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 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分別由維珍平價商行及智泉企業社先後於93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開出之93年1 至2 月份、原票號均不詳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計2 紙,係經不詳之人分別變造為票號YF00000000號可兌領獎金新台幣(下同)1,000 元,而遭其誤認為僅可兌領獎金200 元,及變造為票號YB00 000000 號可兌領獎金200 元之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5日至4 月上、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於上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自己之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先於93年4 月上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123 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勝利門市店,持上開變造之票號YB00000000號可兌領獎金200 元之統一發票,向該店店員甲○○佯稱中獎欲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200 元之等值商品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兌換商品;復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619 號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店,持上開變造之票號YF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該店店員丙○佯稱中獎欲兌換統一發票中獎金額200 元之等值商品而行使之,該店店員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兌換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暨核發獎金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30日13時許,上開統一超商店員甲○○及丙○分持前揭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兌換現金時,為該行行員謝佩青發覺,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2 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丙○、謝佩青、劉子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於上揭時地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以詐取財物,亦未於前開2 紙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寫任何資料云云。經查: ⒈上揭以被告名義連續於前開時、地,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兌換中獎金額200 元之等值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A 卷第7 至18頁),並經證人謝佩青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A 卷第19至26頁),復有93年1 至2 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1 紙在卷可憑(見偵A 卷第33頁),且有統一發票2 紙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附件袋內),而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之該2 紙統一發票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結果:該2 紙統一發票之襯底圖紋有破壞跡象,以光線透視或儀器觀察,發票部分號碼或有明顯剪貼痕跡,及有色澤不一,數字線條粗細不同等跡象,發票紙張為真,發票號碼為經變造處理,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均屬變造處理之發票,亦有財政部印刷廠94年10月18日財印政字第09400019 63 號函檢附統一發票鑑定結果分析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81頁)。 ⒉又被告是否即為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統一超商兌換中獎金額200 元等值商品之人,證人甲○○及丙○雖已無法確認,然查扣案2 紙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均填載:中獎人姓名為「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13號 」,並經領獎人「丁○○」於其上簽名之事實,有該2 紙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而上開領獎人「丁○○」年籍資料核與卷附之被告年籍資料相符;再經本院將扣案該2 紙統一發票與被告親自書寫之文件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結果:「變造之統一發票原本貳紙;其上字跡編為甲類。丁○○當庭書寫原本乙紙、93年5 月6 日丁○○調查筆錄影本乙件、丁○○權利告知書影本乙件、94年9 月28日丁○○調查筆錄影本乙件、高雄第二監獄及武陵監獄丁○○基本資料原本各乙件;其上『丁○○』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4005543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該2 紙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之領獎人「丁○○」姓名及年籍資料等乃係被告所書寫者;佐以領獎人持中獎統一發票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兌換商品時,店員均會核對客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是否與發票上領獎收據欄內所載領獎人資料相符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上各節,堪認於上揭時、地持該2 紙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統一超商兌換等值商品者,確為被告本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⒊統一發票之開獎日為單月之25日,於開獎後之當日晚報或網路上即會刊登中獎號碼供民眾對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上開2 紙統一發票分別係由維珍平價商行及智泉企業社先後於93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開出之93年1 至2 月份發票,其開獎日則為同年3 月22日,換言之,於是日之晚報或網路上方會單刊登該期之中獎號碼,而被告既係先後於93年4 月上旬及同年月中旬某日,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統一超商兌換200 元等值之商品,足見被告應係於93年3 月25日間至同年4 月上、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於上開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其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⒋被告於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明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陸續持以向統一超商店員甲○○及丙○各詐領200 元之等值商品,顯係施用詐術,自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管理暨核發獎金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證券為其特質,而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且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故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01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539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變造,仍陸續持向統一超商店員甲○○及丙○兌換200 元之等值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機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及其行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對國家金融秩序甚有危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票號YF00000000號及YB00000000號統一發票收執聯2 紙,因已交付統一超商兌換等值商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