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94號自 訴 人 丙○○ 普雷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劉珮珮係郭佳伶之同學,於民國93年初,劉珮珮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珮珮向郭佳伶誆稱:與其夫李宗鴻與伊及被告甲○○於美國發明完成「IC產業供應鍊資訊整合分析服務」軟體(下稱:系爭IC產業資訊軟體),極具市場競爭性與獲利空間,建議郭佳伶投資成立公司銷售該軟體,且宣稱若公司成本能控制在1 年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以下,第1 年即可平衡,因該軟體1 套預設定價300 萬元,折扣後每套售價200 萬元,伊手上已有2 買家願意承購,包括日本NEC 公司、台灣台積電公司等。郭佳伶因同學關係,深信不疑,乃召集包括自訴人等朋友數人,合資籌設思采科技公司,並應劉珮珮之要求給予劉珮珮及其所稱熟悉系爭軟體技術之友人即被告甲○○各百分之5 乾股,給付方式為各出資股東依其所佔股份比例計算應付之乾股金額分別由曾逸敦及乙○○之帳戶匯予劉珮珮,劉珮珮及被告再將該金額匯回思采科技公司作為出資認股之股金,以為劉珮珮及被告提供技術之酬謝。股東即自訴人等幾付予劉珮珮及被告作為乾股之金額如下:①丙○○:55,556元【計算式:(500,000 ×10/9)-500,000 】 ;②普雷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乙○○): 388,889 元【計算式:(3,500,000 ×10/9)-3,500,000 】。詎料思采科技公司自93年3 月底成立後,並未賣出任何1 套軟體,銷售額掛零,且據思采科技公司科技顧問曾逸敦事後訪查,得知思采科技公司所接觸之客戶如聯發科公司、聯永公司之採購人員皆謂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產品並不成熟,不具實用性。且劉珮珮自93年2 月鼓吹郭佳伶成立公司以來,皆未提供系爭軟體程式產品至思采公司,直至同年8 月思采科技公司股東方見到其所謂軟體程式產品,但該產品為各接觸廠商所拒用,認其不夠成熟,並未研發完成達到可用之程度,思采公司及各股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劉珮珮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⑴證人曾逸敦之證詞;⑵自訴人匯款予劉珮珮之單據、思采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扣繳單位係思采科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各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 1、證人曾逸敦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詐欺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劉珮珮在93年2 月底曾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雷科公司會議室辦說明會,當時劉珮珮並表示供應鍊這個軟體確實很有前景,且提到台積電也想買這個軟體,於是建議成立公司由她負責,開發的軟體保證可以賣給台積電、NEC 公司,一套可以賣300 萬元,之後成立思采公司等語(見94年度自字第28號卷,下稱自字第28號卷,第147 頁)。然其另證稱:思采科技公司成立之過程伊很清楚,當時是劉珮珮從美國回來,而劉珮珮與伊妻子郭佳伶是多年好友,在某次聚會時伊聽聞劉珮珮與被告甲○○在美國有共同設計系爭軟體,且台灣的台積電也有評估說想收購,但後來台積電表示不買了,伊覺得可惜,便表示可以幫助劉珮珮,請劉珮珮將系爭軟體計畫書寄到高雄來,由伊將系爭軟體相關資料寄給一些公司看,有一家雷科公司表示有興趣,93年2 月初時,伊與劉珮珮、丙○○、李雄慶、普雷氏公司代表人乙○○遂一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雷科公司辦公室辦系爭軟體說明會等語(見自字第28號卷,第147 頁)。是知,思采公司之成立,被告均未曾出面與自訴人等接觸,且一開始並非劉珮珮主動將系爭軟體強力推薦予自訴人,而係證人曾逸敦取得系爭軟體之相關資料,交予其他公司後,有公司表示收購意願,始辦說明會,劉珮珮亦在說明會中,始出言保證。又衡情,舉辦商品說明會除有公開介紹商品之用意,通常亦會對商品「未來」之有所預期,劉珮珮保證商品將來可以銷售之對象包括NEC 、台積電等公司,乃係出於對產品之自信,並無超出常情之處,何況劉珮珮其並非以「『已』銷售予NEC 、台積電等公司」為由作為建議成立思采公司之保證,要實難認屬詐術之施用。尤其證人曾逸敦於外國求學多年,取得博、碩士學位,目前於國立中山大學任教,業據曾逸敦證述明確(見自字第28號卷,證人曾逸敦對於半導體並非毫無認識之人,豈可能僅因劉珮珮以「保證將來可以賣給NEC 、台積電」等語,即陷於錯誤,劉珮珮是否對於自訴人等施用詐術,並致渠等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2、自訴人提出之匯款予劉珮珮之單據、思采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扣繳單位係思采科技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各1 紙等證據資料,證明思采公司於成立後,均未銷售任何軟體。然公司成立後之營運狀況,每受整體經濟環境及公司人事、財務等多重條件之影響,況且,思采公司成立後,劉珮珮確實曾提供軟體供思采公司下載,業據證人劉瑞宏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詐欺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自字第28號卷第153 頁)。證人劉瑞弘雖證稱:伊從93年5 月中旬開始下載系爭軟體,前1 、2 個月下載不完全,待下載完成後要運轉、使用時,就發現有編譯錯誤,被告劉珮珮有處理這些錯誤,但沒有完全修正,伊沒有看過系爭程式正式運轉的狀況等語(見自字第28號卷第153 頁),然其亦證稱:伊不知道半導體是如何運作等語(見自字第28號卷第154 頁),證人曾逸敦亦證稱:伊所任教之中山大學博士班學生劉瑞弘並無在電腦公司上班經驗,也沒有「半導體供應鏈」之經驗,是由劉珮珮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思采公司取得之軟體尚有可能係因證人劉瑞弘在此不諳該系爭軟體之情況下,始未能順利運作,自訴人因此即認定劉珮珮聲稱研發新軟體乃虛偽不實之陳述,似嫌速斷,亦不得僅憑思采公司成立後並未銷售任何軟體,率爾認定有詐欺情事。 3、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既僅由劉珮珮一人出面為之,且劉珮珮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既尚無法認定,參以本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詐欺案件,對於劉珮珮是否涉有詐欺犯行,業於94年12月28日諭知無罪判決,95年1 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難僅以被告領有思采公司百分之5 之技術股份,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