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丑○○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8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壹份,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巳○○共同連續有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9 、10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發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丑○○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肆(A、B)、拾壹(A1、A2、A3、A4、A5)、拾參(A、B)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巳○○、丑○○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屬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範圍,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該等業務。再甲○○、巳○○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以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詎甲○○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騰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樓,下稱騰廣公司,其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准許之證券業務),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招募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毛麗婷(即毛儷婷之胞妹,約於91年騰廣公司成立後,即至該公司任職,而於93年間離職)、黃馴書(約自91年間騰廣公司成立後,即任職該公司,約工作3 個月後離職)、黃梅蒂(約自92年初任職於騰廣公司,約於93年初離職)、未○○(自91年7 月間任職)等人,在高雄市向附表一所示之庚○○、酉○○、亥○○、午○○、乙○○及其他不特定人販售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毛麗婷、黃馴書、未○○、黃梅蒂,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以高價買入甲○○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1、12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購入之升聯公司股票,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損害(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巳○○亦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出售保健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天○○(詳附表三編號10)前之某時起,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書銘(即張崇旻)、王福永共同經營不具證券商資格之翔億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下稱翔億公司)、登茂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8樓,下稱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理,巳○○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總經理,巳○○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事宜,而未經許可販賣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聯合聚晶公司、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人,經營證券業務。巳○○因見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有利可圖,竟又於93年5 月間成立長虹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下稱長虹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而巳○○任職前揭3 家公司期間,與具犯意聯絡之張書銘、王福永,向外招募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楊尹真(自92年5 、6 月間任職翔億或登茂公司,而自93年5 月中旬任職於長虹公司)、鍾琤玲(自93年6 月中旬任職長虹公司)、徐文勇(至遲自91年間詐騙天○○時即任職於翔億公司,而自92年5 月間起任職於登茂公司)、陳威州(自93年4 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林峻宇(自92年12月起任職於翔億公司)等人為業務員,在高雄市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戊○○、林青翰,及附表三所示之辛○○、癸○○、申○○、丁○○、宙○○、己○○、宇○○、戌○○、天○○暨其他不特定人,而經營證券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徐文勇、林峻宇、湯芬芳,及自稱「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方淑婉」表姐、楊尹真舅舅等不詳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損害(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該附表編號3 所示者除外)。
四、93年間,甲○○、巳○○均承上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均未據起訴;徐文勇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集團,未經許可而經營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販售之證券業務,渠等並於93年3 月31日於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而甲○○、巳○○即基上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偕與其同具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業務員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在高雄市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辰○○、寅○○、地○○及其他不特定人,而未經許可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復利用該販售股票之機會,與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法,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損害(詐騙內容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五、丑○○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93年7 月27日(即為警搜索其住處時)回溯4 、5 年起,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4 樓經營代客操作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復自93年3 月間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先後數次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甲○○,並代辦將前開股票過戶予張書銘、未○○,再繼以過戶予其他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或代辦將該股票直接過戶予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之手續,計先後共售予甲○○100 餘張股票,而實際從事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證券業務。而甲○○於自不知其購買股票用途之丑○○處購得前揭股票,即用以從事如前所述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
六、嗣經人檢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7 月27日在騰廣公司及長虹公司上址、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29樓之3 、30樓之5 住處,及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4 樓之住處搜索查獲,並在騰廣公司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空白股東(股權)承購書1份;在丑○○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酉○○、亥○○、午○○、乙○○、子○○、辰○○、寅○○;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癸○○、地○○、申○○、丁○○、宙○○、己○○、宇○○、戌○○、天○○、林青翰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可資審認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例外法則之情事,故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未○○、馬錫源、楊尹真、高蘭婷、鍾琤玲、徐文勇、陳威州、林峻宇、戊○○、丑○○、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巳○○、丑○○、丙○○而言,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法則,然被告甲○○、巳○○、丙○○及渠辯護人與被告丑○○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丑○○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巳○○及渠等之辯護人,知該等證據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人為該言詞陳述時,並無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詞之情事,是認該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領導者會議紀錄1 紙所載之內容,除被告甲○○、巳○○發言之內容外,就其他人之陳述內容,對被告甲○○、巳○○而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傳聞例外法則,然被告甲○○、巳○○及渠等之辯護人,知該等證據中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係就被告甲○○、巳○○與他人就開會之會議內容及決議而為記錄,且於記錄當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會議情形而為忠實之記錄,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該會議紀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惟否認附表一部分有何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且矢口否認有何以詐欺方法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辯稱:附表一之販售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騰廣公司無涉;又其並未曾向客戶詐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一定會上市(櫃),且上市(櫃)後會有蜜月期,比現值會賺到好幾倍,用以詐騙客戶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0號14樓之騰廣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許可設立營業項目不含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准許之證券業務之騰廣公司(該公司係於91年10月25日由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招募業務員從事經營證券販售業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並有騰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示詳細資料1 紙(附於警㈠卷第30頁)、人事章程、員工名冊各1 紙(附於警㈡卷第10、11頁),復經證人即騰廣公司行政人員林怡伶、業務員未○○於警詢證述明確(分見警㈡卷第31至34頁、第101 至104 頁),而堪認定。
