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係隆海公司之董事,緣隆海公司之總經理胡鄭水治(即丙○○之母親)於民國88年9 月間中風成植物人(嗣於91年3 月3 日死亡),董事長胡張根(即丙○○之父親)另於89年7 月16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89年7 月19日),丙○○遂自89年8 月間起接手經營隆海公司,詎其明知胡張根已死亡,竟遲不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利用其保管隆海公司、胡張根印章之機會,自90年起迄92年止,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盜用胡張根印章、印文,進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帳冊等業務上文書,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憑以製作89、90、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嗣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隆海公司89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1、自89年8 月10日起至90年6 月間止,利用其經營隆海公司業務上保管隆海公司帳戶存摺之機會,連續指示不知情之職員盜用隆海公司及胡張根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提領隆海公司所有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計新台幣(下同)512 萬9,000 元;②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計美金2 萬2040元;③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38萬5,000 元,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2、自89年8 月起至91年2 月止,將天興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向隆海公司承租高雄市○○段1015地號之土地及廠房每月租金15萬元支票19紙,指示不知情職員按月將支票分別存入其所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源盛五金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其獨資設立商號之帳戶內,將285 萬元之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查:本件被告丙○○前於90年1 月3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壬○○(原名為蘇玉霜)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0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1 萬6,100 元後,盜用其所保管之「泰利行」及「胡張根」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完成後並交予不知情之職員陳瑞芳提示而行使之犯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 號於94年7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雖亦係盜用胡張根之印章,然本件胡張根之印章係蓋印於隆海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隆海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等文書,與有價證券之性質有異,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所盜用者均係胡張根印章之事實,率爾認定其係基於一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起訴事實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為免訴判決,先此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胡懿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丁○○、己○○,渠等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丁○○、己○○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陳瑞芳、胡延德,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盜用胡張根印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⑴證人乙○○、己○○、丁○○之證述;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胡張根死後接管隆海公司並保管公司大小章、營業執照、存摺及租金支票之事實;⑶證人胡懿娟之證述、點交物品表;⑷隆海公司營業人銷額與稅額申報書25紙、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92年12月16日安建(92)高(一)字第6176 M號函、隆海公司89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65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胡張根死後,因其他兄弟姊妹不願意接管公司,胡懿娟交了3 包東西給伊,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交給公司的職員,伊未保管,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都是會計公司製作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於胡張根死亡後,基於董事地位為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而使用隆海公司或胡張根之印章、存摺,應無盜用印章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隆海公司之董事長胡張根於89年7 月16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胡張根之子胡延德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影卷第70頁),卷附之胡張根死亡證明書固記載死亡日期為89年7 月19日,惟胡張根係由胡延德親自從高雄榮民總醫院接送返家,又其證稱:父親死後之喪葬事宜並非伊處理,是事後接手處理喪葬事宜之人或因不知實情而有誤認,以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有誤,不無可能。證人胡延德之證詞應可採信。 2、隆海公司董事長胡張根死亡後,被告接手經營隆海公司之事實,固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69年至93年間任職於隆海公司,擔任公司職員,胡張根過世後,隆海公司由被告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明確。又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隆海公司約20年,在94年7 月間離職,胡張根死亡後,隆海公司營運並無改變,均沿胡張根死亡前之模式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張根死後,被告負責公司營運,公司的運作都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知,被告接手隆海公司後,公司之營運模式均與以往相同。