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鑫城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紀錄。 二、甲○○為聖峰家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資力不佳,且無如期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故意,利用訂貨後得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連續多次與鑫城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城公司)之承辦人員丁○○洽商後,再以傳真方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總值新台幣(下同)159185元(含稅金額)之家具(歷次訂貨之金額、時間、交貨日期、收貨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致鑫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物。嗣於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向鑫城公司訂購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具,暨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和鑫城公司是採月結並開三個月的票之方式付款,但這段期間,因我太太有兩個互助會在94.1.5日被倒共約72萬元,我太太是會首;還有我連襟向我借款二百多萬元,在今年要還我也沒有還,以致於94年1 月底2 月初,我的財務發生困難,所以後來沒有付款,我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聖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由其向鑫城公司訂購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惟其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經自訴代理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客戶訂單、統一發票、明細對帳單(本院卷134頁至142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5到7頁)可佐,堪信為真實。三、其次: 1、參酌被告甲○○自承:「其實在跟自訴人訂貨之前,我跟我兄弟也有借過錢,約欠兩百多萬元,沒有算利息,是因我週轉不好,兄弟姊妹之間互相幫忙才沒有算利息。」、「目前我負債七、八百萬元」等語;及依本院卷67 頁、155至162頁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台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之回函所示,93年9月間起,系爭支 票帳戶幾乎都是支票屆期時才臨時存入現款,而無多餘之存款;且聖峰公司自94年2月15日起迄今更退票40張 ,總計退票金額為00000 00元,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除此,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公司領貨後因突發事件致無力付款(如後述)等情,足見被告於93年間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時,其自有資金不足,經濟狀況不佳。本院辯論時,被告及證人乙○○又均稱:被告甲○○知悉聖峰公司之資金狀況。然本批交易既係被告與自訴人公司第1 次交易,被告甲○○竟大量訂貨且所付支票均未支付;甚至被告甲○○亦自承「領貨後雖已將貨物全數轉賣予他人,並已領得轉售之貨款」,卻延宕迄今,僅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始支付2萬元,餘款迄今仍未付清 (參本院卷178頁證人丁○○筆錄,及26頁、178頁被告筆錄),足見被告於訂貨時,並無如期支付貨款之真意。 2、被告雖稱其妻遭倒會,致無力支付貨款云云,然乙○○經以證人身分詰問結果,乙○○證稱:「(有無參與互助會?)有,我擔任過會員,沒有擔任過會首。這已經是幾年前之事,距今約有四年前,這四年來我沒有參加互助會及起會。(妳有無倒過人家的會?)沒有。(人家有無倒過妳會?)我曾經有被人以我名義標會,我幫他繳款,之後他有還給我,這已經過了好幾年,應該不算人家倒我會。(妳兄弟是否有向妳或妳先生借過錢?)沒有。(妳或妳先生有無向妳兄弟、或姊妹借過錢?)有,陸續有借,借了就還,目前我欠我妹妹約二十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3、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無罪部分: 1、自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妻,並為聖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資助不佳,竟自93年10月起,先後多次向自訴人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惟所開立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而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意旨足參。 3、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確登記為聖峰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聽信命理師之言,才登記我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公司是我先生甲○○在負責經營。找客戶、訂貨,銷貨都是甲○○在接洽,我則有時到工廠去做組裝的工作。至於公司的票雖有時是由我開立,所收支票亦由我記帳,但沒錢時,我向甲○○講,且附表二所示3張支 票確非我所開立等語。 4、經查: ⑴、被告乙○○與甲○○夫妻,係聽命理師之言,才登記乙○○為公司負責人,此經被告自承及甲○○證述在卷。再參酌丁○○之證述,系爭訂貨事宜,幾均由甲○○為之等情(詳後述),堪信乙○○只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之實際營運及決策,係由甲○○為之。 ⑵、本院辯論時,證人丁○○證稱:「(訂貨過程為何?與你接洽者為何人?)實際上和我談價格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者都是甲○○,被告乙○○沒有。(簽收貨物者為何人?)71405 元這筆是直接送到被告客戶那裡,由被告客戶簽收的,兩位被告不在現場,另外三筆均送到被告公司,由被告甲○○在當天帶我們到他的客戶那裡,交給他的客戶,乙○○則沒有陪我們去,但是我們送貨到被告公司時,乙○○有在公司現場,該處是廠房,裡面有辦公室,倒不是他們住家。(票是何人開的?過程為何,付款條件方式?)付款條件、方式是和余先生說的,但三張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因為票是以郵寄方式收到的;但是收到第一張票時,即發現票期超過約定的時間,就由本公司小姐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但不太清楚是何人接的電話。我個人沒有和被告談過票期過長之事。會計小姐是有和我談過票期過長,我有請小姐和被告聯絡,她沒有說是和誰說的,溝通結果會計小姐說余先生這方面要求給個方便,但是沒有確切說是誰說的,不過我有向會計小姐說沒有關係。(被告甲○○在訂貨過程中有無明確說錢,要向他或他太太收?)沒有。我現在當場打電話回去問,會計小姐說,已經忘記票期過長究竟是和何人商量、聯絡的。」等語,及甲○○所所證稱:「(訂這筆貨之前,乙○○是否知道?)訂貨、交貨都是我在接,我太太負責組立、、我訂貨她應該知道,但僅止於知道訂貨。(三張票是何人開的?)我開的。、、訂這批貨應該是訂完要組裝時才向她講。」等語,足見系爭貨物之訂購等事宜,幾乎均由甲○○為之。乙○○則未實際參與向自訴人訂貨及受領貨物,亦無權決定訂貨之數量、金額、時間,原難認乙○○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 ⑶、至於甲○○雖證稱:有時乙○○也會幫忙調資金,及其已將系爭貨物轉售後所得之款項交予乙○○等語,依上開證詞,雖堪信乙○○對公司經濟狀況不佳應有所了解。然渠等為夫妻關係,日常生活同進同出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原屬人情之常。復參酌甲○○所證稱:「(公司資金是誰調度?)有時我調,有時我太太調。(乙○○是否知道公司財物狀況?)應該知道,因為她在跑銀行。(這三筆貨款誰收去?)我收的,之後我交給我太太,之後她去繳票款等。我交給她時有說是向某某客戶收的,其實我收回來的貨款,不見得是鑫城公司的貨款,所以她不見得知道這是鑫城公司的貨款。我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由我在作決策、決定,因為我們是信命理,登記我太太為公司負責人比較好。」等語,足見被告乙○○只是依甲○○之指示調度資金及經手轉售所得之貨款。而訂貨當時,既尚未曾退票,並有兌現其他到期之支票(參本院卷附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自訴人既未舉其他證據,則原即難認於甲○○訂貨時,乙○○已知甲○○無意支付貸款。 ⑷、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自訴人既均未舉其他積極證據,稽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林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碩垣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第一次訂貨:於93年10月15日傳真訂購木質複合式屏風││ 等物,同年10月22日,經自訴人確認成交,訂貨總金額││ 為65414元(貨物品名及逐項之金額,詳如本院卷142頁││ 之訂單所示),並於同年10月25日交貨,而由甲○○簽││ 收。 │├──────────────────────────┤│2、第二次訂貨:於93年11月12日傳真訂購木質複合式屏風││ 等物,同月19日經自訴人確認成交,訂貨總金額為5931││ 元(貨物品名及逐項之金額,詳如本院卷153頁之訂單 ││ 所示),同年月24日交貨,由甲○○簽收。 │├──────────────────────────┤│3、第三次訂貨:於93年11月19日傳真訂購木質複合式屏風││ 等物,同日經自訴人確認成交,訂貨總金額為71405元 ││ (貨物品名及逐項之金額,詳如本院卷135頁之訂單所 ││ 示),同年月24日交貨,由甲○○所指定之客戶代為簽││ 收。 │├──────────────────────────┤│4、第四次訂貨:93年11月26日傳真訂購木質複合式屏風,││ 同日經自訴人確認成交,訂貨總金額為8856元(貨物品││ 名及逐項之金額,詳如本院卷138頁之訂單所示),同 ││ 年12月20日交貨,由甲○○簽收。 │├──────────────────────────┤│註: ││1、上揭1至4合計,未稅金額原為151606元,經兩方同意, ││ 第1筆訂貨即10月之訂貨含稅金額為68680元,而以0511 ││ 6812號支票付款。 ││ ││2、第2筆訂貨即11月之第一次訂貨之含稅金額為6228元,雙││ 方同意金額為6230元,並以00000000號支票付款。 ││ ││3、第3、4筆訂貨之含稅金額為84275元,而以00000000號支││ 票付款(該支票票款另含與本案訂貨無關之其餘款項, ││ 致票面金額較應付之貨款多) │└──────────────────────────┘┌────────────────────────┐ │附表二 │ ├────┬─────┬──────┬──────┤ │票號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 │(新台幣)│ │ │ ├────┼─────┼──────┼──────┤ │00000000│68680 │94年3 月10日│94年3月10日 │ ├────┼─────┼──────┼──────┤ │00000000│6230 │94年3 月10日│94年3月10日 │ ├────┼─────┼──────┼──────┤ │00000000│90470 │94年4 月10日│94年4月11日 │ ├────┴─────┴──────┴──────┤ │上揭三紙支票,付款人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 │京城商業銀行 ) │ └────────────────────────┘ ┌──────────────────────────────────────────────────┐ │附表三: │ ├──────┬─────────────┬─────────────┬───────┬───────┤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之貨幣│ │1、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刑法罰金之貨幣│ │ │單位 │ │ 1 項:「中華民國94年1 │單位,由「元(│ │ │ │ │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指銀元)」變更│ │ │ │ │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為「新臺幣」 │ │ │ │ │ 幣單位為新臺幣。」 │ │ │ ├──────┼─────────────┼─────────────┼───────┼───────┤ │刑法339條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刑法分則之罰金│行為時法有利 │ │項罰金刑之上│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 │ │下限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所│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 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 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 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 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 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 額提高為3 倍。」 │ │ │ │ │ ,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 │ │ │ │ :「罰金:一元以上」。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4、結論:依上揭規定,及現 │4、結論:依上開規定,罰金 │ │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刑: │ │ │ │ │ 新台幣條例第2 條,罰金 │⑴、上限:新台幣3萬元 │ │ │ │ │ 刑: │⑵、下限:新台幣1000元 │ │ │ │ │⑴、上限:銀元10000 元即新│ │ │ │ │ │ 臺幣3 萬元。 │ │ │ │ │ │⑵、下限: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 │ 30元。 │ │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有│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 │修正前之刑法有│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 │利於被告(因罰│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金刑之最低度不│ │ │ │ 。」 │ │加重)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易科罰金之折│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易科罰金折算標│行為時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準由銀元改為新│ │ │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臺幣,且金額提│ │ │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高 │ │ │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 │ │ │ │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 │ │ 1日,易科罰金。」 │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 │ │ │ │ │2、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科罰金。」 │ │ │ │ │ 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 │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 │ 條刪除。 │ │ │ │ │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 │ │ │ │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 │ │ │ │ │ │ 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 │ │ │ │ │ ,亦同。 │ │ │ │ │ │3、結論:以銀元100元即新台│3、結論: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 │ 即新台幣900 元以下折算1│ 。 │ │ │ │ │ 日。(依上開規定及現行 │ │ │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 │ 台幣標準條例)。 │ │ │ │ │ │ │ │ │ │ ├───┬──┼─────────────┴─────────────┴───────┼───────┤ │整體比│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 │修正前刑法第 │ │較結果│時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 │339條法定最低 │ │ ├──┼───────────────────────────────────┤刑(罰金)較低│ │ │裁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 元以下,│;又連續犯以一│ │ │時法│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 │罪論,亦較有利│ │ │ │ │;且加重後之最│ │ │ │ │低罰金刑亦較低│ │ │ │ │:暨易科罰金之│ │ │ │ │金額較低。故整│ │ │ │ │體觀察,仍以行│ │ │ │ │為法較有利被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