⒉雖被告甲○○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販售係其個人行為,與騰廣公司無涉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販售股票之人,即證人未○○、黃梅蒂、毛麗婷均係騰廣公司業務員,而證人黃馴書亦曾任職於騰廣公司,此有上揭騰廣公司員工名冊存卷可稽,並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9 頁);參以證人未○○於警詢證陳:伊係自91年7 月份起至騰廣公司上班,該公司都是從事一些販賣未上市股票之買賣等語(見警㈡卷第102 頁)之此一時間點,足認附表一所示之販售股票行為,應係騰廣公司之業務範圍,否則何以均係由騰廣公司業務人員外出兜售且接洽客戶,而被告甲○○均未親身參與其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被告甲○○於成立騰廣公司後,即由業務員毛麗婷、黃梅蒂、未○○、黃馴書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連續詐騙證人庚○○、酉○○、亥○○、午○○、乙○○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買入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每股約11、12元之價格所買入之升聯公司股票之情,業據該等證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一),復有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繳稅證明、升聯公司股票影本、永誠國際貸款客戶檢核表、委託辦理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併案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6、34、38頁、第157 至193 頁),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升聯公司股票我是向1 個盤商名字我忘記了買的,我買進的價格我忘記了,賣出的價格我也忘記了,好像是74元等語(見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15133 號偵卷第12頁)、升聯公司這支股票差不多每股11、12元,價格不固定,價格會波動,貴的時候甚至到20幾元(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參以如毛麗婷等人未心存詐騙,何須或以「毛慧琪」,或以「黃書萍」之假名與證人庚○○、酉○○往來,或偽稱將與證人庚○○共同出資購買,甚或於前開證人購得股票後,即有意疏遠或躲避?且被告甲○○每股購入價格僅約11、12元,最貴亦僅20餘元,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購入每股價格至少74元,二者價金相距實甚懸殊,若非聽信業務員不實之保證,依諸常理,渠等應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入本身並不熟稔之股票。從而,被告甲○○與前開業務員係意在詐騙證人庚○○、酉○○、亥○○、午○○、乙○○,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高價賣出,而賺取其中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未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前開證人等語,尚不足信。
⒋93年3 月31日,甲○○、巳○○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銷售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13頁)。雖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證稱:伊之所以與翔億公司負責人開會(指此次領導者會議),係因之前伊與該公司負責人有接洽大陸桂林山水會員卡之業務,還有一些手機及信用卡業務,渠等在開會時會討論開會流程、開會地點及會員之制度。然經本院質以,既係就信用卡等問題開會,為何該會議紀錄係記載該次會議係有關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之薪獎制度?證人巳○○迅即改稱:因為渠等是做桂林山水會員推廣業務,因該會員卡單價太高,故渠等考慮桂林山水做完後要做聯合聚晶公司,當天只是單純討論,並未真的去做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其該部分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再核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此次領導者會議是我自己與朋友之公司一起配合開會,因為大家都有賣桂林山水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卡,我們互相討論公司上的管理,不是討論如何賣股票。當時張崇旻總經理有提出來討論販賣聯合聚晶股票的薪獎制度,是我們原本有想要買此股票,並如何建立薪獎制度,但我們問過律師後,說此行為違法,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下稱偵2-1 卷﹞第16頁),就開會原因、會中是否僅係單純討論或已進而請教律師相關問題,二者所述並不一致。另如認證人巳○○及被告甲○○前開就召開此領導者會議之原因為真,則何以全份會議紀錄未曾出現渠等討論之主題,反係就與議題無關或不甚重要之有關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議題詳加紀錄?此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此次領導者會議過後,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公司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騰廣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而證人巳○○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地○○等節,更足以證明被告甲○○、巳○○等人於該領導者會議後,係依循該會議內容而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故渠等該次會議確係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而為討論無訛,是被告甲○○係與巳○○、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自可認定。
⒌又被告甲○○於該領導者會議後,即由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即附表二「行騙之人」欄所示之人),以該附表所示之手法,連續詐騙證人子○○、辰○○、寅○○之情,業據該等證人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二);復有子○○、辰○○所購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影本附卷可憑(分見警㈡卷第74至78頁、83至88頁,本院卷㈠202 至208 頁);參以證人子○○3 人所購得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被告甲○○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向被告丑○○所購得(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證陳甚明,見警㈡卷第36頁),而子○○等人購入每股價格約92元,二者價金相差懸殊,若非聽信業務員不實之保證,依諸常理,渠等應無以如此高之價格購入對其己身甚為陌生之未上市(櫃)股票。從而,被告甲○○與前開業務員係意在詐騙證人子○○、辰○○、寅○○,以將低價買入之未上市(櫃)股票,高價賣出,而賺取其中高額利差以獲利之情,實堪認定,故被告甲○○辯稱未以詐欺手段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予前開證人等語,尚不足信。
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子○○等人於購買系爭股票時,早已知悉各該股票俱為未上市(櫃)股票,則該股票之買賣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標的,即屬有疑,再被告甲○○買賣股票之方法,係向子○○等特定人銷售,而非透過報章、網路等途徑向不特定人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可言等語。然查,騰廣公司販賣未上市(櫃)股票,係向社會大眾推銷之情,已據證人未○○證陳綦詳(見警㈡卷第104 頁),則被告甲○○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對象,係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毫無疑義。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該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核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同,而可肯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後,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且此種規範,並不因買受人是否知悉所買受之有價證券為未上市(櫃)股票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此部所言,亦無可採。綜上,被告甲○○上揭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為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曾販賣保健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欺方法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辯稱:伊在92、93年間曾吃過保健公司的產品,覺得還不錯,所以就跟保健公司接洽,自己有投資,於93年間,因覺得保健公司願景不錯,所以才介紹一些朋友投資,從伊名下移轉一些所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給那些朋友,伊並不知道這種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也沒詐欺別人買股票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巳○○自91年間出售股票予天○○(詳附表三編號10)前之某時起,即與張書銘、王福永共同經營翔億公司、登茂公司,而由張書銘擔任翔億及登茂公司總經理,巳○○擔任翔億公司副總經理,王福永擔任登茂公司副總經理,巳○○並負責登茂公司有關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事宜,而從事保健公司、奇錸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業務。