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辛○○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辛○○、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辛○○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7 日借予友人庚○○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4 萬元,共計19萬元,由庚○○於同年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簽發上開借款金額之本票做為擔保。詎庚○○僅清償12萬元後(即第1 次清償9 萬元、第2 次清償3 萬元)後,即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戊○○為索回上開借款,經由丁○○(即戊○○之姪)之介紹認識辛○○,並委託辛○○代為催討上開款項,而戊○○為達催討上開欠款之目的,竟與辛○○、丙○○共同基於傷害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3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0分許,帶領丙○○前往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8之6 號瑞星藥房,向庚○○催討上開積欠之借款,並先喝令限制庚○○不准踏出門外,且對庚○○恫稱:「有很多地方可以將他活埋,看他是要錢還是要命」等語,致庚○○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受迫即時打電話設法向親友籌款還錢,而行無義務之事。迨庚○○表示籌不到錢後,旋即復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庚○○,致庚○○受有兩側臉頰皮下血腫瘀青、胸部撞傷、紅腫等傷害,嗣庚○○打電話予朋友暗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葉家弘、丙○○、乙○○等3 人。復於93年10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71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戊○○持有由庚○○所簽發之上開債務之本票3 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 二、查本件證人即共犯辛○○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52頁),證人即共犯丙○○於93年10月1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證人即共犯乙○○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4 頁 至第3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3年11月9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20754 號卷第28頁、第29頁),性質上均屬於證人之證言,且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不對戊○○列為證人聲請詰問,則戊○○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戊○○、辛○○、丙○○傷害罪、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戊○○固不否認告訴人仍積欠伊上開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辛○○及丙○○,是伊姪子(即丁○○)要當兵,伊請他們3 人吃飯,他們是伊姪子的朋友,他們問伊生活好不好,伊跟他們說伊的錢都被庚○○盜領了,生活如何好,第1 次在旗津吃完飯就各自回家,第2 天是伊姪子跟伊說,他們去幫伊要錢好不好,後來辛○○等人去庚○○家找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伊也沒有指使他們去討債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庚○○已經證述戊○○只有第1 次來告訴他還這筆錢,並沒有用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辛○○用恐嚇的語氣戊○○並不知情,戊○○並沒有教唆辛○○、丙○○、乙○○用恐嚇的方式來討債,縱使辛○○等人有用恐嚇的方式討債,也和戊○○無關云云;雖被告辛○○、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庚○○住處,解決告訴人積欠被告戊○○上開借款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是庚○○邀請我們進去他家坐,我們有跟他講戊○○那筆錢的事情,沒有恐嚇他還債,後來他有報警,警察到現場時,我們是坐在他家的客廳云云;被告丙○○辯稱:下班後辛○○來找伊去庚○○的住處,他們講了講就打起來,伊就跟著打,庚○○都在家裡走來走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分別於93年6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7 日借予告訴人10萬元、5 萬元、4 萬元,共計19萬元,詎告訴人僅清償部分借款後,即無力清償等情,為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擔保上開借款之本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與被告戊○○間有上開借款之情事,應堪以認定。 (二)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辛○○、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證人即當天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接到通報後,到達被害人(即庚○○)的西藥房,看到3 個年輕人與被害人在屋內,當初通報內容是打架,我們到達現場看到4 個人都是坐著,庚○○的臉有受傷的樣子,當時庚○○有說沒有事情,伊覺得很可疑,因為他的臉是剛受傷很惶恐的樣子,起先他還不敢講,伊就直接帶庚○○到旁邊問,他才說他們是來要錢」等語明確;再參以證人庚○○於93年11月9 日偵訊中證稱:被告3 人衝到我店裡,逼伊還剩下的錢和利息,並恐嚇伊說若不還錢,是要錢還是要命,從早上9 點多到10點多一直毆打伊、恐嚇伊,伊若打電話借不到錢就打伊1 次,最後是吳家昇(即被告友人)救伊的等語,再參以被告辛○○、丙○○確曾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綜上證詞以觀,若被告辛○○、丙○○沒有持以上開言語恐嚇並脅迫告訴人撥打電話設法向親友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何以於員警到達現場後,已因員警到達而獲得紓緩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會懼怕吐露實情,足見被告於警員到達前,確有恐嚇並脅迫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且告訴人如未遭脅迫而撥打電話行無義務之事,其友人亦無法驚覺有異而為告訴人報警處理。