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2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二六一號「東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配偶翁進福(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則為東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與翁進福明知「GV─600影像擷取卡」、「GV─800影像擷取卡」上之UP保護晶片、電子式抹除可規劃唯讀記憶體內載之電腦程式及「GV─800影像擷取卡應用軟體光碟」為聲請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向「守護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守護神公司)之負責人陳敏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組新台幣(下同)5500元價格購買仿冒之「GV─800影像擷取卡」五組,再以每組8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被告甲○○與翁進福另於不詳時間以每組2200元之價格向陳敏晉購買數量不詳之仿冒「GV─600影像擷取卡」,並於93年7 、8 月間以每組6500元之價格販售給址設高雄市○○○路76號之「蘇榮茂婦產科診所」牟利;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甲○○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9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9 號駁回,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傳證人即到場取締本案之警員到庭證明,本件被告甲○○於現場指揮全局,且對於公司內之貨品存放位置及帳冊等均知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提出東原公司93年10月15日出貨品名為「600 型16P 頡取卡」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上倉管一欄有「甲○○」之職章,足見其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因而聲請人茲不服該駁回之處分,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可資參酌。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況如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中,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雖掛名為東原公司負責人,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公司是翁進福在經營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即被告甲○○之夫翁進福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東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因為公司跟住家在一起,有人來搜索,他當然要下來看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而認被告甲○○既不參與東原公司業務經營,即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業務決策參與、執行者,應非前開侵害聲請人奇偶公司著作權之行為人,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謂上開本件檢察官並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當時到場取締之警員到庭作證,惟其聲請意旨係以證人於現場取締時本件被告甲○○於現場指揮全局,且對於公司內之貨品存放位置及帳冊等均知悉,且於出貨單上有被告之職章等語;然上開證人縱可證明被告甲○○在公司內指揮且對於公司之貨品存放等知之甚詳,而足證其有參與公司之經營,惟此是否即可逕認其亦明知並參與販賣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尚有可疑;又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東原公司出貨單上雖有被告姓名「甲○○」之職章,惟如被告甲○○出名擔任東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其同時出名擔任倉管亦非無可能,而縱使認其確係擔任倉管工作並在出貨單上章,惟倉管之工作一般係指進出貨及存貨之管理,與其即明知並參與販賣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亦無一定之關係存在;檢察官依此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且未以上開出貨單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尚難謂即係有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載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