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乙○○ 自 訴 人 庚○○ (即反訴被告) 自 訴 人 普雷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反訴被告) 己○○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反訴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庚○○、甲○○均無罪。 己○○反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部分(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地解釋上應包含行為地、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丁○○與自訴人共同籌設之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采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161 號13樓之6 ,而被告與自訴人開會討論籌設該公司相關事宜亦在該營業地點,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地點復於高雄市,有匯款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稽,足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在高雄地區,是本院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罪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之同學,於民國93年初,被告向乙○○誆稱其夫李宗鴻於美國發明完成「IC產業供應鍊資訊整合分析服務」軟體(下稱:系爭IC產業資訊軟體),極具市場競爭性與獲利空間,建議乙○○投資成立公司銷售該軟體,且宣稱若公司成本能控制在1 年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以下,第1 年即可平衡,因該軟體1 套預設定價300 萬元,折扣後每套售價200 萬元,被告手上已有2 買家願意承購,包括日本NEC 公司、台灣台積電公司等,乙○○因同學關係,深信被告,不疑有他,乃召集朋友數人,合資籌設思采科技公司,並應被告之要求給予被告及其所稱熟悉系爭軟體技術之友人葉能凱各百分之5 乾股,給付方式為各出資股東依其所佔股份比例計算應付之乾股金額分別由丙○○及己○○之帳戶匯予被告,被告及葉能凱再將該金額匯回思采科技公司作為出資認股之股金,以為被告提供技術之酬謝。各股東給付予被告作為乾股之金額如下:①乙○○:416,667 元(計算式:[ (3,750,000 ×10÷9)- 3,750,000];②庚○○:55 ,556 元(計算式:[ (500,000 ×10÷9)-500,000] ;③普雷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雷氏公司,法人代表:己○○):388,88 9元(計算式:[ (3,500,000 ×10÷9)-3,500,000] ;④甲○○: 55,556 元 (計算式:[ (500,000 ×10÷9)-500,000 ] )。詎料思采科技公司自93年3 月底成立後,應被告之要求,以其掌握產品技術並推廣業務為由,支領93年4 、5 、6 、7 等月份計4 個月之薪水計64萬元整(每月高達16萬元整),然公司自成立以來並未賣出任何1 套軟體,銷售額掛零,且據思采科技公司科技顧問丙○○事後訪查,得知思采科技公司所接觸之客戶如聯發科公司、聯永公司之採購人員皆謂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產品並不成熟,不具實用性。且被告自93年2 月鼓吹乙○○成立公司以來,歷經同年4 、5 、6 、7 ,4 個月坐領乾薪,皆未提供系爭軟體程式產品至自訴人公司,直至同年8 月思采科技公司股東方見到其所謂軟體程式產品,但該產品為各接觸廠商所拒用,認其不夠成熟,並未研發完成達到可用之程度,自訴人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自訴人庚○○、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述;⑵證人丙○○、戊○○之證述;⑶自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單據、思采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扣繳單位係思采科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自訴人上開匯款及領得上開薪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提及日本NEC 、台灣台積電有意購買系爭IC產業資訊軟體,伊當時係向自訴人表示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已與美國公司(Silicon Motion Inc.)簽 立合約,而伊同窗多年之好友乙○○即表示有意投資並籌組設立思采科技公司,伊則請乙○○之夫丙○○(任教於中山大學)的學生戊○○自網路上下載該軟體,伊確實有提出系爭軟體,並訓練丙○○之學生使用該軟體,伊受領自訴人之匯款及薪水乃應得之代價,絕無詐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庚○○、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丙○○、戊○○之證述,認被告未交付已研發完成之軟體予思采科技公司,乃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之上開匯款及平白坐領上開薪資云云。而自訴人庚○○、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於思采科技公司成立後,遲遲未見被告交付系爭軟體予思采公司,被告卻坐領自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有自訴人所提出匯入上開金額予被告之單據、扣繳單位係思采科技公司之被告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2頁)。然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研究所碩士,就如同被告丁○○向經濟部申請補助費用之計畫書「標題:IC產業供應鏈資訊整合分析服務開發」第5 頁所記載的學經歷,伊於93年5 月至8月 間有到思采科技公司工作,主要是去瞭解該系爭軟體之架構,也有參與撰寫被告所提出之該份計畫書,被告當時交付系爭軟體之方式為透過網路從美國下載,被告之友人葉能凱也有以電話教導伊如何下載該軟體,於思采科技公司解散後,伊確實有於93年9 月將上開下載後之備份軟體寄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核與證人丙○○即自訴人乙○○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與伊妻子乙○○是多年好友,大家在93年某次朋友聚會中,被告提及與葉能凱共同設計出該系爭軟體,伊便表示可以提供給業界,之後伊便幫被告將該系爭軟體相關資料寄給一些公司看,有一家雷科公司表示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3年度科技研究發展專業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SBIR)〈IC產業供應鏈資訊整合分析服務開發〉,公司名稱: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程計畫:自93年5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止】計畫書1 本、經濟部技術處SBIR專案辦公室透過網路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思采科技公司申請SBIR計畫確認通知1 紙(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夾第22頁)、內裝證人戊○○將所下載之備份軟體郵寄被告之蓋有郵戳信封袋1 個(見上揭資料夾第27頁)附卷可參。是知,被告丁○○設計並經由網路下載系爭軟體予思采科技公司乙節應非虛構,否則於93年5 月至8 月間在思采公司工作之證人戊○○何以能取得系爭軟體?又被告丁○○何以得向經濟部申請補助費用?況自訴人乙○○之夫丙○○既係中山大學教授,並取得博士學位,擔任思采科技公司之科技顧問(業據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7 、152 頁),自訴人庚○○、甲○○、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亦均係從事科技事業投資之專業人士,如被告丁○○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文件及洽談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之費用?