隆海公司於胡張根死亡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提出之89年至92年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9年、90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蓋有死去之董事長胡張根之印章,然隆海公司據以提出申報之會計憑證、帳冊等文書,究有如何之虛偽交易情事,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尚難僅因有繼續使用胡張根印章之事實,遽認會計憑證及帳冊內容有虛偽情事。 3、隆海公司之89年至92年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9年、90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確蓋有胡張根之印章,固有上開申報書之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至77頁、78至143 頁)。又據證人胡懿娟於偵查中證稱:胡張根死後,伊請隆海公司出納列了胡張根死亡後物品簽收清單,伊通知其他兄弟姊妹於89年8 月5 日回家處理後事,但只有被告出現,伊即請被告點收3 包牛皮紙袋,點清後伊與被告均簽名並貼封條等語(見他字卷第4504號第118 至12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即胡張根)死亡後,伊要求被告交出公司支票、執照等物,被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即隆海公司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隆海公司之89年至92年10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9年、90年、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印章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衡情,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任由員工使用印章,等於無限制認可員工以胡張根名義對外行事,被告辯稱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均由員工自行使用,尚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保管胡張根印章,並交由會計人員蓋印於上開申報書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究有無盜用胡張根印章之故意,仍有待釐清。 4、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據高雄市政府94年8 月1 日檢送本院之隆海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隆海公司於94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胡張根、董事為胡鄭水治、丙○○、監察人為乙○○、胡鄭水治亦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為丁○○。隆海公司於胡張根死亡、胡鄭水治變成植物人時,被告仍為公司之董事,隆海公司本無因董事長胡張根死亡即停止營運之理,依據前述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自可執行公司之業務,應無疑義。卷附之隆海公司91年度91年12日3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固決議被告已非公司之董事。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乙○○、丁○○、己○○等人於胡張根死後有爭奪隆海公司的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見被告雖經隆海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然因雙方尚有爭執,被告仍以公司董事自居,為延續公司業務之運作,自有使用公司印章之必要,主觀上尚難認有盜用印章之故意。且胡張根死後隆海公司負責人並未為變更登記,隆海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自仍須以胡張根為負責人。被告於胡張根死後,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僅屬公司法行政義務違反之問題,其本於公司董事之地位執行公司業務,並指示會計人員將胡張根之印章蓋於上開申報書上,亦難認有何盜用印章之故意。 5、小結:證人乙○○、丁○○、己○○證述被告盜用印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等事實,尚與客觀證據不符,要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否認保管隆海公司及胡張根印章,雖無可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辯雖不可採,惟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隆海公司帳戶存款憑條、侵占天興公司所交付之租金支票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 ⑴證人乙○○、丁○○、己○○之證述;⑵隆海公司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18紙、89年8 月月10日至90年6 月提領憑據28紙;⑶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外幣綜合存款查詢單12紙、外匯傳票4 紙;⑷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查詢單1 紙、提款條1 份;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⑹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⑺甲○○○開立高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372051號~372056號)影本6 紙。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提款,公司存款均交由公司員工自行提領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於胡張根死亡後,接管隆海公司,為執行業務使用胡張根之印章、提領公司存款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又提領之款項,均用於隆海公司之家族事業,被告亦無侵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觀之卷附隆海公司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明細18紙、89年8 月10日至90年6 月提領憑據28紙、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存款查詢單12紙、外匯傳票4 紙、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查詢單1 紙、提款條1 份,固足認定胡張根死亡後,隆海公司之帳戶仍有提領 621 萬2,091 元【臺灣銀行512 萬9,800 元(起訴書誤為 512 萬9,000 元)、38萬5,000 元、69萬7,291 元(美金2 萬2,040) 】之紀錄,且隆海公司由被告繼續接手營運之事實,亦如前述,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伊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並未保管印章,部分伊書寫之提款條上之胡張根印章均非其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17 頁)。