嗣後被告巳○○又於93年5 月成立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32 號12樓之1 之長虹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副總經理,從事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證券業務等情,業據⑴證人徐文勇於警詢證述:登茂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巳○○、主任楊尹真,我自92年5 月間至登茂公司上班,是登茂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保健公司及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賣出1 張的錢,我就全部交給巳○○,是由巳○○副總接洽全部有關股票的事宜,登茂公司都是由員工從網路交友中心裏認識一些不特定人(如軍人、上班族),認識他們之後,設法介紹他們買有關未上市股票的相關事宜,如沒錢就建議他們去銀行辦理貸款(見警㈢卷第84至86頁);⑵證人陳威州證陳:翔億公司總經理張書銘、副總王福永,我是93年4 月份至翔億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的副總,只要下面的專員及主任有賣出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我就給總經理張書銘3 萬元,聯合聚晶公司的股票我只是幫巳○○接洽相關案件,客戶收了錢是交給張書銘總經理,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承銷方式是向社會大眾推銷(見警㈢卷第90至92頁);⑶證人林峻宇證稱:我自92年12月份開始至翔億公司上班,總經理是張崇旻,該公司都是從事一些販賣未上市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和桂林山水會員卡,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向客戶收了錢是交給公司總經理張崇旻(見警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⑷證人楊尹真證稱:我從93年5 月長虹公司成立時,就在該公司擔任襄理,我們公司目前在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1 單位是1 千股,股價不確定,由副總巳○○接洽,至於我接洽中的客戶大概有10個左右,都是一些在奇摩聊天室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其中大多是電子公司的作業員,還有工程師等(見警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⑸證人高蘭婷證述:我是自93年5 月間至長虹公司擔任襄理,我們長虹公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負責人是巳○○,我僅負責文書工作(見警㈢卷第54頁);⑹證人江振鋒證陳:我是從93年6 月至長虹公司擔任主任,我們長虹公司是在從事建議客戶購買未上市股票,公司沒有總經理編制,副總經理就是巳○○,我是負責公司電腦、水電維修及網路維護等業務(見警㈢卷第63頁);⑺證人鍾琤玲證稱:我在長虹公司擔任主任的職務,任職約1 個多月,因為我們公司主要是在賣股票,所以巳○○他有教我要如何上網認識朋友(見警㈢卷第77、79頁)等語明確。並經被告巳○○於警詢自陳:長虹科技地點是我承租的,該公司還未向政府登記營利事業,我在公司擔任副總職務,副總是公司最高職務(見警㈢卷第3 頁)、保健公司股票買進1 張股票1 千股成本約3 萬元,賣出價格約9 萬元左右,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買進1 張1 千股,成本約2 萬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賣出是9 萬2 千元,但是以1 認1 的方式賣出第2 張的價錢是2 萬3 千元(見警㈢卷第11頁)等語。而受僱於巳○○等人之證人徐文勇,又曾於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時間,出賣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辛○○、天○○,亦經證人辛○○、天○○結證在卷(詳附表二編號1 、10),而堪認定,是被告巳○○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覺得保健公司願景不錯,所以才介紹一些朋友投資,並從伊名下移轉一些所持有之保健公司股票給那些朋友等語,應為事後圖卸之詞,而無足採。再本院審酌證人徐文勇係登茂公司副總經理,而案外人張書銘(即張崇旻)同時擔任登茂及翔億2 家公司總經理,而被告巳○○亦同時任職該2 家公司從事有關未上市(櫃)股票販售事宜,堪認渠等與王福永等人就非證券商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均具犯意之聯絡,而證人天○○既係於91年間,因「張敬潔」、徐文勇之推銷,始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未上市(櫃)股票共5 張之情,亦據證人天○○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是登茂公司、翔億公司係被告巳○○與張書銘、王福永所共同經營,並成立於91年間出售股票予天○○前之某時,茲可認定。另證人徐文勇固於警詢證稱:伊係於92年5 月至登茂公司上班;而證人楊尹真陳稱:伊係於93年5 月間至長虹公司任職(見同上筆錄),惟證人徐文勇早於91年間即參與詐騙被害人天○○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股票,之後又連續於92、93年間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癸○○、申○○、丁○○、宙○○、己○○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而證人楊尹真早於92年5 、6 月即與某自稱其舅父之男子共同詐騙辛○○購買保健公司及奇錸公司股票,繼之又連續於同年詐騙癸○○、己○○、宇○○、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詳見下列⒊所論),則渠2 人分於92年5 月、93年5 月至登茂公司及長虹公司任職前,證人徐文勇至遲應自91年間詐騙天○○時即已任職於翔億公司,而證人楊尹真至遲應自92年5 、6 月間詐騙辛○○時即已於翔億或登茂公司任職無疑。
⒉93年3 月31日,甲○○、巳○○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在翔億公司舉行領導者會議,會議中決議聯合聚晶公司股票銷售之獎金制度、業務員銷售競賽、教育訓練場地、培養高階主管等事項,有該領導者會議紀錄1 份在卷(見警㈡卷第12、13頁)。雖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初則證稱:伊之所以與翔億公司負責人開會(指此次領導者會議),係因之前伊與該公司負責人有接洽大陸桂林山水會員卡之業務,還有一些手機及信用卡業務,渠等在開會時會討論開會流程、開會地點及會員之制度。然經本院質以,既係就信用卡等問題開會,為何該會議紀錄係記載該次會議係有關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販售之薪獎制度?證人巳○○迅即改稱:因為渠等是做桂林山水會員推廣業務,因該會員卡單價太高,故渠等考慮桂林山水做完後要做聯合聚晶公司,當天只是單純討論,並未真的去做語(見本院卷㈠第222 至224 頁),其該部分之證詞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且核與被告巳○○於偵訊時自承:領導者會議研討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獎金,因為當時我們是透過另一公司的總經理認識,且我們皆是要討論日後6 、7 月間販賣聯合聚晶公司股票的獎金,因為當時接到此股票,覺得前瞻性及願景皆不錯,所以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意販賣該檔股票的公司,大家結合起來,做經驗交流及確立員工獎金的制度及福利等語(見偵2-1 卷第12頁),明顯不符。再參以此次領導者會議過後,被告巳○○所僱用之業務員楊尹真、陳威州已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即93年6 、7 月間)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地○○,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公司亦自93年4 月間即連續販售騰廣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二)之情,更足以證明被告巳○○、甲○○係於該領導者會議後,依循該會議所示而從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買賣無訛,是被告巳○○與甲○○、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未經許可販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自可認定。
⒊被告巳○○雖又辯稱,伊並未以詐騙手法使附表三所示之人購買未上市(櫃)之股票云云。然查,附表三所示之販售股票之人,即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或係被告巳○○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或係被告巳○○與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前已述及;又證人辛○○等人(如附表三所示)所購入之保健公司股票,係被告巳○○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而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則係以每股20至25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情,亦為被告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再證人辛○○等人(詳如附表三)係遭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等人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女共同保證該等股票嗣後價格必定上揚或上市(櫃)為由,始以如附表所示之高出被告巳○○購買價格數倍之價錢購入,而於雙方接洽期間,徐文勇不僅常以其係楊尹真、湯芬芳、「張敬潔」、「方淑婉」之舅父向被害人誆稱,甚至冒稱其係議員或立委助理;楊尹真亦常偕同某不詳自稱「徐昭賢」之男子,以其舅父自居;楊尹真、湯芬芳、「方淑婉」更有先偽與被害人交往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癸○○、地○○、申○○、丁○○、宙○○、己○○、宇○○、戌○○、天○○結證在卷(詳見附表三),復有證人癸○○、申○○、丁○○、地○○、宙○○、己○○、天○○所購之保健、聯合聚晶、奇錸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稽(附於警㈢卷第106 至113 頁、第120 至125頁、第131 至141 頁、第146 至153 頁、第163 頁、第168 至173 頁、第193 至197 頁,本院卷㈠第255 至263頁),是如渠等未心存詐騙,何以不告以被害人其真實身分,反須出以欺騙之方式,而誘使該等被害人以高價購買渠等並不瞭解之未上市(櫃)股票?是渠等係意在詐騙證人辛○○等人,甚為灼然。繼以,證人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既或係被告巳○○所單獨經營之長虹公司業務員,或係被告巳○○與人共同經營之登茂公司或翔億公司之業務人員,依諸常理,若非於公司曾接受被告巳○○或其他高階主管之指示,渠等當無以觸法之手段為被告巳○○或公司賺取暴利之必要,故被告巳○○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綜上,被告巳○○上揭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從事代客操作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並曾自93年間某月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代價,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被告甲○○之情,惟辯稱:伊只是幫甲○○辦過戶,不知這種行為是違法的,且伊不記得是從93年3月間或5月間販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甲○○,又伊與甲○○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丑○○自93年7 月27日(即為警搜索其住處之時)回溯4 、5 年起,即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4號4 樓住處經營代客操作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復自93年3 月間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價格,先後數次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甲○○,並代辦將前開股票過戶予張書銘、未○○,再繼以過戶予其他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或代辦將該股票直接過戶予向甲○○購買股票之客戶之手續,計先後共售予甲○○100 餘張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㈡卷第36頁、偵2-1 卷第11頁、本院卷㈡第242 、243 頁),並有未○○之聯合聚晶公司股東(股權)承購書影本1 紙、未○○之股票影本、張書銘及未○○名義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2 紙在卷(分別附於警㈡卷第9 頁、第40至45頁),及如附表四編號肆(A 、B) 、拾壹(A1、A2、A3、A4、A5)、拾參(A 、B)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自堪認被告丑○○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⒉雖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自93年5 月間開始跟被告甲○○交易,而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時間點相符,惟被告甲○○用以販售之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自被告丑○○處所取得之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㈡卷第4 、26頁);參以被告甲○○所經營之騰廣公司係早於93年4 月間即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證人寅○○,而證人寅○○於93年3月29日認識顏玉婷後,顏玉婷夥同林家薇等人即開始慫恿寅○○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見附表二編號3) ,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確認其最初與被告甲○○交易之時間等節,本院因之認定被告丑○○出售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予被告甲○○最初之時間點,應係在93年3 月間,否則顏玉婷於93年3 月29日認識證人寅○○後,即尚無必要夥同林家薇等人慫恿寅○○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