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員警進入屋內後,告訴人確有受上開傷害、驚嚇之表情及不敢吐露實情等情,足認告訴人應遭受被告辛○○、丙○○恐嚇並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 次是9 月份時辛○○、戊○○、乙○○、丁○○一起來,戊○○當面跟伊說錢是跟辛○○、乙○○他們借的,以後就由他們來處理,第1 次是來警告,沒有拿錢,第2 次約定在9 月11日交還9 萬元,伊拿給辛○○跟乙○○,是他們2 人進來拿的,其他的10萬元要在那個禮拜的禮拜六拿,到了禮拜六,因為伊不夠10萬元,戊○○到伊家,伊拿了3 萬元給戊○○,並請他在場,以免等一下辛○○來後拿不到錢會對伊不利,戊○○拿到錢後就不理伊,說剩下的7 萬元,叫伊跟辛○○自行處理,第4 次(即案發當天)與辛○○約定晚上7 點要拿,結果當天就是禮拜一早上,伊一開鐵門,辛○○跟丙○○就衝進來,把伊押到後面的小房間」等語,核與被告辛○○於該次審理時供稱:「第1 次跟戊○○、丁○○一起去,戊○○要我們演戲,說他的錢是向我們借的,要演給庚○○看,第2 次是伊跟乙○○去的,第3 次就是案發當天」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告戊○○之姪子丁○○雖證稱:「戊○○沒有要求伊幫他處理與庚○○的糾紛,在吃飯過程中,戊○○沒有希望我們幫他要回這筆債務,只是談話性的帶過,是辛○○聽到,在吃完飯後,伊要載他去坐船時,他說要幫我們要回這筆錢,伊當時想說不可能,伊有叫他不可以亂來,不知道他真的去要。辛○○與戊○○是吃飯那天第1 次見面,他們有互相留下電話,之後伊去當兵了,也都沒有人跟伊講討債的事」等語;惟被告辛○○則陳稱:「戊○○在我們吃飯那1 次說庚○○欠他錢,丁○○在當兵請我們幫他跑1 趟,並且叫我們有空就幫我們去要一下,戊○○沒有當著庚○○的面說以後問題就交給伊處理,而是在回家的路上叫我們有空就去看一看,每次去庚○○家回來,都有跟戊○○說我們去找過庚○○,他說他沒錢,希望能寬限幾天」等語,顯與證人所證述不相符合,且參以證人與被告戊○○係屬伯姪關係,其所為證述恐有刻意迴護被告戊○○之嫌,故無從佐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復參酌告訴人、被告辛○○上開供述,及證人證稱被告戊○○與辛○○互留電話乙節,倘被告戊○○事後並無委託被告辛○○幫忙催討上開款項,加上被告戊○○與辛○○2 人互不熟識,又何需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再觀諸被告辛○○每次回報予被告戊○○上開催討情形之密接性,顯見雙方聯絡次數頻繁,且上開款項與被告戊○○自身利益有重大關連,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辛○○上開暴力討債方式,豈有全然不知而置身事外之理,實與常情有悖,益證其與被告辛○○、丙○○上開傷害、強制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足認被告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戊○○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之上開共同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後始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人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債務人還債,係屬不法行使權利,而妨害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負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責。核被告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3 人犯行中有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者,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強制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辛○○、丙○○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被告辛○○、丙○○之間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辛○○、丙○○以暴力討債方式,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並當場脅迫、喝令限制庚○○不可走出門外云云。然查,被告3 人均否認有此妨害自由犯意,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藥房的門是鐵捲門整個都是打開的,是透天的店面,隔壁和對面也都有開店面,有的有營業,有的沒有營業,進去店內前面是櫃台,4 個人在最裡面,都坐在椅子上,沒有坐的很開,都圍在一起坐等語明確,足證當時該店鐵捲門確係打開,而該狀態足供人進出,且現場並無控制門禁之情,倘被告辛○○、丙○○若欲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將鐵捲門全部關閉,殊無打開之理,自難認被告渠等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其竟為追討債務,而夥同被告辛○○、丙○○以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進而恐嚇、傷害被害人,其行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共同被告辛○○、丙○○,均正值青壯,不圖上進,率爾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辛○○係帶領者,犯罪情節重於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辛○○、丙○○犯後均已坦承部分犯行,又其中被告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被告戊○○被訴重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謀取暴利,竟趁庚○○急迫需要金錢週轉之際,以每月250 分之利息分別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庚○○實拿7 萬5000元)、93年6 月3 日借款5 萬元(庚○○實拿3萬7500 