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國7 被 告 甲○○ 男 民國7 被 告 乙○○ 男 民國7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75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子平)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4月,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 年4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內,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除所得現金平分花用外,搶得皮包如屬真品,則由己○○持至高雄市○○區○○路82號2 樓「懷舊名管」(起訴書記載「楓之林館」)二手皮包店變賣;而搶得之手機則由己○○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90 號「浩瀚通訊行」變賣,所得再平均花用;至其餘物品、證件、仿品皮包及損害皮包等物,則於搶奪後沿路丟棄,或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旁草叢、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1 號前水溝等處丟棄。又己○○、甲○○為免行搶時遭人發現,乃另行起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內,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各1 面,得手後,乃將之懸掛於所騎用之機車上,伺機行搶,嗣因外出撞見警察旋返回住處,故未著手於搶奪行為。 三、己○○復承上開搶奪犯意,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內,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除所得現金平分花用外,至其餘物品、證件及雜物,則於搶奪後沿路丟棄(不含庚○○所有MICKEY牌皮包1 只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 四、乙○○又另行起意,與翁誌佑(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內,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除手機由翁誌佑變賣,所得平均花用外;至其餘皮包,則於竊盜後丟棄。 五、嗣於94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0巷1之2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庚○○所有MICKEY牌皮包1 只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 張等物,乃循線拘提甲○○、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5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60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68頁至第70頁、第90頁倒數第2 行以下、第98頁至第101 頁)。而偵查程序中,在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被告己○○分別就被告甲○○、乙○○搶奪、竊盜犯行;被告甲○○、乙○○分別就被告己○○搶奪、竊盜犯行,均已結證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1頁)。並經被害人丁○○、辛○○、丙○○、癸○○、庚○○、戊○○、壬○○;證人即「浩瀚通訊行」負責人許雅舜、證人即「懷舊名館」負責人劉育麟、證人即「金礦咖啡」員工黃則銘、證人即被告己○○女友陳雨欣、證人即「高新通訊行」負責人許順榮於警詢中陳述、證述屬實(詳警卷第22之1 頁至22之3 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94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併案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附警卷、偵查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94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0頁)。 三、再者、本院審酌: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前開法條係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非規定『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是在文義解釋上,該條規範意旨應係指:如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時,證據證明力之適用即受限制,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否則不因此認定被告犯罪;如依卷內資料,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其他法定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則因被告自白非唯一證據,法院自可依上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法則,當獲得確信之心證時,即認定被告犯罪,不須尚有補強證據。準此,附表一、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甲○○;被告己○○、乙○○既具實體法上之共犯關係,且屬程序法上之共同被告,渠既於警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為其他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並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分傳訊(均因不拒絕證言而具結),均證陳確曾分別共同參與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則本件之證據方法,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證人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此時本院參酌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詞,如有確信之心證,即可認定被告犯罪,不須除上開證據外,另有補強證據方可認定。 ㈡再者,共同被告(指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同)之間往往利害衝突,固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而為防止偵審實務過分依賴自白,亦有限制自白證據證明力之必要,然如栽贓、推卸責任已降至最低,且在特定犯罪,除被告(共犯)自白等證據外,並無其他犯罪證據足資蒐集,在被告自白犯罪下,此時如仍堅持共犯之自白(含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不得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似有因程序而害事實之憾。