⒊被告丑○○固又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惟證券交易法自57年4 月即已制定,之前亦有「證券交易辦法」、「交易所法」、「臺灣省證券商管理辦法」、「證券商管理辦法」等有關經營證券業務者之相關規範,被告係57年出生之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有大專學歷(此觀諸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即明),若謂其不知政府對經營證券業者可能有所管理、管制,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丑○○從事本身及代客操作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業務,已4 、5年,此已據其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㈡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243 頁),若其就政府對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相關管理措施毫不知情,如何能操作順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自93年間3 月間起,以每股含手續費約14至18元之代價,出售聯合聚晶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被告甲○○,並代辦股票過戶手續,前後計共售予甲○○100 餘張股票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丑○○與甲○○間僅具對向之買賣前後手關係,至被告甲○○購買該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之用途為何,被告丑○○並不知情,此業經被告丑○○陳述甚詳(見警㈡卷第36頁、本院卷㈡第243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丑○○明知被告甲○○向其購買聯合聚晶公司股票係用以從事股票販售之證券商業務,或就被告甲○○購入股票後再予轉賣之行為有何參與之行為,故依諸前開規定,自難僅據其曾販售股票予被告甲○○,且甲○○又有將該等股票另予販售他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丑○○就此必與甲○○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辯稱伊與甲○○就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丑○○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論罪科刑方面:
⒈被告甲○○、巳○○、丑○○,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證券商,然經營證券業務,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惟本條項並未經修正),應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甲○○、巳○○,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他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然本條項亦未經修正),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甲○○、巳○○所犯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係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甲○○、巳○○、丑○○,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雖先後多次,惟該等行為既均各係被告甲○○3 人在一經營業務犯意下被反覆實施,所侵害者又係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一罪之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甲○○、巳○○,先後多次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巳○○,所犯上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及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行為罪。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經營證券業務及詐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本件論罪部分,或有單純一罪,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檢察官就被告丑○○自93年3 月間前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屬單純一罪,有如前述,本院自亦得為審判,亦此敘明。
⒉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毛麗婷、黃梅蒂、未○○、黃馴書,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鍾琤玲、徐文勇、陳威州、林峻宇,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巳○○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陳威州、李庭萱、李金霖、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分自93年3 月31日領導者會議開會後,及該等業務員任職之日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毛麗婷、黃梅蒂、未○○、黃馴書,各自渠等任職日起,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王福永、楊尹真、徐文勇、林峻宇,各自渠等任職之日起,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前開之人,並與湯芬芳,及自稱「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方淑婉」表姐、楊尹真舅舅等不詳成年男女,就渠等各自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巳○○就前揭犯罪事實四之詐欺他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部分,與張書銘、范金山、林峻宇、陳珮綾、徐文勇、王福永、李燕卿、李庭萱、李金霖、壬○○、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楊尹真、陳威州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男女,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檢察官就被告甲○○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認與被告丑○○成立共犯,尚有未恰(詳見理由欄㈢⒋所論);其餘犯罪事實又僅就未○○、黃玉琪、顏玉婷、林家薇部分,論究共犯責任,亦有未合。另檢察官就被告巳○○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與被告丙○○成立共犯,尚有誤會(詳下列無罪部分所述);其餘犯罪部分,則僅論究楊尹真、徐文勇、陳威州,「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方淑婉」等人之共犯責任,亦有疏漏。
⒌檢察官固認被告巳○○亦有詐欺證人戊○○、林青翰購買未上市(櫃)之保健公司股票之犯行,惟查:
⑴戊○○部分:證人戊○○於92年6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湯芬芳後,固經由湯芬芳之引介而認識徐文勇,渠等並向戊○○說明投資保健公司股票之細節,戊○○嗣並進而以33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 張,且自93年4 月間起,渠2 人即有意不接聽戊○○電話等情,固據證人戊○○於警詢供陳甚明(見警㈢卷第176 至178 頁),惟湯芬芳與徐文勇於向戊○○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時,並未做何保證或承諾,僅向戊○○說明:一起投資,一定會賺錢等語,亦據證人戊○○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77 頁),則湯芬芳、徐文勇於推薦戊○○購買保健公司股票時,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湯芬芳、徐文勇另有何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就此部分而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
⑵林青翰部分:證人林青翰於92、93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化名「如意」之楊尹真後,固經由楊尹真之引介而認識自稱為楊尹真舅父之「徐昭賢」,楊尹真並單獨向林青翰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投資報酬率甚佳,且表示據「徐昭賢」所述,該支股票約3 年後即可回本,而林青翰亦因楊尹真之故而向銀行貸款購買保健公司股票1 張等情,固據證人林青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並有保健公司股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卷第21頁)。