元)、93年6 月7 日借款4 萬元(庚○○實拿3 萬元),共借款19萬元予庚○○(庚○○實拿14萬5000元),惟庚○○已償還戊○○33萬8000元,無力再償還,尚積欠本金7 萬元,利息2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⑵扣案之本票53張及支票2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新臺幣19萬元予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庚○○所欠本金都沒有還給伊,哪裡有利息還給伊,伊沒有收他重利,亦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卷內也沒有21萬多利息的本票,只有庚○○所承認的借了19萬元的本票可以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利息是伊自己提的,在借錢的時候金額也是伊講的,付利息是規矩,朋友借錢本來就是這樣付,伊本身也願意接受這個利息(即借10萬元,每10天利息2 萬5 千元,5 萬元的每10天利息12500 元,4 萬元的是每10天利息1 萬元),伊認為他是在幫助伊,利息是開本票21萬7 千元,伊之前講的21萬5 千是講錯了,到底是21萬5 千元或21萬7 千元,伊也忘記了,伊是開了一張本票,下落不明,不在伊手上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核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大致相符,尚難遽採公訴人所引用告訴人上開陳述,而佐為認定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證據。 (二)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所支付之利息總額究竟為何之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本件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得以佐證其所指訴之情節為真,是告訴人指訴重利之真實性非無令人置疑之處,即不能單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扣案之本票53張及支票2 張,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有借款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即為被告有何重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取重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丙、被告乙○○被訴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3年6 月1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庚○○實拿7 萬5000元)、93年6 月3日借款5 萬元(庚○○實拿3 萬7500元)、93年6 月7 日借款4 萬元(庚○○實拿3 萬元),共借款19萬元予庚○○(庚○○實拿14萬5000元),惟庚○○已償還戊○○33萬8000元,無力再償還。詎戊○○為討回餘款,竟指使葉家弘、丙○○、乙○○等三人,以暴力討債方式,於93年10月11日9 時1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28之6 號瑞星藥房,向庚○○討取積欠戊○○之債務,並當場喝令限制庚○○不可走出門外,揚言恫嚇要將庚○○押出活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不敢亂動,且復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庚○○,致庚○○受有兩側臉頰皮下血腫淤青、胸部撞傷紅腫等傷害,嗣庚○○打電話予朋友暗示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葉家弘、丙○○、乙○○等三人,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庚○○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⑵被告辛○○、丙○○之自白;⑶宏亞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庚○○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到時只看到庚○○一直在打電話,他們2 個(即被告辛○○、丙○○)坐在旁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都沒有打過庚○○,票的事伊也不曉得,都是辛○○跟伊聯絡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乙○○過去時辛○○已經毆打庚○○完畢,庚○○在今日(即94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也說的很清楚了,乙○○沒有毆打、恐嚇、妨害他的自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在警察進來之前5 分鐘到的,他到達後只有講話叫伊還錢而已,沒有對伊不利,沒有對伊動手,也沒有對伊說恐嚇的話,接著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4頁),核與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乙○○來沒多久警察就到了,伊毆打庚○○的臉,丙○○用手打1 、2 下等語;丙○○於偵訊時陳稱:乙○○事後來才到的,只有伊跟辛○○出手打人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其辯稱就此事件並不知情,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亦堪可採信,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警、偵訊之供詞作為起訴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憑,顯屬無據。 (二)參酌被告乙○○在場時間短暫,僅要求告訴人還錢,且無傷害、恐嚇告訴人,員警即抵達現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殊難僅依被告辛○○、丙○○共同傷害及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即逕認被告乙○○與被告辛○○、丙○○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對告訴人傷害及脅迫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鄭淑臻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