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35 號、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其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丙○○、甲○○(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提出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證據證明此部份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丙○○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丁○○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丁○○,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現金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育成工程行,而大眾銀行則經審核後,未核發現金卡予丁○○。又丙○○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丁○○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丙○○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處,以供丙○○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乙○○之母察覺乙○○所申請核准之萬泰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285 頁、卷七第211 頁),復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台新銀行YOUBE 預備金申請書1 份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3 份(被告丁○○提出申請書之日期分別為92年8 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丁○○有利。 ㈡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丁○○。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被告丁○○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惟就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丁○○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是對被告丁○○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丙○○所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丁○○明知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育成工程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又被告丁○○與共犯丙○○、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丁○○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丁○○之犯罪時點為92年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係於96年7 月5 日經本院通緝,而於96年7 月7 日緝獲到案,依法仍得予以減刑,見本院卷五第222 頁移送書)。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清償所積欠台新銀行之款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5 頁至第305 頁),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共犯丙○○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其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 月22日後之92年間某時,與丙○○、甲○○(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丙○○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萬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丁○○,致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及遭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委託被告丙○○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萬泰銀行調取被告丁○○之現金卡全部申請資料,經該行覆以:被告丁○○係以網路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萬泰銀行初步審核未符申辦資格,即予拒絕發卡,萬泰銀行並無資料原本可提供乙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部96年10月4 日信卡字第096935502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25 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7年6 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公司並無網路設備,不可能上網申請現金卡,是其並未幫被告丁○○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茲因遍查全卷卷證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被告丁○○之萬泰銀行申請書,及相關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俾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丁○○本人究有無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丁○○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是否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及被告丁○○有無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資料等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萬泰銀行辦理現金卡乙節,洵屬無據。是以,公訴人既未就被告丁○○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2年5 月22日後92年間之某日,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及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丙○○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現金卡審核之正確性及遭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之公司行號,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依卷附之現金卡申請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益公司)之員工,因為工作關係,曾委託被告丙○○辦理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現金卡,惟並未以偽造之工作證明資料申請現金卡,又其並未申請土地銀行現金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分別於92年11月間、92年7 月間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其任職於同益公司之職業資料,分別向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復有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80頁至第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戊○○曾因工作關係委託其辦理現金卡,惟被告戊○○確實任職於同益公司,其並未偽造同益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替被告戊○○辦理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4 頁),又被告戊○○確自88年6 月10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任職於同益公司乙節,有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2 日保承資字第09710102940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同益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9頁至第45頁、第37頁),則被告戊○○於辦理上開現金卡時,確實任職於同益公司之情,已堪認定。是公訴人以被告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辦理現金卡,而認被告戊○○涉犯本案犯行乙節,尚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戊○○並未向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乙節,亦據土地銀行以97年3 月28日總個卡業字第0970009847A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七第69頁)。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戊○○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而認被告戊○○涉犯本案犯行乙節,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92年5 月22日後某日之92年間,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申請現金卡,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未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現金卡,洵屬無據。又公訴人既未就被告戊○○前開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申請時間) │ │ ├─┼───┼───────┼────────┤ │1 │丁○○│大眾銀行(92年│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8 月11日、同年│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 │ │月13曰、同年9 │單各1 張 │ │ │ │月16日提出申請│ │ │ │ │)、台新銀行(│ │ │ │ │92年5 月22日後│ │ │ │ │92年間某日提出│ │ │ │ │申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