惟林青翰就楊尹真向伊推薦保健公司股票時,是否保證一定會上市上櫃,已不復記憶,且當初伊購買這支股票時,係想說好的話就賺,不好的話就賠,之後,伊與楊尹真之所以未再聯絡,係因伊換手機號碼,並非楊尹真不跟伊聯絡等情,亦據證人林青翰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5、7 頁),是依證人林青翰所述,實難遽認楊尹真有何施用詐術使林青翰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楊尹真另有何施用詐術致林青翰購買保健公司股票之行為,就此部分自亦難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證人戊○○、林青翰購買未上市(櫃)之保健公司股票,是否分遭湯芬芳、徐文勇及楊尹真詐騙所致,既難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有如上述,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巳○○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⒍茲審酌被告甲○○、巳○○、丑○○未經許可即經營證券商業務,有使國家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之虞,被告甲○○、巳○○復以詐欺手段販賣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更對社會整體經濟存有不良之影響,又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庚○○、酉○○、亥○○、乙○○、午○○達成民事和解(詳附表一所示),被告巳○○則完全否認犯行,且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且除被害人申○○已由證人徐文勇與之和解外(詳見附表三編號7) ,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丑○○則坦承有販賣未上(櫃)股票予他人及被告甲○○之事實等一切情事,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在騰廣公司扣得之空白股東(股權)認購書1 份,係被告甲○○單獨所有,供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附表四編號肆(A 、B) 、拾壹(A1、A2、A3、A4、A5)、拾參(A、B )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丑○○供承在卷(詳該附表所示),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或為客戶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丑○○供明在卷(詳該附表所示),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⒏至起訴書雖記載尚在騰廣公司扣得認股人認購單1 張;在長虹公司扣得之股權承購書1 份,及員工薪資簿、資金基本語法、股票答客問、認股人認購單、保健公司印刷品各1 本,惟經本院核對移審之扣押物,除前開被告甲○○所有之空白股東(股權)認購書1 份,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外,並無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物扣案,經詢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其亦不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3 紙在卷(附於本院卷㈡第138 、139 、142 頁)。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供被告辨識,自不得以之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本院自亦無得遽然認該等物品,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2 、3 、5 、6 、7 、8 、9 、10所示之金額,分屬被告甲○○、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至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雖亦分屬被告甲○○、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之所得,而本應發還各該被害人,惟該等被害人既業經與被告甲○○及共犯毛麗婷、被告巳○○之共犯徐文勇達成民事和解(詳各該附表所示),渠等顯已拋棄和解金額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就渠等此部分之權利,再予保護,又該等所得,亦非屬犯人所有,故被告甲○○、巳○○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再為發還各該被害人之諭知之必要。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92年5 月間起,與被告巳○○基於未經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業務,由巳○○以每股30元之價格向丙○○批購未上市(櫃)之保健公司股票,因認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後,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核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不同,而可肯認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於此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施行後,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前已敘及,惟有價證券持有人(非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含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非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自不受證券交易法此部分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悖公司法第163 條所揭櫫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出售保健公司股票予被告巳○○,惟堅決否認有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辯稱:因伊服用保健公司之產品後,認為該產品不錯,乃成為保健公司之零售商,並於92年3 月21日與其妻邱智卿(當時為被告丙○○之女友)投資50張保健公司股票,嗣因巳○○亦認保健公司願景不錯,也想投資,才商請伊撥賣一些股票,之後,伊因欲成立聖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才將持股陸續出賣予巳○○及其他一些親友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約自92年5 月間起,陸續以每股約30元之價格出售未上市(櫃)之保健公司股票予被告巳○○,共計約售出3 、40張,其間,被告丙○○亦曾介紹保健公司股東馬錫源、盧宜君出售股票予被告巳○○之情,業據證人巳○○證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0 頁),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64頁、本院卷㈡第245頁),自可認定。
⒉被告丙○○與證人即保健公司股東馬錫源相識於保健公司,當時丙○○係保健公司之通路商,渠等曾聊及保健公司前景不錯,丙○○即詢問馬錫源可否轉讓一些持股之情,業據證人馬錫源於警詢證述詳明(見警㈢卷第41頁),並有保健公司股東名冊1 份存卷可參(見警㈢卷第266 頁)。又被告丙○○之妻邱智卿於92年3 月間,確曾向馬錫源購買保健公司股票50張(即5 萬股)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4年10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71589號函檢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附於本院卷㈠第133 、134 頁)。參以檢察官就被告丙○○取得保健公司股票,除其妻邱智卿自馬錫源處所購得之5 萬股外,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認保健公司願景不錯,始投資該公司股票,又其售予被告巳○○之保健公司股票即係其妻邱智卿自馬錫源處所購得之5 萬股中之一部分等語,應認為可採。
⒊被告丙○○確曾販售其妻邱智卿購自證人馬錫源之保健公司股票予被告巳○○,固如上述,惟被告丙○○係因認保健公司願景不錯,始投資該公司股票,前亦述及,再者被告巳○○係因覺得保健公司生產生技產品不錯,有願景,始向丙○○表示投資意願,並自丙○○處購得保健公司股票約3 、40張,又其轉售該公司股票時,並未告知或有與丙○○共同出售該股票予他人情事,亦經證人巳○○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9 、220 頁),是依此等情事觀之,被告丙○○出售保健公司股票予巳○○,是否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⒋又被告丙○○曾介紹保健公司股東馬錫源、盧宜君出售股票予被告巳○○之情,固亦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丙○○並未從中抽取佣金,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警㈢卷第38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自馬錫源、盧宜君與被告巳○○間之股票交易獲有何種利益,是實難認被告丙○○此部分之所為,係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綜上,被告丙○○出售保健公司股票予巳○○,是否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既仍有斟酌之餘地;而被告丙○○介紹保健公司股東馬錫源、盧宜君出售股票予被告巳○○又無證據證明,係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檢察官復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丙○○有未經許可經營或與被告巳○○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現存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60
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
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
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庚○○│92年1、2│10張 │74萬元│毛麗婷 │升聯國際│毛麗婷化名「毛慧琪」向李│見本院│
│ │ │月間 │ │ │ │生物科技│長記詐稱升聯公司股票現值│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最少140元以上,保證將於 │33至40│
│ │ │ │ │ │ │公司未上│92年底上市、上櫃,前景不│頁。 │
│ │ │ │ │ │ │市(櫃)│錯會賺錢,為取信庚○○,│此部分│
│ │ │ │ │ │ │股票 │並偽稱將與庚○○合資購買│甲○○│
│ │ │ │ │ │ │ │20張(即毛麗婷與庚○○各│、毛麗│
│ │ │ │ │ │ │ │購買10張),庚○○因此陷│婷業與│
│ │ │ │ │ │ │ │於錯誤,乃透過毛麗婷向銀│庚○○│
│ │ │ │ │ │ │ │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達成民│
│ │ │ │ │ │ │ │毛麗婷於92年農曆年間,在│事和解│
│ │ │ │ │ │ │ │高雄市文化中心茶坊將前開│,有和│
│ │ │ │ │ │ │ │股票交予庚○○後,即有意│解書1 │
│ │ │ │ │ │ │ │疏遠,嗣庚○○始知受騙。│份在卷│
│ │ │ │ │ │ │ │ │(附於│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 │)。 │
├──┼───┼────┼────┼───┼────┼────┼────────────┼───┤
│ 2 │酉○○│91年12月│6張 │44萬4 │黃梅蒂、│升聯國際│黃梅蒂化名「黃書萍」,夥│見本院│
│ │ │間 │ │千元 │未○○ │生物科技│同未○○向酉○○詐稱升聯│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將於3個月內上櫃 │40至45│
│ │ │ │ │ │ │公司未上│,屆時每股會漲到120元, │頁。 │
│ │ │ │ │ │ │市(櫃)│一定會賺錢,酉○○因此陷│此部分│
│ │ │ │ │ │ │股票 │於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甲○○│
│ │ │ │ │ │ │ │票。黃梅蒂於92年1月間, │業與黃│
│ │ │ │ │ │ │ │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地將前開│暐倫達│
│ │ │ │ │ │ │ │股票交予酉○○後,即與黃│成民事│
│ │ │ │ │ │ │ │思穎2人即刻意躲避,嗣黃 │和解,│
│ │ │ │ │ │ │ │暐倫始知受騙。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91頁)│
│ │ │ │ │ │ │ │ │。 │
├──┼───┼────┼────┼───┼────┼────┼────────────┼───┤
│ 3 │亥○○│92年間 │6張 │75萬元│未○○、│升聯國際│未○○於網路上認識亥○○│見本院│
│ │ │ │ │ │黃梅蒂 │生物科技│後,即夥同黃梅蒂向亥○○│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佯稱升聯公司及技發公司約│45至50│
│ │ │ │ │ │ │公司、技│於1年後會上市、上櫃,一 │頁。 │
│ │ │ │ │ │ │發科技股│定會賺錢,亥○○因此陷於│此部分│
│ │ │ │ │ │ │份有限公│錯誤,乃透過未○○向銀行│甲○○│
│ │ │ │ │ │ │司未上市│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黃│與溫豐│
│ │ │ │ │ │ │(櫃)股│思穎之後在高雄市○○路圓│聯達成│
│ │ │ │ │ │ │票 │環附近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前│民事和│