益顯自訴人指稱被告未交付已研發完成之軟體予思采科技公司乙節,容有疑慮。 ⑵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從93年5 月中旬開始下載系爭軟體,前1 、2 個月下載不完全,待下載完成後要運轉、使用時,就發現有編譯錯誤,被告丁○○有處理這些錯誤,但沒有完全修正,伊沒有看過系爭程式正式運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半導體是如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所任教之中山大學博士班學生戊○○並無在電腦公司上班經驗,也沒有「半導體供應鏈」之經驗,是由被告丁○○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證人戊○○在此不諳該系爭軟體之情況下,其未能順利運作系爭軟體,應符常情,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即率予認定系爭軟體本身確有瑕疵致無法正常運作。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系爭軟體確有不能使用情事或有何瑕疵,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系爭軟體尚未研發完成。參以縱使系爭軟體有何瑕疵,乃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詐騙自訴人,實為二事,益徵被告辯稱:伊是向自訴人收取下載系爭軟體予思采公司所應得之代價,並非詐欺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㈡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庚○○、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丙○○、戊○○之證述,認被告向自訴人誆稱「系爭軟體已有買家」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予被告作為乾股,及給付被告上開薪資,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⑴自訴人庚○○、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被告有提及系爭軟體有日本NE C、台灣台積電「有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采科技公司成立之過程伊很清楚,當時是被告從美國回來,而被告與伊妻子乙○○是多年好友,在某次聚會時伊聽聞被告與葉能凱在美國有共同設計系爭軟體,且台灣的台積電也有評估說想收購,但後來台積電表示不買了,伊覺得可惜,便表示可以幫助被告,請被告將系爭軟體計畫書寄到高雄來,由伊將系爭軟體相關資料寄給一些公司看,有一家雷科公司表示有興趣,93年2 月初時,伊與被告、自訴人庚○○、甲○○、普雷氏公司代表人己○○遂一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雷科公司辦公室辦系爭軟體說明會,被告建議可籌組成立公司,並且「保證可以將系爭軟體賣給日本NE C、台灣台積電」,所以後來才會成立思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依上揭自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因當下思采科技公司尚未成立,顯然有關系爭軟體售予上開買主可為公司牟利一事未定案,充其量僅係被告丁○○對「未來」之預測或係商業廣告行為之利益考量,於當下復無能夠對照之事實基礎以供查證,實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況被告堅決否認有提及欲將系爭軟體出售予日本NEC 、台灣台積電公司乙節,並提出其與美國公司(Sili con Moti on Inc.)所 簽立之合約1 份為憑(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夾第13頁),是被告辯稱: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已與美國公司(Silico n Motion Inc.)簽立合約等語,應非虛構,益徵被告縱向自訴人提及「系爭軟體已有買家」,是否即係對自訴人遂行詐騙行為,容有可疑。 ㈢自訴意旨復以思采科技公司成立以來,並未賣出任何一套軟體,銷售額掛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因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云云。然按投資經營,因需考量市場需求、成本控制、稅捐負擔等因素,本即具有相當高度之風險,亦係經濟行為所寓之不確定性所在,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投資思采科技公司之自訴人本應自行評估,要不能僅因事後投資失利,即推定被告自始即係以「系爭軟體已成熟可用,且有買家」之名行誆騙之實。況系爭軟體迄未賣出之原因,自訴人並未舉證係因軟體有所瑕疵或不能使用所致,亦無證據顯示係何客戶使用後發現軟體有所瑕疵或不能使用,自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究否自始即有詐欺意圖,並以「系爭軟體已成熟可用,且有買家」之名向自訴人施以詐術,本院認為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庚○○、甲○○、己○○自訴反訴人丁○○涉嫌詐欺取財,顯係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乙○○、庚○○、甲○○、己○○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反訴被告乙○○、庚○○、甲○○涉犯誣告罪部分: 訊據反訴被告乙○○、庚○○、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反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69 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717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考。即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㈡反訴人丁○○經由網路下載系爭軟體予思采科技公司乙節,業經反訴人及證人戊○○分別指述、證述如前,而反訴人復稱:伊都在新竹辦公室,很少與在庭之反訴被告(均居住高雄市)聯絡,而由丙○○派遣學生戊○○自高雄北上新竹接受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證人戊○○復稱:伊未見系爭軟體正式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遠在高雄且為思采科技公司股東之反訴被告乙○○、庚○○、甲○○,於匯款予反訴人以共同投資系爭軟體開發案後,卻見思采科技公司之銷售額掛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復聽信思采公司科技顧問丙○○之學生戊○○所稱未見系爭軟體正式運作之情形下,始懷疑反訴人係施以詐術並坐領乾薪而對反訴人提起自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誣陷反訴人之犯意。是參以反訴被告所自訴內容乃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縱所指訴之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是反訴人指訴之情節,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逕依反訴人所訴,遽認反訴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反訴被告乙○○、庚○○、甲○○無罪之判決。 三、反訴被告己○○涉犯誣告罪部分: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 條、338 條各有明文規定。查對反訴人丁○○提起自訴者係「普雷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普雷氏公司)」,而非該公司「代表人己○○」,此有本院卷附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15頁),而「普雷氏公司」與己○○在法律上並非屬於同一人,故反訴人自不得對己○○提起反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3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