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壬○○ 1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高聖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719 號、94年度偵字第75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從而,如起訴書關於證據欄之記載,僅係抽象籠統登載證據名稱,而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固均認定被告甲○○、丁○○、庚○○、己○○及癸○○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概括之犯意聯絡;惟查: ⒈就民國92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興公司)送交坪頂給水廠之第2 批「聚氯化鋁」,起訴書僅敘及「經檢驗室不知情之蘇志榮檢驗結果發現當中『氨態氮』數質高達0.195%,與合約規定成份須在0.01% 以下不符,隨即將該該批藥劑送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發現當中『鐵』含量高達641ppm(標準值需在100 ppm 以下),癸○○、丁○○竟僅簽請發文要求必興公司收回不合格品,清洗藥槽後再調換合格品」等語,然就被告甲○○、庚○○及己○○,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究與被告癸○○及丁○○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具體事實之記載。 ⒉就92年9 月18日必興公司所送交坪頂給水廠之第3 批「聚氯化鋁」,起訴書僅敘及「經總管理處組長張嬉麗與癸○○、己○○,共同…進行第2 次採樣(採樣點:坪頂給水廠第1 槽)、送驗,檢驗結果發現該批藥劑當中『氨態氮』高達0.041%,與合約規定成份需在0.01% 以下不符,經蘇志榮判定為不合格,逐級送交癸○○核章,癸○○職司檢驗、把關『聚氯化鋁』品質之責,卻未依規定程序陳報物料課,僅以口頭通知丁○○、己○○,同時自行通知高睦公司改善,該批藥劑於10月7 日辦理驗收時,丁○○竟於其所職掌之公書即驗收紀錄中登載『主成份經本處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驗收合格』等不實字樣,致不知情之江清榮、杜淑枝等監驗員不察而核章,經甲○○之覆核,於同年10月17日給付必興公司貨款,使該公司獲得1,010,066 元之不法利益。」等語,然就被告庚○○及己○○,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究與被告癸○○、丁○○及甲○○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具體事實之記載。 ⒊就92年11月5 日必興公司送交坪頂給水廠之第8 批「聚氯化鋁」,起訴書僅敘及「…進行第2 次採樣,檢驗結果又發現該批『氨態氮』高達0.018%,與合約規定成份需在0.01% 以下不符,經不知情之檢驗人員黃福祿判定為不合格,送交癸○○核章,癸○○又未依規定程序陳報物料課,亦僅通知高睦公司改善,該批藥劑於12月4 日辦理驗收時,丁○○再度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中登載『主成份經本處檢驗結果與契約規格相符』、『驗收合格』等不實字樣,致不知情之監驗人員林哲㽍、杜淑枝於驗收紀錄上核章,經過甲○○之覆核後,於12月17日再給付必興公司貨款,使該公司獲得1,011,557 元之不法利益」等語,然就被告庚○○及己○○,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究與被告癸○○、丁○○及甲○○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未見起訴書有任何具體事實之記載。 ⒋又起訴書雖記載「甲○○、丁○○、庚○○、己○○及癸○○…,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合約等規定:承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否則自來水公司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的情況下,於合約履行期間卻均係通知高聖公司交貨,縱容其代必興公司交貨在先;復明知依照環保署87年3 月31日環署毒字第0018629 號公告及採購合約第17條第2 項有關:『承商絕不得以生產其他工業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廢棄物或副產品作為藥劑製造原料,如經自來水公司或環保單位檢測結果有使用上述情形且屬實者,立即予以解除契約,並將負責人移送法辦』等規定,且在就法令規定負有防止承商以生產其他工業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廢棄物或副產品作為藥劑製造原料之作為義務的情況下,對於高聖公司3 次製交違反品質管制標準藥劑之行為,竟以『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僅係作為公司內部績效考核之用,且因取樣方法與合約規定程序不符』等為由搪塞,使得高聖公司得以持續利用『下水PAC 』混充作為『聚氯化鋁』送交第7 區管理處坪頂給水廠,藉此圖利高聖公司,使該公司因而獲得免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語,然渠等5 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渠等工作職務內容之不同,究係形成如何之共同犯罪決意?而於渠等形成犯意聯絡後,究係推由何人通知高聖公司並縱容該公司代必興公司交貨?另係推由何人以「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僅係作為公司內部績效考核之用,且因取樣方法與合約規定程序不符」等為由搪塞及以何種方式搪塞?甚或渠等5 人是否具有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之權限?則全然未見起訴書有隻字片語之記載。 ⒌綜此,上開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未見起訴書記載明確,或起訴書全然未有任何記載,均已如前述,此將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將無從為防禦之準備,參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難謂完備,自有定期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㈡關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之記載: ⒈關於被告壬○○、戊○○、丙○○、辛○○、乙○○、甲○○、丁○○、庚○○、己○○及癸○○等人之供述,起訴書僅記載「證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究係以被告個人之陳述作為認定各該被告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抑或亦引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 ⒉關於證人陳盈中、林志權、洪忠賢、陳志銘、何國榮、洪啟瑞、王凱葳、張漢榮、李柏槿、子○○、丑○○、辰○○、寅○○、巳○○、葉永松、曾榮貴、丁立丕、卯○○、鄭蓮鳳、楊水源、林明益、黃福祿、許志福、周世蓉、蘇志榮、杜淑枝、劉鏡春、陳峰雄、潘宣濟、鍾錦珍、陳威宇、劉松茂、何國榮、謝志誠、張嬉麗、張豐等人之證述,起訴書僅記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上開各證人之個別證述,究欲證明何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則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甚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有檢察官上揭所指證人寅○○、巳○○之相關證述存在。 ⒊關於: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第4 、7 、10區處92年度辦理聚氯化鋁統購標案之資料、②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3年2 月16日環檢一字第0561號、93年3 月23日環檢一字第1122號、93年5 月3 日環檢一字第1771號飲用水處理藥劑檢測報告、③私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93年7 月1 日檢測之報告(編號:IJ93B006)、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⑤必興公司及高睦公司聚氯化鋁出貨資料、送貨發票結帳資料、發票通知、進貨銷貨明細表電腦磁片、進貨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⑥自來水公司各區淨水場聚氯化鋁交貨資料、交貨明細表、用藥明細表、加藥工作日報表、淨水用藥明細公文、聚氯化鋁規格及驗收辦法暨通知貨品不符標準函、⑦自來水公司與必興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採購物料契約條款及必興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⑧自來水公司第4 、7 、10區管理處聚氯化鋁檢驗報告、⑨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聚氯化鋁分析結果報告、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聚氯化鋁試驗報告、⑪自來水公司第7 區管理處驗收紀錄、給付必興公司款項之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3年4 月20日聚氯化鋁取樣送驗結果一覽表、⑬行政院環保署訂頒飲用水水質項目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及其現行標準、⑭必興、高聖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公文往來資料及⑮全案通訊監察譯文表等證據,起訴書亦僅記載「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然上開各項證據,究欲證明何被告所涉犯何部分犯行之待證事實,則亦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 ⒋綜上,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籠統不明,實難認檢察官業已就各被告之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個別被告所犯罪名又未盡相同,本院實無從逕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上開記載方式,即得明確知悉檢察官就所舉各項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難據以判斷各項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以為起訴之審查,而被告亦無從據以為充分之防禦準備,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有由檢察官將各項證據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逐一具體載明之必要,以完備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亦應定期通知檢察官予以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另檢察官亦未就各項構成要件待證事實均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有補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及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