│ │ │ │ │ │ │ │開股票交予亥○○後,即刻│解,有│
│ │ │ │ │ │ │ │意躲避,嗣亥○○始知受騙│和解書│
│ │ │ │ │ │ │ │。 │1份在 │
│ │ │ │ │ │ │ │ │卷(附│
│ │ │ │ │ │ │ │ │於同上│
│ │ │ │ │ │ │ │ │卷第92│
│ │ │ │ │ │ │ │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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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午○○│92年2 月│10張 │74萬元│毛麗婷、│升聯國際│毛麗婷、黃馴書向午○○誆│見本院│
│ │ │間 │ │ │黃馴書 │生物科技│稱升聯公司股票於其購買後│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2 年一定會上櫃,股價可上│152 至│
│ │ │ │ │ │ │公司未上│翻至每股80、90元,午○○│158 頁│
│ │ │ │ │ │ │市(櫃)│因此陷於錯誤,乃出資購買│。 │
│ │ │ │ │ │ │股票 │前揭股票。 │此部分│
│ │ │ │ │ │ │ │ │甲○○│
│ │ │ │ │ │ │ │ │業與黃│
│ │ │ │ │ │ │ │ │志榮達│
│ │ │ │ │ │ │ │ │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 份│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72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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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92年間 │1張 │7萬6千│毛麗婷 │升聯國際│毛麗婷向乙○○誆稱升聯公│見本院│
│ │ │ │ │元 │ │生物科技│司股票於其購買後之隔年必│卷㈡第│
│ │ │ │ │ │ │股份有限│定會上市、上櫃,之後股價│145 至│
│ │ │ │ │ │ │公司未上│可上翻至每股80、90元,一│149 頁│
│ │ │ │ │ │ │市(櫃)│定會賺錢,乙○○因此陷於│。 │
│ │ │ │ │ │ │股票 │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票│此部分│
│ │ │ │ │ │ │ │。 │毛麗婷│
│ │ │ │ │ │ │ │ │業與王│
│ │ │ │ │ │ │ │ │培宇達│
│ │ │ │ │ │ │ │ │成民事│
│ │ │ │ │ │ │ │ │和解,│
│ │ │ │ │ │ │ │ │有和解│
│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在卷(│
│ │ │ │ │ │ │ │ │附於同│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141頁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子○○│93年4 、│5張 │46萬元│壬○○、│聯合聚晶│壬○○及未○○向子○○詐│見本院│
│ │ │5 月間 │ │ │未○○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未來必│卷㈠第│
│ │ │ │ │ │ │有限公司│定上市、上櫃,且有利可圖│99至 │
│ │ │ │ │ │ │未上市(│,為取信子○○,並偽稱林│107頁 │
│ │ │ │ │ │ │櫃)股票│曉真將與子○○合資購買10│。 │
│ │ │ │ │ │ │ │張(即壬○○與子○○各購│ │
│ │ │ │ │ │ │ │買5 張),子○○因此陷於│ │
│ │ │ │ │ │ │ │錯誤,乃透過未○○向銀行│ │
│ │ │ │ │ │ │ │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 │
│ │ │ │ │ │ │ │壬○○則分2 次,在高雄市│ │
│ │ │ │ │ │ │ │河東全家便利超商樓下及新│ │
│ │ │ │ │ │ │ │崛江附近某餐廳將子○○所│ │
│ │ │ │ │ │ │ │購買之股票交予子○○,惟│ │
│ │ │ │ │ │ │ │因該股票迄未上市(櫃),│ │
│ │ │ │ │ │ │ │子○○始知受騙。 │ │
├──┼───┼────┼────┼───┼────┼────┼────────────┼───┤
│ 2 │辰○○│93年5 月│6張 │58萬8 │黃玉琪、│聯合聚晶│黃玉琪及未○○向辰○○誆│見本院│
│ │ │間 │ │千元 │未○○ │科技股份│稱聯合聚晶公司股票將於民│卷㈠第│
│ │ │ │ │ │ │有限公司│國94年間上市、上櫃,股票│182 至│
│ │ │ │ │ │ │未上市(│價值將會上揚好幾倍,為取│191 頁│
│ │ │ │ │ │ │櫃)股票│信於辰○○,並偽稱黃玉琪│。 │
│ │ │ │ │ │ │ │將與辰○○合資購買8張( │ │
│ │ │ │ │ │ │ │即辰○○購買6 張,黃玉琪│ │
│ │ │ │ │ │ │ │購買2 張),辰○○因此陷│ │
│ │ │ │ │ │ │ │於錯誤,乃透過未○○向銀│ │
│ │ │ │ │ │ │ │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 │ │ │ │ │嗣黃玉琪則於高雄市○○路│ │
│ │ │ │ │ │ │ │之綠川小鋪將辰○○所購買│ │
│ │ │ │ │ │ │ │之股票交予辰○○,惟因該│ │
│ │ │ │ │ │ │ │股票迄未上市(櫃),曾健│ │
│ │ │ │ │ │ │ │立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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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寅○○│93年4 月│1張 │9 萬2 │顏玉婷、│聯合聚晶│顏玉婷、林家薇、徐嘉恩及│見本院│
│ │ │下旬 │ │千元 │林家薇、│科技股份│前開不詳男女向寅○○誆稱│卷㈠第│
│ │ │ │ │ │徐嘉恩及│有限公司│聯合聚晶公司相當賺錢,其│192至 │
│ │ │ │ │ │其他人數│未上市(│公司股票將於約半年後間上│198 頁│
│ │ │ │ │ │不詳之成│櫃)股票│市、上櫃,寅○○因此陷於│。 │
│ │ │ │ │ │年男女 │ │錯誤,乃透過未○○向銀行│ │
│ │ │ │ │ │ │ │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票。嗣│ │
│ │ │ │ │ │ │ │顏玉婷則於高雄市○○路之│ │
│ │ │ │ │ │ │ │金礦咖啡廳將寅○○所購買│ │
│ │ │ │ │ │ │ │之股票交予寅○○,之後,│ │
│ │ │ │ │ │ │ │渠與林家薇、徐嘉恩等人即│ │
│ │ │ │ │ │ │ │避不見面,寅○○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購買數量│總金額│行騙之人│股票種類│詐 騙 手 法 │備 註│
│ │ │(民國)│(每張1 │(新臺│ │ │ │ │
│ │ │ │千股) │幣) │ │ │ │ │
├──┼───┼────┼────┼───┼────┼────┼────────────┼───┤
│ 1 │辛○○│92年5 、│2張 │20餘萬│楊尹真及│保健科技│楊尹真及某自稱其舅舅之不│見本院│
│ │ │6 月間 │ │元 │自稱楊尹│股份有限│詳男子,向辛○○佯稱該不│卷㈠第│
│ │ │ │ │ │真舅舅之│公司、奇│詳男子係議員助理,且保健│227至 │
│ │ │ │ │ │不詳成年│錸公司未│及奇錸公司係生化公司,購│237 頁│
│ │ │ │ │ │男子 │上市(櫃│買該公司股票約1 、2 年後│。 │
│ │ │ │ │ │ │)股票 │價格會上揚,必會賺錢,為│ │
│ │ │ │ │ │ │ │取信辛○○,並偽稱楊尹真│ │
│ │ │ │ │ │ │ │將與辛○○一起就前開2 家│ │
│ │ │ │ │ │ │ │公司股票,各購買1 張,致│ │
│ │ │ │ │ │ │ │辛○○陷於錯誤,乃透過上│ │
│ │ │ │ │ │ │ │開不詳男子向銀行貸款出資│ │
│ │ │ │ │ │ │ │購買前揭股票。詎楊尹真2 │ │
│ │ │ │ │ │ │ │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刻意│ │
│ │ │ │ │ │ │ │躲避辛○○,且未交付該股│ │
│ │ │ │ │ │ │ │票予辛○○,辛○○始知受│ │
│ │ │ │ │ │ │ │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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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92年9至 │8張 │110萬4│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文勇向癸○○佯│見本院│
│ │ │11月間某│ │千元 │徐文勇 │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楊尹真之舅,擔│卷㈠第│
│ │ │日 │ │ │ │公司未上│任某高雄市議員助理,且保│237至 │
│ │ │ │ │ │ │市(櫃)│健公司係生技公司,該公司│242頁 │
│ │ │ │ │ │ │股票 │股票於93年3月間必定上櫃 │。 │
│ │ │ │ │ │ │ │,且價格將上漲至200多元 │ │
│ │ │ │ │ │ │ │,又如癸○○購買該支股票│ │
│ │ │ │ │ │ │ │,楊尹真將與之交往,致柯│ │
│ │ │ │ │ │ │ │俊字陷於錯誤,乃透過渠等│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嗣楊尹真於92年11月間│ │
│ │ │ │ │ │ │ │,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將│ │
│ │ │ │ │ │ │ │上開股票交予癸○○,惟因│ │
│ │ │ │ │ │ │ │該股票迄未上櫃,癸○○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3 │地○○│93年6、7│9張 │69萬元│楊尹真、│聯合聚晶│楊尹真先偽與地○○交往,│見本院│
│ │ │月間 │ │ │陳威州 │股份有限│嗣則介紹陳威州與地○○相│卷㈠第│
│ │ │ │ │ │ │公司未上│識,楊尹真與陳威州並向劉│244至 │
│ │ │ │ │ │ │市(櫃)│賢佯稱陳威州係楊尹真之舅│263頁 │
│ │ │ │ │ │ │股票 │,而聯合聚晶股票於93年底│。 │
│ │ │ │ │ │ │ │會上櫃,且楊尹真將與劉進│ │
│ │ │ │ │ │ │ │賢共同投資,致地○○陷於│ │
│ │ │ │ │ │ │ │錯誤,乃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 │ │ │ │ │。嗣楊尹真與陳威州於高雄│ │
│ │ │ │ │ │ │ │市某不詳餐廳將前開股票交│ │
│ │ │ │ │ │ │ │予地○○後,因本案爆發,│ │
│ │ │ │ │ │ │ │楊尹真即自94年2、3月間避│ │
│ │ │ │ │ │ │ │不見面,地○○始知受騙。│ │
├──┼───┼────┼────┼───┼────┼────┼────────────┼───┤
│ 4 │申○○│93年4 月│6張 │78萬元│湯芬芳、│保健科技│湯芬芳先偽與申○○交往,│見本院│
│ │ │間 │ │ │徐文勇 │股份有限│嗣則向申○○詎稱徐文勇係│卷㈠第│
│ │ │ │ │ │ │公司未上│湯芬芳之舅,擔任議員助理│274至 │
│ │ │ │ │ │ │市(櫃)│,並介紹2人認識,徐文勇 │277頁 │
│ │ │ │ │ │ │股票 │與湯芬芳向申○○謊稱保健│。 │
│ │ │ │ │ │ │ │公司股票將於94年1月間上 │此部分│
│ │ │ │ │ │ │ │櫃,且配息配得不錯,為取│徐文勇│
│ │ │ │ │ │ │ │信申○○,湯芬芳並偽稱將│業與黃│
│ │ │ │ │ │ │ │與申○○各買6張股票,致 │智聖達│
│ │ │ │ │ │ │ │申○○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成民事│
│ │ │ │ │ │ │ │文勇向銀行貸款購買前揭股│和解,│
│ │ │ │ │ │ │ │票。詎湯芬芳於將前開股票│有和解│
│ │ │ │ │ │ │ │交予申○○後,即刻意躲避│書1份 │
│ │ │ │ │ │ │ │,申○○始知受騙。 │在卷(│
│ │ │ │ │ │ │ │ │附於調│
│ │ │ │ │ │ │ │ │閱之93│
│ │ │ │ │ │ │ │ │年度他│
│ │ │ │ │ │ │ │ │字第37│
│ │ │ │ │ │ │ │ │69號卷│
│ │ │ │ │ │ │ │ │第56、│
│ │ │ │ │ │ │ │ │5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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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92年9月 │11張 │127萬 │「張敬潔│保健科技│「張敬潔」及徐文勇誆稱徐│見本院│
│ │ │間 │ │1千元 │」、徐文│股份有限│文勇係張敬潔之舅,擔任立│卷㈠第│