由於本件被告己○○、甲○○、乙○○於具結負擔偽證罪之風險下,仍願證陳犯罪事實之存在,已足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因該搶案係分別由被告己○○、甲○○;被告己○○、乙○○共同為之,其均陳述確曾參與,並無彼此栽贓之情事;另其自白前,警方並未查覺其他犯罪事實、犯罪者為何人,被告三人亦無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自白之必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①如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之資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傳訊後所得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時似乎無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之必要;②被告、共同被告均係經歷犯罪事實之人,對事實真相較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更為瞭解,被害人或其他目擊證人、第三人如以證人身分傳訊,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雖可能因知覺、記憶及表達而與事實有異,但仍被承認具有補強證據之資格,則共同被告之證詞反而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實有疑問。職此,本院認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證陳犯罪事實,應可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上開證據證明力是否可獲得確信之心證,而足以認定犯罪,則屬另一問題。 ㈢此外,因被告己○○、甲○○、乙○○於偵查之自白及證言,不僅前後、彼此一致,且無任何矛盾之處。而搶奪案件或因畏懼心理、或因被搶物品價值甚低,被害人不出面陳述事發經過,實屬正常,尚不能因無報案紀錄,即認無搶案發生;另因搶奪之物係屬動產,無價值之物通常係遭丟棄,而有價值之物,或花用殆盡、或輾轉變現而流通於市面,實難追贓,亦難因無贓物扣案,即認無搶案存在,故本件無被害人報案、無贓物扣案,並非悖於常理,是依渠自白、證詞之證據證明力,本院認被告己○○、甲○○;被告己○○、乙○○應分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從而,因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己○○、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己○○、乙○○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乙○○與翁誌佑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前後11件搶奪犯行、2件竊盜犯行;被告甲○○前後9件搶奪犯行、2件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2件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搶奪罪、連續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甲○○所犯連續搶奪罪、連續竊盜罪間;被告乙○○所犯連續搶奪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於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後,旋將該車牌懸掛於所騎用之機車上,再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故認應構成牽連犯,而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惟被告己○○、甲○○係於93年12月31日上午前某時、94年1月4日13時許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均在93年11月22日之前,因被告己○○、甲○○係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後,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牌,故被告己○○、甲○○自不可能將如附表二所示車牌懸掛於所騎用之機車上,再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容有誤會。又被告己○○、甲○○為免行搶時遭人發現,乃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各1 面,得手後,旋將之懸掛於所騎用之機車上,伺機行搶,嗣因外出撞見警察旋返回住處,故未著手於搶奪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甲○○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9頁),由於被告己○○、甲○○於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始起意行竊車牌,且未著手其他搶奪犯行(被告己○○亦未將行竊車牌懸掛機車上,與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三所示搶奪犯行,詳被告乙○○之陳述,本院卷第100 第10行以下),故被告己○○、甲○○竊取車牌應係另行起意,與搶奪犯行應無牽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另被告乙○○(原名林子平)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因未再上訴而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竊盜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己○○、甲○○、乙○○前均有搶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渠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使受害女子陷於恐懼之中,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參以被告己○○、甲○○、乙○○搶奪之次數不同,自應受不同之刑事評價,及酌以搶奪、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第12753號,即如附表一編號5、6、7、9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搶奪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已涵蓋於起訴事實內,業經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機車係由己○○向│(新臺幣│ │ │ │ │ │ │不詳友人借用,行搶│) │ │ │ │ │ │ │時未懸掛車牌) │ │ │ ├─┼─────┼──────┼───┼─────────┼────┼──┤ │1 │93年9 月或│高雄巿中華三│年約30│被告甲○○騎乘機車│手提包(│ │ │ │10月間某日│路214巷口 │至40歲│搭載被告己○○,由│內有現金│ │ │ │凌晨2、3時│ │之婦女│己○○下車搶奪被害│2、3千元│ │ │ │許 │ │ │人手提包。 │)。 │ │ ├─┼─────┼──────┼───┼─────────┼────┼──┤ │2 │93年10月間│高雄市○○路│年約40│被告甲○○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某日凌晨 4│、尚義街口 │至50歲│搭載被告己○○,由│有現金約│ │ │ │、5時許 │ │之婦女│己○○下車搶奪被害│1萬元、 │ │ │ │ │ │ │人皮包。 │鏡面破裂│ │ │ │ │ │ │ │之勞力士│ │ │ │ │ │ │ │手錶1支 │ │ │ │ │ │ │ │) │ │ ├─┼─────┼──────┼───┼─────────┼────┼──┤ │3 │93年10月間│高雄市復橫一│年約18│被告甲○○騎乘機車│LV牌白色│ │ │ │某日凌晨 2│路150巷口 │歲之女│搭載被告己○○,由│皮包(內│ │ │ │、3時許 │ │子 │己○○下車搶奪被害│有現金 5│ │ │ │ │ │ │人LV牌白色皮包。 │、6千元 │ │ │ │ │ │ │ │、手機1 │ │ │ │ │ │ │ │支 │ │ ├─┼─────┼──────┼───┼─────────┼────┼──┤ │4 │93年10月中│高雄市○○路│不詳婦│被告甲○○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旬某日 │、民生路口「│女 │搭載被告己○○,由│含現金2 │ │ │ │ │古德曼咖啡」│ │己○○下車搶奪正在│、3千元 │ │ │ │ │ │ │喝咖啡之被害人皮包│、手機1 │ │ │ │ │ │ │。 │支) │ │ ├─┼─────┼──────┼───┼─────────┼────┼──┤ │5 │93年10月21│高雄市前金區│丁○○│被告甲○○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日凌晨3時1│七賢二路245 │ │搭載被告己○○,由│含現金約│ │ │ │0分許 │號 │ │己○○下車搶奪被害│3千元、 │ │ │ │ │ │ │人背在左肩之黑色皮│手機2支 │ │ │ │ │ │ │包。 │、金融卡│ │ │ │ │ │ │ │2 張及身│ │ │ │ │ │ │ │分證、汽│ │ │ │ │ │ │ │車駕照、│ │ │ │ │ │ │ │汽車行照│ │ │ │ │ │ │ │、健保卡│ │ │ │ │ │ │ │各1張。 │ │ ├─┼─────┼──────┼───┼─────────┼────┼──┤ │6 │93年11月12│高雄巿前金區│辛○○│被告甲○○騎乘機車│手提包(│ │ │ │日凌晨4時1│七賢二路、文│ │搭載被告己○○,由│內有現金│ │ │ │0分許 │武一街口 │ │己○○下車搶奪被害│1萬餘元 │ │ │ │ │ │ │人左手上之GUCCI牌 │、手機及│ │ │ │ │ │ │手提包。 │證件等物│ │ │ │ │ │ │ │) │ │ ├─┼─────┼──────┼───┼─────────┼────┼──┤ │7 │93年11月17│高雄巿新興區│丙○○│被告甲○○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日凌晨5時1│忠孝一路2 號│ │搭載被告己○○,由│有現金約│ │ │ │0分許(起 │「金礦咖啡」│ │己○○下車搶奪被害│1、2千元│ │ │ │訴書誤載為│騎樓地 │ │人置於腳旁之皮包。│、NOKIA │ │ │ │93年11月15│ │ │ │牌手機 1│ │ │ │日) │ │ │ │支) │ │ ├─┼─────┼──────┼───┼─────────┼────┼──┤ │8 │93年11月間│高雄市新興區│年約30│被告甲○○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某日上午7 │南華路夜間郵│歲婦女│搭載被告己○○,由│有現金2 │ │ │ │、8時許 │局旁 │ │己○○下車搶奪被害│萬元、證│ │ │ │ │ │ │人皮包。 │件) │ │ ├─┼─────┼──────┼───┼─────────┼────┼──┤ │9 │93年11月22│高雄市前金區│癸○○│被告甲○○騎乘機車│手提包(│ │ │ │日上午10時│新田路313號 │ │搭載被告己○○,由│內有咖啡│ │ │ │許(起訴書│前 │ │己○○下車搶奪被害│色錢包、│ │ │ │誤載為93年│ │ │人置於右手之芬蒂牌│現金約4 │ │ │ │11月21日)│ │ │手提包。 │千元、手│ │ │ │ │ │ │ │機1支、 │ │ │ │ │ │ │ │萬寶龍牌│ │ │ │ │ │ │ │原子筆1 │ │ │ │ │ │ │ │支及身分│ │ │ │ │ │ │ │證、汽車│ │ │ │ │ │ │ │駕照、機│ │ │ │ │ │ │ │車駕照、│ │ │ │ │ │ │ │漢神百貨│ │ │ │ │ │ │ │員工識別│ │ │ │ │ │ │ │證各1張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3年12月31│高雄縣鳳山巿│戊○○│被告甲○○騎乘機車│車牌1面 │ │ │ │日上午發現│武慶二路80巷│ │搭載被告己○○,由│ │ │ │ │前之某時 │10之3號 │ │己○○下車徒手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LDD─565號│ │ │ │ │ │ │ │機車之車牌1面 │ │ │ ├─┼─────┼──────┼───┼─────────┼────┼──┤ │2 │94年1月4日│高雄縣鳳山市│壬○○│被告甲○○騎乘機車│車牌1面 │ │ │ │13時許 │凱旋路351巷2│ │搭載被告己○○,由│ │ │ │ │ │號之3 │ │己○○下車徒手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HS7─535號│ │ │ │ │ │ │ │機車之車牌1面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機車係由己○○向│(新臺幣│ │ │ │ │ │ │不詳友人借用,行搶│) │ │ │ │ │ │ │時未懸掛車牌) │ │ │ ├─┼─────┼──────┼───┼─────────┼────┼──┤ │1 │93年1月下 │高雄縣鳳山巿│不詳婦│被告乙○○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旬某日凌晨│武慶路、武昌│女 │搭載被告己○○行經│有現金約│ │ │ │5、6時許 │路口 │ │該處,因見被害人駕│3百元、 │ │ │ │ │ │ │駛汽車停等紅燈,被│香蕉、礦│ │ │ │ │ │ │告乙○○乃騎乘機車│泉水1瓶 │ │ │ │ │ │ │停於該汽車右後方,│等雜物)│ │ │ │ │ │ │由己○○下車開啟該│。 │ │ │ │ │ │ │汽車右前門,搶奪被│ │ │ │ │ │ │ │害人置於右前座之皮│ │ │ │ │ │ │ │包。 │ │ │ ├─┼─────┼──────┼───┼─────────┼────┼──┤ │2 │94年2 月25│高雄市○○路│庚○○│被告乙○○騎乘機車│皮包(內│ │ │ │日凌晨2時1│、復興路口 │ │搭載被告己○○,由│有現金約│ │ │ │0分許 │ │ │己○○下車搶奪被害│3千元、 │ │ │ │ │ │ │人提在手上之MICKEY│身分證、│ │ │ │ │ │ │牌皮包。 │健保卡、│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汽車駕│ │ │ │ │ │ │ │照各1張 │ │ │ │ │ │ │ │、信用卡│ │ │ │ │ │ │ │7至8張、│ │ │ │ │ │ │ │提款卡2 │ │ │ │ │ │ │ │張、記事│ │ │ │ │ │ │ │本2本) │ │ └─┴─────┴──────┴───┴─────────┴────┴──┘ 附表四: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所得財物│備註│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93年12月底│臺南市小北夜│不詳 │翁誌佑騎乘機車搭載│皮包(內│ │ │ │某日 │市附近 │ │被告乙○○行經該處│含手機1 │ │ │ │ │ │ │,由乙○○下車開啟│支) │ │ │ │ │ │ │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 │ │ │ │ │ │ │(車門未鎖)車門,│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 │ │ │ │ │ │ │駕駛座之皮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