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52 巷51弄3 號1 樓「立山企業社」事業經營及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於現場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立山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報酬向「全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13 巷138 號之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通公司)廠房結構體新建工程(原係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5,500,000 元之報酬交由「全偉營造有限公司」,「全偉營造有限公司」再以5, 000,000元之價格將該工程結構體部分轉交予「立山企業社」承作),並於民國93年4 月30日開工。於93年9 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受雇於甲○○之吳松枝、宋萬達及呂清傳等3 名員工在建通公司廠房結構體新建工程(下稱工地)從事鐵工焊接之工作,甲○○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及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勞工從事電焊作業,應於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並配置防護手套等且使勞工確實戴用,而依本件工程當時之情況,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仍疏於注意,未設置適當施工架、未於交流式電焊機之電路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及有效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提供電焊防護手套使勞工確實戴用,適有吳松枝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東北側貨梯門口右側,站立於無設置施工架、高度215 公分加勁鋼材上,從事貨梯支撐牆面之鋼架補強電焊作業時,因其使用交流式電焊機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且交流電焊機所使用電源電路未設置漏電斷路器,而吳松枝當時身體背部流汗潮溼,撐靠於直立加勁鋼材,並站立於加勁鋼材上,致其焊接時,電流自背部進入身體由左大腳趾內側出來,因感電休克而墜落於地面。呂清傳及宋萬達發現後當場施以急救,並電請甲○○駕車將吳松枝送往高雄縣路竹鄉新醫院救治,再轉送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 月31日勞南檢製字第093101660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松枝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 ㈠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適當之施工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又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250 條及第2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又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職務者而言(參酌內政部72年12月27日臺內勞字第200813號函示內容)。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雖非登記為「立山企業行」之負責人,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附卷可查(參見相卷第11頁),惟被告坦承係負責「立山企業社」實際業務之經營者(參見偵卷第9 頁),且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4年4 月26日勞南檢營字第0941004839號函覆等節相核,是認被告為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無誤。被告既係「立山企業社」之事業實際經營負責人,且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自應對於防止電能及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使該公司勞工吳松枝站立於無設置適當施工架、高度215 公分加勁鋼材上,使用電路未設置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之交流式電焊機,未配置電焊防護手套,並因使用交流式電焊機之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等,致吳松枝焊接時感電休克墜地死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並有業務上之過失,其違反法令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松枝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於起訴法條欄中敘明,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於經營事業時,未盡設置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保護勞工之責,其對勞工安全衛生輕忽之態度,使勞工於危險之勞動環境工作時,無法獲得生命、身體之適度保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使被害人家庭頓失支柱,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500.000 元(包括團體險),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乙份可憑,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不再追究,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淑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