│ │ │ │ │ │勇 │公司未上│委助理,有內線消息,得知│278至 │
│ │ │ │ │ │ │市(櫃)│保健公司股票將於93年年初│292頁 │
│ │ │ │ │ │ │股票 │上市、上櫃,上市後必會賺│。 │
│ │ │ │ │ │ │ │錢,為取信丁○○,張敬潔│ │
│ │ │ │ │ │ │ │並佯稱其亦將購買約12、13│ │
│ │ │ │ │ │ │ │張之保健公司股票,丁○○│ │
│ │ │ │ │ │ │ │因之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文│ │
│ │ │ │ │ │ │ │勇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 │
│ │ │ │ │ │ │ │股票。詎張敬潔2人於92年9│ │
│ │ │ │ │ │ │ │、10月間,在高雄市大遠百│ │
│ │ │ │ │ │ │ │百貨公司內將前開股票交付│ │
│ │ │ │ │ │ │ │丁○○後,即刻意躲避,吳│ │
│ │ │ │ │ │ │ │德一始知受騙。 │ │
├──┼───┼────┼────┼───┼────┼────┼────────────┼───┤
│ 6 │宙○○│93年底 │1張 │34萬元│「方淑婉│保健科技│方淑婉先偽與宙○○交往,│見本院│
│ │ │ │ │ │」、徐文│股份有限│並向宙○○謊稱徐文勇係其│卷㈠第│
│ │ │ │ │ │勇、「寶│公司未上│舅舅,嗣方淑婉、徐文勇、│283至 │
│ │ │ │ │ │哥」,及│市(櫃)│寶哥,及自稱方淑婉表姐之│287頁 │
│ │ │ │ │ │自稱方淑│股票 │不詳女子,向宙○○佯稱徐│。 │
│ │ │ │ │ │婉表姐之│ │文勇係立委助理,且保證保│ │
│ │ │ │ │ │不詳成年│ │健公司股票將於93年初上市│ │
│ │ │ │ │ │女子 │ │、上櫃,待該支股票上市、│ │
│ │ │ │ │ │ │ │上櫃後,必會獲利甚多,致│ │
│ │ │ │ │ │ │ │宙○○陷於錯誤,乃徐文勇│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詎方淑婉等人取得前開│ │
│ │ │ │ │ │ │ │款項後,即刻意躲避,顏良│ │
│ │ │ │ │ │ │ │吉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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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92年7月 │7張(92 │82萬6 │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文勇向己○○佯│見本院│
│ │ │間 │年7月底 │千元(│徐文勇 │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楊尹真之舅,2 │卷㈠第│
│ │ │ │由徐文勇│未扣除│ │公司未上│人並共同遊說己○○,購買│288至 │
│ │ │ │以原購買│徐文勇│ │市(櫃)│未上市(櫃)股票將獲利甚│292頁 │
│ │ │ │價格之6 │買回部│ │股票 │豐,而保健公司股票將於半│。 │
│ │ │ │折買回2 │分) │ │ │年後上市,屆時即可將該股│ │
│ │ │ │張) │ │ │ │票售出,因而獲利,致李丁│ │
│ │ │ │ │ │ │ │山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文勇│ │
│ │ │ │ │ │ │ │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股│ │
│ │ │ │ │ │ │ │票。詎楊尹真於己○○退還│ │
│ │ │ │ │ │ │ │前開2張股票後,即避不見 │ │
│ │ │ │ │ │ │ │面,己○○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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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宇○○│93年間 │2張 │44萬元│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昭賢」向顏志│見本院│
│ │ │ │ │ │「徐昭賢│股份有限│文佯稱,徐昭賢係楊尹真之│卷㈡第│
│ │ │ │ │ │」 │公司未上│舅,又保健公司股票之後會│9至12 │
│ │ │ │ │ │ │市(櫃)│上市,明年就會升值,致顏│頁。 │
│ │ │ │ │ │ │股票 │志文陷於錯誤,乃透過徐昭│ │
│ │ │ │ │ │ │ │賢向銀行貸款出資購買前揭│ │
│ │ │ │ │ │ │ │股票。詎宇○○購得上開股│ │
│ │ │ │ │ │ │ │票後,楊尹真2人即避不見 │ │
│ │ │ │ │ │ │ │面,且未將該股票交付,顏│ │
│ │ │ │ │ │ │ │志文始知受騙。 │ │
├──┼───┼────┼────┼───┼────┼────┼────────────┼───┤
│ 9 │戌○○│92年11、│11張 │143萬 │楊尹真、│保健科技│楊尹真及「徐昭賢」向楊文│見本院│
│ │ │12月間 │ │元 │「徐昭賢│股份有限│宏謊稱,徐昭賢係楊尹真之│卷㈡第│
│ │ │ │ │ │」 │公司未上│舅,擔任高雄市某市議員秘│12至17│
│ │ │ │ │ │ │市(櫃)│書,又保健公司未來獲利及│頁。 │
│ │ │ │ │ │ │股票 │前景看好,且於93年3、4月│ │
│ │ │ │ │ │ │ │間一定會上櫃,如此次不投│ │
│ │ │ │ │ │ │ │資,下資將不再會有機會,│ │
│ │ │ │ │ │ │ │戌○○因之陷於錯誤,乃透│ │
│ │ │ │ │ │ │ │過徐昭賢向銀行貸款出資購│ │
│ │ │ │ │ │ │ │買前揭股票。詎楊尹真2人 │ │
│ │ │ │ │ │ │ │於交付股票予戌○○後,自│ │
│ │ │ │ │ │ │ │92年12月後,即有意躲避,│ │
│ │ │ │ │ │ │ │嗣戌○○始知受騙。 │ │
├──┼───┼────┼────┼───┼────┼────┼────────────┼───┤
│ 10 │天○○│91年間 │5張 │約50萬│「張敬潔│保健科技│張敬潔及徐文勇向天○○謊│見本院│
│ │ │ │ │元 │」、徐文│股份有限│稱徐文勇係張敬潔之舅,2 │卷㈡第│
│ │ │ │ │ │勇 │公司、奇│人並向天○○保證保健及奇│83至88│
│ │ │ │ │ │ │錸公司未│錸公司股票,將於93年5月 │頁。 │
│ │ │ │ │ │ │上市(櫃│間上市,且此2家公司股票 │ │
│ │ │ │ │ │ │)股票 │於2至3年間會翻到2、3倍,│ │
│ │ │ │ │ │ │ │致天○○陷於錯誤,乃以己│ │
│ │ │ │ │ │ │ │有資財或向銀行貸款之方式│ │
│ │ │ │ │ │ │ │出資購買前揭股票。 │ │
└──┴───┴────┴────┴───┴────┴────┴────────────┴───┘
備註:前開「張敬潔」、「方淑婉」、「徐昭賢」、「寶哥」、
自稱方淑婉表姐之人,及自稱楊尹真舅舅之不詳男子,均
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附表四: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依扣案證│ │ │ │
│物袋之編號│ │ │ │
│) │ │ │ │
├─────┼─────────────────┼────┼───────┤
│壹 │(辰○○、寅○○)認股人認購單 │1張 │非被告丑○○所│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第214頁。 │
├──┬──┼─────────────────┼────┼───────┤
│貳 │A0 │鄭子旭客戶資料 │1份 │非被告丑○○所│
│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 │第219頁。 │
│ ├──┼─────────────────┼────┼───────┤
│ │A1 │蔡洪春桃印章 │1枚 │同上。 │
│ ├──┼─────────────────┼────┼───────┤
│ │A2 │莊吳採雲印章 │1枚 │同上。 │
│ ├──┼─────────────────┼────┼───────┤
│ │A3 │蔡洪春桃印章 │1枚 │同上。 │
│ ├──┼─────────────────┼────┼───────┤
│ │A4 │曾張淑鳳印章 │1枚 │同上。 │
│ ├──┼─────────────────┼────┼───────┤
│ │A5 │郭明原印章 │1枚 │同上。 │
│ ├──┼─────────────────┼────┼───────┤
│ │A6 │梁心怡印章 │1枚 │同上。 │
│ ├──┼─────────────────┼────┼───────┤
│ │A7 │蔡洪春桃印章 │1枚 │同上。 │
│ ├──┼─────────────────┼────┼───────┤
│ │A8 │蔡順趁印章 │1枚 │同上。 │
│ ├──┼─────────────────┼────┼───────┤
│ │A9 │梁珪雄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0 │李銘峰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1 │侯志洋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2 │邱美文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3 │楊國勝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4 │高銘隆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5 │施偉銘印章 │1枚 │同上。 │
│ ├──┼─────────────────┼────┼───────┤
│ │B1 │劉秀雯之股東印鑑卡 │1張 │同上。 │
│ ├──┼─────────────────┼────┼───────┤
│ │B2 │劉秀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C1 │鄭子旭之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3張 │同上。 │
│ │ │證券號碼清單 │ │ │
│ ├──┼─────────────────┼────┼───────┤
│ │C2 │鄭子旭之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1份 │同上。 │
│ │ │戶文件 │ │ │
│ ├──┼─────────────────┼────┼───────┤
│ │C3 │鄭子旭之期貨交易帳號及匯入客戶保證│1張 │同上。 │
│ │ │金專戶銀行帳號確認聲明書 │ │ │
│ ├──┼─────────────────┼────┼───────┤
│ │D1 │侯志洋等人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144份 │同上。 │
│ │ │稅額繳款書 │ │ │
│ ├──┼─────────────────┼────┼───────┤
│ │D2 │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暨│2張 │同上。 │
│ │ │證券號碼清單 │ │ │
│ ├──┼─────────────────┼────┼───────┤
│ │D3 │張澤仁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81份 │同上。 │
├──┼──┼─────────────────┼────┼───────┤
│參 │A │寄件人許吉明收件人施純富之掛號信封│1份 │非被告丑○○所│
│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 │第215頁。 │
│ ├──┼─────────────────┼────┼───────┤
│ │B │施純富名片 │1張 │同上。 │
│ ├──┼─────────────────┼────┼───────┤
│ │C │蔡淑貞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 │2張 │同上。 │
│ ├──┼─────────────────┼────┼───────┤
│ │D │生活照 │各1張 │同上。 │
│ ├──┼─────────────────┼────┼───────┤
│ │E │空白德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1張 │同上。 │
│ ├──┼─────────────────┼────┼───────┤
│ │F1 │背面已記事項之全國文教事業--松德分│1張 │同上。 │
│ │ │社客戶資料單 │ │ │
│ ├──┼─────────────────┼────┼───────┤
│ │F2 │空白之全國文教事業--松德分社客戶資│2張 │同上。 │
│ │ │料單 │ │ │
│ ├──┼─────────────────┼────┼───────┤
│ │G │林立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8張 │同上。 │
│ ├──┼─────────────────┼────┼───────┤
│ │H │宣明勇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1份 │同上。 │
│ │ │繳款書 │ │ │
