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1、9105、9109、9826、11560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12183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項11行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部分,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並補充犯罪事實:「甲○○將附表一編號5 之郵局帳戶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後,該林姓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承常業詐欺之故意,於93年12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陳先生,並向其佯稱:伊是佐登絲國際公司人員,你中了三獎,有港幣30萬元,但須先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始可辦理領獎程序,且這筆金錢是要給弘德育幼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及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台中縣大雅郵局,匯款12萬元及10萬元至上揭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立即以轉帳或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22萬元現金得手,嗣乙○○見對方並未與其聯絡,經詢問家人後始知受騙。」。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卷附被告岡山仁壽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人乙○○國內匯款執據2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之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又以現在銀行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者,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及認識,足可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掩飾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且與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有關。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收購其帳戶之人係林姓男子,並不知其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與其聯絡等情,足認被告與林姓男子並不熟識,是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且近來社會上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被告竟將如附件附表所示5 個金融機構均供人使用,則對於他人會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總計向被告收購5 個金融機構帳戶,且於收購後,於短短11日內,即向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甚且於同一日(94年12月22日)即先後向被害人丁○○及丙○○為詐欺行為,且向被害人詐騙方式亦相當類似,足認該詐欺集團係有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犯罪成員有一定之規模,足認該詐欺集團應係以詐欺為其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犯。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如附件附表一5 個金融機構帳戶,均提供予林姓男子,供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且其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另就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以94年度偵字第12183 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此部分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帳戶,即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已在起訴書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應認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罪經過,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因車禍後眼睛受傷,需錢看病才賣帳戶等語,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僅為單純貪圖小利即出賣帳戶,其所犯尚有原由,另被告尚有2 名年幼子女(黃嘉瑩5 歲、黃柏喜四歲)需伊照顧,被告目前在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34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4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