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92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ZGS-508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55之1 號丁○○所經營之泰昱工程行前,見丁○○所有之白鐵捲門片40片(重達95公斤,價值新台幣20,900元)置放該工程行所搭鐵皮棚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共同著手竊取該白鐵捲門片,而正將該白鐵捲門片搬起未離地時,適被在家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之丁○○發覺並大聲喊叫捉賊,乙○○、甲○○聽聞丁○○之喊叫後,旋即將所搬運之白鐵捲門片丟在地上,致未竊得該白鐵捲門片,並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聞聲趕至現場幫忙之丙○○見狀,即將上開機車推倒在地上,並與不詳姓名年籍路過之年輕人合力將甲○○壓制在地上,丁○○則上前拉住乙○○,乙○○見狀後為脫免逮捕,竟出拳毆打丁○○之左肩,對丁○○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丁○○受有左肩皮下出血3x4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即上前抱住乙○○,並交由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竊盜未遂部分︰ 被告甲○○與乙○○於上揭時、地,共同騎乘車牌號碼ZGS-508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路55之1 號被害人丁○○所經營之泰昱工程行前,見被害人丁○○所有之白鐵捲門片40片置放該工程行所搭鐵皮棚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共同著手竊取該白鐵捲門片,而正將該白鐵捲門片搬起未離地時,適被在家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之被害人丁○○發覺並大聲喊叫捉賊,被告乙○○、甲○○2 人聽聞被害人丁○○之喊叫後,旋即將所搬運之白鐵捲門片丟在地上,致未竊得該白鐵捲門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白鐵放在屋外棚子裡面,鐵工廠在伊家對面,伊有聽到搬白鐵的聲音,所以出來察看,伊出來看時他們已經把白鐵靠在身上,準備要扛在肩膀,鐵捲門還在地上,當時扛在身上的是四片,他們聽到伊喊叫時就把鐵片丟在地上,騎機車準備要跑,丙○○看到就把機車推倒,騎機車離開現場時,東西沒有在車子上,是丟在地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及照片3 幀(見警卷第17 頁)在 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竊盜未遂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2 人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所犯準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從後面將伊抱住壓在地上,可能是伊掙脫時手肘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左肩,伊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乙○○因上開竊盜犯行為被害人丁○○發覺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聞聲趕至現場幫忙之丙○○見狀,即將上開機車推倒在地上,並與不詳姓名年籍路過之年輕人合力將被告甲○○壓制在地上,被害人則上前拉住被告乙○○,被告乙○○即出拳毆打被害人之左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聽到伊喊叫時就把鐵片丟在地上,騎機車準備要跑,丙○○看到就把機車推倒,丙○○跟1 個年輕人壓住甲○○,乙○○的腳被機車壓住,伊拉乙○○的手要把他拉起來,拉起來後乙○○就用右拳頭打伊,伊閃開就打到左肩,伊看到乙○○還要出拳,就趕快向前抱住乙○○,抱住之後乙○○一直在掙扎,但伊有用手拉住乙○○的褲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附近維修廠工作,聽到丁○○喊捉賊,就過去看見被告2 人搬鐵門準備離開,被告2 人看見我們過去,就將東西丟在地上企圖逃跑,伊上前制伏其中1 人(指甲○○),伊還看到其中1 名被告(指乙○○)打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左肩皮下出血3x4 公分之傷害,亦有劉光雄醫院94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9 頁,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附卷可稽,而觀諸其上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位於左肩部位,核與被害人所述被告乙○○出拳毆打其左肩而所受傷害情節相符,顯見被告乙○○確有於脫免逮捕時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準強盜之犯行亦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甲○○與乙○○間,就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 號 判例參照),核被告乙○○雖已著手行竊被害人丁○○所有之白鐵捲門片,惟既遭被害人發覺,致未能竊得該白鐵捲門片,故其竊盜行為雖已著手,惟尚未得逞,而其後為脫免逮捕而出拳毆打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準強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甲○○、乙○○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甲○○竊盜之行為及被告乙○○準強盜之行為,均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乙○○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於92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好逸惡勞,不謀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乙○○為被害人發現時,仍未及時悔悟,反欲強行脫逃出拳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