第250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於94年3 月2 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94年3 月11日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乃於94年3 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01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5 號卷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有誣告犯行,並以由事理、聲請人之主觀心理、甲○○及林允富之言行觀察、賴祉延及蔡銘祥之証言觀察,被告及林允富供詞矛盾等點指摘,認原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云云。(詳細理由引用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敘)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經查: ㈠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⒈誣告部分:乙支票縱非被告甲○○所有,然亦非林允富所有,告訴人不得擅自提領,縱告訴人係誤認該支票為林允富所有,然至遲於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時,亦應知悉乙支票非林允富所有,係被告甲○○代土地出賣人調現,竟自作主張於92年4 月18日用以清償自己債務,焉能謂無侵占之嫌。證人賴延祉雖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儘量幫他調,因為有人欠錢要還他等語;然此一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甲○○確係有意代林允富清償5,000,000 元借款,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為林允富有意以其中之5,000,000 元清償所欠之借款,而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與被告二人不同,亦難就此認定被告甲○○向其提出侵占告訴有誣告之犯意。 ⒉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部分:證人崔志凰證稱:92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是有4 、5 名男子欲找告訴人,然告訴人交代拒絕後,他們最後也沒有進去,伊並無聽到被告甲○○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語。證人柯宗坤亦證稱:其他人並無強行進入,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兩人均無侵入住宅。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偵查時公然對告訴人拍照,恐嚇告訴人要「呼你死甲最難看」,惟查就本次偵查之情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積怨已深,在偵訊結束時亦有口角爭執,若被告有意恐嚇,亦不可能在法庭外面光明正大為之,此應屬過激情緒所導致之言詞,告訴人指稱此係恐嚇,尚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甲○○擔負罪責,應認罪嫌尚屬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被告甲○○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306號將聲請人以侵占罪嫌起訴,再經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後據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正本附卷可參,並已論敘其理由,尚無証據証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且聲請再議之意旨與聲請人於93年12月1 日所提之爭點整理意見書相同(見原署93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第25頁至39頁),亦不能証明被告甲○○有誣告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甲○○之誣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經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與聲請再議意旨及於93年12月1 日偵查中所提之爭點整理意見書均大致相同,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25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有詳細論述。且聲請人與林允富間之金錢糾紛,被告甲○○是否知情,尚有疑問,被告甲○○於調現未果之情況下,請求聲請人返還乙支票,聲請人僅返還6 張支票,而將另2 張兌現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甲○○始提起侵占告訴,且聲請人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難謂被告甲○○有何誣告聲請人之犯意;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告訴人仍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犯行,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