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0五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乙○○(另行審結)均係擔任位於高雄市○○路七二之一號「彩虹小吃部」之服務生。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丁○○因酒後前往上開小吃部櫃臺借用電話遭拒,遂於店外大聲咆哮、並揚言要砸店,己○○見狀乃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手持木製球棒及不詳器具,將陪同丁○○前往彩虹小吃部之友人戊○○拉往小吃店旁某公園內加以毆打,致戊○○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過程中,訊問者雖有實施前述不正之方法,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者,因此際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固經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被帶回警局作筆錄、他們叫我承認,因我不想待在警局,所以才承認」,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警察騙我說乙○○已經承認有打人、要我招供不要再騙他,所以要我承認有打人,然後要放我走」,是其針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究係出於何種不正方法而取得一節,前後已有不一。又依卷附被告己○○與乙○○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被告己○○製作筆錄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四時五十分」,乙○○筆錄製作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七時三十分」,且為渠等製作筆錄之員警均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黃學揮、盧宏文二人,復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製作筆錄時都是小吃店員工在現場等語屬實。由是可知,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理應知悉乙○○尚未接受員警詢問,從而其空言辯稱承辦員警向其偽稱乙○○已經承認犯罪云云,容非無疑。再者,所謂「詐欺」係指事實之欺瞞,是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對他人之智識發生效果。換言之,即行為人傳遞(通知)予他人之訊息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並不一致。有鑑於施用詐術僅係提供(告知)不正確之資訊予相對人,令其對事實陷於誤認、未能進行完整而周密之判斷。然就相對人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作出決定,並未受有強制之過度干預,故就相對人之意思自由干涉強度遠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各類不正取供之方式為低,因而在「訊問者施用詐術」與「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二者間並非當然劃上等號,在因果關係之討論上自應更加審慎,要非徒以被告空言泛稱係出於員警欺騙方始承認云云,即認其自白全然非出於任意性。查被告己○○於接受員警詢問之初,業經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於詢問過程中亦針對案發過程詳予陳述,復由員警詢問其是否經人教唆頂替、並告知作偽證及隱匿事實之責任等節,有卷附前開警詢筆錄可佐。況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縱使承辦員警果向被告訛稱乙○○已經承認云云,仍非等同被告己○○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其仍得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而指稱乙○○所述之內容與事實有誤,又豈會甘冒刑責而逕予虛偽供承詳細之犯罪經過?此外,誠如被告己○○上開所述,其係因不想待在警局,所以才承認等語,堪認被告己○○警詢自白乃係出於個人想盡早離開警局之主觀動機所為,要非基於員警是否告知乙○○已經承認犯罪、且其自由意思受有不正方式影響而為此等陳述。職是,被告己○○雖抗辯其警詢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已善盡釋明之責,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得遽為該警詢自白已受員警詐欺而為不正取供之認定,從而本院自得採為適法之證據。 三、針對被告以外之人由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詢問(即警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至一百八十九條有關證人具結之規範並未在準用之列,從而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內容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然因該等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無法藉由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遂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細繹此一規定意旨,於審判實務之操作上,當指被告以外之人業已到庭依法證述,惟其當庭所述之情與警詢記載內容迥異,為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方許由檢察官主動證明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限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要非遽謂一旦檢察官證明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法院即應概予採為證據。職是,告訴人戊○○、丁○○、與證人甲○○范淑如等人雖於警詢中而為陳述,然因渠等未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比較其先後陳述是否相符之必要,仍難謂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院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戊○○係遭其他服務生與客人毆打,並非伊所毆打,伊僅係在旁觀看云云。經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倘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害人戊○○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其與共同被告乙○○分別持球棒及不詳器具毆打被害人戊○○之情不諱,足徵被告己○○前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縱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然參諸其警詢中自白既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證人丙○○亦結證稱:其自二樓收桌子下來後,看到被告己○○及乙○○站在店外面,而乙○○手拿球棒,且其並未看到店裡面有其他員工或是老闆跑到店外面,只看到被告己○○及乙○○等語屬實,顯見是時案發現場除被告己○○、乙○○二人,再無其他小吃店員工或客人在場;又倘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僅係在旁觀看,並未手持球棒或其他不詳器具毆打被害人戊○○,則何以共同被告乙○○竟不問該球棒係何人所有、或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猶仍於案發後隨即手持該球棒進入彩虹小吃部店內?是其所為亦難謂與常理無悖。準此,本件依現存證據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己○○毆打被害人戊○○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仍認被告己○○與乙○○二人前揭共同傷害被害人戊○○之情,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己○○空言辯稱被害人戊○○係遭其他服務生與客人共同毆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有據。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己○○與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無故率爾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被害人戊○○所受傷害程度雖屬非鉅,然其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己○○與乙○○所持之球棒與不詳器具雖係渠等用以犯罪之物,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前揭時、地亦有一併毆打告訴人丁○○,使其左臉頰受傷,因認被告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諸卷存各項證據,僅堪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傷害被害人戊○○之事實,而告訴人丁○○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確有遭被告己○○毆打而受傷之事實,綜此,被告己○○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既乏積極事證足認其果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