衡情,公司存款為公司資本之一部份,為公司營運現金支出之重要來源,公司負責人無不審慎收支,嚴控提領流程,被告辯稱將胡張根之印章交由公司員工自行提領,顯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上開存款之提領,確係由被告決定提領無誤。2、被告固提出隆海公司支出費用之憑證否認侵占公司存款乙節然上開憑證未能證明確曾向稅捐機關申報查核,尚難認確有實際交易,是本院認應以卷附隆海公司8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8頁至143 頁),作為認定隆海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之依據,核先敘明。對照上開申報書,隆海公司89至91年度之營業費用(按:企業為銷售或管理活動而發生的各項支出)分別為:429 萬1,987 元、305 萬8,076 元、220 萬3,716 元。隆海公司於89年8 月間起由被告接手,採最有利被告之解釋,89年8 月被告接手後至12月所支出之營業費用約為:178 萬8,327 元(計算式:429 萬 1,987 元÷12×5 =178 萬8327元),是被告接手後隆海公 司支出之營業費用為705 萬119 元(178 萬8,327 元+305 萬8076元+220 萬3716元=705 萬119 元)。參以,隆海公司89、90、91年間之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0萬4,678 元、 -174萬4,626 元、-49 萬591 元(見卷附8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53全年所得額=33營業淨利+34非營業收入總額-45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欄,偵卷第79、103 、119 頁),而證人庚○○、戊○○、壬○○於93年間均尚在隆海公司任職,是知隆海公司於被告接手後之營運狀況仍可維持,又被告接手隆海公司時,隆海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9 萬1,961 元(89年7 月結餘),加計匯豐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69萬7,291 +38萬5,000) ,總計僅有117 萬4251元,顯不足以支應隆海公司1 年之營業費用支出。衡情,倘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均未用以支付營業費用,則隆海公司如何能在胡張根死後繼續維持約2 年以上。證人乙○○、丁○○、己○○證述被告將存款侵占入己,似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遽信。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胡張根簽約自88年起向隆海公司承租土地及廠房,簽約時即交付全年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共12紙,第2 年(即89年8 月起至90年7 月)之租金,約在89年6 、7 月間即交付胡張根,90年8 月起之租金亦以支票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胡懿娟於胡張根死後將天興公司之租金支票點交予被告之事實,亦有點交清冊可稽。其中89年8 月至91年7 月均已存入隆海公司向台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2年12月2 日高雄營字第09200114631 號函附之存款明細可憑(詳細存入紀錄詳附表),此部份支票之提領既係存入隆海公司之帳戶,嗣經提領之紀錄加計其他提領之金額總計之512 萬9800元,猶不足支付隆海公司之營業費用,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此部份租金之事實。 4、甲○○○交付被告之天興公司承租隆海公司高雄市○○段 1015地號之土地及廠房91年8 月至92年7 月份租金支票,其中92年2 月至7 月支票6 紙,已交還甲○○○之事實,有甲○○○簽立之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4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天興公司租金總額達285 萬元,已有誤解。又其中91年9 月至92年1 月之支票共5 紙分別存入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2年12月19 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424號函附之上開支票影本可憑),其總額約為90萬元(每月15萬,共計6 紙),加計前述提領之存款金額(621 萬2091元),總計為711 萬2091元,亦僅超出89、90、91年度營業費用僅61972 元,此外,證人陳瑞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胡張根死後,伊有協助被告去安泰銀行開戶,該帳戶伊經常去提領或存款等語(見93年訴字第1096號卷第40至41頁)。是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惟用途尚包括隆海公司提存之用。觀之,隆海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7 月6 日後即無提存之紀錄,然隆海公司於90年8 月間既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甚至於91年尚有220 萬3,716 元之營業費用支出,足徵隆海公司另以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往來之用,不無可能,是以,存入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之租金,是否為被告侵占入己,即非無疑。 5、上開存款之提領,既可能作為支付隆海公司營業費用之用,則被告本於董事之身分,執行隆海公司之業務,為支付隆海公司之開銷,動用公司之存款,應無超出其業務範圍,又上開臺灣銀行、匯豐銀行之隆海公司帳戶,所留存者為隆海公司及胡張根之印鑑,是被告本於職權為提領公司存款,而於存款憑條蓋印,即難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事實。6、本件被告辯稱不知提領情事云云,雖不足採信,然前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偽造隆海公司帳戶提款憑條並侵占隆海公司存款及租金收入之犯行,此部份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天興公司交付隆海公司租金支票存入日 ┌──┬──────┬──────────┐ │編號│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新台幣) │ ├──┼──────┼──────────┤ │1 │89年8月3日 │15萬 │ ├──┼──────┼──────────┤ │2 │89年12月15日│30萬 │ ├──┼──────┼──────────┤ │3 │90年1 月8 日│30萬 │ ├──┼──────┼──────────┤ │4 │90年2 月1日 │15萬 │ ├──┼──────┼──────────┤ │5 │90年5月31日 │60萬 │ ├──┼──────┼──────────┤ │6 │90年7 月3 日│15萬 │ ├──┼──────┼──────────┤ │ │ │總計1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