│ ├──┼─────────────────┼────┼───────┤
│ │I │使用過之空白商業本票簿 │1式2份 │同上。 │
│ ├──┼─────────────────┼────┼───────┤
│ │J1 │林泰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本 │同上。 │
│ ├──┼─────────────────┼────┼───────┤
│ │J2 │林泰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3 │連邵心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4 │賴雙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5 │賴雙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6 │張麗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7 │吳麗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8 │施純富身分證正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9 │施純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同上。 │
│ ├──┼─────────────────┼────┼───────┤
│ │J10 │施純富名片影本 │1張 │同上。 │
│ ├──┼─────────────────┼────┼───────┤
│ │J11 │施純富戶口名簿影本 │1張 │同上。 │
├──┼──┼─────────────────┼────┼───────┤
│肆 │A │個人資料卡 │1張 │被告丑○○所有│
│ │ │ │ │,供經營證券業│
│ │ │ │ │務所用之物,見│
│ │ │ │ │本院卷㈡第215 │
│ │ │ │ │頁。 │
│ ├──┼─────────────────┼────┼───────┤
│ │B │雜記資料(內容:上櫃、2003年5月至 │1本 │同上。 │
│ │ │2004年07月資料、2003年成交資料、客│ │ │
│ │ │戶資料) │ │ │
├──┴──┼─────────────────┼────┼───────┤
│伍 │筆記本 │3本 │非被告丑○○所│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第216頁。 │
├──┬──┼─────────────────┼────┼───────┤
│陸 │A │蓋有劉興振印章之轉讓過戶申請書 │1張 │係被告丑○○所│
│ │ │ │ │有,與經營證券│
│ │ │ │ │業務犯罪無關,│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219頁。 │
│ ├──┼─────────────────┼────┼───────┤
│ │B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金也昕之股│2張 │同上。 │
│ │ │票 │ │ │
│ ├──┼─────────────────┼────┼───────┤
│ │C1 │賴秀鳳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1張 │同上。 │
│ │ │繳款書(股數10000股) │ │ │
│ ├──┼─────────────────┼────┼───────┤
│ │C2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許書誠之股│9張 │同上。 │
│ │ │票 │ │ │
│ ├──┼─────────────────┼────┼───────┤
│ │C3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AMIC Techn│1張 │同上。 │
│ │ │ology,Inc.之股票 │ │ │
│ ├──┼─────────────────┼────┼───────┤
│ │D1 │劉興振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1張 │同上。 │
│ │ │繳款書(股數3000股) │ │ │
│ ├──┼─────────────────┼────┼───────┤
│ │D2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金也昕支股│3張 │同上。 │
│ │ │票 │ │ │
├──┼──┼─────────────────┼────┼───────┤
│柒 │A │未○○等22人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22張 │非被告丑○○所│
│ │ │徵稅額繳款書 │ │有,見本院卷㈡│
│ │ │ │ │第219頁。 │
│ ├──┼─────────────────┼────┼───────┤
│ │B │已先填寫證券出賣人張書銘資料之空白│3份 │同上。 │
│ │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 │ │
│ ├──┼─────────────────┼────┼───────┤
│ │C │未○○已繳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2張 │同上。 │
│ │ │繳稅額繳款書 │ │ │
├──┴──┼─────────────────┼────┼───────┤
│捌 │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何松蘭之股│2張 │被告甲○○所有│
│ │票 │ │,見本院卷㈡第│
│ │ │ │218頁。 │
├──┬──┼─────────────────┼────┼───────┤
│玖 │A │王漢傑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1式2份 │係被告丑○○所│
│ │ │繳款書 │ │有,與經營證券│
│ │ │ │ │業務犯罪無關,│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217、218頁。 │
│ ├──┼─────────────────┼────┼───────┤
│ │B │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王漢傑之股│4張 │同上。 │
│ │ │票 │ │ │
├──┴──┼─────────────────┼────┼───────┤
│拾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及股票│30份 │係被告丑○○所│
│ │轉讓登記表影本 │ │有,與經營證券│
│ │ │ │業務犯罪無關,│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217頁。 │
├──┬──┼─────────────────┼────┼───────┤
│拾壹│A1 │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被告丑○○所有│
│ │ │ │ │,供經營證券業│
│ │ │ │ │務犯罪所用之物│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216頁。 │
│ ├──┼─────────────────┼────┼───────┤
│ │A2 │方偉哲之認股人認購單影本 │1張 │同上。 │
│ ├──┼─────────────────┼────┼───────┤
│ │A3 │客戶資料及過戶情形雜記 │2張 │同上。 │
│ ├──┼─────────────────┼────┼───────┤
│ │A4 │謝瑞鴻之認股人認購單影本 │1張 │同上。 │
│ ├──┼─────────────────┼────┼───────┤
│ │A5 │林永章之認股人認購單影本 │1章 │同上。 │
│ ├──┼─────────────────┼────┼───────┤
│ │B1 │陳國田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3張 │非被告丑○○所│
│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 │第216頁。 │
│ ├──┼─────────────────┼────┼───────┤
│ │B2 │謝育仁之國票綜合證券現金交割傳真 │1張 │同上。 │
│ ├──┼─────────────────┼────┼───────┤
│ │C1 │王世杰名片 │21張 │同上。 │
│ ├──┼─────────────────┼────┼───────┤
│ │C2 │孫建中之證券存摺 │1本 │同上。 │
│ ├──┼─────────────────┼────┼───────┤
│ │C3 │已蓋有出讓人印章之空白證券轉讓過戶│33張 │同上。 │
│ │ │申請書 │ │ │
│ ├──┼─────────────────┼────┼───────┤
│ │C4 │已蓋有出讓人印章之空白股票轉讓過戶│12張 │同上。 │
│ │ │申請書 │ │ │
├──┼──┼─────────────────┼────┼───────┤
│拾貳│A1 │吳昭聖印章 │1枚 │非被告丑○○所│
│ │ │ │ │有,見本院卷㈡│
│ │ │ │ │第213頁。 │
│ ├──┼─────────────────┼────┼───────┤
│ │A2 │辛國瑋印章 │1枚 │同上。 │
│ ├──┼─────────────────┼────┼───────┤
│ │A3 │張書銘印章 │1枚 │同上。 │
│ ├──┼─────────────────┼────┼───────┤
│ │A4 │謝瑞鴻印章 │1枚 │同上。 │
│ ├──┼─────────────────┼────┼───────┤
│ │A5 │余敏菊印章 │1枚 │同上。 │
│ ├──┼─────────────────┼────┼───────┤
│ │A6 │未○○印章 │1枚 │同上。 │
│ ├──┼─────────────────┼────┼───────┤
│ │A7 │翁誠甫印章 │1枚 │同上。 │
│ ├──┼─────────────────┼────┼───────┤
│ │A8 │董文凱印章 │1枚 │同上。 │
│ ├──┼─────────────────┼────┼───────┤
│ │A9 │吳紫楹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0 │王世杰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1 │朱文興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2 │薛樂山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3 │廖建崴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4 │余敏菊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5 │洪玉鳳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6 │楊郁銘印章 │1枚 │同上。 │
│ ├──┼─────────────────┼────┼───────┤
│ │A17 │翁誠甫印章 │1枚 │同上。 │
│ ├──┼─────────────────┼────┼───────┤
│ │B1 │蘇麗鈴印章 │1枚 │同上。 │
│ ├──┼─────────────────┼────┼───────┤
│ │B2 │王添成印章 │1枚 │同上。 │
│ ├──┼─────────────────┼────┼───────┤
│ │B3 │林上智印章 │1枚 │同上。 │
│ ├──┼─────────────────┼────┼───────┤
│ │B4 │翁誠甫印章 │1枚 │同上。 │
│ ├──┼─────────────────┼────┼───────┤
│ │B5 │梁德源印章 │1枚 │同上。 │
│ ├──┼─────────────────┼────┼───────┤
│ │B6 │王淑芬印章 │1枚 │同上。 │
│ ├──┼─────────────────┼────┼───────┤
│ │B7 │黃玉惠印章 │1枚 │同上。 │
│ ├──┼─────────────────┼────┼───────┤
│ │B8 │王世杰印章 │1枚 │同上。 │
│ ├──┼─────────────────┼────┼───────┤
│ │B9 │徐虹茵印章 │1枚 │同上。 │
│ ├──┼─────────────────┼────┼───────┤
│ │B10 │孫建中印章 │1枚 │同上。 │
├──┼──┼─────────────────┼────┼───────┤
│拾參│A │磁碟片(內容:客戶資料、群富未上市│1片 │被告丑○○所有│
│ │ │股票全省連線網) │ │,供經營證券業│
│ │ │ │ │務犯罪所用之物│
│ │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213頁。 │
│ ├──┼─────────────────┼────┼───────┤
│ │B │股票成交買賣內容空白表格磁碟片 │1片 │同上。 │
├──┴──┼─────────────────┼────┼───────┤
│拾伍 │客戶資料(內容:客戶手機號碼、身分│1本 │非被告丑○○所│
│ │證影本、通訊地址) │ │有,見本院卷㈡│
│ │ │ │第21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